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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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04元(含本金43,918元、利 息165,117元、違約金5,269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有刷信用卡,也 有還錢,但是現在累積到20幾萬元,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還 ,伊覺得很冤枉。伊是低收入戶,經濟有困難,不知道債務 是如何計算的。伊沒有欠這麼多錢,已經30幾年了,事情太 多記不清楚了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及帳務明細所示,被告自90年7月間起,便未依約還款,原 告請求之金額,經審核卷證後尚稱一致,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222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妍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227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號00樓之0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8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後,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7、161、477頁、卷2 第2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對於被告應 否繳納管理費及其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 上1樓至11樓,計1棟共707戶(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萬象大廈),經萬象大廈於民國97年4月20日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2次區權會)制定規約 ,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 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 查。而被告為萬象大廈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B1地下樓等87戶 、復興南路1段122巷10號2樓之100、復興南路1段122巷1樓6之 11、45之23及45之40號等共計91戶(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1之 門牌欄位所示,下合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 管理費436,430元(詳如附表1);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積欠管理費275,120元(詳如附表2),共計積欠711,550元 。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遵期繳納。而本件萬象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收費67元; 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此已經10 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9屆第2次 區權會)決議在案。另106年11月4日原告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 ,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此有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1份可證。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第32屆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都更輔導說明會會議(下稱第32屆區權會) 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施」等語 ,有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 屆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然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係由當時之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太煊所召集。而邱太煊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邱太 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太煊既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 4項規定,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是縱認 第21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第21屆第2次 區權會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第20屆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開,並 無被告辯稱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問題,亦無被告所謂自第 21屆起迄今之各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 ㈢又萬象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於105年11月5日選出第29屆管 理委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選出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 高秀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 爭北院第39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所載法定代理人徐英 超,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早於105年7月29日,經 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下稱第28屆 第6次會議)決議解任罷免,並於105年8月27日將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大章及定存單交予代理主委李源鴻,足證徐英超已非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系爭北院第393號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縱有送達,因對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徐 英超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系爭北院第393號判 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影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 ㈣原告第31屆第1、2次區權會會議則係由區權人5分之1戶數為召 集人,並無被告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問題。系爭高院第 239號判決係認定97年6月20日選舉之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並非認定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被告 抗辯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無效,至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 係認定第26屆部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97年6月20日選舉之 第21屆管理委員無關,該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不足以認定第 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抗辯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本案之管理費事件屬後法及特別 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請求本件管理費,否則被告(即零售市場之攤商)就同 一管理事件要支付2次管理費,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被告 所有萬象大廈91戶攤位,業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依法繳納管理費。 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惟臺北市市場 處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 說明欄第3項明示:「…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 0232711400號函告知被告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所有之被告 房屋91戶建物雖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但僅限 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後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情況。由臺 北市市場處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91戶建物分別成 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兩者並行不悖。就 忠孝市場管委會部分,被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則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負擔其權利與義務。由是可知,被告房屋91戶建物 雖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 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義務而未加管理,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被告房屋91戶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 更一字第39號案件),已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部分確定(另有 部分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管理費733,312元(687,480+45,832=733,312),及應給付原 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管理費237,037元(222,2 22+14,815=237,03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下室1樓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970,349元(733,312+237,037=970 ,349)。被告所辯稱:萬象大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 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無法作成有效決議云云,業經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 決認為均無理由,該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均合法召開,被告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高院更一字 第39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認定 系爭收費標準與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原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相同,且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 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就系爭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應按每坪每月25元;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應按 每坪每月72元計繳管理費,合計於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970,349元。