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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黃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900,600元(計算式:260元/㎡×7310㎡=1,900,600元);聲明第 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901,91 6元(計算式:1,900,600元+1,316元=1,901,91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