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劉凱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宋麗珠 宋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友娟 張培真 張漢光 張阿雲 張春梅 張春霞 上 訴 人 陳孝芸(原名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念清 上 訴 人 傅謝阿香 傅文忠 傅素珍 宋秋凰 宋逸華 附帶上訴人 彭繼嫻 彭偉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華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凱美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宋麗珠、宋畇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彭 繼嫻、彭偉杰、宋華枝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共有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 分別共有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如附圖代 號A、C、E、F所示面積合計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凱 美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 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對造上訴人宋 麗珠、宋畇心及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 、張春霞、陳孝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 宋逸華、附帶上訴人宋華枝、彭繼嫻、彭偉杰(下合稱宋麗 珠等17人,附帶上訴人部分,下合稱宋華枝等3人)等人分 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共有人部分 ,見附表所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對宋麗珠等17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經宋麗珠 、宋畇心(下合稱宋麗珠等2人)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同附圖)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 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客觀 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 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另宋 華枝等3人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亦不包 含000地號土地,故本件就原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兩造上訴範圍,業已確定。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通行 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非必需一同被訴,劉凱美於民國 112年9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張文成之上訴(本院卷一 第265至267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劉凱美基於同一袋地通行權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妨害劉凱 美通行,嗣於本院補充為請求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92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宋秋凰、宋逸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劉凱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凱美主張: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宋麗珠等17人 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000之0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供大小車輛通 行,其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有以附圖所示A、B、C、D 、E、F、G部分(下以代號代稱)土地之通行為必要,且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又宋麗珠等17人有妨礙伊通行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伊對附表所示之宋麗珠等17人各就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B部分土地( 面積47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000之 0地號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000地號F部分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G部分 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宋麗珠等17人應 容忍伊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麗珠等17人則以:  ㈠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廊道,一邊接○○路0 0巷,另一邊可通往○○路(即地籍圖上未登錄土地,代號960 9),得由○○路00巷經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穿過土地 公廟廊道,連接000之0地號土地即可通往000之0地號土地, 繼續沿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亦可連接抵達劉凱美所有000 之0地號土地,且○○路00巷向來為附近住戶及人車往來之聯 絡道路。土地公廟兩側矮牆業已拆除,該道路路寬平均為2. 1米以上,足以供人車通行,並無不適合通行之情事,而為 損害最小之道路。  ㈡如認000之0地號土地係袋地,係因劉凱美將其所有之原000地 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 地於80年6月再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104年9月間劉凱 美申請將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原000地號土地或由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均可連接○○ 路00巷,足見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沒有通 行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劉凱美應優先通行000 之0地號土地。  ㈢劉凱美要求通行之方案,使伊等共有系爭土地須提供2條聯絡 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00 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不得在上開3筆土地上鋪設水泥 路面或柏油路面,劉凱美請求通行路寬為6公尺,過度侵害 伊等所有權之權利,而非通常使用。伊等並未阻擋或妨礙劉 凱美通行之行為,是其請求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劉凱美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就宋麗珠等17人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劉 凱美、宋麗珠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凱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凱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確認劉凱美對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 公尺、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劉凱美在A至G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 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 行為。㈣就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宋麗珠等17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宋麗珠等1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0 00之0地號土地,就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C、E面積各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宋華枝等3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華枝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劉凱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凱美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劉凱美、宋麗珠等2人及宋華枝等3人不爭執事項:  ㈠劉凱美為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 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於同年6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 審卷一第319至326頁、卷五第99至109頁、本院卷三第85至9 2頁)。  ㈡宋麗珠等17人分別就共有000之0、000之0、000、000地號土 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000之0、000之0 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審卷五第49 、51、53、55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45 至364頁)。  ㈣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高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下稱訴字〉卷第4 21、423、425、429、431、433、459、487、479、717、725 、727、729頁、本院卷二第453、455、473頁)。  ㈤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後代, 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共有人,000之0地號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高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07至514頁、 本院卷二第473頁)。  ㈥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為000之0、000之 0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宋翠蘭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訴字 卷第807頁、原審卷三第463、465、467頁、本院卷二第455 頁)。 五、劉凱美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 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 所示A至F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 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7人不得在系爭土 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語。惟為宋麗珠等 17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000之0地號土地為準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 「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 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 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000之0地號土地周圍依序為000、000之0、000之0、000、 000之0、000地號土地所圍繞,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在000之 0地號土地上之○○路00巷,並無通路可與○○路00巷聯絡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系統航照圖、航照套繪地籍圖在 卷可稽(原審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16號〈下稱店司調〉卷第15 頁、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卷四第303、307、309頁、卷 五第37至41、291頁)。劉凱美所有之000之0、000之0、000 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 公尺,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 農牧用地用途,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 含消防車、農業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故通行路寬應為3公尺為適合通常使用。  3.宋麗珠等17人主張000之0地號土地應通行之道路應為經○○路00巷(000之0地號土地)經000之0地號土地,再穿過土地公廟廊道,經○○路云云(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卷二第404頁),惟經原審於109年12月9日履勘現場,000之0地號土地現場雖有空地可通往土地公廟後面的空地,但現況雜草叢生,且有高低落差,出口有土地公廟,開闢後僅能供人行走;而○○路樹木叢生,需要經由土地公廟、000之0地號土地旁邊的○○路,才能通行至000之0地號土地;土地公廟後面需經過土地公廟的圍牆,僅能供人通行,汽車無法經過;劉凱美的圍牆範圍內,可經由圍牆內土地的邊坡,已經荒廢的道路開闢斜坡連接○○路00巷,但圍牆範圍內有其他住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至185、189至191、219至233頁)。復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宋麗珠等人主張通行之土地公廟前廊道即原○○路(現為○○路00巷),土地公廟前有小矮牆,矮牆前有排水溝;地政機關表示土地公廟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原○○路(國有)、000地號土地;從土地公廟前廊道往劉凱美的土地走○○路,先到000之0地號土地,再到000之0地號土地,路上雜草叢生,經測量後,○○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原審卷五第233頁),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原審卷五第243頁),矮牆之間寬度約0.9公尺,雜草部分即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4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15至221、233至263頁),顯見土地公廟之廊道原有矮牆設置,阻隔車輛進入,廊道並非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宋麗珠等2人主張現已拆除土地公廟左、右兩側小矮牆,施作排水溝溝蓋,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目前人車均可通行風雨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為據,然對照地籍圖所示,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道路(即經過土地公廟廊道之○○路,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路上樹木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荒廢多年無人使用,且該處為山坡地,高低落差,宋麗珠等2人自承土地公廟小矮牆拆除後出入口右側寬度2.3公尺,左側寬度2.1公尺,依勘驗筆錄可知○○路00巷寬度為1.94公尺,廊道上天公爐至階梯寬度2.1公尺,均不足3公尺,且風雨走廊上蓋有遮風避雨之屋頂(本院卷一第373頁),依上說明,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不足供一般汽車、農用機具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000之0地號土地,依其地勢、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經由土地公廟廊道、○○路連結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4.至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000之0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一部分 割而為袋地,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自000之0地號 土地去連接○○路,劉凱美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凱美 (本院卷三第85至92頁),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2日函所附上開土地分割資料(原審卷五第99至109頁 ),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分割 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固堪認定,然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結果,000之0地號 土地旁並無公路,而係樹木雜草叢生,且附圖及地籍圖上固 然有代號9609之未登錄土地,該部分寬度最窄不及1公尺, 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83頁)及附圖可憑(依附圖所載1/2 40比例計算,0.3×240),亦無從為通常使用,難認劉凱美 得以自000之0地號土地通行,000之0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00 0之0地號土地或000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由000地 號土地分出之土地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足見000之0地號 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宋麗珠等2人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至陳孝芸抗辯:沿000之0地號等土地,有一計畫道路可通行 ,無須走○○路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4月22 日函復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均非位在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是 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6.綜上所述,000之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具有準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劉 凱美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關於劉凱美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1.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 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 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 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宋麗珠等2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非000之0地號土地適合通 行之道路,又000之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 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以汽車、農用車輛、消防車通行出入 必要,且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已如前述,劉凱美主張依現 況已有道路,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五第223、229頁),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F所示土地範圍內,面積合 計132平方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應屬000之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損害較少。