因被告就系爭高 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1至87號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合計970,349元敗訴確定,被告應 受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收費標準之效力。 ㈧被告又抗辯所謂:依原告所附回執聯,其郵戳為「9.11.22」, 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云云, 然該原證8號回執聯確為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回執聯,至於何 以郵戳記載「9.11.22」,係郵局作業所為,原告無從干涉。 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第5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 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持系爭第534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旨具有請求催告之效力,縱原證 8號之回執,非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嗣後原告於11 1年10月14日持第5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生催 告之效力。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前業經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確認 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終局確定在案。而98年4 月18日之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邱太 煊)所召集,本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各 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亦經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在案。綜上可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相關決議依法及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當然 無效。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屆 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原告依法應另舉證證明其自第21屆以來之區權人 會議,均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故其105年11月5日第29屆 第2次區權會及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原告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8 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相關提案決議,亦經系爭北院 第393號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未舉證證明係經有召集權人合 法召集,而判決第28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相 關提案決議無效,且該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然上訴人前曾 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 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院相 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是以,本 件原告固援引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中曾確認系爭 收費標準,惟原告自第21屆之後之各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並為上開系爭北院第39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該 第29屆及第32屆區權會其所為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㈡本件標的之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其經使用執照核定為零售市 場(攤位)及該零售市場之攤商,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 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公有市場及民有市場,本件地下1 樓零售市場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係屬民有市場。而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 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 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 之維護(第1項)。...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 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項)。」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二者法律均具自治、自理、自管之共 通立法精神及原則,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各該條例所 負之義務,實具有高度重疊之處,如:二者均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針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維護,二者均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及繳交管理費等義務;二者之管理委員會均具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月28日公布,而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故就適用對象之 零售市場而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及後法而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忠孝市場管委會依法成立此 自治組織,且本件地下1樓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實應對忠孝 市場管委會負其法定義務(含繳納理費義務),倘果命被告( 即攤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則不但針對如公設設施維護性質相同之事項,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零售市場區分所有權人既要依特別法之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負擔義務繳納管理費予忠孝市場管委會,卻同時又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而致同一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雙重義務,此應非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僅係同一 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卻須負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實係就同一 事項課予雙重義務而嚴重損及被告(即攤商)之權益,被告將 蒙受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而造成不公平且嚴苛之結果,有悖法 律衡平。且目前B1零售市場現場,客觀上顯未有清潔維護、天 花板破損、凌亂處於停用狀態,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沒 有什麼管理,倘令攤位繳納雙重管理費,於此實非上開二條例 立法初衷及立法意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年5月30日 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 施。則上開所稱之每坪,究係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和, 抑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未見明確,仍請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依原告附表1、2所載面積所計算之公設比(即:共有 部分/總面積),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其公設比竟達60%以上,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管理費,本件地下室現場,在客觀上業經另 案法官勘驗並載明「B1的區域肉眼觀察顯未有清潔維護,天花 板破損,大部分區域設有磚造攤位,均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 物,處於停用狀態。」且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前審中 自認:「B1的部分沒有什麼管理,僅有水電是大樓供應的,有 使用大樓的電力排放污水及蓄水,其餘沒有做其他管理。」綜 上,本件地下室市場前經另案法官勘驗已知客觀上顯未有清潔 維護,天花板破損,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物而形同廢墟,可 證原告長期數十年以來並未加以管理,且原告亦自認幾無管理 而顯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但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 職務而未加管理,然又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對地下 室攤位所有人實極為不公平,故亦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仍應給付,實應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以共有部分面積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縱認有給付義務,然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 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在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謂,「經債權人以光武郵局第937973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卻是光武郵局第534號,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究屬如何,實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附回執聯 ,其郵戳為「9.11.22」,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 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另該存證信函第1至4行固載「台端承購 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2等『90戶』房屋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份止) 」,惟本件依原告附表1、2所載卻係請求91戶,是原告縱認前 已有合法催告(90戶),然與本件請求之91戶兩者範圍不相符 合,是原告催告之範圍及請求之範圍尚待釐清。