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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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徐家萱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4

CTDM-114-審交附民-11-20250204-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黃玉蕋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陳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3-審交附民-198-2025020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施宇隆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許竣傑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4

CTDM-113-交簡附民-628-202502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黃憲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3年度檢字第28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4

CTDM-114-簡附民-41-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0號 原 告 蔡晉義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3-審附民-1020-2025020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4-重訴-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IF PERMAD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車牌號碼 「NJL-6623」更正為「NLJ-662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5所載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1份」;另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ARIF PERMAD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RIF PERMADI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呂浩新 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在臺灣賺的錢要匯 回印尼、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附條件 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 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ARIF PERMADI (印尼)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             公司:高雄市○○區○○街00○0號             仲介:高雄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1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名:馬帝,下稱馬帝)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友人AGUS TONO(印尼籍,中文名:阿古,下 稱阿古),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建楠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呂浩新自該處路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退並準備起駛時,理應注意後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後退,致兩車發生碰撞,呂浩 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趾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馬帝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呂浩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浩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帝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帝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浩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馬帝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阿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帝騎乘機車搭載阿古並與告訴人呂浩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6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㈠證明被告馬帝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後退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及左右來車之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名,係分別為 之,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CTDM-113-交簡-2298-20250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家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 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4-審易-40-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黃鈴月 被 告 林子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子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鈴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3-交簡附民-501-202502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柏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03

CTDM-114-審訴-1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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