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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俊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則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接獲莊姓教官向被告提出職 場霸凌申訴,經被告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並就調查 結果於112年8月14日作成「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職場霸凌 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成立 ,被告並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270761100號函( 下稱原措施)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高雄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 雄市申評會於112年12月2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由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1330211300 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3年1月31日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6月17日作成「 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於113年6月20日 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 定(含原措施)均撤銷。本件撤銷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非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以應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3

KSTA-113-簡-176-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邱陽(終止委任) 譚學仲 孫玥潔 被 告 劉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於原告學校擔任語文中心講師教 授ECL模擬測驗(下稱系爭課程)。惟被告同時於海軍軍官 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10年10月至1 11年6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 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 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 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溢領140小時 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100元(下稱系 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 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 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 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原告辦理追償作業。原 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1985號函(下 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 溢領之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 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 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 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 )返還之問題。   2.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已領 取之費用,經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確認為溢領鐘點費, 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法定上限時數之部分,其受有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原告學校及海軍官校授課,每校每週授課均未逾4 小時,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受聘期間,遵守聘用契約 規定,按學校所排課程,如期授課完畢,未曾缺課或違反 學校授課要求,被告已依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 報酬(即鐘點費,以下同)實屬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 ,是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 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 酬,何來溢領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受此勞務報酬,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受損害,核屬未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甚明,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學校與海軍官校擔 任兼任教師授課,違反「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 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99,10 0元應繳回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以110年8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8239號令、111年1月27日陸官校總字第1110001296號令(以下合稱系爭陸軍官校令)核定被告擔任ECL模擬測驗講師,經細閱系爭陸軍官校令,均未有「兩校兼課時數應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約定。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各大學有關教師權利義務之事,均會將告知事項以電子信箱告知所有老師或於會議上(如期末教師研習會)告知,但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上開告知事項。   3.被告於「海軍軍官學校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海軍調查表)告知事項欄含「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之記載,固予簽名,然被告認為該規定是在規範專任老師,並非規範兼任老師,故自認不受其拘束。此外,被告簽署當下實無從仔細思考系爭要點之內容與正確性,原告尚難遽此認被告應知悉「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與法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 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⒉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⒊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 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 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 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 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    ①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 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 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 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②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 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 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 16小時為限。    ③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 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    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 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系爭陸軍官校函令及所附續 (新)聘名冊、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國防部112年6月2 日令、原告112年9月2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23至80頁)、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爭執要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陸 軍官校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依系 爭陸軍官校令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 行政契約。又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雖因在原告學校之授課而 受有領取系爭鐘點費之利益,然原告同時亦因被告之授課獲 得利益,且兩造間之聘約並未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不復 存在。依此,被告既係基於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領取系爭鐘點 費,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有超過規定時 數上限之情形,即認被告領取系爭鐘點費為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 數而領取之費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聘僱被告擔任授 課講師時,雙方並未約定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 時,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且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見本院卷 第175頁)以及超過時數之法律效果,而係由學系承辦人片 面口頭告知被告兼課時數併計後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不包含上開軍校教師 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之限制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  ⒊又查,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發布,係依據行政院為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 院94年3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5762號函「國軍軍事學 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 院104年2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576號函文,其目的係 為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保障授課師 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本規定,以為 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鐘點費支給 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內容 ,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 課情事,有系爭支給規定壹、貳規定可據,依該等規定之文 義解釋與目的解釋,顯係規範在職中之軍公教人員與軍公學 校之專任老師與教官,並不及於兼任教師。是以被告並非在 職之專任老師,自非系爭支給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3頁),主張該表已 載明系爭支給規定,被告並於其上之軍事學校兼課一欄,勾 選沒有並簽名其上,顯見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查, 系爭調查表之調查單位為海軍官校,作成時間為110年3月5 日,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始受聘原告,其勾選未有兼任, 並非不實,且原告自承並未提出同類之調查表供被告填寫, 足認原告主張援用海軍調查表,證明被告違反兩造之聘僱契 約約定,核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給要點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擔任兼任教 師之被告,縱使包含,系爭支給要點亦僅於捌、經費結報四 規定「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 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並未規定兼 任老師不得領取超過時數之授課報酬。是以原告與被告之聘 僱契約既係有效存在,且被告已履行授課義務,自有領取系 爭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鐘點費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01

KSTA-113-簡-1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與陳嬿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交往中伴 侶,李佩君明知白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非陳嬿如 或自己所有,竟與陳嬿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 功能(如附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 表編號2、6、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 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 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陳嬿如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共同恣意持前揭信 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 ,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 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2024-10-29

SCDM-113-訴-179-20241029-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陳宗逸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OC(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8

KSTA-113-續收-3843-2024102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陳宗逸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8

KSTA-113-續收-383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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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蔡豪佑 陳宗逸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T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8

KSTA-113-續收-38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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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SEP SOMANTR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4

KSTA-113-續收-3798-202410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MINH H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4

KSTA-113-續收-38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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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OTHIMAKUN JUTHAMA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4

KSTA-113-續收-3807-202410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ONG TUAN T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ONG TUAN T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0-24

KSTA-113-續收-38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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