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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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雯萱 陳佳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雯萱部分:短少工資100,000元、資遣費18,631元、預 告工資16,560元、代墊費用544,29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專戶27,324元,合計請求706,806元。 ㈡原告陳佳榆部分:短少工資80,000元、資遣費7,898元、預告 工資12,5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030元,合計請求 112,46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19,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費用 外,訴訟標的價額為274,983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 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2人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3元(計算式:8, 920元-1,987元+3,000元+3,000元=12,9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2-20250114-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孟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 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7,9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提起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 就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元;而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 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30元(1,930+4,500=6,43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2-勞訴-12-20250113-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被告所聘用,在   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處所擔任對於診所藥局 之收款員,於原告遭違法解雇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 台幣(下同)6萬元。而原告受雇近20年期間工作兢兢業業, 從未有怠惰曠工或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詎料於110年10月 間,被告公司並無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 竟無預告通知原告將由外勤職務轉調內勤,要求原告接受Ex cel電腦技能測試,若測試未過將予以解聘,並未給予被告 學習訓練期間,更未協助被告取得相關技能教育,嗣原告無 法通過電腦測試,被告旋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參酌最高法院對雇主得合法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之見解係採二 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違 反原告意願,且以主觀之評分項目予原告較低之分數,也未 提供其他職務供原告轉調機會以替代解僱,有違誠信原則與 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之兩年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 法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疫苗和藥物冷鏈的專業   存儲、分銷、臨床試驗醫材及藥品採購和退貨管理服務,客 戶端收款早期由外勤收款員先至公司內部SAP系統下載客戶 帳款資料,將請款單、收據等資料下載至EXCEL後,製作列 印請款文件或收據,再至客戶指定地點(診所或醫院)收取現 金或支票,將款項收回公司後,維護SAP系統中之客戶帳務 資料,故外勤收款員除了在外收款外,收款後亦負責其責任 區客戶帳戶之維護,工作技能上本即會使用SAP系統、EXCEL 等帳款管理工具。而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外勤收款人員,負責向高雄地區客戶帳務收取及管理 ,其原本即會操作SAP系統、EXCEL、CRC系統,不需另外再 學習,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給予訓練學習期間並非事實, 蓋原告本即具備一定電腦技能,且長期以來用以作為工作之 工具。隨著數位金流工具的開發,線上付款或匯款之付款方 式逐漸取代現金收款,被告公司考量線上支付或匯款不僅可 以增加收款的效率,亦可以減少收款員收取現金或票據遺失 之風險,故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同步優化客戶端付款習慣,及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與組織 架構。109年起,被告公司外勤收款部門經理南下逐一拜訪 外勤收款人員,並向渠等說明外勤收款部門未來組織調整、 外勤人員縮編、轉調內勤或其他部門建議。110年3月,被告 公司收款部門重組,經過數個月溝通,部分外勤人員轉調內 勤收款,內勤收款同樣隸屬於收款部門,但主要以電話客服 為主,無須外出收款,多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線上支付之收 款或郵寄之票款。110年6月為使外勤收款同仁更加精進OFFI CE使用能力,被告亦提供實體與線上增進電腦技能之課程予 外勤收款人員上課。110年9月,經過半年調整及適應,有五 名外勤收款人員轉任內勤,外勤人員尚餘19名,惟人數仍舊 超出實際需求,故被告公司再次詢問外勤同仁有無調任內勤 之意願,最終仍有17名外勤人員表達欲留任,故就欲留任之 外勤人員將以甄試擇優留任13名。110年10月7日被告人資部 門召開全國外勤線上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會中說明外勤收 款人員將於110年10月14日舉辦甄試,以決定調職與留任之 名單,評分標準為外勤人員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的表現, 占比為30%;SAP、EXCEL、CRC之操作及熟悉度,占比為30% ;ZPPAY(即ZPPAY)使用,占比為20%;面試,占比為20%等語 ;嗣經評比後,原告在最終甄試的16名人員中排名第16名, 原告並非完全不會操作使用SAP、EXCEL、CRC,但其熟悉度 不若其他人。被告人員在前揭甄試結果公布後,多次與原告 聯絡或會議,原告均表示無調任被告公司內部收款員或其他 職務之意願,亦不願意接受優退方案,甚至明確主張不願意 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希望工作到110年12月31日,並於110年 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 月24日、12月30日均請謀職假,顯見原告不僅無選擇被告所 提供轉任職務之意願,亦無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意願,被告 公司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況原告自11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後,均 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或向被告表示不服資遣,卻於近兩年 後方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顯已生失權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擔任對診所藥局之收款員, 收款範圍包含高雄市區、北邊高雄的區域,每月薪資6萬元 。 (二)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先行詢問外勤人 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原告表達續任外勤,被告公司並於 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 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 (含原告)。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甄試後因未達標準,而向原告說明轉職及退   職金等事宜,經原告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 日前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1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載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 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 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上開規定,雇主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 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 ,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 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 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 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 ,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 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否有因進行數位轉型計畫而減少勞工之必 要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推行線上支付系統而有減少外勤人員之必要等語。