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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8號 原 告 何昆晉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15,350元(北簡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 人力滑板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光復南路290巷間 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滑行;行至該無名巷與光復南路290巷口 時,本應注意人力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應比照行人之管 制規定,卻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冒然橫越道 路;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滑板 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左 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 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信心診所就醫診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4,58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以其月薪59,679元除以 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共計受有8,138元之薪資損失。   (四)系爭機車經進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 (五)原告事發時穿著之西裝、配戴之安全帽均因事故毀損,損失 其價值共計21,272元。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且運動滑板車屬於運動休閒工具,並非車輛,其使用應比 照行人之管制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人力滑板車行 經上開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即貿然橫越道 路,致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 蓋擦挫傷、左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 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 提衣物損壞照片可參(北簡卷第67-68頁),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不依規定 穿越道路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2次、信心診所就醫1次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北簡卷第23、25、29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 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6趟次,共計支出計程 車資4,5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北簡 卷第33、35頁),請求賠償此等費用亦屬有據。  3.原告因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 治療後,醫囑建議宜休養數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北 簡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有3日不能工作,應屬 合理。又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59,679元,有該公司薪資報表可參(北簡卷第37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換言之,原告之月薪係包含例假及休息日支領之薪 資;故其事發時之日薪應以1,925元計算,始為正確(計算 式:59,679÷31=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休養3日之薪資 損失則應以5,775元為限(計算式:1,925×3=5,775),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含工資7,457元、零件21,19 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北簡卷第65頁),足認屬 實。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 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 舊,而未據被告爭執,自無不可。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 3年之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298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93÷(3+1)=5 ,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 其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2,752元(計算式:5, 298+7,457=12,752)。  5.原告於事故時穿著之西裝、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因重新 購買而支出18,733元、2,539元,共計21,272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上開物損照片為證,足認屬實。又此等 物品非屬固定資產,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原告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身體及軀幹受有 上開擦、挫、拉傷之傷勢,須休養數日之侵害程度,並參考 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7,089元(計算式:2,710+4,580+5,775+12 ,752+21,272+20,000=67,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7,0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558-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96號 原 告 林鋒俞 被 告 毛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096-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蕭玉秀 訴訟代理人 李依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蕭玉秀」,票載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78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但系爭本票實際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展佳(已歿)偽簽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 章所製作,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展佳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進行對保時,原告亦自陳系 爭本票是其親自簽章,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發 票人為原告之名義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經本院核對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兩造間就此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 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蕭玉秀」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原告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同意書、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之「蕭玉 秀」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顯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特徵不同」,有 該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6680號鑑定書可參( 本院卷第223-225頁)。經勘驗被告與原告進行遠距視訊對 保之錄影檔案,亦顯示原告依被告對保人員之指示,進行系 爭本票之核對時,是由在場之李展佳將已有原告簽章之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手持出示於視訊畫面,而非原告在視 訊過程當場簽名、用印(本院卷第250頁)。至原告於視訊 對保時,經被告對保人員詢問「這張是本票,是您親自簽名 蓋章的嗎?」,雖有答稱「對」一語(本院卷第81頁),但 其進行對保時既然同意擔保李展佳之保證人,自不可能表示 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以致契約無法成立,無從以此陳述推翻 上開鑑定及勘驗之客觀結果。從而,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李 展佳所偽造一節,應屬可信,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擔 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2-北簡-13997-20250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3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26,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0730-202502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逸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玖佰零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ULDV-114-司促-648-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之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 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 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 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0

TPEV-114-北簡-552-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 ,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 至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2樓」之地址,原 告於起訴前發函催告,已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 可參,難認該址仍為被告居所。又兩造所定借據第24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62,76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 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林園 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7

TPEV-114-北小-450-202502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陸民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 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由原 告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 、2985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現已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 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 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 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生之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07

KLDV-114-重訴-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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