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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 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 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 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 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 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 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 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 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 、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 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 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 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 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 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 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 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 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 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 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3-訴-462-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2-訴-190-2024111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謝豊政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蕭仁義(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德(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瑞芸(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明珠(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雲洲(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田(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秀滿(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城(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桂楨(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賢(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仁貴(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榮(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華(蕭文裕、李索梅之繼承人) 蕭仁煇 蕭義暘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雲浪 被 告 蕭雲桻(兼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雲增 蕭隆增 蕭吉林 蕭吉上 蕭吉財 蕭仁忠 蕭仁淇(兼蕭邱秀英之繼承人) 蕭仁芳(蕭文裕之繼承人) 蕭義承(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緯(蕭文裕之繼承人) 被 告 蕭仁港(蕭文裕之繼承人)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權 蕭雲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文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0分之60,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G○○○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 5、300分之5、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M○○、 O○○、I○○、蕭○○、A○○、N○○、C○○、B○○、D○○、未○○、G○○○ 、戌○○、宙○○、黃○○、酉○○、P○○為被告。嗣因蕭○○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T○○、申○○ 、S○○、Q○○、亥○○、乙○○、地○○、玄○○、天○○、F○○、K○○、 J○○、M○○、E○○,原告乃撤回對蕭○○之訴訟,並追加除M○○以 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見竹司調卷第123頁);乙○○於訴訟進 行期間之113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天○○ 、F○○,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5頁);G ○○○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 、宙○○、黃○○、蕭○○、P○○,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9頁);未○○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宇○○、R○○, 原告乃追加宇○○、R○○為被告(見調解卷第205頁),最後確 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除外)等人為被告。經 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 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 地分割為2區塊予以分配;嗣因查明有部分原登記共有人死 亡,乃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分割方式變 更為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以113年9月 5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52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訴字卷第199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 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蕭文裕之繼承人除H○○、T○○、申○○、S○○ 、Q○○、亥○○、乙○○、地○○、玄○○、天○○、F○○、K○○、J○○、 M○○、E○○外,是否因收養而包含彭○○○、徐○○○乙節不明,本 件訴訟結果對於彭○○○、徐○○○之繼承人即巳○○、卯○○、 辰○ ○、丁○○、丙○○、午○○、丑○○、徐○○、辛○○、寅○○、徐○○○、 徐○○○、徐○○、庚○○、己○○、戊○○、甲○○、癸○○、壬○○、子○ ○(下稱巳○○等20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依首揭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巳○○等20人,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 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M○○、O○○、I○○、C○○、B○○、D○○、未○○、戌○○、宙 ○○、黃○○、酉○○、P○○、H○○、T○○、申○○、S○○、Q○○、亥○○ 、地○○、玄○○、天○○、F○○、K○○、J○○、E○○、宇○○、R○○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竹東地政以112年1月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0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竹調字卷第24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位置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由訴外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C之建物。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H○○、T○○、申○○、S○○、Q○○、亥○○、 地○○、玄○○、天○○、F○○、K○○、J○○、M○○、E○○應就其被繼 承人蕭○○所遺坐落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 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戌○○、宙○○、黃○○、 蕭○○、P○○應就其被繼承人G○○○所遺坐落系爭614、615、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公同共有300分之5、公同共有30 0分之5、公同共有3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方式分配,由原告取得位置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位置B部分(面積347平方 公尺),並按被告M○○11/125、O○○72/979、I○○2/21、A○○72 /979、N○○4/21、C○○3/35、B○○1/35、D○○1/35、未○○2/21、 戌○○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宙○○公同共有1(共有比 例1/68)、黃○○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酉○○公同共 有1(共有比例1/68)、P○○公同共有1(共有比例1/68)、H ○○1/553、亥○○2/553、地○○2/553、玄○○2/553、天○○2/553 、F○○2/553、K○○7/484、J○○7/484、E○○7/484、宇○○1/21、 R○○1/2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N○○、A○○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Q○ ○、亥○○部分:   依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如位置A相對應範圍,乃 系爭土地最精華處;被告分得如位置B相對應部份,其上則 有經濟及利用價值較低之巷道、車庫,故將該等範圍分歸被 告所有,實欠公允。