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費紹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施巧雯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蕭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ILIPPI SAMUEL RAYMOND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下稱被告)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4月30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為澳洲國民,可預期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HM-113-侵上訴-7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