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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66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國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彭政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政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 吉康」、「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 向甲○○佯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 投資可獲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永社路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並自 彭政哲處取得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 簽署「陳柏宇」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彭政哲收得 該款項後,旋依「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政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訴-752-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嘉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典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銘嘉、葉典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許,葉典育駕駛林世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銘嘉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 0巷00○0號、楊舜發任總經理之銘譯有限公司(下稱銘譯公 司)擺放物品之倉庫外,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外鐵門,至足讓 車輛進出之寬度後,由劉銘嘉搭乘葉典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貨車一同進入倉庫內,2人徒手將銘譯公司所有推車支架( 為鋁品及白鐵之組合物件)共331片裝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上,再由葉典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劉銘嘉騎乘停放在倉庫 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離開倉庫而既遂。嗣劉銘嘉騎 乘機車跟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葉典育一同前往址設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金杰昌廢鐵回收廠欲變賣前開竊得支架 ,然因劉銘嘉另案通緝遭警方至回收廠現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支架共331片(已發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萬5,490 元,計算式:127萬7,175(元)÷500(片)×331(片)=84 萬5,49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案經楊舜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嘉、被告葉典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舜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卷第1 07至110頁、第197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129至132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19至1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7頁、第169頁)、告訴人偵訊中提出 計算失竊物品價值表格(偵卷第203至204頁)及明細表、銷貨 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卷第205至255頁)可參,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楊舜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14日早上11點發現倉庫的鋁品、白鐵組合物件包裝有被拆封過,但因為之前剛好有同仁需要,以為是同仁帶走而未仔細查看,之後警方在24日告訴我上開物品遭竊,因此報警做筆錄,置放上開物品之倉庫沒有鐵捲門,無法上鎖,大門兩個人合力就可以推開,倉庫只有這個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98頁),被告2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其等推開後即進去徒手搬運等語(偵卷第96頁、第105頁),並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確有一橫亙之鐵門(偵卷第135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既係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1)被告劉銘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4月(2次)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520號、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4月(3次)、3月(3次)、2月(2次)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葉典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案), 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丁、戊、己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2)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2人均為累犯,被告劉銘嘉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葉典育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件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劉銘嘉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理應 警醒而再犯相同罪質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銘嘉加重其刑;至被告葉典育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 、保護法益均不同,尚難以被告葉典育前案所犯即認被 告葉典育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對被告葉典育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    觀諸告訴人及被告2人警詢中所供承,可見本案係因被告 劉銘嘉為通緝犯,經警於回收場查獲被告劉銘嘉後,因員 警見被告2人載有數量不少之鐵製品而詢問其等東西何來 ,其等即當場坦承係竊取而來,復經警通知告訴人領回上 開物品,並經本院函詢警局,回函亦略以:本局查緝通緝 犯劉銘嘉時,發現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進入該地,再出 來時車輛裝有物品,之後於回收場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 即坦承所載運物品係竊取而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3年10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3104號函(本院卷 第85頁)可查,而被告劉銘嘉雖為通緝犯,且與被告葉典 育斯時載運大量鐵製品欲行變賣,然員警尚無依此即可合 理懷疑被告2人有竊盜犯行,可見本案應係員警於查知被 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 減輕其刑,且被告劉銘嘉同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要件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隨意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劉銘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家裡剩 下母親一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葉典育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 約三、四萬元,家裡剩下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127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易-1189-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5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賢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陽門市內,與告 訴人陳穩元因遊玩寶可夢機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阻止其離 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則 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法院 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強制罪另 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於實行傷 害行為前、後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拉住其包包,使告訴 人暫時無法離開現場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 應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 傷害罪,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㈡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7

CHDM-113-易-1182-202411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律股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0899號),本院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展鴻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 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07