本件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範圍、 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位置B扣除上開 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則由兩造繼續共有。 三、被告宙○○、黃○○、P○○、F○○、K○○、J○○、E○○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蕭○○於65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G○○○於113 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G○○○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337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竹調字卷第209-2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原告與被告N○○、A○○、酉○○、H○○、T○○、地○○、玄○○、 天○○、宇○○、R○○、M○○、O○○、I○○、C○○、B○○、D○○、未○○ 、戌○○、申○○、S○○、Q○○、亥○○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 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 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 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五、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一段上,路邊有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位置A、B、C之3間平房,門牌號碼依序為177、179、181號,平房建物為磚造,部分為土造及鐵皮;177、17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181號平房為訴外人劉信富承租土地所興建。181號平房旁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E之183巷巷道;自巷道進入後,在3間平房之後方,有如附圖一所示位置D之鐵皮車棚,乃被告O○○搭設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竹調字卷第87-89頁、243頁)。   六、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不規則多邊型,東部為形狀大致方整之長 方形,西部則為寬度較小之長方形;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 西北側為巷道沿伸至西南側;東南側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上為磚造建物、車庫、巷道,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 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 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 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將土地面積區分為2塊,其中位置A部分 分歸予原告,位置B部分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A部分,其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 將該部分方整之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應屬適當,且與有表 示意見之多數被告意願相符。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位置B 部分,其上有被告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建築之地上物,是將該 部分土地分歸由具親屬關係之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區 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分得之土地面 積尚屬方整,且有通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並可使目前正使用 之地上物得以維持,被告復可繼續出租土地以收益,符合共 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同時與被告M○○、O○○、A○○、N○○、T○ ○表明蕭家分得部份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無違,堪屬妥適。加 以被告宙○○、黃○○、P○○、F○○、K○○、J○○、E○○未就此分割 方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足認此一分割方式並未違反大部分 被告之意願。 (三)至被告酉○○、H○○、T○○、地○○、玄○○、天○○、宇○○、R○○、M ○○、O○○、I○○、C○○、B○○、D○○、未○○、戌○○、申○○、S○○、 Q○○、亥○○雖曾於訴訟過程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 N○○及訴外人L○○,表示本件應按「將如附圖二位置A相對應 範圍、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將位置B扣除上 開113.7平方公尺、巷道、車庫後之面積265.3平方公尺土地 分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車庫分由兩造繼續共有」 方式分割。本院審酌此一劃分方式將使原面積不大之系爭土 地區分為3塊,不利往後之規劃使用,且原告本即可直接通 行建物前之道路,而無須再分得巷道土地以對外通行。再考 量被告A○○曾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按類似附圖二 之方式進行分割(見訴字卷第26頁),僅因其等事後認原告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精華,乃變更主張為上開之分割方案;然 經原告同意將分得之位置A面積,由原可分得之145.2平方公 尺調整為137平方公尺後,被告N○○、A○○乃委任律師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經律師表示委任人 之意思為委任其為複代理人(見訴字卷第80頁)。由此可認 ,前揭被告所提之此一分割方案,乃渠等於訴訟過程中所提 出之其中一種分割方式,其等最終之主張應與被告A○○、N○○ 相同,即為同意按如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 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大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及維持共有之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故本 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 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 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3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2-訴-880-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筱甯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筱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弘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前揭天候、照明、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春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陳春德車輛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陳春德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孫筱甯及林淑雅亦受有傷勢(均無診斷證明書,未提告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筱甯、蘇弘格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春 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孫筱甯坦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蘇弘格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 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導致孫筱甯之A車煞車不 及而變換車道至我所在車道,陳春德應負本案交通事故之主 要肇責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5、9至11頁)。經查:  ⒈被告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春德駕駛之C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D車等情,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D車駕駛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被告蘇弘格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就被告蘇弘格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B、C、D車在勘驗筆錄中分別載為丁、甲、丙、乙車)於10:00:27時,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於10:00:29時,畫面右方可見行駛於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後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原兩車(A、C車)均直行於外側車道上,A車從B車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B車所在之車道);於10:00:30時,A車之左側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可聽見明顯煞車聲及碰撞聲),B車因碰撞向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偏移,並撞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證人林淑雅駕駛D車右側後車門處;於10:00:31時,A車於碰撞後向畫面右方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及路肩滑行,C車因前方之A車而煞車(煞車燈有亮起),由內側車道向畫面右方即輔助車道及路肩滑去, 