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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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曾敏菁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第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37-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286-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許淑枝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陳俞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訴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474-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70-2024102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35-20241024-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宋芝羽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附民-189-202410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彩葶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彩婕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陳彩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及同 法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6

CHDM-113-簡附民-218-202410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中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道 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195公里300公 尺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洪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見劉祐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吳宜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停 於內側車道,即緊急煞車,旋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 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0-15

CHDM-113-交易-526-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9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英豪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191-202410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幸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幸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代理商不到1個月,未取得任何 薪資即被查獲,現已知道錯誤,惟本身尚需負擔其他債務, 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主要經營者,僅負 責招攬賭客,且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以及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 段、犯罪期間不到1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 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 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 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為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非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僅負責 招攬賭客,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不到 一個月、獲利情形及賭博參與人數規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供稱:「(問: 你從事網路賭博至今獲利多少錢?)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提 供的帳戶就被鎖了,然後我跟我的上線講完我就無法登入該 網站了。」(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有 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蔡幸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1_1 1215」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網址為https:// www.000.0000000.com)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1_11 215」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卡 利系統」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 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 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卡利百家樂」之「百家樂」、「德州撲 克」及「妞妞」等賭博遊戲,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邱玉霖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及李奐增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 用。嗣賭客李浚宏(因另案偵辦)以LINE暱稱「L」與蔡幸芸 聯絡,加入前述賭博網站進行簽賭,陸續將其所行騙之款項 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充為賭博之下注金, 經蔡幸芸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賭博儲值金,「L」之人即 前述網站以百家樂遊戲下注賭博,並以其輸贏結果,請求蔡 幸芸轉換為現金並匯至指定帳戶,蔡幸芸以此方式經營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而賭客儲值總金額退60%予蔡 幸芸,蔡幸芸再拆40%予暱稱「1_11215」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幸芸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李浚宏、李奐增及邱玉霖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L」、「1_11215」訊 息記錄截圖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7、12054、12563 、16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8、33660、34467、35506 、35517、3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涉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與「1_11215」之人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4

CHDM-113-簡上-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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