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3、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依「神鳥」指示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神鳥」、「神鳥」所指示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紙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坦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楊
惟琇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
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在家中自助餐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當天提領
金額的2%(見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
字第27965號卷第12頁),因其本案實際提領金額為148,000
元,是本案其於113年5月22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960元【計
算式:148,000元×2%=2,960)】,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如另案亦就
被告同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與本案所得重疊者,自應合併
執行,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神鳥」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
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
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起訴,於113月
9月25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林玟瑩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劉耕豪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楊惟琇部分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蘇家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鳥」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蘇家立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瑩、劉耕豪、楊惟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①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②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 ③手機條碼載具基本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林玟瑩(提告) 冒充旋轉拍賣、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51分許 310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劉耕豪(提告) 在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販售,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許 56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 楊惟琇(提告) 冒充賣貨便、銀行客服,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22日17時58分、18時許 49985、4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 28000 林玟瑩、劉耕豪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60000、60000 楊惟琇
TPDM-113-審訴-242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