而查 ,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9 0頁),衡情將有因推行線上支付而減少人工收款作業之可能 ;復依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陳慧平到庭證稱:伊記得那時候 這個數位轉型、組織縮編是從比較早107年開始做數位轉型 ,慢慢跟外面的客戶溝通未來要減少外勤親收這件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260頁)、證人即被告之中南區地區主管林昭興證 稱:被告公司要推行數位化,不需要這麼多外勤收款員,一 部分人員要轉任內勤收款員,就是用電話或EMAIL作收款員 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外勤收款 員林明和證稱:大概在107年、108年公司開始討論外勤人員 縮編計畫,到108年開始實施電子化帳務平台,縮編的原因 是外勤收款員會有交通、金錢上面的風險,希望客戶使用電 子帳務付款,減少外勤人員外出等語(參本院卷第317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起即規劃推行線上支付 系統及縮編外勤人員,故被告辯稱其有因推行電子帳務付款 而縮編外勤人員,已難謂無稽;再依證人林昭興證稱:外勤 人員有區域性,所以每個區域會有需要留任的人數,南區是 少掉一位等語(參本院卷第312頁),堪認被告之外勤人員至 少將減少1人,故原告主張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 4、原告固主張其足以勝任工作,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能等情 。然查,被告並非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90頁),則即便原告得勝任被告公 司外勤收款員之工作,然被告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情形下,仍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陳慧平證稱:到109年的時候 ,應該就有開始跟外勤收款員講縮編的事情,甄試前就有溝 通轉職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5頁)、證人林昭興證稱 :縮編的計畫比較積極是在110年初進行,被告公司最高主 管約110年年初有自己到高雄辦公室針對每位收款員一一面 談詢問是否轉任內勤收款員,在每月月會也會做宣導、佈達 ,也會說明內勤收款員需要什麼技能,原告是表達想要留在 外勤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及證人林明和證稱 :在110年初被告公司最高外勤主管、人資主管有南下一一 詢問外勤收款員有無轉任內勤意願,從此之後,被告公司還 有陸續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轉任內勤,公司主管在月會也會 跟我們討論縮編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即 均一致證稱被告公司至遲於110年初已有持續徵詢外勤人員 之轉職意願;復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 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 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含原告),惟原告經甄試結果為 排名最末而無法留任外勤收款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110 年12月7日線上會議紀錄截圖、外勤收款人員甄試結果總表 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詢問原告關於轉任內勤之意願後,方經 甄試結果擇優留任外勤人員,是被告並非恣意針對原告個人 進行資遣,而係詢問過其轉職意願及經甄試評選程序。 5、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評選標準係依據主觀之績效表現、面試評 分而導致原告得分較低,與工作能力並無相關云云(參本院 卷第238頁)。經查,依被告所述,面試分數占比為20%(參本 院卷第119頁),而原告之面試得分為12.5分(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233頁),其他續任者亦有得分12.5分者(參本院卷第1 69頁),是尚難認係因主觀之面試分數導致原告之排名不佳 ;又關於績效表現係根據外勤人員109年1月至110年6月共18 個月之達成表現來計分,占比為30%,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評分細節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並非評分者依據其個人主觀 觀感予以評價,核屬客觀之評分項目,惟原告就此項目之得 分僅5分,與其他外勤人員落差甚大(參本院卷第169頁、第2 31頁至第232頁),且於原告在其他項目之分數亦未能明顯高 於其他人之情形下,原告之總分因而排名最末,是此主要係 因原告績效表現之客觀分數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主觀 評比因素導致原告得分不佳云云,並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積極安置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參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第383頁),而被告 則辯稱原告並無轉職之意願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經查 ,證人陳慧平證稱:甄試結果出來之後,伊有說現在有內部 職缺公告,想看什麼職缺都可以去申請,內部職缺都有,並 不是甄試沒有過就直接資遣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證人林昭興證稱: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職缺公告, 甄試之後雖然沒有辦法再轉任內勤,因為內勤人員配置都滿 了,但可以提出轉任公告上的職缺等語(參本院卷第315頁) ,即均證稱原告於甄試後仍可提出內部職缺之申請一情;惟 原告於經被告公司告知其甄試未達標準,並說明轉職及退職 金等事宜後,即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日前 離職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 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並無轉職意願而僅欲提前離職,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轉職意願,自難強令 被告必須負安置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解雇不符 最後手段性云云,即非可採。 7、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同時另有將原本之約聘助理呂 沂芹轉為正職之內勤人員、將約聘之外勤人員吳銘峻轉為正 職人員,是解僱原告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 79頁、第238頁),被告則辯稱呂沂芹係經被告詢問是否轉任 內勤時即同意轉任,另郭銘峻雖原為約聘之外勤人員,然有 通過甄試而轉為正職之外勤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 而查,依兩造所陳,呂沂芹係為內勤人員,本即不會因呂沂 芹擔任內勤人員而排擠原告得繼續擔任外勤人員之機會;另 吳銘峻雖為約聘之外勤人員,惟其既選擇繼續留任外勤人員 ,而被告給予其同樣之甄試機會以決定得否留任,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嗣經甄試結果因其排名第4名而予以留任(參本院 卷第167頁),要非屬被告另新聘原非外勤人員之人擔任外勤 人員以排擠原告留任機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8、從而,本件被告係因實施線上支付系統方縮編外勤收款人員 ,且原告復無轉職意願,確有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於11 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2月31日起之兩年薪資共1,407, 872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 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 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 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 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自此之後之 兩年薪資,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直至112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前,均未曾向 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自亦無被告受領遲延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1,407,872元,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 1,407,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0

