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邱陽(終止委任)
譚學仲
孫玥潔
被 告 劉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於原告學校擔任語文中心講師教
授ECL模擬測驗(下稱系爭課程)。惟被告同時於海軍軍官
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10年10月至1
11年6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
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
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
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溢領140小時
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100元(下稱系
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
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
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
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原告辦理追償作業。原
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1985號函(下
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
溢領之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
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
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
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
)返還之問題。
2.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已領
取之費用,經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確認為溢領鐘點費,
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法定上限時數之部分,其受有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原告學校及海軍官校授課,每校每週授課均未逾4
小時,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受聘期間,遵守聘用契約
規定,按學校所排課程,如期授課完畢,未曾缺課或違反
學校授課要求,被告已依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
報酬(即鐘點費,以下同)實屬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
,是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
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
酬,何來溢領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受此勞務報酬,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受損害,核屬未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甚明,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學校與海軍官校擔
任兼任教師授課,違反「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
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99,10
0元應繳回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以110年8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8239號令、111年1月27日陸官校總字第1110001296號令(以下合稱系爭陸軍官校令)核定被告擔任ECL模擬測驗講師,經細閱系爭陸軍官校令,均未有「兩校兼課時數應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約定。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各大學有關教師權利義務之事,均會將告知事項以電子信箱告知所有老師或於會議上(如期末教師研習會)告知,但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上開告知事項。
3.被告於「海軍軍官學校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海軍調查表)告知事項欄含「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之記載,固予簽名,然被告認為該規定是在規範專任老師,並非規範兼任老師,故自認不受其拘束。此外,被告簽署當下實無從仔細思考系爭要點之內容與正確性,原告尚難遽此認被告應知悉「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與法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
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⒉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⒊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
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
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
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
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
①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
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
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
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②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
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
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
16小時為限。
③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
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
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
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系爭陸軍官校函令及所附續
(新)聘名冊、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國防部112年6月2
日令、原告112年9月2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23至80頁)、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爭執要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陸
軍官校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依系
爭陸軍官校令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
行政契約。又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雖因在原告學校之授課而
受有領取系爭鐘點費之利益,然原告同時亦因被告之授課獲
得利益,且兩造間之聘約並未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不復
存在。依此,被告既係基於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領取系爭鐘點
費,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有超過規定時
數上限之情形,即認被告領取系爭鐘點費為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
數而領取之費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聘僱被告擔任授
課講師時,雙方並未約定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
時,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且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見本院卷
第175頁)以及超過時數之法律效果,而係由學系承辦人片
面口頭告知被告兼課時數併計後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不包含上開軍校教師
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之限制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
⒊又查,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發布,係依據行政院為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
院94年3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5762號函「國軍軍事學
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
院104年2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576號函文,其目的係
為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保障授課師
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本規定,以為
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鐘點費支給
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內容
,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
課情事,有系爭支給規定壹、貳規定可據,依該等規定之文
義解釋與目的解釋,顯係規範在職中之軍公教人員與軍公學
校之專任老師與教官,並不及於兼任教師。是以被告並非在
職之專任老師,自非系爭支給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3頁),主張該表已
載明系爭支給規定,被告並於其上之軍事學校兼課一欄,勾
選沒有並簽名其上,顯見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查,
系爭調查表之調查單位為海軍官校,作成時間為110年3月5
日,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始受聘原告,其勾選未有兼任,
並非不實,且原告自承並未提出同類之調查表供被告填寫,
足認原告主張援用海軍調查表,證明被告違反兩造之聘僱契
約約定,核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給要點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擔任兼任教
師之被告,縱使包含,系爭支給要點亦僅於捌、經費結報四
規定「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
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並未規定兼
任老師不得領取超過時數之授課報酬。是以原告與被告之聘
僱契約既係有效存在,且被告已履行授課義務,自有領取系
爭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鐘點費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