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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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怡伶即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6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7

CYDV-113-司促-10189-20241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怡伶 洪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4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15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維恩即陳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 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 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 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73-202412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6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黃建村 被 上訴 人 許聯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3

TPHV-112-上-875-2024121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鍾明朱 訴訟代理人 廖顯任 被 告 房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72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之情 ,有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 8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係南投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8樓房屋已有漏水之情事下, 仍擅自安裝加壓馬達,造成8樓房屋管線破裂,大量水源因 而向下湧入系爭7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大範圍積水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共計47萬1,250元(損害明 細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路間之水管爆破,此 部分應由公寓大廈管委會負責,而非全權由被告一人負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人,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 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安裝加壓馬達,導致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 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而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及該漏水是否可歸責被告等 節,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十、結論及建議:…標的物25-10號(7B)漏水原因,研判係因 25-12號(8B)地板含水量已超過飽和狀態,水滲入於該樓板 佈設之電管中,因為水往低處流,所以順著流入25-10號(7B )牆面電管(電盤及插座)以及該建築物25-12號(8B)結構樓板 的龜裂處(低點)造成」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 30日投建師鑑(11301)字第3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 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 學方式集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 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 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8樓房屋樓地板含水量高,水自8 樓電管、結構龜裂處,向下流向系爭7樓房屋,因而造成系 爭7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8樓 房屋所致,堪可採信。  ⒊而本件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防水層,適 時加以修補樓板之空隙及加強防水處理,即可避免造成系爭 7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等情,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8 樓房屋,致造成系爭7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之爭議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 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 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 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 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 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 能免責。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 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 ,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後。  ⒉房客住宿費用1萬0,620元、水電檢修費8,100元、排水清潔費 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於1 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8日僱請水電維修技師、清潔人員進 行樓層漏水漏電處理,以及地板環境清潔等情,業據其提出 發票收據7紙、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第171頁) ,且經證人徐慶雄即水電維修技師到庭 證稱:112年4月3日我至系爭7樓房屋檢修,當時每一個房間 地面均淹水,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因 當日檢修困難,後續始進行房屋管線、冷氣插座之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有大 量漏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造成原告房 客居住安全之疑慮,而有投宿旅店7日之必要,且有進行水 電檢修、房屋管線、電源設備更換、環境清潔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⒊原木地板損失20萬4,000元、系統家具損失10萬元: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滲水所致, 業如前述,是系爭8樓房屋漏水倘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 原木地板、系統家具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房屋原木地板、系統家 具泡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 報價單、預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5頁),惟就本件漏水是否造成上揭原木地板、系統家具損壞 ,以及如有損壞,損壞之範圍、面積為何等節,經本院囑託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十、結論及建議 :25-10號(7B)原木地板外觀無法判定受損,底部襯托木地 板之材料(底材)及木地板經過淹水,透過毛細管現象全部浸 漬,有可能漸漸造成局部底材及面材受損。系統櫃外觀及內 部並無受潮變形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知原告房屋之原木地板 部分,雖因本件漏水而有底材浸漬之現象,但是否造成原木 地板之損壞,仍待時間經過、損害具體浮現始得判定。又系 統家具部分自外觀及內部觀察,則未因受潮而受有變形等損 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認有據。  ⒋原木地板修復之估價費3,000元: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 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 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 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 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 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 性。  ⑵原告復主張:其為證明系爭7樓房屋之原木地板修復費用而支 出估價費3,000元等語,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報價單、預 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 ,上開估價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 害責任歸屬,且損害範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 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估價費用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據。   ⒌裁判費3,53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原告另主張裁判費3,530元、鑑定費用13萬8000元屬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上支出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7樓、8樓房屋送請鑑定係證據調 查方式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原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 費、鑑定費用共計14萬1,530元,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失2萬2 ,72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 「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費用高達13萬8,000元,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1 日投建師鑑(11301)第33號函、113年3月14日投建師鑑(1130 1)第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3頁),且 係為鑑明本件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可判定為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 清,依本件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 法,參照前開規定,並審酌原告請求原木地板損失部分,尚 待損失具體浮現,始得確定,本件鑑定費用、裁判費若按兩 造勝敗訴比例負擔,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 並審酌上開情形,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客住宿費 1萬0,620元 2 水電檢修費 8,100元 3 排水清潔費 4,000元 4 原木地板損失 20萬4,000元 5 系統家具損失 10萬元 6 裁判費 3,530元 7 原木地板修復鑑價費 3,000元 8 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2

NTEV-112-投簡-497-2024121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4號 原 告 信用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禎 被 告 官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2

NTEV-113-投小-564-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楊旻騏 楊進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張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旻騏。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楊進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7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1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相新臺幣2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6,42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8,395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71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1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7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為原 告楊進相與訴外人楊宮本所共有;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 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楊旻騏所有。詎被告於民國76年起無權 占用132、133地號土地,搭建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B1(面積13.87平方公尺) 、B2(面積0.2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 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13 2、1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之不當 得利價額,原告楊旻騏、楊進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0 元、534元,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132、1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 楊旻騏、楊進相不當得利價額25元、9元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被 告父親於76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雖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但原告所有之建物亦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32、133地號土地分別為楊進相與楊宮本、楊旻騏 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32、133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資料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列印資料、Google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34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13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132、133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1、B2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屬有據。又1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1.6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用地;133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65.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 南投縣魚池鄉永川巷附近,所在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普 通,距離埔里市區車程約3至5分鐘。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 磚造建物,現為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是本院衡酌132、133地 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 建物係供作住家、使用等情,認以132、133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132地號土地1 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36元,109至112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方公尺160元,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84元;133 地號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60元,109至112年度 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84元,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22 4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楊進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⒈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72元。⒉自113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5 元;原告楊旻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⒈自108年2月2 0日至11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15元。⒉自113年4 月9日起按月給付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進相給付自1 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無權占有132地號土地所受 利益共計272元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5元;原告請求被告楊旻騏給付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 13年2月19日,無權占有13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715元暨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旻騏。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進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騏1,4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2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相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進相9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6%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0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4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21元 合計272元 被告楊進相就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1%,不當得利總額為272元(計算式:100+542+21=663,663X41%=272) 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元 14.15平方公尺×184元×6%÷12X41%=5元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8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24元 合計715元(計算式:109+582+24=24) 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元 13.21平方公尺×224元×6%÷12=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埔簡-124-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甲○○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 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地址」,惟被告甲○○非設籍於 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且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 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甲○○之 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投簡-6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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