於10:00:33時,C車左側車身、車頭與路肩護欄發生碰撞,直至10:00:36時兩車在輔助車道及路肩停下;同時間行駛於C車、A車後方之B車亦由中線車道向路肩方向偏移並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可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1號時,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先後變換車道時間僅間隔2秒(10:00:27至10:00:29),幾乎可認為是同時間,而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分別與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林淑雅駕駛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均智識正常,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二人駕車分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應可見其前方及周圍之車輛(含彼此之A、B車、證人陳春德之C車)行車情狀,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二人分別駕駛A、B車行駛於國道1號,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幾乎於同時間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證人陳春德所駕駛之C車,造成證人陳春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顯有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復議會覆議結果略以:⑴孫筱甯於夜間無照駕駛A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蘇弘格於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⑶林淑雅駕駛D車與陳春德駕駛C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6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63372號函附桃市覆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調院偵字卷第45至52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從而,被告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證人陳春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春德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孫筱甯自白其過失造成證人陳春德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蘇弘格否認本案過失之犯行,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蘇弘格雖具狀辯稱證人陳春德因其先前超車而疑似不滿,嗣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一事(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證人陳春德所駕駛C車為黑色箱型車,該車整體呈黑色長方形狀,車身後方則呈正方形(見偵字卷第79頁),而證人林淑雅所駕駛D車為深色休旅車(見偵字卷第77頁),C車、D車於外觀上明顯不同,復參被告蘇弘格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註明「09:58:05第一次遇到黑車 南下41.3」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中其所超越之車輛顯為黑色箱型車,⑵註明「10:00:22黑車超過我」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所指超越之車輛為休旅車,⑶註明「10:00:26前方無車、惡意踩煞車」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車輛為休旅車,復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蘇弘格於照片⑴所指超越之車輛為C車,於照片⑵所指黑車非C車或D車,於照片⑶所指惡意踩煞車之車輛實為D車,照片⑶右側車輛才為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再就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D車於行使過程中非持續性踩煞車,且同路段不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因應前方狀況)於同時間均有踩煞車之舉(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是難憑被告被告蘇弘格主觀認定證人陳春德惡意踩煞C車(實為證人林淑雅之D車)之辯解,即率而認定證人陳春德、林淑雅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筱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筱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 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孫筱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孫筱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春德受傷,自有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孫筱甯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孫筱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孫筱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蘇弘格部分    核被告蘇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均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案事故,考量其等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孫筱甯 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弘格為肇事次因)之義務違反程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筱甯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同案被告蘇弘格對肇責比例有 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嗣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 ,被告孫筱甯未到庭、被告蘇弘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6、21頁、調院偵字卷第3、55 、57頁、壢交簡字卷第15、17至2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33-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地○○○、天○○、乙○○、F○○、A○○、丑○○、H○○、G○○、D○○、宇 ○○、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B○○、C○○ 、亥○○、J○○、I○○、黃○○、丁○○、丙○○、玄○○、巳○○○、己○○、 戊○○、庚○○、未○○、午○○、申○○、戌○○○、卯○○、酉○○、寅○○、 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盈志、盧 盈宏、盧嘉賢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 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即有關被告K○○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地○○○、天○○、乙○○、F○○、A○○、丑○○、H○○、G○ ○、D○○、宇○○、余國揚、余國榮、王橙森、余玉梅、宙○○、E○○ 、B○○、C○○、亥○○、J○○、I○○、黃○○、丁○○、丙○○、玄○○、巳○○ ○、己○○、戊○○、庚○○、未○○、午○○、申○○、戌○○○、卯○○、酉○○ 、寅○○、辰○○、辛○○、壬○○、子○○、癸○、甲○○、盧陳寶雲、盧 盈志、盧盈宏、盧嘉賢負擔。 本判決第2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K○○、宇○○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部分)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7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35.84平方公尺、4 9.37平方公尺、18.54平方公尺及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查系爭地上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荐,係李荐所出資建造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由訴外人李文貴、李佳憲、李昆峰及李荐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K○○所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K○○ 非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B、C及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K○○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K○○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部分)如認系爭地上物因係李荐出資興建,則 李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除K○○外,下稱地○ ○○等46人),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K○○: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惟伊之父即李荐之子即訴外人李清旺 過戶予訴外人李欽收養,至李欽死亡時未終止收養,是否有 因繼承關係而與李荐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釐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是 否同屬一人所有,嗣輾轉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民事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予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伊均無在管此事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係李荐所出資 興建,現由K○○占有使用等情,為K○○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由K○○或K○○與其他被告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等情,則為K○○、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中何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 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有無理 由?