劉凱美雖請求通行 包含至現況道路全部如附圖所示A至J所示之範圍整條,入口 約為2.4公尺,道路中間寬度約6.2公尺,扣除代號J未登錄 地及劉凱美所有H、I土地面積,A至G部分土地合計為226平 方公尺(4+47+47+6+12+69+41=226),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 大,依上說明,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 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劉凱 美主張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自已過度侵害宋麗珠等17人鄰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堪認通行寬度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劉凱美主張其 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以利人車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3.宋麗珠等2人雖抗辯:其等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路原已提供大眾使用,如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 ,自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路,且有違農地農用云云。經查 :  ⑴宋麗珠等2人係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 、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4平方公尺、286平 方公尺、1,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 卷二第346、347、357頁),依系爭通行範圍占000、000之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47、1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 低(4/824、47/286、12/1081),應不至於過度影響土地共 有人之利用。就00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序為30 分之1、10分之1,就000之0地號土地宋麗珠、宋畇心持分依 序為60分之1、180分之7,就000之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 總登記為高圳、宋高扁持分各2分之1,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甚多,宋麗珠等2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57、358、455至473頁),且 參以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詹桂蘭、羅彩雲 等23人均同意劉凱美在000之0、000地號土地以供貨車、農 用機具通行,有協議書3紙附卷足參(原審卷二第31頁、卷 四第83至85、295至296頁,其中羅彩雲等23人並約定通行寬 度不得超過3公尺,原審卷四第295頁),可知劉凱美以系爭 通行範圍係其通行所必要,而對宋麗珠等2人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函復意旨略以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 惠。農業用地倘施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須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 項目及其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 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 ,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可知農業用地與袋地通行權 ,各有其規範及要件,縱非農路用途,亦仍有依民法成立袋 地通行權之情形,宋麗珠等2人主張系爭通行範圍違反農地 農用,自難可採。  ⑶基上,是宋麗珠等2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劉凱美請求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請求宋麗珠等1 7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凱美通行之行 為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固有明 文。劉凱美主張宋麗珠等17人多次有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 ,甚至不惜破壞系爭通行道路阻止劉凱美通行,是宋麗珠等 17人應容忍劉凱美鋪設道路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劉 凱美通行行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下稱第4554號)起訴書( 原審卷五第223、229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為據。惟 查:本院准許之系爭通行範圍已係平坦之柏油路面,可供人 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23、229頁), 已難認劉凱美有再鋪設柏油道路之必要,又依第4554號起訴 書係訴外人宋孝濂對宋華枝告訴竊佔犯嫌,宋華枝雖在111 年8月21日在道路口設置花圃,並立牌標示「私人土地車輛 勿入」而佔用道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花圃、立牌設置 地點係在系爭通行範圍外,且本院已認定劉凱美就附圖所示 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宋麗珠等17人自不 得於上開範圍內為妨礙劉凱美通行之行為,劉凱美復未舉證 說明宋華枝或其餘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有妨礙劉凱美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情形,是劉凱美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   六、綜上所述,劉凱美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通行範圍就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000之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及包含已確定之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6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即附圖所示B、D、G部分土地,及劉 凱美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宋麗珠等17人應容忍其在系 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害通行之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凱美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分別 為劉凱美、宋麗珠等1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凱美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 部分有所誤載(應為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 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當事人 00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登記頁碼 劉凱美 ✔ ✔ ✔ ✔ ✔ 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85至92頁 宋麗珠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 ✔ ✔ 本院卷二第456、465、473頁 劉友娟 ✔ ✔ ✔ 張培真 ✔ ✔ ✔ 張漢光 ✔ ✔ ✔ 張阿雲 ✔ ✔ ✔ 張春梅 ✔ ✔ ✔ 張春霞 ✔ ✔ ✔ 陳孝芸 ✔ ✔ ✔ 傅謝阿香 ✔ ✔ ✔ 傅文忠 ✔ ✔ ✔ 傅素珍 ✔ ✔ ✔ 宋秋凰 ✔ ✔ ✔ 本院卷二第457、461、466、470、473頁 宋華枝 ✔ ✔ ✔ 本院卷二第455、465、473頁 彭繼嫻 ✔ ✔ 彭偉杰 ✔ ✔ 宋逸華 ✔ ✔ 備註: 一、「✔」為共有人。 二、高圳就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 二第455頁)。 三、高圳及宋高扁就000之0地號土地各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2分 之1(本院卷二第473頁)。 四、高圳就000地號土地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1分之1(本院卷二 第453頁)。 五、劉友娟、張培真、張漢光、張阿雲、張春梅、張春霞、陳孝 芸、傅謝阿香、傅文忠、傅素珍等10人為高圳之後代,為00 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名義人為高圳(見不爭執事項㈣)。 六、宋麗珠、宋畇心、宋秋凰、宋華枝、宋翠蘭為宋高扁之後代 ,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名義人為宋高扁(見不爭執 事項㈤)。 七、彭繼嫻、彭偉杰、宋逸華為宋翠蘭之後代,土地登記謄本登 記名義人為宋翠蘭(見不爭執事項㈥)。

2025-01-22

TPHV-112-重上-444-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母親C多次獨留受安置人B或將其交由受安置人A 照顧,受安置人母親因作息不穩定導致受安置人2人皆未穩 定就學,受安置人2人已超過2周未盥洗,受安置人母親未替 兩人準備餐食,另受安置人B右小腿受傷卻未採取醫療措施 致雙腿感染,聲請人多次與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照顧安排皆未 改善,又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 之照顧,乃於114年1月14日2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 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B 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戶籍資料、相關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均未滿12歲,無自我保護 能力,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且暫無其他適任之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 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1

