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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 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B女、原告A女之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A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已知悉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 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 、「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 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OO區OO 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兩次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 、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二次侵權行為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慰撫 金。  ㈣B女及A之父為A女之雙親,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 護等權利,而被告對A女上開二次犯行核屬不法侵害B女及A 之父源於其與A女身份關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B女 及A之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給付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 元慰撫金分別給予B女及A之父。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30萬元我可以,因 為我自己還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洵屬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 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 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 判斷事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 熟,於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竟利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後被告又與A女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工作處所 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A女之身體及人 格健全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 操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女及A女之父均為A女 之監護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 操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 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行為發 生時年僅15歲,且有O度OO障礙,而被告於行為時,則為27 歲之成年人,於知悉甲女仍屬未滿16歲,仍於認識A女短短 數日,即要求A女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又相約見面即進行 性交行為,確實已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A女父母對A女 之親權行使甚鉅。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本院 卷第41、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證物袋),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 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A女之父就上開事實 欄㈠行為,各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 金較為適當;就事實欄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5萬 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5萬元、B女10萬元、A女 之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 A女以手指撐開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025-03-05

KSDV-113-訴-161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銘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斯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時並未坦白 承認(偵卷第27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要件,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最終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 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及名為「 陳維安」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 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不詳代表人、經辦人員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警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3號   被   告 賴銘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銘宇自民國113年7月份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馬斯克」(下 稱「巨鑫國際」、「馬斯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 由賴銘宇負責擔任車手。嗣賴銘宇與「巨鑫國際」、「馬斯 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楊宥恩 」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張凌,致張凌陷於錯誤。 嗣後,賴銘宇依「馬斯克」之指示,先至超商自行列印「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陳維安、職務:大 出納、部門:對公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麥格理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上有偽造之印 文3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3年8月1日14時38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佯以「陳維安」之名義交付蓋 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印 文之收據1張予張凌後,向張凌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賴銘宇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速食店二樓,將所收 受之金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銘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受「馬斯克」指示影印識別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出示本案識別證予告訴人張凌,且有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凌因受騙而於上揭時、地將3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欣林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馬斯克」指示影印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 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巨鑫國際」、「馬斯克」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NDM-114-金訴-257-202503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將其逮 捕」更正為「將其逮捕,而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既遂罪,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前揭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以收集金融帳 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尚未實 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 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 其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及擔任收簿手 工作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陳家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聯繫,雙方約 定由陳家欽依「小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轉寄, 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陳家欽已預見包裹 之內容物係他人為遂行犯罪而向他人以期約對價收集之金融 帳戶,竟仍與「小黑」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 113年1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與林明 學約定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林明學遂於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 ,將上開金融卡放置停放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陳家欽遂於同日13時56 分許,依「小黑」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上開金融卡,為警 接獲檢舉得知上情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金融卡1張(已發 還)及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明學 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黑」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查,證人林明學 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網路上求職,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卡等 語,參以證人林明學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證人林明 學係以6萬元為對價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證人林明 學有何遭詐欺之情節,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上開 行為若成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04

MLDM-113-苗金簡-371-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黃彥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3、48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彥劍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智犯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劍、黃 彥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65至16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2人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 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林彥劍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①被告 林彥劍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 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② 被告黃彥智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惟被告林彥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彥劍並未自 動繳其犯罪所得2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之餘地;被告黃彥智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彥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彥劍擔任「車 手頭」及「收水」,被告黃彥智擔任「車手」,得手詐騙贓 款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黃彥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彥劍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建 築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彥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分別為112年11 月1日、112年11月2日),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嘉鴻」、「陳 正洋」署押(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既 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彥劍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2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13偵2883卷第71、285頁 ,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卷內並 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彥智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2人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592-202503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刑事辯護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被告明知少年黃○杰、黃○棋等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提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其報酬為200元(計算式:10,00 0元×2%=2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 償之被告處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由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27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吳○德(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 政愷、范程博、胡沅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車手 、把風及收水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即與少年 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 指示少年黃○杰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少年吳○德、黃○棋前往 提領款項,由乙○○、少年黃○棋負責把風,並由少年吳○德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即在車內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少年吳○德 、少年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少年吳○德、黃○棋提領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 ○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明知少年黃○杰、吳○德、黃○棋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3年4月24日0時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包包,但因告訴人之賣貨便帳號遭鎖定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 1時20分許 10,02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德 113年4月24日 1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10,000元

