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傳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千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彥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第4241號                         第4243號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村與林千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賴彥村明知其前因對林千又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千又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 個月,2人竟於113年2月15日晚間21時50分至22時許,一同 搭乘賴彥村所有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賴彥村及林千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彥村基於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前,以徒手拉扯林千又頭髮、四肢或以 寶特瓶丟擲林千又等方式,對林千又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致使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 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於11 3年2月16日0時15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該時林 千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內(賴彥村所涉侵入住居、侵占、竊盜及毀損本 案住處牆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掀翻放置在本 案住處內之茶几,致該茶几桌腳與桌面分離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林千又。 (二)林千又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 毆打賴彥村,致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 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同時抓破賴彥村所著之深 藍色上衣、以硬物重擊賴彥村座車電視螢幕,造成螢幕破 裂,以腳踹擊本案車輛左側後門,導致本案車輛左側後門 凹陷、致衣服、電視螢幕喪失原本功能而不堪用,本案車 輛左側後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彥村 。 二、案經賴彥村、林千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村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林千又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被告林千又,辯稱每次都是被告林千又先打伊,伊反抗,被告林千又就叫警察,這次伊很害怕等語 2.伊曾至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將桌子翻掉之事實 3.被告林千又曾向伊借筆電,伊看到被告林千又的相簿裡有影片,伊當天有喝醉不爽有講,被告林千又就不爽砸東西並打伊,造成伊受傷及車用螢幕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彥村之指訴 3 被告林千又之供述 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賴彥村發生爭執之事實,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借用被告賴彥村的筆電,案發時確實是被告賴彥村先扯伊的頭髮,伊才反擊;車用螢幕部分伊不知道,不是伊毀損的等語 2.被告賴彥村拉伊的頭髮、持寶特瓶砸伊的臉,伊有還手,也有砸回去等事實 3.被告賴彥村之行為造成伊受傷,住處茶几損壞及被告賴彥村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千又之指訴 5 證人即本案車輛司機林堃彥於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2人於113年2月15日21時50分至22時許,搭乘本案車輛返返本案住處,上車時被告2人間氣氛不是很好之事實 2.被告2人上車後,駕駛座後面的隔屏會拉上,看不到,但有聲音,伊有聽到爭吵聲之事實 3.後來於某路口隔屏就降下來,被告賴彥村即請被告林千又下車。之後伊有確認後座的顯示器(即後座車用螢幕壞掉)之事實 4.被告林千下下車後有踹本案車輛的後座門、車門上有凹痕,伊有聽到門有「碰碰碰」的聲音,而當時只有被告林千又站在門旁邊之事實 6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照片3張(113調院偵4240卷及113偵9149卷)、現場錄影畫面 被告林千又本案住處茶几遭被告賴彥村進入後破壞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8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毀損照片 本案車輛後座車用螢幕左側車門遭毀損之事實 9 本案車輛左側車門照片 10 被告賴彥村深藍色上衣照片 被告賴彥村之深藍色上衣遭毀損之事實 10 被告賴彥村受傷照片1張 被告賴彥村受有雙側臉頰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抓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林千又受傷照片6張 被告林千又受有拉扯頭髮、頭部疼痛、右眼部痛、右手部4*4.5公分紅、右小腿5*5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1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4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即本案保護令) 被告賴彥村依本案保護令,不得對被告林千又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彥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林千又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TPDM-113-審易-2454-20241206-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宋 玉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家豪因偽造文書案等案件,經原告宋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審原附民-93-202412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49號 原 告 楊惟琇 送達代收人 湯蕙如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家立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惟琇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審附民-2949-2024120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10行「 到場收取...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 、地,佯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微公司)人員向 宋玉出示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宋玉收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 各1枚及『黃嘉明』署押(簽名)1枚)2紙予宋玉收執,足生 損害於宋玉。莊家豪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 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繳回詐欺集團 ,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製作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 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知微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宋玉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 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該款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本案既未扣得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明」等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㈦、被告與「千里眼」或「順風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尚無經濟 能力賠償,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前為室內設計學徒,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知微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 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其中1張金額有塗改)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嘉明」印文、「黃嘉明」署押(簽名)各1枚(共各2枚) 二 知微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1號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 王雪紅」、「陳子涵(或陳子涵-王雪紅助理)」、「游清翔 老師」、「知微」、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宋 玉,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經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 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 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宋玉入彀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莊家豪依上游成員「 千里眼」或「順風耳」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等 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 ,依約赴會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收據,以便查獲憑此證據從 事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 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贓款則不知去 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宋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收款,惟否認犯行 1、辯稱應徵網路工作取款云云。惟就所收款項去向、其餘共事成員之身分資料等均一概不知,顯不可信。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3、矧其既辯稱從事網路應徵工作,且一無所得云云。衡酌但凡心智正常者,莫不為個人薪資所得錙銖必較;若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是其所辯,純屬無稽甚明。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宋玉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收據、報案紀錄。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2、卷附照片編號12至14固據承辦員警備註為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收水成員,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要難認被告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收據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堪信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其供稱詐欺贓款轉交他人乙節,除片 面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倘如其所辯,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一旦東窗事發,即開啟「自白+0所得」供述模式, 一概坦承犯罪,惟細繹其內容仍屬同一套說詞,對其他共犯 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一面表意和解一面妄圖賣慘換取 輕判。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異縱 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增加犯罪成本,遏止肆意行騙。 (六)末請審酌其於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方能 敦促其積極履行,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宋玉 (提告) 5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5時許 7-11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印文 莊家豪 自稱一切支出盡由己出,實際分毫未得云云。 不詳 【113偵31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024-12-06