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 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李荐出資興建乙情,為K○○所不爭執, 則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應由李荐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K○○之父李 清旺雖亦為李荐之子,惟李清旺已出養予李欽,至李欽死亡 前未終止收養乙情,亦為K○○所不爭執,僅希望由本院調取 李清旺之除戶謄本確認,惟李清旺為K○○之父,K○○本得自行 調取資料以資認定,並提出為訴訟上主張,其聲請由本院調 取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是李清旺既已出養予李欽,又無終止 收養之情,李清旺已非李荐之繼承人,K○○自非李荐之再轉 繼承人,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除K○○以外之被告共有之。K○○雖 稱「伊三兄弟與伊哥哥的兒子有繼承到系爭地上物;伊住在 系爭地上物已70多年」等語。然K○○無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李清旺及其繼承人依據何 種權利關係得居住於地上物,未見K○○說明;亦未提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地○○○等46人中有人將其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與K○○,是自難徒以K○○上開陳述主張,而認K○ ○對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確屬存在。  ㈣依上,K○○既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自不得對 其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對地○○○等46人主張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地○○○等46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地○○○等4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K○○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此部分不涉及K○○,故無庸為K○○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傑之友人陳彥廷前與翁文彬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11 月22日21時許,由吳秀傑駕駛ATU-55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B車)搭載陳彥廷、黃俊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劉信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A車)搭載翁文彬、林恩仕在該處停等紅燈。吳秀傑、陳 彥廷、黃俊凱竟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秀傑駕駛B 車橫向停擋在A車前方,阻擋翁文彬、劉信謙之去路。適李 威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搭載鄭 竟豪行經上址,見狀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志 駕駛C車停擋在A車後方,及於B車駛進巷內後,即由李威志 將C車擋在A車前方。過程中,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   、鄭竟豪、李威志均下車,分別以趴在A車上、徒手拍打A車 、辱罵、強勢拉扯車門、恫稱「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等強暴、脅迫手段(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要求A車駕 駛劉信謙停車及乘客翁文彬下車處理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 害翁文彬乘車及劉信謙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調停糾紛後,翁文彬同意與陳彥廷前往高雄 市○○區○○○街0號之天悅國際車業(中古車行,簡稱   :天悅車行)協商債務。並由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陳彥廷、 翁文彬、林恩仕;及由吳秀傑駕駛B車;暨由黃俊凱駕駛C車 ,搭載李威志、鄭竟豪一同前往天悅車行(註:陳彥廷、黃 俊凱、鄭竟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號判決確定,李威志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 定)。 二、陳彥廷、翁文彬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同乘A車抵達天悅車 行後,旋即下車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一樓。然因談 論時,翁文彬表示其找不到債務人「羊仔」,陳彥廷竟與吳 秀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持棍棒在該址 1樓毆打翁文彬,致翁文彬受有雙手第五掌骨骨折、軀幹   、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旋即再將翁文彬帶到該處鐵皮屋2樓之房間 內,由陳彥廷、吳秀傑、翁文彬續於該房間內商談如何處理 該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後吳秀傑才先行離去。 嗣於吳秀傑離去後,即翌(23)日清晨,員警因接獲翁文彬 之母親石素月、未婚妻張瑞秤、林恩仕報案,而至天悅車行 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個人竟續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單獨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外1個房間,以致員警未能 尋獲翁文彬。之後,陳彥廷為免員警尋獲翁文彬,旋即接續 上開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屏 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陳彥廷見翁 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 身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 搭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註:吳秀傑離開 天悅車行後,陳彥廷將翁文彬帶至另1房間、駕車載翁文彬 到恆春而接續妨害翁文彬自由之部分,吳秀傑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詳後述;又陳彥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於110年11月23、24日拘提吳秀傑、鄭竟豪、陳彥廷   、李威志、黃俊凱,及於同年12月4日搜索天悅車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及翁文彬訴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秀傑就   證人張瑞秤、翁家玲、劉信謙、林恩仕、江文榮、呂明展, 及共同被告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陳彥廷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136頁)。復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彥廷、李威志、黃俊凱、劉信謙、林恩仕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緝卷13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阻擋翁 文彬、劉信謙去路,妨害渠等乘車離去之犯行。暨就事實二 所示犯行,坦承其確有駕車前往天悅車行,及翁文彬確於天 悅車行1樓遭人打傷,而且之後其確與翁文彬、陳彥廷一同 在該車行2樓之房間內。但否認其有共同毆打翁文彬及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㈠、翁文彬到 達天悅車行時,我還在前往該車行的路上,所以我不知道翁 文彬到達天悅車行時是否遭人強拉下車押入該車行。 ㈡   、當天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有看到一群人在車行,我有 看到陳彥廷在該車行1樓打翁文彬,但我沒看到其他人打翁 文彬。因為我開車到達天悅車行時,翁文彬己經在1樓被打   ,我先去停車而沒有進去1樓,所以我沒有在1樓打翁文彬。 等我停好車後,陳彥廷與翁文彬已經在該車行2樓,因此我 也到2樓房間,所以當天我有與陳彥廷、翁文彬在車行2樓的 同一房間內。當天在2樓房間內是討論債務,我只知道是翁 文彬欠陳彥廷債務,至於欠什麼債我則不知道。㈢、我不知 道翁文彬是否自願到2樓房間,也不知道翁文彬是否自願留 在2樓房間談債務。我在該房間內待一下下,我就到車行2樓 的另外1個房間,該車行2樓有兩間房間。㈣、我在車行2樓大 約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我就先離去,因此我不知道警察曾 據報到天悅車行找翁文彬。後來翁天彬被帶到另外1個房間 及帶到屏東,我都沒參與,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詳訴緝卷19 8至203頁)。 三、事實欄一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權利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共同攔阻A車,妨害翁文彬及劉信謙乘車離去 之犯行,業經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酌以陳彥 廷、黃俊凱搭乘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停等紅燈,適見劉信謙駕駛A車搭載翁文彬(副駕駛座)   、林恩仕(右後座)外出用餐途經該處,並已先在該處停等 紅燈。而因事實欄一所示緣由,被告吳秀傑就將B車橫向停 在A車前方,稍後李威志駕C車搭載鄭竟豪到場時,則將C車 停在A車後方,而且B車及C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等情,亦經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自承,及經證人翁文彬   、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由該處附 近民眾所提供之近距離錄影畫面(詳附表一所示)」、「現 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二所示)」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 1、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信謙雖於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及翁文彬 都認識陳彥廷、吳秀傑、李威志、黃俊凱、鄭竟豪,在大豐 二路576號前,應該不算被攔車。朋友叫我,因為我沒有開 車窗聽不到,就把我擋下來。