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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51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 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 年11月30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品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 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品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品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品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515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6年1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 滿日為115年12月26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0-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土(原名林江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9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21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 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汶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汶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因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附表一、二之罪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 號1之有期徒刑4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 9月,附表二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二編 號2之拘役50日,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拘役90日,復參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罪 ,附表二之罪各屬過失傷害罪及毁棄損壞罪,罪名、罪質各 異,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復 有相當區隔,足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附表 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就附表一、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4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15日 備    註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毁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0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3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3年2月07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1-25

TPHM-113-聲-306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宏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39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3394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司徒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徒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司徒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0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0289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29-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執聲付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振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9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4936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士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士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士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温士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90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 1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3年12月24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8-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書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陳情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 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 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 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書芬(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高 偉哲(下稱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1487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繫屬原審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3日桃檢秀能112偵14873 字第113904282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 案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誤。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4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繫屬, 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3頁),足 認上訴人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尚無刑事案件 繫屬原審法院,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 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是收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後,才對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 73號案件係於113年4月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原判決誤認為1 13年4月9日),此不因上訴人所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上之偵結 日期為113年2月20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3年3月13日 ),即得謂刑事案件已繫屬法院。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原審法院,附帶民事 訴訟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非合 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附民上-6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李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6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6770號)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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