TYDV-114-護-30-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梁英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信助 林順民 陳有福(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田(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有得(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清月(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玉(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陳寶綠(即陳林𤆬之繼承人) 林建聰 林國忠 李美鳳(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源(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晉銜(即林權之繼承人) 林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月珍 被 告 林加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蘭 被 告 林博儀 廖麗碧 廖麗燕 廖麗雪 廖麗菁 林鳳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林金淵 闕敬倫 闕大為 王志偉 林朝棟 林秋月 林昭彬 林居(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財(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明聰(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金枝(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桔之繼承人) 林聰榮 林偉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淑霞 被 告 林培勲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及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莊詠字 受 告知人 李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 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A○○、L○○、辰○○○(死亡)、B○○、H○○、巳○(死亡)、O○ 、宇○○、J○○、戌○○、亥○○、申○○、酉○○、D○○、M○○、黃○○ 、地○○、天○○、宙○○、K○○、E○○、C○○、午○(死亡)、寅○ 、丑○○、卯○、庚○○、子○○、N○○、G○○、I○○、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A1、A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㈡原告與 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 狀之附圖」之B1、B2(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嗣迭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辰○○○之繼承人即丙○○、甲○ ○、乙○○、丁○○、戊○○、己○○,暨巳○之繼承人即癸○○、辛○○ 、壬○○為被告(午○之繼承人為原告本已記載之被告寅○、卯 ○、子○○、丑○○、庚○○),並於113年7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就被繼承 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辛○○、壬○○應就被 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寅○、卯○、子○○、丑○○ 、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A1、 A2所示。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之附圖」之B1、B2所示。復經本院囑託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 案,並製繪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基地所測字第 11302045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聲明請求之分割方案係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是原告聲明爰為:㈠被告丙○○、甲○○、乙○○、丁○○ 、戊○○、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 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辛○○、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寅○、卯○、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a1至a6所示(即a1、a2、a3由原告及被告未○○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a4、a5、a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b1至b6所示(即b1、b2、b3由原告及被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4、b5、b6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至更正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人玄○○對原告及被告未○○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 對抵押權人玄○○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業將民事起訴暨訴訟告知狀送達抵押權人玄○○以告知 訴訟程度。 四、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癸 ○○、辛○○、壬○○、J○○、戌○○、亥○○、申○○、酉○○、地○○、 天○○、宙○○、K○○、E○○、C○○、寅○、丑○○、卯○、庚○○、子○ ○、N○○、G○○、I○○、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未○○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互為相鄰之土地,各為原告與附表一編 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經被告未 ○○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與被告未○○合計持分比 例業已逾系爭土地半數,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㈣㈤。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D○○、M○○、B○○、E○○、K○○、O○、宇○○、癸○○、宙 ○○、庚○○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兒童遊樂設施用 地,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土地為綠地用地,皆係為公共設施 用地,且系爭土地現有部分係無償供予基隆市政府公車處停 放公車以利公益目的,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必要,又依原 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難以使用且失去經濟效 益,未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倘基隆市政府未有徵收系爭土地 之計畫,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其等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土 地分割方案;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 本為親朋好友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履 行優先承買權之程序通知其餘共有人,但其等皆未為通知等 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A○○部分:其不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利土地 整體使用,損及土地經濟效益,實違反公平正義等語,並聲 明:請准將附表一編號5、7部分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共 有人。  ㈣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事項表示意 見,但就本件實體事項則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L○○、丙○○、甲○○、乙○○、丁○○、戊○○、己○○、H○○、辛○ ○、壬○○、J○○、戌○○、亥○○、申○○、酉○○、地○○、天○○、C○ ○、寅○、丑○○、卯○、子○○、N○○、G○○、I○○、未○○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然於訴訟中,原告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共有人辰○○○ 、巳○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附表 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 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繼承,被繼承人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 、辛○○、壬○○繼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共有人午○亦於本 件訴訟起訴前死亡,被繼承人午○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 、子○○、丑○○、庚○○繼承,惟上開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9頁 、第555頁至第601頁),本院並職權調取前開土地查詢資料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2 頁、第219頁至第26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己○○應 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壬○ ○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子○○ 、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查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 1頁至第5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 