我不知道陳彥廷為何趴在我車 子引擎蓋上,因為他叫我,朋友之間這樣鬧,很正常。至於 勘驗影片中陳彥廷叫「下車」, 可能是叫我吧,因為我的 車擋到別人行駛。沒有到前後包夾我的A車。因為我車上放 音樂,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罵三字經。(改稱)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罵髒話。(照你的說法,你不覺得你被妨害自由,你覺 得只是朋友,要下來商量事情,是否如此?)我個人覺得是 這樣。(你當時是否根本無法自行離開,而是被攔阻停留在 現場?)沒有。(吳秀傑當時是完完全全擋住車道的方式橫 擋在你車面前,這樣不是攔你的車嗎?)那個角度真的要開   ,我也開得出去。(後面還有一台是李威志駕駛的車擋在後 面,你要怎麼開出去?)因為前後都有空間等語(詳本院11   2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即認為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駕駛A車離去。 2、然經本院勘驗民眾提供之錄影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結果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見事發經過之客觀事實,略為: ①、翁文彬及劉信謙搭乘之A車停等紅燈時,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 車先停在A車旁邊等紅燈。嗣於綠燈後A車前行,但因被告等 人已經走到A車前面,以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被 告吳秀傑見A車欲離開,即將B車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嗣於 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之後   ,B車才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 告等人繼續圍住A車。 ②、於A車欲後退離去時,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曾敲擊A車,陳彥 廷續趴在A車上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及強勢要求翁文彬下車 對話,黃俊凱則持續罵髒話及強拉A車門。嗣陳彥廷續敲擊A 車及強拉A車車門,黃俊凱亦持續強扯車門。 ③、於被告吳秀傑將B車橫停在A車前面之後,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黃俊凱仍繼續圍住A車。被告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 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陳彥 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 語。暨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   ,李威志要求A車內之翁文彬下車,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 到旁邊。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時,鄭竟豪、陳 彥廷拉開A車車門。之後,A車才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 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綜觀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   、李威志圍住A車,並將B車、C車貼近A車前後停放,客觀上 已導致A車甚難移動。況且事發過程中,渠等又趴在A車上、 敲擊A車、強拉A車車門,暨以髒話辱罵、恫稱若繼續(即不 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等語,強勢要求A車駕駛劉信謙停 車及車內乘客翁文彬下車。渠等所為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並已實際妨害劉信謙駕車及翁文彬乘車離去之權利   ,至為灼然。證人劉信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明顯不符,顯為廻護被告之詞,本院甚難因上開證 述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發過程中,林恩仕雖坐在A車右後座,然證人劉信謙證稱略 以:林恩仕坐在右後側,事發過程沒有針對林恩仕等語(   詳本院112年5月24日筆錄)。衡諸被告等人攔車目的即在阻 擋A車離開及要求車內之翁文彬下車處理糾紛,因此被告攔 車妨害行使權利之被害人僅為有債務糾紛之翁文彬,及A車 駕駛劉信謙,而不包括坐在A車後座之林恩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黃俊凱、鄭竟豪、李威志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部分: ㈠、經查: 1、陳彥廷、翁文彬、林恩仕搭乘由劉信謙駕駛之A車離開大豐二 路,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天悅車行(鐵皮屋建築物 )。110年11月22日晚上A車抵達天悅車行外面,林恩仕   、劉信謙僅短暫停留就立即駕車離開,翁文彬、陳彥廷則均 進入天悅車行之鐵皮屋,翁文彬於鐵皮屋內遭人毆打致受有 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翌(23)日清晨上午,陳彥廷駕車載翁 文彬前往屏東,而於當(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糠 林南路與德和路口,陳彥廷請路人呂明展協助叫計程車載身 體不適之翁文彬回高雄就醫,經呂明展聯絡後,翁文彬即搭 乘由江文榮駕駛之計程車返回高雄就醫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陳彥廷,及證人翁文彬(審理時)、林恩仕、劉信謙、呂明 展、江文榮證述在卷。並有翁文彬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可佐(警一卷113、123至13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張瑞秤(現為翁文彬之妻)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5時4 1分許至警察局報案時,張瑞秤略稱:因我聯繫不上我的未 婚夫翁文彬,經撥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的朋友林恩仕,才得知 我未婚夫疑似遭人控制行動,之後我婆婆石素月又接到警方 來電,所以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而經警察問張瑞秤: 你於何時打電話給你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林恩仕於 電話中怎麼陳述你未婚夫翁文彬如何遭人控制行動?張瑞秤 略稱:我於昨(22)日晚上約22時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 彬就一直無人接聽電話,我還定位他的位置在仁武區大景二 街1-8號附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平常不曾如此失聯,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未婚夫翁文彬的朋友林恩仕,因為他們 昨晚一同出去的,林恩仕於電話中告訴我,說他們開車在路 上的時候被他不認識的人攔車,然後我未婚夫翁文彬就跟對 方走」(詳警一卷49至50頁)。而且證人石素月(翁文彬母 親)、林恩仕、劉信謙,分別於同(23)日上午5時9分許、   6時2分,5時12分至覺民派出所報警(警一卷59至64頁), 因此三民第二分局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查(偵一卷3頁報告 書)等情,亦有渠等筆錄及報告書可佐。足見翁文彬仍在天 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依報案而密 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 ㈡、次查: 1、被告吳秀傑雖以:翁文彬先到天悅車行,我開車到該車行時 已經看到翁文彬被打,我去停車,所以我沒有在車行1樓打 翁文彬等語置辯。同案被告陳彥廷亦略稱:只有我1個人打 翁文彬,而且我沒有持棍棒(即徒手)打翁文彬等語。然: ①、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天悅車行鐵皮屋1樓 被打後,沒多久就到鐵皮屋2樓。從攔車後直到110年11月23 日這段期間,我只有在天悅車行被陳彥廷、吳秀傑打1次   ,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們兩個。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 沒有打我,我不知道當時他們3人在做何事等語(詳訴二卷1 12年6月21日筆錄),即明確指證其遭被告吳秀傑、陳彥廷 共同毆打成傷。衡諸在事發當日以前,被告吳秀傑就曾與陳 彥廷、翁文彬一起聚會喝酒,彼此相互認識等情,業經被告 吳秀傑自承(訴緝卷204至206頁),堪信翁文彬應無因為誤 認而錯指被告吳秀傑為共同動手傷害之人的可能性。 ②、再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在天悅車行,我跟朋友「阿文」有動 手,我坦承有動手等語(詳聲羈卷23、24頁),及於偵訊略 稱:我在天悦車行持球棍毆打翁文彬,當時吳秀傑在旁邊等 語(偵一卷201頁),即坦承其確持球棒傷害翁文彬,當時 被告吳秀傑就在渠等旁邊,而且現場不只1人動手傷害翁文 彬。 ③、從而,依現有事證,足見翁文彬所稱:在天悅車行1樓,遭陳 彥廷及在場的另1個人即吳秀傑打傷等情,並非無據虛言   ,應堪採信。至於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則未在車行1樓 共同毆打翁文彬。 2、至於本次毆打翁文彬之緣由,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介紹的朋友「羊仔」欠陳彥廷他們賭債50萬元,因 為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處理。110年11月22日被攔車前就 已經找我處理,我的意思是會幫他們找到這個人,那時他們 還沒說這條賭債要我來背,就是給我時間去找人。這次被打 是因為找不到羊仔,他們那時問我說有沒有找到人,我說找 不到。(當時你被打是因為你找不到人,還是因為你不願意 承擔這筆債務才被打?)也沒有不願意擔,就是找不到人, 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因為那當下我也沒有說我要去擔這 個,我就是回答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已經回答說找不到人, 也沒辦法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詳訴二卷112年6月21日筆錄   )。亦即進入天悅車行鐵皮屋以後,因為翁文彬回稱找不到 羊仔而遭毆打,而且隨即被帶到2樓。兼衡證人翁文彬於偵 訊時已具結證稱略以:「(從到天悅約晚上10點,到隔日下 午1時,你能否自由離開?)不能。(你有跟他們說你要離開 或放你走?)有,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他一卷92頁),即 其曾明示要求離去卻遭漠視拒絕。而衡諸常情,翁文彬遭毆 傷以後確無續留天悅車行之必要與意願。然被告吳秀傑、陳 彥廷竟先將翁文彬毆傷旋即帶至2樓續談,而未讓身體多處 受傷急須就醫之翁文彬離去,甚至翌日又載翁文彬外出。為 此,堪信被告吳秀傑、陳彥廷毆打及將翁文彬帶到2樓房間 續談,均係意在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所為的舉動至為明確。 ㈢、又查: 1、翁文彬仍在天悅車行之期間,員警於110年11月23日清晨就已 依報案而密集積極追查翁文彬之所在處所(如前述)。