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8號
原 告 何昆晉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15,350元(北簡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
人力滑板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光復南路290巷間
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滑行;行至該無名巷與光復南路290巷口
時,本應注意人力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應比照行人之管
制規定,卻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冒然橫越道
路;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滑板
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左
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
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信心診所就醫診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4,58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以其月薪59,679元除以
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共計受有8,138元之薪資損失。
(四)系爭機車經進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
(五)原告事發時穿著之西裝、配戴之安全帽均因事故毀損,損失
其價值共計21,272元。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且運動滑板車屬於運動休閒工具,並非車輛,其使用應比
照行人之管制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人力滑板車行
經上開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即貿然橫越道
路,致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
蓋擦挫傷、左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
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
提衣物損壞照片可參(北簡卷第67-68頁),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不依規定
穿越道路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2次、信心診所就醫1次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北簡卷第23、25、29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
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6趟次,共計支出計程
車資4,5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北簡
卷第33、35頁),請求賠償此等費用亦屬有據。
3.原告因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
治療後,醫囑建議宜休養數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北
簡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有3日不能工作,應屬
合理。又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59,679元,有該公司薪資報表可參(北簡卷第37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換言之,原告之月薪係包含例假及休息日支領之薪
資;故其事發時之日薪應以1,925元計算,始為正確(計算
式:59,679÷31=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休養3日之薪資
損失則應以5,775元為限(計算式:1,925×3=5,775),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含工資7,457元、零件21,19
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北簡卷第65頁),足認屬
實。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
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
舊,而未據被告爭執,自無不可。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
3年之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298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93÷(3+1)=5
,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
其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2,752元(計算式:5,
298+7,457=12,752)。
5.原告於事故時穿著之西裝、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因重新
購買而支出18,733元、2,539元,共計21,272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上開物損照片為證,足認屬實。又此等
物品非屬固定資產,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原告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身體及軀幹受有
上開擦、挫、拉傷之傷勢,須休養數日之侵害程度,並參考
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7,089元(計算式:2,710+4,580+5,775+12
,752+21,272+20,000=67,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7,0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3-北簡-1155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