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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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佩玲 相 對 人 楊箮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債權人余 昕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6日,嗣原債權人將前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興 131-1 345.0 全部 002 彰化縣 田中鎮 中興 135 243.0 全部

2025-03-04

CHDV-114-司拍-15-2025030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79, 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4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興茂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8,9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1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72,341元 113年11月23日 6.20 113年12月24日 002 16,575元 114年1月24日 6.19 114年2月25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19-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裕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58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25-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73,4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9-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胡冠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5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21-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柯磁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10,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4 ,06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26,710元,及 其中本金24,0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49-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GALVAN GLAIZA RAMOS(中譯:萊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票-250-202503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債 權 人 永安君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彩娥 上列債權人永安君品管理委員會因與債務人黃建勝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永安君品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提出債務人黃建勝(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 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欄勿省略),倘係外籍 人士,請提出居留證或護照影本,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3

CHDV-114-司促-2032-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ARANAYDO RONALYN CORPUZ(中譯:菲柔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2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2 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票-23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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