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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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萬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0 元,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富盛(原名:侯富仁)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6號受理,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 年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 命令為證(卷第27-31頁),堪以認定。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依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新 臺幣163,400元,是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或得逕給付予債 務人,惠請臺北地院諭知後續處理方式,而預估保單解約金 因不足30,000元未扣押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卷第37-43、21頁)。  ㈣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國泰人壽之醫 療保險金尚待司法事務官決定是否扣押,預估解約金並未扣 押。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 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4-消債全-10-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簡明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3-消債更-372-2025020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明清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 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於113 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分別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6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9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03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48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 ,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5-29、35-39、43-47頁)。  ㈢經安聯人壽113年5月9日陳報保單號碼:PL0…572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41元,臺 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尚待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執 行,有本院電話記錄、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卷第17、3 1-33、41、49-51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4-消債全-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高玉萍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3-消債更-451-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魏景芳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 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 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 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 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受理, 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 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函通知其於同年1 1月22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0月1 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 未提出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到院陳述意 見,聲請人既未到庭,亦未提出資料(卷第145頁)。聲請 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 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6

KSDV-113-消債清-219-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3年1月12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227,225元。  2.聲請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 需由專人照顧;111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各領取國泰人 壽理賠給付600,000元、606,082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 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9-10 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身心 障礙證明(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3-6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 9頁)、母親存簿(卷第75-9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 (卷第115-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177頁)、保單價值證明(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以其113年平均每 月保險理賠給付加計每月身障補助,合計55,944元(計算式 :606,082÷12+5,437=55,94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5,000 元(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又聲請人自112年1 1月起由妹妹王幸珠、弟媳陳祝美2人每日輪流照顧,聲請人 每月給予每人各10,000元作為補貼,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 每月接受聲請人補貼之切結書(卷第153、155頁)為證,是 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4,559元為限【計算式: 19,248×(1-24.36%)+10,000+10,000=3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5,9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 4,559元,剩餘21,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00,8 27元(調卷第13-14、57、59-7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600 ,827-227,225)÷21,38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71-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住○○市○○區○○里○○00號 3(指定送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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