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7 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為到庭及提出 書面意見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 分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 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 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 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核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及被告未○○,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按其等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 餘共有人顯然無意願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亦 查無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若就原告及被告 未○○以外之其餘被告等人為原物分割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 則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相較於現況,並未消滅土地之共有 關係,顯未利於被告等人之土地經濟效益而得就系爭土地為 有效之利用,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將徒增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與裁判分割為求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顯見原告之方案於法 未合,難認可採(遑論,原告之方案不僅強迫其餘眾多共有 人共有分得部分,且其等分得之土地間隔原告及被告未○○分 得部分,又臨路之寬度極窄,對其餘被告言,顯屬不公平) 。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多達41人,倘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各共有人僅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微,日後甚至可能使 土地之權利關係越趨複雜,勢將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 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進而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嚴重欠缺經 濟上之效用,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 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 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 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職故,本院認系爭 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 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原告與附表一編號 1「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5「 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 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6「權利範圍欄 」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7「權利範圍欄」所示原 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 圍欄」所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8「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 示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編號9「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丁○○、戊○○、 己○○應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辛○ ○、壬○○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6至9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卯○ 、子○○、丑○○、庚○○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而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 正當且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 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 玄○○對原告及未○○之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對玄○○為訴訟告 知,而玄○○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玄○○就抵押人即原 告及被告未○○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7 456.75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2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8 289.98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C○○:2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216分之103 原告F○○:9分之1 3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899 92.66 被告E○○:72分之1 被告K○○:72分之1 被告A○○:108分之1 被告L○○:432分之14 被告寅○:36分之1 被告丑○○:36分之1 被告卯○:36分之1 被告庚○○:36分之1 被告子○○:36分之1 被告B○○:216分之1 被告N○○:24分之1 被告戌○○:648分之1 被告亥○○:648分之1 被告申○○:648分之1 被告酉○○:648分之1 被告D○○:324分之1 被告M○○:324分之1 被告黃○○:324分之1 被告G○○:12分之1 被告I○○:24分之1 被告未○○:324分之181 原告F○○:54分之1 被告寅○ 公同共有36分之1 被告丑○○ 被告卯○ 被告庚○○ 被告子○○ 4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8 125.9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5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6 31.14 被告E○○:12分之1 被告K○○:12分之1 被告A○○:18分之1 被告L○○:72分之1 被告B○○:36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4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0分之1 被告戌○○:108分之1 被告亥○○:108分之1 被告申○○:108分之1 被告酉○○:108分之1 被告D○○:54分之1 被告M○○:54分之1 被告黃○○:54分之1 被告宙○○:72分之1 被告未○○:108分之47 原告F○○:9分之1 6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19 294.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7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0 410.99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基隆市(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60分之1 中華民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0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756分之383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8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1 132.1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宙○○:288分之1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3024分之1595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9 基隆市 七堵區 台五線段 922 92.46 被告A○○:72分之1 被告L○○:288分之1 被告B○○:144分之1 被告H○○:48分之1 被告O○:48分之1 被告宇○○:48分之1 被告J○○:5040分之95 被告戌○○:432分之1 被告亥○○:432分之1 被告申○○:432分之1 被告酉○○:432分之1 被告D○○:216分之1 被告M○○:216分之1 被告黃○○:216分之1 被告地○○:24分之3 被告天○○:24分之3 被告K○○:96分之1 被告E○○:96分之1 被告未○○:6048分之3211 原告F○○:36分之1 被告丙○○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被告癸○○ 公同共有48分之1 被告辛○○ 被告壬○○ 附表二: 項次 費用項目 編號 姓名 比例 一 測量費 - 原告F○○ 全部 二 裁判費 1 原告F○○ 5.6% 2 被告A○○ 2% 3 被告L○○ 0.6% 4 被告丙○○ 1.6% 被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己○○ 被告K○○ 被告E○○ 5 被告B○○ 1% 6 被告H○○ 1.6% 7 被告癸○○ 1.6% 被告辛○○ 被告壬○○ 8 被告O○ 1.6% 9 被告宇○○ 1.6% 10 被告J○○ 1.4% 11 被告戌○○ 0.3% 12 被告亥○○ 0.3% 13 被告申○○ 0.3% 14 被告酉○○ 0.3% 15 被告D○○ 0.6% 16 被告M○○ 0.6% 17 被告黃○○ 0.6% 18 被告地○○ 9.8% 19 被告天○○ 9.8% 20 被告宙○○ 0.4% 21 被告K○○ 2.2% 22 被告E○○ 2.2% 23 被告C○○ 0.6% 24 被告寅○ 0.1% 被告卯○ 被告子○○ 被告丑○○ 被告庚○○ 25 被告寅○ 0.1% 26 被告卯○ 0.1% 27 被告子○○ 0.1% 28 被告丑○○ 0.1% 29 被告庚○○ 0.1% 30 被告N○○ 0.2% 31 被告G○○ 0.4% 32 被告I○○ 0.2% 33 被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0.4% 34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1% 35 被告未○○ 51.5%