2025-03-04

MLDM-113-訴-589-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 「扣案之印章、收據上」更正為「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凱 」、「游志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幫助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卻 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 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用於夾住 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所 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82頁至83頁),亦應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依照「游志欽」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而產生之物,屬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花 費證明文書,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去為「李俊凱」工 作後,會持發票就相關開銷花費向「李俊凱」索討等語,足 認並非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行動電話 1支 2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2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4 工作證 2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板夾 1個 9 強力夾 1個 10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陳駿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 凱」、「游志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陳駿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俊凱」、「 游志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與魏麗英聯 繫,並向魏麗英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惟魏麗英未陷於錯誤 ,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嗣陳駿基接獲「游志欽」之指 示,先行列印「經辦人」欄上偽造「陳峻基」之印文及署名 之「存款憑證單」,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至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假冒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陳峻基」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陳峻基」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單」而行使之,欲向魏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現金(其中269萬元為偽鈔;1萬元為真鈔),惟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陳駿基,致未詐得魏麗英之財物,並當場扣 得陳駿基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VIVO行動電話1支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 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魏麗英、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峻基。 二、案經魏麗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暱稱「游志欽」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游志欽」間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依照「游志欽」指示,使用上開假工作證與收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李俊凱」、「游志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收據上偽造之「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峻基」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調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04

MLDM-113-訴-650-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 員黃建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至21行「職稱:外派經理 」更正為「職稱:外派專員」、第22至23行「款項名稱:分 期繳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更正為「款項 名稱:分成繳納;金額:柒拾零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第 28行「79萬7904元」更正為「70萬7,904元」,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陳振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偉傑、「陳欣怡-Dais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至少尚有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男廁收取被告所放置現金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 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105頁)。  ⒉被告曾於本案前之112年6月6日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辯稱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7 0萬7,904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現 金收據」1紙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 建智」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現金收據」1紙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0萬7,904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 ,一般人無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其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且代為取款並轉交上手,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蓋用偽造印鑑及 私章之收據等物,交付予給付款項之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竟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徵人廣 告,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加入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 群組等候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嗣江均宏使用「任遠」APP,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欣怡-Daisy」「品茶觀股」群 組之成員,誘使以投資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 司)方式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 5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 前,面交現金70萬7904元,該詐欺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即在 苗栗高鐵站與陳振翃見面後,交付「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黃建智,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經理」、張貼 陳振翃照片之工作證,以及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11日 ,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江先生(及地址);款項名稱:分期繳 納;金額: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拾肆元;經手人:黃建智( 並蓋黃建智私章);公司印鑒:任遠投資」之現金收據予陳 振翃。陳振翃即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進而冒用「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之名義,再持前揭偽造之收據 ,在前揭江均宏住處前,將前揭不實收據交予江均宏後,向 江均宏收取79萬7904元款項。得手後,陳振翃扣除一萬元作 為個人所得,搭乘計程車前至臺中市某愛買大賣場放至男廁 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掩飾贓款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振翃於調詢之自白(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曾與被告陳振翃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惟本案並未參與。 3 被害人江均宏於調詢筆錄。 被害人江均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8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住處,面交70萬餘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現金收據影本(見他卷)及被害人所拍交付款項照片(見偵卷)  於112年8月11日被害人於住處交付70萬7904元予詐欺集團車手。收據上經手人偽為黃建智並蓋用黃建智私章。並蓋用任遠投資印鑑章。 2 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建智證件 貼被告照片,虛偽登載姓名為黃建智 3 陳欣怡-Daisy之LINE帳戶、任遠官方客服專員及品茶觀股翻拍畫面 被害人加入該群組被騙而交付款項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元至前揭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日至6月8日交易明細 被害人江均宏另被騙於112年6月5日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逮捕。 二、核被告陳振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振翃所犯上開罪 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翃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陳振翃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4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7號案件判決有罪,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629號案件駁回上訴,此部分 既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另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MLDM-113-訴-410-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逸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上開 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供稱上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已花用1, 600元,剩餘3,400元經警扣案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 5頁),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中之3,4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且另有1,600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及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均仰賴被告,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入不敷出,始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 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入監,被告母親恐將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 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 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為使 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現金3,400元 3. 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歐逸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逸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嘟嘟」、「爺爺」、「武財神」、「招 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 許,以LINE暱稱「胡金」向陳麗說詐稱:需準備帳戶保管費 80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胡金檢察官」派來之同仁,方能 順利在結案之前拿回之前遭拿取的資金新臺幣(下同)3485萬 6946元等語,惟因陳麗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歐 逸雲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房,佯裝其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陳麗說收 取80萬元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歐逸雲,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歐逸雲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 ,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佯裝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陳麗說收款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對話中提及:盤口、做過桶的我就不多說了吧、帶個眼鏡,前面口袋放2支筆,比較斯文一點才像公務員、大姊我是胡檢派來協助你收取相關證物的、我先送回去給胡檢、攻擊結束出旅館往右走大約500公尺會看到左手邊一間大廟,進去廁所待著、上車安全通知、擊落了、水有下去嗎、等等請水保護好弟弟等語,證明群組內成員從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嘟嘟」、「爺爺」、「武財神」、 「招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04

TNDM-114-原金訴-1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3-訴-65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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