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郎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明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重新核算結果,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原執
行有期徒刑2年(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刑期
變更為2年10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一次
維持假釋;嗣刑期變更為3年4月(假釋尚未期滿),第2次
維持假釋;又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3年6月(假釋最
低應執行2年0月23日),其中已服社會勞動時數597小時計1
00日及拘役50日折抵刑期,經重新核算後,仍符合刑法第77
條之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
第10901899270號函、112年7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9
9200號函及113年7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71771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NDM-113-聲保-20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