2025-01-17

KLDV-113-訴-38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生)為 未滿2歲之兒童,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人訪視時,發現A身 體有多處傷勢,並於同年月27日至醫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1 日經診斷顱骨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出血、生長遲滯,A之父母B 、C對於A受傷之原因說詞反覆,且與A之傷勢不符,又未即 時將A送醫治療,有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情形,聲請人於1 14年1月6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 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17

TYDV-114-護-1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賴順忠 賴盈賓 陳黃勸 劉賴專米 藍慧珠 賴阿秀 賴林寶珠 賴孟欣 賴承志 賴國榮 賴春宏 賴人溱 賴錡葳 兼以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胡承祐 被 告 張素芬 賴司絃 賴宗騰 陳姵辰 陳德潤 陳德蓓 賴春源 賴春生 賴明慧 賴文發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4 日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編號A、B、C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 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與變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原告起訴時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持分售與被告賴文發、胡 承祐並登記完畢(各該原因發生與登記完成日期參見附表, 民國年月日均以「00.00.00」格式表示),查屬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經賴文發、胡承祐於言詞辯論期日陳報本院由其等就 受讓持分部分進行本件分割且原告同意由其等進行訴訟,爰 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賴文發、胡承祐為該部分持分當 事人進行訴訟,原被告賴順忠、賴盈賓、賴阿秀脫離本件訴 訟。  ㈡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潤、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 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 訴後,兩造就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參見附件)所 示方案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C土地並由原告 取得編號A土地,被告賴文發取得編號C土地,其餘被告取得 B土地,雙方已無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分割方式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文發、胡承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以本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胡承祐表示渠 等希望准予變賣分得之編號B土地  ㈡被告陳德潤於113.02.16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同意原物變價分割,不同意部份分割部份變價。  ㈢被告賴順忠、賴盈賓、陳黃勸、張素芬、賴司絃、賴宗騰、 陳姵辰、陳德蓓、賴春源、賴春生、賴明慧、吳志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等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9743.17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01.04修正實施前之所有權人為被 繼承人賴居(原共有人,24.10.16歿),於本條例實施後, 始由現所有權人於111 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依上開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規定,仍得申請耕地分割,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11 .06 所測字第1130102369號函可查。  ⒉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東西側經界 線為基準線按持分比例為與經界線平行之分割線為分割,分 割後之各編號土地均臨路而不致變為袋地之情形,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以本件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為同表所載之分配(B部分變賣理 由參見後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⒊編號B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之理由   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者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就除原告劉福財、被告賴文發持分外之合計持分與 面積係如附表二所載,雖系爭土地符合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之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要件,惟依此部分共有人人數、 如欲再按持分再為分割,在不使共有人分得土地形成袋地情 形下,土地形成極細長難以利用之狀況,對共有人利用與土 地價值均屬不利,就此部分土地,認應變賣後價金依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劉福財 109.06.05 109.05.05 配偶贈與 2/5 2/5 陳黃勸 104.03.09 104.02.27 分割繼承 1/10 1/10 劉賴專米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藍慧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72 1/72 賴林寶珠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孟欣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承志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國榮 111.01.12 24.10.16 繼承 1/504 1/504 賴春宏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人溱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錡葳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胡承祐 113.02.21 112.12.02 贈與 5/144 5/144 張素芬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司絃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賴宗騰 111.01.12 24.10.16 繼承 1/1512 1/1512 陳姵辰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潤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陳德蓓 113.02.29 112.09.23 繼承 5/1512 5/1512 賴春源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春生 111.01.12 24.10.16 繼承 5/378 5/378 賴明慧 111.01.12 24.10.16 繼承 5/1512 5/1512 賴文發 113.10.30 113.10.22 買賣 1/3 1/3 吳志明 胡承祐 (公同共有) 113.07.29 112.08.28 繼承 5/144 5/144(連帶負擔) 賴順忠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盈賓 113.10.30 113.10.22 售與賴文發 0 0 賴阿秀 113.02.21 112.12.02 贈與胡承祐 0 0           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0.04法囑土地字第0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地號 分割 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A 3897.27 (2/5) 原告劉福財取得(1/1) B 2598.18 (4/15) .出售後價金由除劉福財、賴文發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 .分配計算式:                   共有人甲持分   共有人甲分得款項=賣得價金 × ─────────                    4/15     C 3247.72 (1/3) 被告賴文發取得(1/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1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一、為登記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5-01-17