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適用,蓋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以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 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 10年1月實施,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案上開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於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中,並未列入重要爭 點,兩造亦未就此為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該法院亦未為實 質審理判斷。故該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對於本件而 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 707戶,被告係其中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廈1樓 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以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 時,召開第20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 章程,並於同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 會,獲准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因管理費多有爭議 ,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經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 收費67元;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 在案。另於106年11月4日,再修正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嗣於109年5月 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 0年1月實施」,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未依規約 繳費,故以每坪25元、30元計算積欠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所拒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之規定,以上開修正之收費標準第3-1: 空屋每坪每月25元,以及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管理費依據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9 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被告既有爭執,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管理費,乃依106年11月4日修正之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 每月收費25元計算如附表1,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 費之計算,乃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從110年1月實 施每坪30元計算如附表2,此有該收費標準及會議議程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雖以:社區自第21屆以後之區 權人會議均自始決議無效云云,然第2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縱 經前揭判決認定無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認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該判決存卷 可表(見本院卷1第297至303頁),但原告尚非以該2次決議為 其本件期間內請求管理費請求依據,且查原告業已主張第32屆 區權人會議前之第31屆區權人會議,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1/5 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並無再爭執,仍非被告抗辯之社區 歷任區權人會議,均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議決 均數無效之情形,有該次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49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無效云云, 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由忠孝市場管委會所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否則,違反公平正義云云,然萬象大廈地下1樓 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 委會,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為加強 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 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 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 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 旨趣以察,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 管理為目的,要求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本與 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 調住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顯 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餘地, 此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 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公寓條例辦理,有該 函文可徵,可知雖有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事實,然不能取代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被告所抗辯 :前揭所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特別法,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被告不受原告管委會管轄;原告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取。  ㈣被告前以原告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 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認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 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制定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合法成立為 由,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則 被告本件再執該等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依首揭說明,上開 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 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陳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 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 明。  ㈤據上,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業就被告所為5年時效抗辯部分,計 算金額如附表1、2所示,被告亦無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 、第55頁),則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催告云云,但原告業已以 111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不過規範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故不得預先請求給付,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積欠應繳納前揭費用達相當金額,且查原告確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2第49至51頁 ),而該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回執乃於111年11 月9日寄送、於111年11月10日19時送達等節,回執固無被告辯 稱之相差多日云云之情形,被告容有誤解,但因存證信函與回 執上載時間時間相差2月,尚無可證該回執即為前揭存證信函 之回執,但該存證信函明載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被告當時之登 記地址,形式上確已經郵局送出,僅回證業遺失而已,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即為訴訟云云 ,尚無可取,且斟酌兩造就管理費用爭執多年,被告向無經原 告請求或催告即主動繳付情事,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較堪採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仍難憑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管理費711,55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7至2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5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9,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1,5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8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影本) 附表1: 原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 附表2: 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2025-01-22

TPEV-112-北簡-4010-2025012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洪富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原告為 法人,本院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為便利被 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0-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1

