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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邀同被告 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 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為2.81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成公司自113年8月23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凱成公司還款,又被 告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記息記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60,11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1,822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41,936元

2024-12-18

KSDV-113-訴-1438-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6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文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瑞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366-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2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春輝 債 務 人 林鳳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 肆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23-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4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慧秦 債 務 人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涵 人 債 務 人 黃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047-20241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3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煇煌 債 務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耿豪 債 務 人 沈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伍仟柒佰陸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338,720元 113年8月1日 3.575% 自113年9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5,337,042元 113年8月1日 3.175% 自113年9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3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文姣 相 對 人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藝憓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20024號支付命令受理中(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惟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已死亡,現無人可行使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而王藝憓為曾宥瑲之配偶,且擔任相對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規定,聲請選任曾宥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宥瑲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3、15頁),足見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 ,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延滯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3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並均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及王藝憓 、謝秀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 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憑,另於本院提出系 爭借款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王藝憓為曾宥瑲配 偶,曾宥瑲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情亦 有王藝憓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29頁)。基上,本院審酌王藝憓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曾宥瑲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王藝憓於系爭支付命 令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KSDV-113-聲-202-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純真即鄭詩倢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純真即鄭詩倢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82,2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到場 ,亦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 貼每年約21,000元之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8,282,273元,曾 於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前置調 解,惟查高雄銀行為聲請人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7、4 1-51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貼每年約21,000元之 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等情,經查聲請人每年領有春節 禮金、端午禮金、重陽禮金各16,000元、16,000元、16,600 元,並有國民年金月領5,2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35頁),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9, 295元【計算式:(16,000+16,000+16,600)÷12+5,245=9,295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自為可採 。  ㈣聲請人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認其無業, 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零;高雄銀行陳報債權總和34,486,568元,提 出3個清償方案,分180期,利率分別為1%、2%、3%,月付金 各為206,401元、222,568元、238,158元;玉山銀行陳報聲 請人保證債務尚欠2,697,77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7),而聲請人每月所得9,29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後,僅餘1,295元【計算 式:9,295-8,000=1,295】,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 7)、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9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聲請人陳報依實價登錄預估市價各為223,272元、340, 778元、2,214,52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網頁、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59、77-81頁),經核 上開不動產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95-2024121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挺維  住同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喬尼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94 年出廠)、存款新台幣(下同)1,944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貨車,已遠 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保單價值2 4,509元,連同存款合計26,453元(1944+24509=26453),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 司回函、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金額,業經 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 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 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6日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之2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所得價金共182萬元。債務人 以其中222,410元清償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另10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第三人林長春,35萬 元於110年6月7日清償第三人伍秀惠,剩餘金額用於每月繳 納各銀行之貸款金額,已無餘額,有債務人113年2月6日陳 報狀、渣打銀行放款明細查詢結果、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 回條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6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0241216-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珮妤 薛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6

MKEV-113-馬小-91-20241216-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謂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 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核准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0 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1萬8,074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催告書催討無果,實地 訪查營業地亦無人,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 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 現之虞,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請准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就本 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催告書暨其收件回執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 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無法釋明相對 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有實地查訪而無人在家 等節,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收件回執,於聲請人實地訪 查之日,相對人營業地尚有人簽收該催告書,無從證明相對 人有意圖移往遠地之情形,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 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全-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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