CHDM-113-交訴-131-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聰因不滿其放置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田中車站(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下稱田中車站)大廳置物櫃之物 品,因未完成費用繳納而無法取出,經要求田中車站售票處 之站務人員賴泊融聯繫置物櫃廠商出面處理未果,乃心生氣 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 ,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 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 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接續引燃文宣紙張數張,以此方 式使賴泊融撥打電話聯繫置物櫃廠商。嗣經賴泊融將燃燒紙 張之火勢拍熄、郭耀聰將燃燒紙張踩踏熄滅,並經賴泊融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79、 182頁),核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 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9 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田中車站大廳櫃臺, 接續丟擲點燃之香菸、燃燒文宣紙張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丟擲香菸、點燃紙張, 強迫賴泊融聯繫廠商開啟置物櫃,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開啟置物櫃事宜,竟在人來人往之田中車站,以上開強暴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被 害人心裡壓力,手段過激,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被告之動 機、情節、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 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 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 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 ,接續引燃文宣紙張共計12張,並任由紙張燃燒,幸經被害 人賴泊融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而未達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前述扣案物等資為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車站的意思,我怕火勢太大 ,有把消防水帶拉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點燃紙張的方式是一張一張,熄了再點另 一張,火勢稍微大一點就立刻用腳踩熄,過程中還主動去拿 消防水帶防止火勢太大,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田中車站,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 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 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 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99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上 情應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仍應視被告於著手放火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 該建築物之故意。  ⒉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去服務台拿取文宣紙張,回 到2號窗口拿出打火機開始燃燒紙張,並扔擲手上煙蒂至站 務員椅子上,重複要求幫他處理置物櫃等話語,我把椅子上 的煙蒂撿起來拿到水槽裡撲滅,並拿紙張把窗口上燃燒的紙 張拍打熄滅,椅子上有菸蒂燃燒皮革的痕跡,被告縱火範圍 只有在車站大廳2號售票窗口前而已等語(警卷第8頁),可 知當時火勢不大,證人賴泊融僅以紙張拍打即可將火勢熄滅 。  ⒊經本院勘驗田中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櫃臺由內往外拍之畫面5時54分46秒,被告趁站務人員(即賴泊融,下稱甲男)轉身時,將手持之香菸丟入櫃臺內的椅子上,被告轉身走至畫面最右側服務臺前取物後走回左方櫃臺;5時55分8秒,被告指著椅子上的香菸,甲男發現香菸撿起,被告點燃第2根菸;5時55分23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再度將香菸丟置同一椅子上,並將菸盒內最後一根菸取出後,將菸盒丟至同一椅子上(被告一邊念念有詞),點燃香菸。5時55分44秒,甲男回到櫃臺,再撿起椅子上的香菸離開畫面,被告點燃第3根菸;5時55分56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將手中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置同一椅子上後,再度點燃香菸抽菸;5時56分4秒,被告再度將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至同一椅子上,均未造成該椅子起火燃燒。5時56分59秒,被告點燃第1張紙,甲男手持電話聽筒欲交給被告,被告未拿起聽筒,被告將點燃的紙張放在櫃臺上任其燃燒,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0秒,被告拿起第2張紙點燃,放在第1張紙上,甲男再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後離開,甲男亦離開畫面。5時58分13秒,被告走回並有對櫃臺內說話的動作,甲男上前打電話,被告點燃紙放在左方櫃臺上,甲男隨即拍熄,甲男再將聽筒交給被告,被告不接,持續點燃張紙,甲男將之拍熄,被告再點燃紙張後放在地上;5時59分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甲男在講電話的動作。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6張紙點燃後,放在地上,期間甲男一直在講電話,6時0分12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與被告交談;6時0分23秒,被告再拿起第14張紙點燃丟在地上,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後,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16秒,畫面上方可見有人(僅可見足部)將消防水帶拉至櫃臺前並丟在櫃臺前方;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櫃臺內。6時1分32秒,被告走回左方櫃臺,甲男拿起電話撥打,被告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後,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火自然熄滅),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之紙張),甲男再撥打電話;6時3分5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數次的動作,有其他乘客走至畫面右方櫃臺。6時4分23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走至右方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張放在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移至窗口內,甲男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7頁)。  ⑵大廳拍攝櫃臺畫面5時56分59秒,被告接連點燃2張紙,放在櫃臺上,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後離開,甲男走出櫃臺離開畫面。5時58分10秒,被告與甲男走入畫面,甲男走進櫃臺,被告走至櫃臺前並接續點燃3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火勢自行熄滅或被甲男拍熄,被告邊點火時邊在說話的動作;5時58分56秒,被告點燃第7張紙,並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未燃盡的紙上;5時59分2秒,被告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7張紙點燃後,與地上的紙放在一起,邊面對櫃臺內的甲男說話,6時0分30秒,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6時0分36秒,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燃燒紙張的火勢變大,但尚未擴大延燒;6時0分59秒,火勢有稍微變小,被告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9秒火勢又變小,被告打開消防栓箱,拉出消防水帶,在二號櫃臺前丟下,此時地上火勢漸小;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2號櫃臺內。6時1分41秒,被告走回2號櫃臺,繼續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2號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畫面中火勢不大。6時3分50秒,被告見有其他旅客出現要走向櫃臺,便起身將火踩熄。甲男掛掉電話走至1號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推至櫃臺窗口內,甲男在隔壁櫃臺服務其他乘客,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139至157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櫃臺內椅子上 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撿起處理,而被告點燃紙張之方式係 緩慢逐一點燃,且經點燃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拍熄,或被告 主動以腳踩踏熄滅,若被告有放火燒燬田中車站之故意,儘 可直接一把點燃全部易燃紙張,或點燃後置於證人賴泊融無 法隨即拍熄之處,以使火勢得以快速蔓延,其捨此不為,反 將點燃之紙張踩踏熄滅,甚而拉出消防水帶,是以被告當時 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另由上開火勢均係以手拍熄或以腳踏熄即可,再參以上開 擷圖顯示,櫃臺附近別無其他易燃物品,且參照卷附現場照 片,可見2號櫃臺前之地板僅有小面積焦黑燒痕,近距離之 牆面、扶手均無變形、受燒痕跡(警卷第27頁),堪認當時 該處火勢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確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存在。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66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自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自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並因 此自摔,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 成他人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CHDM-113-交簡-1537-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邱曉雲 訴訟代理人 魏睿進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交附民-1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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