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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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蔡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元、交通費1,040元 、工作損失65,17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76,9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1 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昌路1段59巷時,系 爭A車前車頭撞及徒步沿南昌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跌坐地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 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南昌路1段南向北方向第 2車道行駛,原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方向穿越道 路,至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系爭A車右轉 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東南角騎樓 往東北角騎樓方向所經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右轉之系爭A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提高警覺,確實觀察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之行人動態,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能及早發現行人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以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對不依規定讓行之系爭A車無法事 先反應,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 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6至68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騎乘系爭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碰撞原告,對原告已構成 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55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9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至4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搭車前往醫院就診 及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交通費1,040元之事實,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37至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04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國民小學導師每月薪資88,3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共15.5日,受有15.5日不能工作之工作 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薪資單、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45至51頁),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2/06/12、112/06/14、112/06 /21、112/07/07,門急診共4次。宜休養7日。不宜長期站立 走動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考量原告擔任國 小導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斟酌其就醫之日期及次數(見 附民卷第19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15.5 日,受有因傷不能工作15.5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信。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45,622元(計算式:88,300元÷30 日×15.5日=45,622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 ,堪信屬實,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 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等 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7歲 ,被告現年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55元、交通 費1,040元、工作損失45,622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7,4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4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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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吳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38元,及其中新臺幣115,14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38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8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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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治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4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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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徐語芯(原名:徐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28,027元未付,嗣經遠 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0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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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9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58元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15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於102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0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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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蕾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1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76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1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62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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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章嘉麗(即章金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 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02

TPEV-113-北小-45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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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傅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5元,及其中新臺幣59,88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4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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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櫻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5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8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75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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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吳昶毅 徐良一 被 告 顏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29元,及其中新臺幣373,50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2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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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78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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