KSDV-113-勞訴-38-20250110-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嘉青 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425元部分(計算式:153,547+4,813+67,000+18,710+1,355 =245,42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除代 購原物料18,710元外,其餘請求給付項目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 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8元(計算式:2,650-2 ,650×226,715/245,425×2/3=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18元(計算式:1,018+3,0 00=4,0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4-勞補-3-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姚銘凱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自113年3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適用 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並 定有2年期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薪 資為每月3萬2,000元,因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違反勞動 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於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1 樓董事長辦公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口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通知及交付辭職信予被告公司陳經 理,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及113年1至 2月之加班費及休假日與國定假日出勤費用共1萬2,467元、3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1萬8,667元、預告期 間工資1萬670元,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 ,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萬2,46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2萬9,33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僱用 合約書、113年4月30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 考勤表(112年8月至113年2月)、原告薪轉存摺明細、資遣費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憑(卷第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之加 班費共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 1萬8,667元之計算,經核亦無誤,原告此部分共3萬4,334元 (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200元+資遣費 1萬8,667元=3萬4,334元)請求,均應准許。又原告既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 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 ,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70 元予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片面扣減薪資之違反勞 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不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萬670元本息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期限,於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 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前揭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依上開說明, 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加班費、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部分,自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3年2月29日起;就 資遣費部分,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334元,及其中1萬5,667元(加班費1萬2,467元+3日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3,200元)自113年2月29日起,其中1萬8,667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DV-113-勞訴-13-20250109-2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柔螢 相 對 人 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74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加班費、保險及失業給付共計11萬3,774元,並於1 13年11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未依約按 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113年11月1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處所,有113年11月11日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9

ILDV-113-勞執-29-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子芸 潘思伽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林俊南即東美居家物理治療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52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  ㈠「聲明第1項」原告邱子芸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1,794元 、資遣費966元(計算式:5萬797元-4萬9,831元=966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8,550元,合計8萬7,81 0元。  ㈡「聲明第2項」原告潘思伽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5萬6,483元 、資遣費353元(計算式:6萬6,964元-6萬6,611元=353元) 、工作損害2萬6,500元、失業給付損害1萬5,200元,合計9 萬8,536元。  ㈢「聲明第3、4項」原告邱子芸、潘思伽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上述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中留任獎金、資遣費10萬9,596元部分(其餘失業給付損 害、工作損害部分,屬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暫免徵 收3分之2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 聲明第1、2項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1 ,990元-740元=1,250元)。至聲明第3、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3 ,000元裁判費。 四、從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式:1,250 元+3,000元+3,000元=7,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72 7元裁判費,尚應補繳3,5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3,5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8

TTDV-113-勞訴-3-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 金、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56萬6,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057元(計算式:6,170元-4,11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7元 (計算式:2,057元+3,000元=5,0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勞補-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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