TPEV-113-北簡-10371-20250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亦軒 被 告 許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9,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鑑定後,原告基於同一 事實,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6,47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 於被告是否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事實,究否應對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所生之爭議,故 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嗣後變更而擴張請求之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初,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部分屋頂沿下附近牆壁 區域出現大片發霉情況,疑似樓上住戶管線失修導致長期漏水 所致生之損害。後經原告自聘之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鑑定, 研判為被告房屋長年管線失修漏水,導致原告系爭房屋餐廳右 側下方局部水泥牆面、前方臥室床邊全部水泥牆面、後方臥室 天花板燈具周邊及沿下部分水泥牆壁、浴室馬桶正上方水泥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由系爭房屋之 大樓外觀觀之,大樓右側已被鄰居所增建之物由1樓至頂樓遮 蔽,可排除係因外牆風吹雨淋而導致原告房屋損壞之可能,則 系爭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更改淋浴間及馬桶位置而導致,被告未 定期檢查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狀況,導致長期漏水卻不知之疏漏 ,明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動產事實上使用及經濟換價上的巨大損 害。被告上述行為,曾經原告多次反映未果,對於原告112年2 月24日通知其盡速與原告協商相關修繕事宜之存證信函,被告 仍無故拖延至同年4月18日,才敷衍回應應係建物其他問題所 致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完全無關,面對原告後續申請之調 解程序,雖調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仍無故缺席以消 極回應。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消極不修繕行為,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民法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起訴後,於113年5月24日至27日間,被告房屋傳出敲打水 泥、使用電動工具敲打牆壁及地面之聲響,並見工人攜帶排水 管及給水管,經原告詢問後,乃得知是室內水管修改,被告於 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又私自僱工修改被告房屋之水管,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所謂 2年期間之認定,必須自原告明知侵權行為人之姓名及其地址 ,而可向管轄法院為事實起訴後,開始起算2年期間。本件損 害雖如前述,係起因於多年來管線漏水所致生不動產多處壁癌 損害,但原告係於長年漏水後,始於110年,甚至112年2月間 發現損害,方告知被告可能漏水情事,原告係110年10月發現 有漏水、受潮情形,當時亦找不到樓上之人(屋主),亦尚未 確定為何人、漏水原因,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時,方確定本棟為獨棟、旁邊又封起來,方能找樓上屋主 處理,故原告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70 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屋47年之久,被告於112年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於112年3月8日僱工勘查,經勘查後,被告房屋之浴室地面為 乾燥、水管並未有漏水之狀況。而經檢查後,系爭房屋屋頂及 牆壁亦為乾燥之狀況,此即可證明被告房屋並未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出境前往美國,係於111年11月底方返 回臺灣,期間之1年7個月,並未有人居住於被告房屋,且被告 房屋內裝有2個進水開關,被告於離境前,皆有關上,當無漏 水之可能性。而系爭房屋已蓋好近50年,因颱風、地震、潮濕 氣候等天然現象因素,加之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現象,漏水實 屬難免,則該漏水之狀況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房屋所致,尚 難遽以認定。然原告堅持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造 成,則應找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方可釐清原因,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漏水之事實,亦未證明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有關 。 ㈡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姐表示,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10月整理時即 發現有壁癌情形,原告應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 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時被告之姐姐即找人查看、估價,經 查看後,發現房內之狀況並非全是因早年漏水導致。蓋臺北之 天氣潮濕多雨,且1樓後面巷子狹窄、幾乎封閉不透風,且房 間又沒有窗戶,過往多年未保養方導致情形如此嚴重,而原告 系爭房屋內究為何狀況,被告亦不得而知。另原告稱被告私自 僱工修繕被告房屋一事,乃因鄰近大廈施工時造成週遭房屋地 基嚴重損壞,造成被告房屋東南角落方向地層下陷,被告乃善 意清空東南角落之物品,不放任何重物,被告並挪出浴室旁空 間,於原排水管線加裝一段水槽之排水孔,並未觸及、傷害樓 板。 ㈢原告又主張稱其係於112年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生漏水之系爭 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稱於110年10月 間,即有已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則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 時間,前後差異近2年,已有矛盾不合。事實上,兩造間上開 房屋漏水之爭議,自102年間即已開始,適時兩造即已協商處 理,並安排翻修、改裝,且自104年後,原告便未再反應有漏 水之問題,故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應於102年間即已存在。 ㈣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 示,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狀況,僅留之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 痕跡。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房屋早已無滲漏水之問題 ,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滲漏水縱與被告房屋有關,亦應為104年 間被告整修前之問題所致。則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損害,既然 於104年間即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該漏水狀況於104 年間即存在,原告遲未處理,任由該漏水之狀況延續至今,加 之房屋早已老舊、氣候潮濕、地震頻仍、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 因素,造成目前之漏水狀況,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請求全 額之賠償。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始登記成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主張之漏水狀況於10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適 時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應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有180,000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中之修復費用,竟高達386,47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符合實 際狀況,且其中所列關於設施物與家俱保護、遷移、清潔費、 管理費及住宿費等項目,更非必要之費用,故該鑑定出之金額 ,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 、下樓之鄰居關係,因系爭房屋發現前述多處牆面、牆壁及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系爭損害,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修復 金額之請求,然兩造對修復責任或金額,均有爭議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 、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書、手機 簡訊、平面圖、大樓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89至200、113至119、219至227頁 ),應為真正。 ㈡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稱: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發生之漏水損害 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本件不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且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業已聲請本院 送鑑定,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為鑑定機 關(見本院卷第265頁)並請鑑定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 情形,是否為被告房屋所導致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 果主要係如下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 ⑴經鑑定原告許碧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建物如照片所示漏水壁癌是 否係因被告許曉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按:即被告房屋 ,下同)」之建物所導致? ①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2間臥室室 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 白華情形,且有由上而下水流痕跡現象;後側廁所頂版呈現出 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此皆是因被告許曉 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之建物滲漏水所導致。 ②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室內空間將原始核准建築使照圖之原 廁所位置修建為曬衣與廚房2空間以及淋浴間,於鑑定標的物( 34號1樓)廁所上方修建一廁所空間增設馬桶等設施,鑑定標的 物上方(34號2樓)室內修建位置就是下方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位 置。 ③勘查鑑定標的物外觀現況,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一樓 封閉至四樓,鑑定標的物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 體呈現部分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 水痕跡亦無裂痕,可見鑑定標的物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 滲漏水所引發。 ④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漏水原因是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 房及廁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 漏而下,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 2間臥室室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由上而下水流 痕跡現象。 