而本 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另證稱略以:天悅車行2樓的房間有監 視器,當天在2樓時我沒有從監視器看到警察來,我是聽他 們說的。警察應該有來天悅車行但找不到我,因為他們把我 帶到後面的小房間。我不知道小房間在哪裡,去小房間不必 搭車。但我已忘記何人與我在2樓房間內,也忘記何人帶我 去小房間及跟我在小房間內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亦即證人翁文彬並未指證員警到場時被告吳秀傑仍在天悅 車行,亦未曾指證係被告吳秀傑將其帶到另一個房間。 2、酌以陳彥廷曾略稱:天悅車行2樓有裝監視器,是我在監視器 發現警察來了,所以我跟阿彬趕緊走到2樓第3間,因此警察 沒有發現翁文彬等語(偵一卷74頁)。雖足見翁文彬所述非 虛,並堪信110年11月23日清晨,員警接獲報案後確立即派 員到天悅車行查訪,但因陳彥廷從監視器查覺,陳彥廷就立 即將翁文彬帶到該址之另1個房間,以致員警並未能尋獲翁 文彬。但因陳彥廷亦未指證員警到達天悅車行1樓時,被告 吳秀傑仍在場;暨未指證被告吳秀傑將翁文彬從2樓房間帶 到另外1個房間。 3、因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在員警據報到達 車行1樓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經先行離開該車行,之後係 由陳彥廷單獨將翁文彬帶到另外1個房間。 ㈣、又查: 1、陳彥廷雖以:是翁文彬自願與我一起去屏東,沒有剝奪行動 翁文彬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 略以:因為警察來了,他們怕被警察發現,就把我押上車載 去屏東,途中有跟我討論債務的事,要我給一個答案等語(   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 2、衡諸常情,翁文彬甫遭陳彥廷毆傷,當無自願與陳彥廷出遊 之可能。何況證人翁文彬於審理時又證稱略以:警察有打電 話給我,我忘記警察打電話來時,我是不是還在天悅車行, 我能確定的是我已經在車上,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警察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確實騙警察說我在外面喝酒。警察 打給我時,我沒有再多說什麼。警察跟我說有到天悅車行找 我,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跟警察說我在天悅車行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翁文彬雖知員警已在尋找其下落,竟仍欺 瞞員警而不敢將其實際所在處所告知員警,由此益證翁文彬 係被迫在天悅車行過夜及與陳彥廷前往屏東。 3、然因本院審理時,陳彥廷、翁文彬均未證稱被告吳秀傑一同 乘車前往屏東。為此,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係由陳 彥廷單獨開車將翁文彬帶至屏東。 ㈤、綜據上開說明,翁文彬進入天悦車行鐵皮屋1樓後,旋因翁文 彬回稱其找不到羊仔出面處理債務,致陳彥廷不滿,而與在 場之被告吳秀傑共同毆打翁文彬,並違反翁文彬意願,將翁 文彬帶到2樓房間續留,要求其協助處理債務。嗣於被告吳 秀傑離開車行之後,員警才到天悅車行查訪,陳彥廷個人為 免員警查覺而續違反翁文彬意願,先自行將其帶到另1個房 間,旋再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㈥、又: 1、公訴意旨雖依翁文彬於警詢時略稱:劉信謙開車載我到天悅 車行門前時,我看當時那麼多人,我就覺得苗頭不對,所以 我當時拒絕下車,於是陳彥廷跟吳秀傑還有其他人就將我強 拉下車,有些人我不認識,他們將我強拉下車。陳彥廷、吳 秀傑以及我不認識的人,共約4、5人合力強行將我手腳抬起   ,整個人抬離地面,抬入天悅車行等語(詳警七卷224、225 頁),而認為翁文彬抵達天悅車行時,係遭強拉下車及押入 該址屋內。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翁文彬證稱略以:我是自己下 車,我自願下車,他們沒有強拉。我下車後不小心跌倒,他 們就扶我,已經不記得是誰扶我,但沒有人強迫我走進屋內 等語(詳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翁文彬於審理及警詢所 述歧異。但翁文彬警訊及審理時,均未曾指認「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強拉、強押其下車及進入屋內」。 2、酌以本案既乏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本院審 理時證人劉信謙(A車駕駛)證稱略以:警察離開後,才講 好要去天悅車行,陳彥廷坐到我的車上。因為翁文彬說跟陳 彥廷有事情要講,所以就開到仁武(天悅車行),行駛途中 在車上,陳彥廷與翁文彬有好好講,講一些錢的事情。到了 天悅車行,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我就下車。翁文彬、林恩 仕沒有被拖下車。到仁武(天悅車行)時我下車一下子,我 就載林恩仕先離開去吃東西等語(詳訴二卷112年5月24日筆 錄)。即渠等抵達天悅車行時,劉信謙並未看見翁文彬遭人 強拉下車及強押進入該址屋內。 3、再者,翁文彬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前揭指述,並無其他佐證   ,本院尚難遽採及難逕為不利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之認定。為此,應認翁文彬搭乘 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屋1樓內   ,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在天悅車行1樓,與 陳彥廷共同打傷翁文彬,旋即將受傷之翁文彬帶至該址2樓 房間留置,而剝奪翁文彬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之二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又: 1、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為此,事實欄 一所示攔阻過程,同案被告陳彥廷雖向翁文彬恫稱:你再繼 續我們就打了,阿彬等語(附表一之㈡之4之⑼),仍為強制 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2、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吳秀傑係1行為同時妨害翁文彬乘車 及劉信謙駕車離去之權利,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論以一罪 。 3、事實欄一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黃俊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欄二所示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含強行將翁文彬從 2樓房間帶到另外1個房間,及駕車強行將翁文彬載至屏東之 部分),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 1、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社 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 應認係另行起意(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 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 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同屬包括一罪之持續犯,亦應採同 一之解釋。 2、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係同日發生,然事實一犯行業經報案 及經員警到大豐二路576號前處理,雙方已同意平和解決才 離開現場。嗣因依約到達天悅車行後,於洽商過程再起爭執   致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且先後兩次犯行之罪名與手段亦 有歧異。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秀傑、陳彥廷係在天悅 車行鐵皮屋內,才又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事 實欄一、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論罪,而非 接續犯。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公然於路上圍車 對2位被害人施加強制行為,又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而被告吳秀傑所為如事實二所示犯 行,亦有傷單及相關人證可佐。然被告吳秀傑經本院通緝到 案後,才坦承事實一所示犯行,而仍飾詞否認事實二之犯行   ,致難僅因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就認為被告吳秀傑應獲低 度刑之寬典,量刑時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吳秀傑就事實欄 一犯行之手段與實際分工(詳如附表一、二),被告吳秀傑 就事實欄二犯行之手段及其實際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   、被害人傷勢。並酌以被告吳秀傑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   、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 表)。暨告訴人翁文彬稱我們私下和解了,打傷我的部分沒 有賠我,沒給我錢,是以羊仔欠的錢抵銷,不再向我催討該 筆錢等語(詳訴二卷41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秀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警扣得之手機、刀子、棍棒、愷 他命、車牌、監視器主機、鋁製球棒、手銬、毒品咖啡包, 均與本案之被告犯行無涉,檢察官均不聲請沒收(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㈣),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翁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日搭乘A車抵達 天悅車行後,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黃 俊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強拉翁文彬下車並押入天悅車行內。㈡、嗣於員警 獲報到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陳彥廷即與年籍不詳之人,續 承前揭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文彬前往 屏東某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文彬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彥廷 見翁文彬傷勢嚴重,而於同(23)日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糠林南路與德和路口,由陳彥廷令翁文彬自行搭乘計程車 返回高雄就醫。而認上開過程及行為,被告吳秀傑亦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秀傑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主要係以翁文彬之 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天悅車行前共同將 翁文彬強拉下車押入車行,暨否認於員警獲報到天悅車行後   ,共同駕車將翁文彬載至屏東。