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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6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
2月1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210元) 1 利息 24萬6,21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334/366) 16% 3萬5,949.35元 小計 3萬5,949.35元 合計 28萬2,159元
TCEV-114-中補-23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