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所有權人經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 反應有滲漏水狀況後,曾針對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修建 空間做相關修繕動作,且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表示目前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標的物目前僅留之 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痕跡(詳附件五)。經鑑定檢視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改建廁所增設高架地板及防水層後,改建 廁所與隔壁儲藏室之間牆面與地板交接處為乾燥並無滲漏水潮 濕狀況,故可研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已無滲漏水。      ⑵據上,由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 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房及廁 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漏而 下所導致。且斟酌因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1樓封閉至4 樓,系爭房屋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體呈現部分 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水痕跡亦無 裂痕,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滲漏水所引發 ,則亦可排除係因外部牆壁滲漏水至內部之可能。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肇因被告房屋防水層之修 繕缺失導致,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雖抗辯如前,但鑑定機關已說明系爭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 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系爭損害),經專業測試 後,已可研判導致原因為其正上方即2樓被告房屋有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維修及復原之費用為何?原告所提估價費用,是否適 當?部分: ⑴鑑定標的物目前受滲漏水影響之部位其牆面、樑及天花板都有 呈現出結構表層粉化之現象,顯現出需做結構性補強處理,故 修繕需先敲除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面材至結構體,先壁癌白華處 理,再將敲除處孔隙及裂縫以樹酯砂漿補強整平以確保受滲漏 水影響之結構安全性,並重新施作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防水工程 ,再重新回復原有樓版及牆面材料(相關施工區域詳附件四) 。由於目前營建市場缺工及施工工種較多且數量少,工費將會 較高,預估修繕施作工期約需2個星期。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 步驟,經鑑定機關分析如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損害處區域設施物與家具保護、遷移及復原 次 2 6,000 12,000 2 天花板與牆面之面材及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工程 ㎡ 70 700 49,000 含工料,敲除工費高 3 天花板與牆面壁癌處理及防水塗佈,並以樹脂砂漿補強整平 ㎡ 70 1,800 126,000 含工料 4 天花板及牆面1:3 水泥砂漿粉刷整平 ㎡ 70 750 52,5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5 天花板及牆面批土刷防霉漆一底二度 ㎡ 70 500 35,0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6 整層清潔 式 1 10,000 10,000 施工區域分布整樓層 小計一(1~6) 284,500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8 管理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小計二(1~8) 式 1 341,400 10 稅捐 式 1 17,070 17,070 小計2*5% 11 住宿費 天 14 2,000 28,000 施工期住宿 總計金額(1~11) 386,470 ⑵原告所提鄭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 繕方式及費用針對處理鑑定標的物(34號1樓)受損部分無誤 ,但其修繕方法項目,皆無量化之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 價與分析無法判斷合理性,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 定與金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 不採用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 ,其修繕方式無法解決受損處之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 水阻隔,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屬不適當。    ⑶據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及說明,被告雖抗辯:鑑定 後預估維修金額更高,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同云云。然而, 從系爭鑑定報告即知,其已說明此乃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修繕方法項目都皆無量化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價與分析 無法判斷合理性,故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定與金 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不採用 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其修 繕方式無真正解決受損處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水阻隔 ,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並不適當等語,本 院斟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金 額,該修復金額附表之備註欄位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 原因,確實較原告原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明確,既經專業鑑定 ,原告嗣亦表明採系爭鑑定之結論為主張,當應允許。被告僅 抗辯該金額較原初始估價更高而不符合實際狀況云云,並未再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與市場行情、一般計價過高或不合理之 處,被告前揭空言抗辯,尚難憑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時間為112年, 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110年,有2年之落差,顯有矛盾 ;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然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係指原告發現自110年10月起天花 板有漏水跡象,而本件起訴事實之系爭損害,則為原告主張發 現有大片發黴、疑似被告房屋長年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兩 者所載之損害狀況已非全然一致,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實、矛 盾之情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1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 或為同1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此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表。縱以被告爭執之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載 :其自110年10月起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跡象起算,亦尚未罹 於2年之時效。再者,被告雖引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內容,抗辯 :應於被告購屋前,漏水損害即已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乃指本件鑑定之時,因認被告遭反應有 滲漏水狀況後曾做相關修繕動作,且原告表示目前系爭房屋上 方已無滲漏水現象,僅留前滲漏水造成痕跡及損害等節,研判 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尚非如被告所辯係 於102年翻修改裝、於104年發生留至今之損害,又誠如前述, 被告自承於104年經修繕被告房屋,至原告發覺系爭損害之110 年間亦有6年,期間亦非無可能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倘確為 被告購得被告房屋前已發生之損害,而無持續之損害,何以系 爭損害顯化於多年之後,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之認知不合,而 原告於110年始發覺系爭損害程度顯在化,縱為持續長久由上 而下滲漏導致呈現之結果,亦無從自被告懷疑之最開始漏水發 生時起計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亦屬空言抗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因 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而受有如上表所明示、共計 386,470元之損失,應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6,47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被告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堪認有據,被告抗辯 ,經核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470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於系爭鑑定後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技工陳榮福,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詢問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待證事項已無關,無再開辯論調查 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鑑 定 費 用         125,000元 合    計         129,190元

2025-01-21

TPEV-112-北簡-12765-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1-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彭敬鈞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1,135元(含執 行事件聲請之利息利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併聲請停止執行,然仍須本 案部分程序事項補正後,始得依法處理,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表

2025-01-21

TPEV-114-北簡-570-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8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 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880元(計算式:1,050,000元+230,5 80元+【每日1,260元×5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1月7日止】=1,286,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88-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韋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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