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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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李湧即張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6

TCEV-114-中小-269-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應天宮蘇府王爺廟 法定代理人 莊三福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欽彰、向倩伶、賴呈祥、賴靜姿、賴國彰、賴 佳瑜、「某甲」等人間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地號9-116號、10-5號、10-15號、1 0-17號、11-13號、11-33號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9-151號、9-1 52號、9-117號、11-9號、11-12號、11-41號土地登記全部第 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 請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 告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 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 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5

TCEV-114-中補-215-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榮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3,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5

TCEV-114-中補-205-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6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 2月1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210元) 1 利息 24萬6,21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334/366) 16% 3萬5,949.35元 小計 3萬5,949.35元 合計 28萬2,159元

2025-01-15

TCEV-114-中補-232-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4號 原 告 蕭宏銘 原告與被告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窓、陳英勝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被告陳明窓、陳英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陳明窓之地址及年籍資料,逾期未繳及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5

TCEV-114-中補-214-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原告與被告阮思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 ,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7-20250114-1

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 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 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聲更-1-20250113-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 告 林姵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小-4669-20250113-1

中再小
臺中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 告費而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異 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再小-1-20250113-5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周斯帖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 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 同被告林周斯帖、林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被 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級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等相關文件。嗣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依據上開約定, 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50萬元,借款期 限因申請展期而變更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 然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 2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繳付,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 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414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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