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典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嘉、葉典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許,葉典育駕駛林世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銘嘉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
0巷00○0號、楊舜發任總經理之銘譯有限公司(下稱銘譯公
司)擺放物品之倉庫外,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外鐵門,至足讓
車輛進出之寬度後,由劉銘嘉搭乘葉典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貨車一同進入倉庫內,2人徒手將銘譯公司所有推車支架(
為鋁品及白鐵之組合物件)共331片裝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上,再由葉典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劉銘嘉騎乘停放在倉庫
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離開倉庫而既遂。嗣劉銘嘉騎
乘機車跟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葉典育一同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金杰昌廢鐵回收廠欲變賣前開竊得支架
,然因劉銘嘉另案通緝遭警方至回收廠現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支架共331片(已發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萬5,490
元,計算式:127萬7,175(元)÷500(片)×331(片)=84
萬5,49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案經楊舜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舜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卷第1
07至110頁、第197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129至132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19至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7頁、第169頁)、告訴人偵訊中提出
計算失竊物品價值表格(偵卷第203至204頁)及明細表、銷貨
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205至255頁)可參,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楊舜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14日早上11點發現倉庫的鋁品、白鐵組合物件包裝有被拆封過,但因為之前剛好有同仁需要,以為是同仁帶走而未仔細查看,之後警方在24日告訴我上開物品遭竊,因此報警做筆錄,置放上開物品之倉庫沒有鐵捲門,無法上鎖,大門兩個人合力就可以推開,倉庫只有這個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98頁),被告2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其等推開後即進去徒手搬運等語(偵卷第96頁、第105頁),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確有一橫亙之鐵門(偵卷第135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既係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被告劉銘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4月(2次)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520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4月(3次)、3月(3次)、2月(2次)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葉典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
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2)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2人均為累犯,被告劉銘嘉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葉典育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件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劉銘嘉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理應
警醒而再犯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銘嘉加重其刑;至被告葉典育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均不同,尚難以被告葉典育前案所犯即認被
告葉典育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對被告葉典育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
觀諸告訴人及被告2人警詢中所供承,可見本案係因被告
劉銘嘉為通緝犯,經警於回收場查獲被告劉銘嘉後,因員
警見被告2人載有數量不少之鐵製品而詢問其等東西何來
,其等即當場坦承係竊取而來,復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上
開物品,並經本院函詢警局,回函亦略以:本局查緝通緝
犯劉銘嘉時,發現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進入該地,再出
來時車輛裝有物品,之後於回收場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
即坦承所載運物品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10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104號函(本院卷
第85頁)可查,而被告劉銘嘉雖為通緝犯,且與被告葉典
育斯時載運大量鐵製品欲行變賣,然員警尚無依此即可合
理懷疑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可見本案應係員警於查知被
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
減輕其刑,且被告劉銘嘉同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要件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隨意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劉銘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裡剩
下母親一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葉典育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
約三、四萬元,家裡剩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127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18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