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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變換車 道或轉向不當,致撞擊訴外人馬蕙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馬蕙君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經馬蕙君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44,138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馬蕙君與有過失,且傷勢亦未較被告嚴重 ,所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 車道或轉向不當,與馬蕙君發生交通事故,致馬蕙君受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且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馬蕙君合計44,138元。因 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馬蕙君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不當之肇 事原因,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馬 蕙君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 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 ,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馬蕙君負擔3成為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馬蕙君請求賠償,即應繼受馬蕙君前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 為30,897元(計算式:44,138元×70%=30,8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92-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陳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21,087元(含零件費用9,839元、工資1,000 元、烤漆10,248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算作業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6月(推定15日), 至111年8月2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3月期間計算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2,664元(計算式:1,416+1,000+10,248=12,66 4)。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39×0.369=3,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9-3,631=6,208 第2年折舊值    6,208×0.369=2,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8-2,291=3,917 第3年折舊值    3,917×0.369=1,4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7-1,445=2,472 第4年折舊值    2,472×0.369=9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2-912=1,560 第5年折舊值    1,560×0.369×(3/12)=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0-144=1,416

2025-01-17

TCEV-113-中小-4452-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號 原 告 鄭光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 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 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如屬涉 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 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 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有 爭議,惟對於有爭執之土地確切面積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始能確 定,依前揭說明,請原告陳報就兩造土地有爭執之約略面積及價 額為若干(土地面積×113年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為陳報,本院將以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40-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號 原 告 宋順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湘穎 楊翊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 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是原告應具狀詳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並陳報本件訴 之聲明。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金額 ,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 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5-01-16

TCEV-114-中補-58-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旻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104-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號 原 告 陳振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侑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3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 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 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 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 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 ),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 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號 原 告 馬兆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育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96-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吳秉修 陳吉雄 被 告 陳淑華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淑華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其於被 繼承人張坤錫110年2月10日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陳淑華 為避免其財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張○○(原告起訴狀僅載「張○○」,經查為張文彥),因被告 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張○○經將110年3月1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 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車號0000-00汽 車一部,且被繼承人張坤錫繼承人除陳淑華、張文彥外,尚 有訴外人張雅婷,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且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 由,故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請閱卷, 並依法補正,原告僅於114年1月8日補陳被繼承人張坤錫除 戶戶籍謄本,及陳淑華、張文彥、張雅婷戶籍謄本,然並未 追加張雅婷為被告及追列3031-LP汽車為本件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張坤錫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全部

2025-01-13

TCEV-113-中簡-417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陳嘉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處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民國114年1月3日審理筆錄(見訴1295卷第279頁至第302頁) 節本之記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聲請人)蔡承翰與陳嘉宏二人因 上揭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 人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於本案審結前足認聲請人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復因本件所犯為重罪,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二人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聲請人二人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羈押在案。 四、查本案業於114年1月3日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及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應予 准許,再考量聲請人二人上開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若以課予提出相當保 證金,並限制住居之義務,應足以對聲請人二人形成拘束力 ,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得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綜合衡酌聲請人二人各自之本案犯罪情狀、所 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資力,以及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聲請人二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因素,准聲請人二人 各於提出新臺幣6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 時起,均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各自住居之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 1 蔡承翰 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 陳嘉宏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訴字12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 法庭第2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鄭涵文    通 譯 林雅琦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檢察官 廖彥鈞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諭知本案開始審理。 (因證人於路途中,暫先休庭11:08) (復行入庭11:18)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等項 被告答   蔡承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庭呈委任狀) 被告答   陳嘉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本股羈押禁見)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略) 【事實及法律辯論】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沒收一併辯論。 (審判長請檢察官論告) 檢察官稱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審判長問被告之答辯) 被告均答   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選任辯護人侯律師為被告蔡承翰辯護稱: 一、被告都有承認犯罪,被告與少年並非是共同實施犯罪,被告 利用少年犯罪是否符合加重要件,請庭上審酌。被告犯行屬 未遂,故請庭上審酌被告都有坦承上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另外,被告前後陳述一致,且之前被告另案也都到案執行 完畢,應該沒有再予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庭上具保停止羈 押。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上訴理由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公設辯護人張紋綺為被告陳嘉宏辯護稱: 一、如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狀所載。被告今日請求庭上具保 停押,請庭上審酌。 二、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略) 【被告最後陳述】 審判長問   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蔡承翰答   請庭上讓我具保回家過年,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我具保5   至10萬元,但尊重庭上意見。 被告陳嘉宏答   請庭上讓我回家照顧母親,我已經5個多月沒回家。我可以   5到10萬具保。 審判長問   本案到114年1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有何意見? 檢察官答   請鈞院依法審酌。 被告蔡承翰答   聲請交保。 被告陳嘉宏答   聲請交保。 審判長問   對於是否到庭聽判? 被告蔡承翰答   不用。 被告陳嘉宏答   不用。 審判長諭知: 本案辯論終結,定114 年2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 國民法官法庭第2法庭宣判,可自行到庭聆判,被告還監,餘請 回,退庭。 (轉譯結束時間12: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涵文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5-01-10

TPDM-114-聲-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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