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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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福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福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 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 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所需,且曾因聽信朋 友之言,向銀行貸款參與投資遭詐騙,向金融機構等借款, 至今仍有1,733,103元債務,又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於有限責 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不固 定,有30,000元至5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2元,聲 請人願以每月8,000元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0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27頁、21頁),可認其平均每月 收入應為49,385元(計算式:年度收入總額592,618元12月 =49,385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由本院函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卷167-173頁)及聲請人所提 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153頁)可 知,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7,07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尚屬合理;惟聲請人稱其 須負擔父親全部扶養費用17,076元,審酌聲請人提出其全戶 戶籍謄本(卷33頁),及其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 存簿(卷35-39頁、109-111頁),其父已高齡80歲,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名下僅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學園段,與聲請 人及其妹三人共同居住之房地一筆,郵局帳戶僅餘94元,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雖屬無訛,然其妹既已成年,聲情人雖稱其 妹因精神狀況時有異常,有約10年不願外出工作,且聲請人 請村長、警察協助其就醫,亦因其妹無暴力或傷人情形,無 法強制就醫,然聲請人縱未能提出其妹之診斷證明,亦應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妹何以無法分擔其父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卻未提出,是尚難僅依聲請人之主張即為其扶養費全 部支出之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9,38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尚餘23,771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197-206 頁、179-191頁、239-249頁、175-178頁,消債調卷81頁) ,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27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1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619,42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4,415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547元,其債務總額至少為3,202 ,50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3,771元清償債務,尚須逾11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02,501元÷23,771元÷12年=11.2年 ),參諸聲請人為71年生,年齡為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3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 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4

HLDV-113-消債更-47-2024101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羅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56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692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22-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謝淑鈴 被 告 吳鳳嬌 許昇翔 吳玠儀 許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辦理 合夥財產清算;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按分割方案分割 合夥財產。查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最終目 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是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 價額,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故暫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2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 張皇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208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 騎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市○○○路○○○○○○○○○○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國民五街,疏未注意應在距離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貿然靠右轉,致與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後方同向、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卷所引用筆錄、車禍 事故資料等可憑;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得 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審酌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情形:病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經急診入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週。另於111年9月5日門診複診,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在家休養6週不可負重(附民卷11頁)。於111年10月17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癒合但左肩關節僵硬及鋼板摩擦症,又於113年3月6日住院,113年3月6日接受拔釘及左肩關節授動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及復健1個月,於113年3月18日門診複診(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為其於111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1頁)、113年3月4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3頁上方)、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8,576元(原審卷44頁上方)、11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87元(原審卷43頁下方),合計9,551元(294+294+8576+387=9551),為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4,180元(二審卷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尚得請求5,371元(0000-0000=5371)。 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部分 基上1.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醫囑建議需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7月23日休養至111年9月5日止。又於111年9月5日門診後醫囑仍需在家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9月6日起休養至111年10月19日。再因於113年3月8日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期間顯然逾3個月,被上訴人為53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任職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有勞保(勞保及所得資料置原審證件袋),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審按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上訴人在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審卷39之2頁、二審卷19頁),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屬有據。 3.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置原審證件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08元(醫療費4443 7元+後續醫療費5371元+薪資補償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2872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7,2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方面:上訴人對於原審卷41至44頁醫療費用正本不爭執真實性,然此部分亦為保險請領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方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4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薪資補償應以每月45,800元乘1個月來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時間長達3個月並以3個月計算薪資補償並不正確。 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上訴人目前為廚師,月薪34,500元,每月償還貸款約26,000元,又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所剩無幾,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重,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負擔,請審酌上訴人經濟收入不佳酌減。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後續醫療費9,551元方面已獲強制險理賠4,180元。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保險契約無關。 ②薪資補償方面:慈濟醫院3張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 ③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證據:(無) 證據: 1.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民卷7、二審卷69頁) 2.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民卷9頁) 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頁、原審41頁) 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13-15頁、原審41-44頁) 5.收據(附民卷17頁) 6.薪資明細表(附民卷19頁) 7.骨科照片(附民卷21頁)

2024-10-11

HLDV-113-簡上-35-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茂榮如起訴狀所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價後 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525,3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525,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11

HLDV-113-補-218-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 ,614,048元(計算式:260元/㎡×40823.26㎡=10,614,048元,小數 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229元; 聲明第3項則為5,4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665,749元 (計算式:10,614,048元+46,229元+5,472元=10,665,7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0-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黃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900,600元(計算式:260元/㎡×7310㎡=1,900,600元);聲明第 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01,91 6元(計算式:1,900,600元+1,316元=1,901,91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1-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何秀英 原 告 何淑蘭 原 告 何敬業 原 告 何素梅 原 告 何曼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被 告 呂循 被 告 詹火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所敘 明。次按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4、7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654,037元【計算式:(4,300元/㎡×76.02 ㎡+3,043元/㎡×2.74㎡)+(3,043元/㎡×71.94㎡)+(3,043元/㎡ ×63.1㎡)=654,037元】;聲明第2、5、8項部分,按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66,944元【計算式:(14,175元+14 ,175元+56,701元+7,088元+7,088元)+(12,764元+12,764 元+51,055元+6,382元+6,382元)+(11,196元+11,196元+44 ,782元+5,598元+5,598元)=266,9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20,981元(計算式:654,037元+266,944元=920,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2-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利桂香 潘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楊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查 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3,776元(2,933,652元+2,620,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979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17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共22,057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2,229元(540,172元+22,05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5,6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9,279元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1日 (90/365) 15.95% 1,938元 2 違約金 同上 113年5月14日至113年7月11日 (59/365) 1.595% 127元 3 利息 144,347元 113年4月21日至113年7月11日 (82/365) 16% 5,189元 4 違約金 同上 113年5月22日至113年7月11日 (51/365) 1.6% 323元 5 利息 257,467元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7月11日 (93/365) 16% 10,496元 6 違約金 同上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7月11日 (62/365) 1.6% 700元 7 利息 89,079元 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11日 (90/365) 14.03% 3,082元 8 違約金 同上 113年5月14日至113年7月11日 (59/365) 1.403% 202元 總計:1,938元+127元+5,189元+323元+10,496元+700元+3,082元+202元=22,057元

2024-10-07

HLDV-113-補-20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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