TPDM-113-審原訴-120-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2024-12-06

TPDM-113-審訴-2429-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 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沒收欄 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戊○○、甲○○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 「戊○○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之 人指揮、甲○○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愛德華艾利克』之人指揮」、第7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更正刪除、第10至15行「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 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 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 ○○」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依『BB控』指示佯為良益投資公司 (下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甲○○依『愛德華艾利克』之 指示佯為良益公司人員『李敏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並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紙予乙○○收執,足生損 害於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2人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 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 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甲○○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良益投資」、「陳維楨」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與丙○○、「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戊○○所犯 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再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 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甲○○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甲○○自承因目前在監而無經濟能力 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100萬、346萬元,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日薪1,2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負擔家中房租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當時日薪1,500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時,固有提供偽造之 「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惟本案被告2人 均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 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戊○○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 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訴,於113月6月1 1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3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甲○○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 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起訴,於113月1月 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3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簽名)1枚 戊○○ 二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枚(未扣押) 三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四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甲○○ 五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06

TPDM-113-審訴-2204-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慕崇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慕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崇義係慕書瑋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慕崇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台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表務科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慕書瑋就 金錢、房產問題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辦公室內,從慕書瑋座位前方,徒手掐慕書瑋頸部, 致慕書瑋受有前頸部紅腫、前後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慕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慕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金錢、房產問題有爭執,其有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朝伊辱罵,伊才會去按住告訴人肩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慕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金錢及房產問題與被告吵架,伊請伊父親將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子歸還給伊母親,伊並跟被告表示伊不願意繼承該棟房子,此時被告便朝伊走近,將雙手放在伊脖子上,慢慢施力,掐了約5至10秒許才放開,伊感覺脖子很痛且呼吸困難,之後有其他主管進來將伊父親勸離,伊就去驗傷了等語。 3 證人周龍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論家務事,接著起爭執,突然被告就生氣並拍桌,且對告訴人做出類似掐頸肩部之動作,伊見狀趕緊制止被告,隔壁辦公室同仁也過來勸阻,將被告帶開。伊看到被告並非單純將手按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慕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DM-113-審易-2605-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 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前於民 國107年間曾因提供門號經本院於109年判處罪刑(未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 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   被   告 李宇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與不詳之人, 將有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將上述 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即以上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trae6178」,並綁定上 開門號,隨於111年9月30日向洪世佳詐稱溢付款有需依指示 操作轉帳以更正錯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進而 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號中,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等值商 品,以此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世佳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世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係網友帶其去遠傳門市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後即由網友取走預付卡、申辦時均由其親自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世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74S號函號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 1.證明蝦皮會員帳號「trae6178」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世佳 (提告) 假冒商店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內部作業疏失致將連續扣款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下匯款。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2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3 111年9月30日18時31分 000- 0000000000000000 1萬9996元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64-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 控人員之工作」補充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之工作,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武則天』之人指揮」、第12至14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 款項」更正為「依『武則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張育蓒佯 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人員林佳茵 ,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且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林佳茵』印文各1枚)予李銘錄,足生損害於李銘 錄」、並補充「扣押張育蓒依共犯所傳圖檔列印共同製作偽 造之達宇公司林佳茵工作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李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 76頁)及被告張育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達 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將其與共犯製作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1紙出示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達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育蓒與曾淵烈(由本院另為審判)、「武則天」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 害人報案由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 表示被告從事非法行為,對老百姓騙錢,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前開印文印章存在,併此敘 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工作機,編號一、㈡所示RedmiNote13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RedmiNote13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佳茵」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7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證明單,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147至14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頁),雖未扣案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 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一 ㈠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㈡RedmiNot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偽造之「林佳茵」印章1枚 三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佳茵」印文各1枚) 四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尚未裁切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淵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曾淵烈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銘錄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云云。嗣李銘錄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訛稱有意再加碼投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 ,在李銘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所在社 區1樓大廳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等節,張育蓒、曾淵烈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 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至曾淵烈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 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示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曾淵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任監控人員之工作,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監控被告張育蓒之面交取款工作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張育蓒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職別證、扣案被告張育蓒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 3、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李銘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而到場收款之被告張育蓒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張育蓒所持用手機內其與包含被告曾淵烈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其他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林佳茵」印章 證明被告張育蓒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蓒、曾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論處。扣案識別證、收款證明單、印章,以及iPhone8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 、iPhone15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等物, 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 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82-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