TNDV-112-訴-205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冠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甲○○、少年李○豎(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明知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丙○○及少年李○豎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豎上網尋找有意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 菸)之人、丁○○聯繫貨源以取得彩虹菸,再由二人與丙○○一 起至現場交付彩虹菸給買家。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李○ 豎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 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桃園裝 備商菸(符號)營(符號)」(ID:sy52014)張貼「桃園彩虹( 符號)菸(符號)24h營(符號)業中,有需要的請私」暗指有兜 售彩虹菸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成 購毒者聯繫少年李○豎,少年李○豎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ID:AZ0000000000)聯繫員警,員 警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包,相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底之中成公園進行交易, 丁○○隨即聯繫供給彩虹菸之上游前往上址。甲○○明知丁○○、 丙○○及少年李○豎欲前往中成公園販賣彩虹菸,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丙○○及少年李○豎一 起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均下車,甲○○、乙○○ 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丁○○、丙○○及少年李○豎旋即前往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供給彩虹菸之上游碰 面。丁○○向上游領取彩虹菸2包後,經由丙○○轉交給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再由丁○○向員警收取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丙○○及少年李○豎而未 遂,另在中成公園裡面發現甲○○、乙○○疑似為共犯而予以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丁○○ 、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丁○○、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為被告甲○○爭執證 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證人丁○○、丙○○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然而,渠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傳 喚渠等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訴共同販賣彩虹菸: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1-73頁、第89-113頁,少連 偵字卷二第151-153頁、第159-161頁、第173-177頁,本院 卷一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第204-20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93-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 外觀、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 229-243頁、第329-33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17-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販賣彩虹菸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彩虹菸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彩虹菸予他人,足見 被告丁○○、丙○○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確有 營利意圖,昭昭甚明。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幫助販賣彩虹菸: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 李○豎前往中成公園交易彩虹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 開車載他去拿彩虹菸抵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檢察官試圖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知 道共同被告丁○○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然而,共同被告丁○○ 、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不知道有販賣彩虹菸,且依共同 被告丙○○僅能證明被告甲○○只知道是要去拿彩虹菸,均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甲○○具有販賣彩虹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且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豎於警 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5-21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 -153頁、第160頁、第173-17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外觀 、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229-243頁、第329-33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 所示之彩虹菸、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甲○○、乙○○、諶○宇、黃 俊豪(按:後二人即為被告丁○○、丙○○所指當晚前來供給彩 虹菸之犯罪嫌疑人)都知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是要跟喬裝成客人之員 警交易彩虹菸。甲○○和乙○○係因在車上有聊到要交易彩虹菸 ,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諶○宇跟黃俊豪拿貨給丁○○,所以他 們一定知道。那時候是由甲○○開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 我是坐在後面左邊,李○豎是坐在後面中間,乙○○是坐在後 面右邊。我剛上車還沒睡著時,有聽到他們在抱怨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彩虹菸很爛,而且丁○○上車前有跟李○豎說等一下 先跟諶○宇拿彩虹菸,再把彩虹菸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 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 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按:以下A為 李○豎、B為丁○○、C為甲○○)A:那個,那個什麼龜山也有一 個,他叫我們拿過去。C:你等我拿一下。B:好,我等一下 叫他們去送,靠北,我先等你那個到。A:嗯。B:去拿。A :龜山萬壽路一段229號。B:多少?A:嗯,我看一下上面 。B:好。」、「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可不可以 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A:一條 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啊,送啊 。A:一條也是26給他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面一段譯文意思)李○豎說他在龜 山還有一位客人,本來是想要叫諶○宇直接送過去。(後面 一段譯文意思)在講彩虹菸,一條2萬6,000元,要送去給龜 山的客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益徵被告丁○ ○和少年李○豎在車上閒聊的時候,提及桃園市龜山區另有一 位客人欲購買彩虹菸,而少年李○豎原本是想要委請諶○宇逕 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該名客人進行交易,被告甲○○此時既 在車上,理應知道共同被告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 往中成公園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 結果略以:「B:中壢那個多少?......(聽不清楚)。A: 他出發啦,他說他車有點多,趕一下。B:......(聽不清 楚)。A:幹這邊往哪裡左轉,迴轉?B:直走。」、「B: 哈哈,靠北,他每個都開35、35、35,......(聽不清楚) ,兇,靠北。C:我每個也都35,就只有阿兄(台語)32而 已啊。B:幹,那個阿兄(台語)超屌。C:你知道那個阿兄 (台語)有時候是拿一條,定期拿一條。B:你上次跟我說 那個金主就是他喔。C:對啊。B:兇。A:他說15分鐘到。C :中成?A:嗯對,中成。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 可不可以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 A:一條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 啊,送啊。A:一條也是26給他啊。」、「A:客人問,龜山 客人問大概多久。」、「B:中壢喔,我叫他過去喔,多少 錢?A:35。A:龜山那誰?141喔?A:不是。B:你說中壢 過來那個多少?你要開多少?A:35。」、「B:中壢你開多 少?A:嗯?B:中壢那兩個我們開多少?A:40。」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第22 -2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除了桃園市龜山區有另 外一位客人欲向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之外,還有桃園市中 壢區之一位客人也欲向被告丁○○、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 綜合以觀,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一起 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以: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拿彩虹 菸抵帳等語。然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之前 有欠甲○○錢,所以想說跟諶○宇拿彩虹菸還給他,才會說一 到就有彩虹菸。就只是單純要還他錢,只是以彩虹菸來抵債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7頁),固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共同被告丁○○係以彩虹菸抵償債務之辯解相符。