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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韋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漢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72、102 、1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原審認定被告之罪名 一、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李○成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毒品均由同案 被告張智勳提供,為最上游毒品提供者,居於本案犯行之關 鍵角色,被告則僅居中介紹交易,並未獲有實際利益,但原 審對被告與張智勳量處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又本案係 因員警釣魚偵查查獲,實際上並無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被告自身亦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利;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 認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智勳與少年李○成等人見面,並未規避 刑責,原審未考量上情減輕被告刑度,實有不當之處,請法 院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 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固然為法定刑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 依前開未遂犯及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 1年9月。又考量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 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 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 販售之對象實際上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喬裝之購毒者, 而員警事實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警方得以順利 查獲被告犯行而未及散布於外,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共同利用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 少年李○成欲共同販售之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擬出 售之價格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可順利出售,被告可 取得5000元,並朋分部分利潤予少年李○成,數量非微、價 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並非該批毒品之所有者,且因遭喬裝為 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及參酌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見本院卷第 167頁),仍認為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在透過同案被告涂佑頡(原名涂莞緯,另 經原審判處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介紹得 知李○成有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竟仍為牟私利,而 與同案被告張智勳、少年李○成共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本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數量非少,倘該毒品咖啡包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本次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惟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業如 前述;另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本次販毒行為幸為警及時查獲而 未流入社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綜 合考量,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僅略高於兩次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其量刑有何失之過重 之處,是以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 意旨又稱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張智勳為最上游之毒品提供 者,卻科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智勳相同刑度,量刑有失均衡 等語,然而本案相對於被告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 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從輕酌量,並無過重之情形,已 如前述,且被告雖並非提供毒品之貨源,然其透過同案被告 涂佑頡知悉少年李○成有對外發布訊息販賣毒品之意思後, 即聯繫同案被告張智勳供貨,並與同案被告張智勳議定銷售 毒品價格與分配利潤方式,可見被告自身亦居於承接出貨方 與銷售方兩端之重要角色,故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顯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且原 審就各項量刑情狀之評價亦屬妥適,而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有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難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再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73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吳德風 被 告 陳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 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6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2214-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品禾(原名陳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7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92-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 陳宥諠與潘卉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 任收水車手,可獲取被害人交付現金部分為報酬,在該組織聽從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由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陳宥諠,陳宥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該組織上手。陳宥諠及潘卉蓁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潘 卉蓁後,潘卉蓁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二 交水時間及交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藏有前揭詐得款項之包包置 於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另行前往他處交 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阿格力」、「Q」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9至103頁)、阿格力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偵 卷第100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卷第104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113年7月5日現金付款單據 (含其上「林正義」簽名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13年7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林心安 」簽名及印文各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與群組「學以致用社團 」、暱稱「蘇曉妍」、「沈麗菲」、「張忠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9頁)、交易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 (偵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 稱「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陳哲明 」、「啟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2 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9至193頁 )、與群組「快人一步」、暱稱「陳曉芸」、「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207頁)、被告 之113年7月23日之住房紀錄、駕照影本(偵卷第21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行動上網紀錄)(偵卷第213至2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267至319頁)、4058-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 識系統紀錄、車輛違規紀錄及駕駛鄭麒祥之個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20至3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323至324頁)、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雲天育 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 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潘卉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則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 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有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 款後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並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麥當勞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32-202412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0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群展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漢胤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 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漢胤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306-20241210-1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米憶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瑰足(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0

SLDV-113-勞小專調-53-202412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陳漢文 相 對 人 劉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03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DV-113-司聲-596-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OI BOO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OOI BOON SENG(中文名:黃文生,下以中文名稱之),意圖 不法獲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謝銘彥」、「RRich非誠勿擾」、「 晴天」等真實姓名年年齡不詳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 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上層之工作。黃文生 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語璐」、 「朱勤業」與朱彩媖聯絡,並對其佯稱:可投資,帶大家當 沖保證每天有5%獲利等語,致朱彩媖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3日起,以面交、臨櫃匯款、網路轉帳金錢等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共99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人員或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黃文生所為)。嗣朱彩媖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交談,相約於 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 交款項100萬元。「謝銘彥」旋交付黃文生工作證,並指示 黃文生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至上開地點,以「 投顧人員黃文生」名義,欲向朱彩媖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銘,旋為在場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彩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彩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522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9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盈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被告之 手機翻拍畫面20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 6張、工作證照片1張(偵查卷第22-44頁)在卷可參,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及交付相關文件等環節,詐得告訴 人交付款項,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暱稱「RRich非誠勿擾 」與暱稱「謝銘彥」聯絡,「RRich非誠勿擾」先為被告準 備來臺機票,再由「謝銘彥」傳送扣案工作證予被告,且被 告另參與「台面$大叔3K」群組,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晴天 」、「RRich非誠勿擾」,群組對話內容係關於面交收錢事 務,其等自稱為人事部門成員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第7-9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31頁反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含暱稱「RRich非誠勿擾」、「謝銘彥」、「晴天」等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亦應就此有所認 識甚明。  ㈡故核被告OOI BOON SE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與集 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蓋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錫銘」印文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 收取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彥 」、「RRich非誠勿擾」、「晴天」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9月24日13 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尚未收取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即為警逮捕,未 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 續洗錢金額高達100萬元,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 ,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角色地位及分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人,此有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其於1 13年9月10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臺目的係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且於113年9月24日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 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及工作證,為暱稱「RRich非誠勿擾 」交付予被告之住宿費及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身分文件,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頁),編號3所示文 件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暱稱「RRich非誠勿擾」等人 聯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為憑,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 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5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並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0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元 0 工作證 12張 0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0 OPPO廠牌手機 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PCDM-113-金訴-217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卉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宥諠(另行偵辦)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 」、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並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以手機指示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藉此牟利 。潘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卉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偽造之「林心安」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在某7-11便利超商 列印出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偽刻「林心安」印章,並 在存根收據上偽蓋「林心安」印文及偽簽「林心安」署名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設立假投資網頁施用詐術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 當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與潘卉蓁,而潘卉蓁 出示工作證,佯裝凱怡投資公司經辦專員「林心安」身分而 行使,復持上開偽造之存根收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 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依上手指示,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藏有上開詐得款項之包包置放 在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時間,喬裝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雙 方並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 之業務專員,該集團遂指示潘卉蓁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 員警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上址 ,將現金35萬元交付潘卉蓁時(起訴書誤載「喬裝成買家之 警方」,應予更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 義明、陳漢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67至71 、79至83、95至101、157至161、175至179、357至359頁、 本院卷第25至27、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 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陳漢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假投資群緝偵查報告(偵卷第41至49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7、203至209、245至249、28 5至2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 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 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 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新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為本件洗錢 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 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3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假投資訊 息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41394字第113912021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10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游傳送QRCODE給我,我到超商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的 工作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向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 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   ㈤被告偽造「林心安」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潘卉蓁與同案被告陳宥諠、暱稱「花豆 莫」、群組「 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3萬8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94頁),且其已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 所得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罪名,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喬裝投資人 之員警實無投資之真意,事實上詐欺集團不能真正完成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根 收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再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冒充經辦專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取款得手,嗣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員警查獲逮捕而 未遂,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甚多,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致電無人接聽,亦無其他電話可供聯絡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7至69、105、117至118、147至148頁),衡 酌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本案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業已前述,且上開被害人4人 於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其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7至118、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保障各被害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三至附表六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 附表三至附表六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卷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後,被告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地點,將藏有各該款項之包包放置廁所,並傳拍照 傳給該集團成員,再由其他成員前往取款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67至69 、157至161、357至359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以上 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林心安」印文及署名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所 示3萬8千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 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6頁),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 國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喬裝投資人之員 警交付被告款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並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 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 ,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成員 派遣之業務專員,並指示被告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後,將35 萬元交付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 並交付投資款,員警即準備現金35萬元,擬交付前來取款之 被告,並俟機逮捕,適喬裝投資人之員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 35萬元之際,其隨即為警當場逮捕,此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8至39、 41至47頁反面),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全程監控該筆35萬元 現金,且被告僅短暫檢視接觸該筆現金後,即遭警方逮捕,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該筆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 著手隱匿該筆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從而,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該當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收水 證據 1 陳信良(提告)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與連瑊路222 巷口 2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253至25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  2 吳美合(未提告) 113年6月初/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吳美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2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313至335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6至123頁)  3 蘇雅婷(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1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千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築竹東長春店廁所) 陳宥諠 ①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89頁) 4 廖義明(提告) 113年6月某日/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廖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78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7頁)  5 陳漢華(提告) 113年6月底某日/ 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 陳宥諠 ①告訴人陳漢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3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6至151頁) ④告訴人陳漢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至215頁)   6 喬裝投資人之員警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 新北巿板橋區吳鳳路21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 35萬元 潘卉蓁 (工作證姓名:林心安) 未遂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 ②警方喬裝人員與LINE暱稱「林靜怡」、「凱怡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 ③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沒收與否) 1 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2 空白凱怡投資公司收據 1張 應予沒收。 3 凱怡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 2張 應予沒收。 4 姓名「林心安」之工作證 1張 應予沒收。 5 姓名「林心安」之印章 1個 應予沒收。 6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7 iPhone XR廠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應予沒收。 8 新臺幣3萬8千元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附表三: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信良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信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四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吳美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美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五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蘇雅婷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9仟1佰元(最未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表六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漢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漢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05

PCDM-113-金訴-18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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