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