惟依本院上 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既已知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 丙○○和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 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則被告甲○○為了讓共同被告 丁○○得以領取彩虹菸抵償債務之目的,是否同時具有為了讓 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得以販賣彩虹菸給客人之 目的,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依共同被告丁○○、丙○○與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販賣彩虹菸 ,最多只知道他們是要去拿彩虹菸而已等語,固以證人丁○○ 、丙○○和乙○○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院稽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時112年3月22日你如何聯繫甲○○ ?)那時候剛好甲○○來找我要跟我拿錢。(辯護人問:當時 甲○○載你過去,他的角色為何?)甲○○就是單純載我過去, 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足見辯護人當 時係詰問證人丁○○是否知道被告甲○○在本案中角色分工為何 ,然而證人丁○○卻非回答被告甲○○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和少年李○豎一同前往,而係直接回答被告甲○○並不知情, 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 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去賣毒品?)賣 的話我不清楚,上車後大家都在聊那些東西,我想大家應該 是知道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明確知道係為了交易彩虹菸 之證詞大相逕庭,亦有常理有違;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 已是警方移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頁),後因檢察官採信證人乙○○之辯解 ,認為證人乙○○在車上並未加入眾人販賣彩虹菸之討論,下 車後亦未參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一起販賣彩虹菸 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遂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9-201 頁),難免擔心因證述被告丁○○、丙○○此行目的係為了販賣 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導致自己可能遭檢察官重 啟調查,進而對於被告甲○○部分回答均有所保留,實屬人之 常情。由此可知,足徵共同被告丁○○、丙○○和證人乙○○關於 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甲○○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共同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4頁)。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事實欄一所示 之分工,少年李○豎係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 被告丁○○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被告丙○○則是負責 此次交付彩虹菸給客人,可見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渠等三 人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被告甲○○又與證人 乙○○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且中成公園距離交易地點差不 多有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客觀上所為非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丁○○說他沒有車子,才叫甲○○過來載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沒有 車子,在巷子遇到甲○○、乙○○,我就請甲○○載我們去那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甲○○僅係基於幫 助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所為,應僅足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 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而所 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丙○○既是親手交付彩虹菸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顯已參與 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可採。   ㈡共犯:   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與少年李○豎為朋友,知道少年李○豎斯時尚未 成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丁○○認識李○豎,是我帶他去認識的,丁○○知道李○豎之年紀 ,也知道李○豎當時還未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 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道少年李○豎 斯時尚未成年乙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渠 等二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甲○○ ,甲○○也是第一次見到李○豎,甲○○不清楚李○豎的年紀,李 ○豎也不認識甲○○,他們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不 認識李○豎,當天是甲○○第一次見到李○豎,係因兩個人當時 完全不認識,肯定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2 頁)勾稽相符;再佐以少年李○豎為警逮捕時並非穿著學校 制服、運動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 第327頁),另衡以少年李○豎案發時已年滿十七歲,而以現 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 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李○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被告甲○○所 幫助之正犯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⒋被告丁○○、丙○○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而被告甲○○則是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 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 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丁○○、丙○○難謂推諉不知,則 渠等二人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彩虹菸,雖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各為被告丁○○、丙○○所 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丙○○卻為求個人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販賣彩虹菸,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丙 ○○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不思勸阻仍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一起 前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衡及被告丁○○、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甲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有限;復酌以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三人 分工之方式、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暨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有共同處分權 ,且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彩虹菸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 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 我跟李○豎出門吃飯,手機沒電,聯絡不到其他人,所以跟 李○豎一起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4頁),且本案係 由少年李○豎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被告丁○○ 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各自所有 ,前者係被告丁○○持以聯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被告甲○○持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而從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於被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尚 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少年李○豎所有,且係持以聯 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對之無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此外,被告丁○○、丙○○雖欲販賣彩虹菸予員警,惟未及賣出 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彩虹菸 36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36支_DE000-0000 淨  重:47.3521公克 取 樣 量: 0.1051公克 驗 餘 量:47.24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②尼古丁(Nicotine) 2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5-01-16

TYDM-112-訴-993-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