辯稱略以:㈠、翁文彬搭車 到達天悅車行時,我仍在前往車行之途中,尚未到該車行。 我到車行時,翁文彬已經在車行1樓。㈡、在員警獲報到達天 悅車行之前,我就已經離開車行了,我也沒有一起搭車將翁 文彬載到屏東等語(詳前述)。 四、經查: ㈠、翁文彬搭乘A車抵達天悅車行時,係自行下車及進入該址鐵皮 屋1樓,業如前述(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㈥所示)   ,尚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 之行為。 ㈡、又被告吳秀傑、陳彥廷雖曾於天悦車行1樓共同打傷翁文彬   ,再將受傷之翁文彬帶到該址2樓房間。然依現有事證,於 員警到達天悅車行尋找翁文彬之前,被告吳秀傑就已先行離 去。嗣陳彥廷為免員警查覺,才自行將翁文彬帶到另1個房 間及駕車載翁文彬前往屏東,此段過程,已先行離去之被告 吳秀傑並先不知情亦未參與(證據及理由,詳前揭壹之四㈢ 至㈤所示)。為此亦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強將翁文彬帶至另 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 五、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難遽認被告吳秀傑有將翁 文彬強拉下車及押入天悅車行、將翁文彬從原本所在之2樓 房間強行帶到另一房間及強行載至屏東之行為。然因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二所示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因此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起訴事實雖另敘明,同案被告陳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 途中,於同年月23日6時10分,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翁文彬之 女友張瑞秤(現為配偶),並向張瑞秤恫稱:交付50萬元, 就會將翁文彬放回去等語,致張瑞秤心生畏懼。復多次撥打 電話予翁文彬之妹翁家玲詢問張瑞秤去向,足生危害於翁文 彬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認同案被告陳彥廷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之㈢」)。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及 所犯法條欄,均未敘明被告吳秀傑為恐嚇罪共犯及亦涉犯恐 嚇罪,是以公訴意旨應未起訴被告吳秀傑共同以電話恐嚇張 家秤。因此起訴意旨所示恐嚇部分,本院無須就被告吳秀傑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註:本案雖認同案被告陳 彥廷駕車載翁文彬至屏東而妨害翁文彬自由,但依相關事證   ,就陳彥廷涉嫌恐嚇張瑞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   、鄭竟豪共同妨害秩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大倫前販售商品予吳沛昕,因吳沛昕認為 其係購買毒品咖啡包,林大倫卻交付其普通咖啡包(林大倫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110年7月17日 10時20分許,與友人洪劭宇一同前往林大倫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住處,準備與林大倫理論。林大倫知悉上 情後,竟為首謀,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打電話予陳彥廷 ,陳彥廷夥同被告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其等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駕駛ASM-5278號自用小客車 (簡稱:D車),搭載林大倫、被告吳秀傑、李威志   、鄭竟豪前往林大倫上址住處前。抵達後,林大倫見吳沛昕 與洪劭宇在該處等待,即先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球棒、藍波刀,追打及揮砍吳沛昕與洪劭 宇。致吳沛昕、洪劭宇分別受有左手食指及背部撕裂傷;左 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鄭竟豪則持一 旁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向吳沛昕丟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陳彥廷、被告吳秀傑、李威志則在場叫囂助勢。嗣經民眾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棒球棍、藍波刀   、林大倫持用手機各1支。而認林大倫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罪;鄭竟豪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吳秀傑陳彥廷、李威志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鄭竟 豪、陳彥廷、李威志為共同正犯(註:林大倫、鄭竟豪、陳 彥廷、李威志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 :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150條公然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行為人為構 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 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外,且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 本罪。如行為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而無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 人以上同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涉有刑法第150條共同妨害秩序罪之犯行,係 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及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 廷、林大倫、李威志、鄭竟豪陳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照片、吳沛昕之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簡稱:高醫)110年7月17日診字第1100717059號診斷 證明書、林大倫與洪劭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日搭乘陳彥 廷駕駛之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附近,但否認有攜帶兇器施強 暴助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當時是下去擋吳沛昕、洪紹 宇。林大倫是被砍到才還擊,但我不知道林大倫是拿什麼東 西還擊等語(詳訴緝卷198頁)。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其住處 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有打,是對方先來我家樓 下拿刀要攻擊我,而且在手機上說要拿刀攻擊我,及在我家 門口等我。我無法避免衝突,我認為只是單純鬥毆而已。我 下車時是拿球棍,後來我被追砍才換藍波刀等語。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因為看到吳沛昕或洪劭宇拿刀要砍 林大倫,我才下車去阻止等語。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到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惟否認犯罪,略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去那 邊勸和,大家都是朋友。為了叫吳沛昕、洪劭宇不要互相傷 害,我才下車等語。 ㈣、同案被告即證人鄭竟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乘D車在林大倫 住處前面下車,及曾拿路旁機車上的安全帽丟擲吳沛昕。惟 否認犯罪,略稱:我怕對方手上有武器傷害我,我勸他把武 器放下,我拿安全帽是因為對方砍林大倫,我下去嚇阻對方 才拿安全帽。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我沒有直接丟到他,因為我怕被砍等語 。 六、次查: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因 前揭緣由,於上開時日同乘D車抵達林大倫住處前,林大倫 先單獨下車,並曾持球棒、刀械追打及揮砍吳沛昕、洪劭宇   ,致吳沛昕、洪劭宇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亦均曾下車,鄭竟豪並持安全帽砸 向吳沛昕等情,業經被告吳秀傑及同案被告林大倫、陳彥廷   、李威志、鄭竟豪自承,及經吳沛昕、洪劭宇證述在卷,暨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詳附表三之㈠、㈡),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七、然查: ㈠、被告吳秀傑與林大倫、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同乘D車抵達 現場後,僅林大倫單獨下車。其餘4人即被告吳秀傑、陳彥 廷、李威志、鄭竟豪,係看見洪劭宇、吳沛昕持刀械追趕及 攻擊林大倫,渠等4人才空手下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屬實(詳附表三之㈡2)。 ㈡、又證人吳沛昕證稱略以: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 林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我沒 看到其他4人打人(警六卷44頁,偵六卷85頁),「(他們 有叫囂?)應該有,叫我們把刀放下,還有一個拿別人的安 全帽朝我們這邊丟」等語(偵六卷85頁)。而證人洪劭宇亦 證稱略以:林大倫持球棒朝我跟吳沛昕攻擊,我便持刀朝林 大倫反擊,車上吳秀傑等人就全部下車,吳秀傑把我跟林大 倫隔開,其他人在現場則嗆吳沛昕。吳秀傑把我跟林大倫隔 開時,叫我把刀放下。我有持刀攻擊林大倫,而且只攻擊林 大倫,因為只有林大倫拿球棒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等語(警 六卷51、52頁)。 ㈢、酌以證人吳沛昕、洪劭宇所述並無歧異,且與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相符。足見被告吳秀傑與同案被告陳彥廷、李威志、鄭 竟豪,係看見吳沛昕、洪劭宇持刀攻擊林大倫,渠等才陸續 空手下車。況且,依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被告吳秀傑與陳 彥廷、李威志、鄭竟豪下車後,並未協同林大倫合力攻擊吳 沛昕、洪劭宇,反而是積極阻隔持刀爭鬥中之林大倫、吳沛 昕、洪劭宇,及要求放下危險性極高之刀械。渠等4人下車 後之舉動顯係意在平息紛爭,足見被告吳秀傑與陳彥廷、李 威志、鄭竟豪,並無聚集參與鬥毆或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認知與意欲。從而,亦難認林大倫有聚集被告吳秀傑、 陳彥廷、李威志、鄭竟豪到現場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行為   。 ㈣、至於同案被告鄭竟豪雖曾持安全帽丟吳沛昕,但其係朝地面 丟擲(詳他字卷133頁照片),難認意在傷害他人。況且, 在丟擲安全帽之前約20幾秒,洪劭宇、吳沛昕確各持刀械一 同將持木棒之林大倫逼倒在地(他字卷131頁照片)。因此 鄭竟豪所稱:因為吳沛昕拿刀子,為了嚇阻他,我才將安全 帽朝吳沛昕旁邊丟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八、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 遽認被告吳秀傑犯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就此被訴部分, 應為被告吳秀傑無罪之諭知及判決(註:林大倫、鄭竟豪、 陳彥廷、李威志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491號判決無罪確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眾提供之錄影畫面(共三段影片),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㈠、第一段影片(共40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中翁文彬乘坐之A車,與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平行停在路中,被告陳彥廷 、吳秀傑、黃俊凱圍在A車旁。被告陳彥廷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黃俊凱在A車右後側車門旁【圖一】。 ①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 ②陳彥廷趴在A車上。 2 00:01到 00:03 畫面中有男性聲音: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 3 00:05到 00:07 被告陳彥廷以右手敲擊A車引擎蓋後,指著駕駛說:停下來喔! 陳彥廷敲A車 ,要求停車。 4 00:06到 00:07 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說:停下來啦! 黃俊凱拉A車門,要求停車 5 00:08到 00:09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2次,被告吳秀傑敲擊A車右前方A柱,被告黃俊凱拉A車右後方車門【圖二】。 因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 、吳秀傑敲擊A車,黃俊凱拉A車門。 6 00:10到 00:11 被告黃俊凱罵:耖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7 00:11到 00:14 A車往後開,被告陳彥廷仍持續趴在A車引擎蓋上。被告吳秀傑向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黃俊凱跟著A車往後走。 A車欲後退離去,陳彥廷續趴在A車上。 8 00:14到 00:15 被告黃俊凱拉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拉A車門。 9 00:17到 00:20 被告陳彥廷說:哩賣甲林北造喔! 你敢給林北撞(指自己) ,現在甲林北下來喔(指駕駛)。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下車。  00:20到 00:21 被告黃俊凱罵:林娘機掰。 黃俊凱罵髒話 。  00:21到 00:26 被告陳彥廷說:給林北下來,不然林北今天在你家喔(台語)!下來! 下來! 陳彥廷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 00:26到 00:29 被告陳彥廷說:阿彬! 林北要好好跟你講 ,你不要講是不是?(此時A車往後開) A車後退,陳彥廷強勢要求 翁文彬下車對話。  00:30到 00:33 被告陳彥廷敲擊A車引擎蓋後,走到A車駕駛座旁,拉A車駕駛座車門把手【圖三 】。 陳彥廷敲擊A車、強拉A車 車門。  00:34到 00:35 被告陳彥廷說:我要好好跟你,你下來喔 !(此時被告黃俊凱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 00:36到 00:40 被告陳彥廷說:你先下來搖窗戶啦!(此時被告黃俊凱持續拉扯A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圖四】,影片結束。 黃俊凱持續強拉A車車門 ㈡、第二段影片(共3分51秒)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影片開始,B車橫停於A車前面。被告陳彥廷在駕駛座旁,被告吳秀傑、黃俊凱一同在旁【圖五】、【圖六】。 B車橫停在A車前面,陳彥廷、吳秀傑、黃俊凱圍住A車。 2 00:01到 00:33 ⑴被陳彥廷說:好好!沒有!等一下!我認識的,阿凱你先撤,阿凱。 ⑵被告吳秀傑說:我好好說,我叫你不要開你一直開是怎麼樣? ⑶被告黃俊凱說:你先下車啦! 有沒有聽到?哩耖機掰(此時被告陳彥廷出手示意要被告黃俊凱停止)【圖七】。 ⑷被告陳彥廷說:不要不要不要,這認識的。 ⑸被告陳彥廷推吳秀傑,並對吳秀傑說:你先上車。 ⑹被告吳秀傑對著A車駕駛,說: 林娘機掰倒三小,甲林北下車,你下車,你下車啦。 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之人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3 00:34到 00:44 拍攝者畫面聚焦於橫停在A車前面之B車車)【圖八】。畫面中有男聲:你下車,林娘耖機掰。 4 00:44到 01:20 ⑴被告吳秀傑說:你下車啦! ⑵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啦。 ⑶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你下車啦  ! ⑷被告黃俊凱說:我跟你說來了(接起電話並通話中),你先停旁邊啦。 ⑸被告吳秀傑說:給林北( 不清) ,林娘老機掰,我怎樣是不是?(不清)不然你下車,你不要在車上,你下車啦。你不要在車上啦! ⑹被告陳彥廷對著吳秀傑,說:好等一下啦,你聽我說啦。 ⑺被告陳彥廷說:你車(不清),你車(不清) ⑻被告吳秀傑說:林娘耖機掰 ⑼被告陳彥廷說:你再繼續我們就打了,阿彬。 ①吳秀傑、黃俊凱,均對A車內駕駛及翁文彬罵髒話,強勢要求A車停車及駕駛、翁文彬下車  。 ②陳彥廷向翁文彬恫稱;若繼續(即不配合停車及下車),就要打。  5 01:23到 01:50 ⑴畫面中出現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  上前要與駕駛說話【圖九】。 ⑵被告陳彥廷擋住被告李威志、鄭竟豪,說:等一下,這先前認識的,這先前認識的。 ⑶被告李威志說:你下車啦。 ⑷被告陳彥廷推李威志,並對李威志說:等一下啦。(被告李威志、鄭竟豪兩人離開於影片中)。 ⑸被告黃俊凱說:林北跟你說,你先停旁邊你有沒有聽到?(此時被告陳彥廷於駕駛座與駕駛說話,被告黃俊凱站於被告陳彥廷旁,被告鄭竟豪站於副駕駛座旁  ,被告李威志站於被告鄭竟豪左側) 【  圖十】。 ⑹被告黃俊凱說:你先停旁邊!你先停旁邊啦 ①李威志、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  圍住A車。 ②李威志要求A車駕駛及翁文彬下車 ③黃俊凱強勢要求A車先停到旁邊。 6 01:51到 02:51 ⑴01:51到01:52,被告鄭竟豪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圖十一】。 ⑵02:03到02:14,被告陳彥廷拉開駕駛座車門:好你開你開,靠北阿都認識的。【圖十二】。 ⑶02:26到02:27,被告陳彥廷手伸進車子內,說:好好講不要動手【圖十三】。 ⑷02:32到02:33,男聲: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好好講。 ⑸02:33到02:34,被告陳彥廷說:我就是要跟你好好講。 ⑹02:32到02:40,被告鄭竟豪離開副駕駛座旁,換被告黃俊凱到A車副駕駛座旁【圖十四】。 ⑺02:41到02-46,被告陳彥廷指示A車駕駛往道路右側開,被告黃俊凱離開A車副駕駛座車旁【圖十五】。 ⑻02:47到02:51,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A 車左後側繞過A車往前開。A車持續向道路右側開【圖十六】、【圖十七】。 ①鄭竟豪、黃俊凱、陳彥廷圍住A車  。 ②鄭竟豪、陳彥廷拉開A車車門。 7 02:51到 03:51 ⑴影片拍攝畫面為被告黃俊凱通話中,被告鄭竟豪在使用手機,並往A車方向行走之畫面【圖十八】。 ⑵03:06到03:07,此時A車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圖十九】。畫面中有男聲:你一直倒退是在靠北,對阿就好好  講就好了。  ⑶03:24到03:29,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及關起【圖二十】、【圖二十一】。影片播放結束。  A車依陳彥廷等人要求,打雙黃燈並停於機車待轉區。 ㈢、第三段影片(共27秒) 1 畫面為拍攝警方到場後,機車停於A車後面,另一台警用機車停於A車左側,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於A車左前方,被告陳彥廷站於車後通話中,被告李威志站於車後行走【圖二十二】、【圖二十三】。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到123頁。【圖一】至【圖二十三】,詳訴二卷169至191頁。 二、被告之衣著,及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勘驗筆錄): 1、甲陳彥廷:身穿全黑色外套,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2、乙吳秀傑:身穿黑色下半部V型灰色外套、白色衣服及黑色短褲        ,經黃俊凱當庭指認。 3、丙黃俊凱:身穿黑色外套,外套帽子有英文字母,經黃俊凱當庭        確認為其本人。 4、丁李威志:身穿灰色外套白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經黃俊凱當庭        指認。 5、戊鄭竟豪:經黃俊凱及鄭竟豪本人當庭確認(訴三卷64頁)。 三、車輛及駕駛人,於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甚驗筆錄):  1、A車AUQ-9519號:由劉信謙駕駛,搭載翁文彬(前座)、林恩仕(           右後座)抵達現場,業經劉信謙證述明確。 2、B車ATU-5528號:白色,係由吳秀傑駕駛抵達現場,業經被告黃俊           凱當庭確認後陳明。 3、C車BAN-1177號:白色,由被告李威志駕駛,搭載鄭竟豪抵達現場           ,業經被告鄭竟豪當庭確認後陳明在卷。 附表二:大豐路監視器畫面(共43分19秒),事實欄一強制攔車過程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之認定 1 00:11到 01:04 告訴人翁文彬乘坐之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行駛於路上後停下來等紅燈。被告吳秀傑駕駛之B車,由右側開至與A平行之位置,一起停下等紅燈。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後B車駕駛座之人亦下車【圖二十四】【圖二十五】。 告訴人之A車停等紅燈時,吳秀傑駕駛B車並先停在A車旁等紅燈。 2 01:04到 01:45 ⑴道路已變成綠燈,A車及B車仍停在道路上未行駛。 A車於綠燈後前行,但因被告等人走到A車前面,致A車改往後移動但旋即停止。 ⑵01:08到01:09,A車往左移動欲行駛,此時有人走至A車車頭前【圖二十六】 ⑶01:19到01:45,A車往後移動後停止。 3 01:46到 04:45 B車開至A車車頭橫停【圖二十七】。 因A車欲前往 行,B車遂改停到A車前面 ,擋住A車。 4 04:46到 05:54 ⑴04:46到05:19,B車往後駕駛,離開A車車頭後,停於路旁【圖二十八】。 參酌附表一、附表二1至5勘驗結果可知: ①綠燈後A車欲離開,B車遂停到A車前面,阻擋A車。 ②B車阻擋A車及被告等人圍住A車相當時間後  ,B車駛進巷內停車,但C車旋即由後方停到A車前方。被告等人續圍住A車。 ⑵05:03到05:15,A車閃雙黃燈,並仍停於道路中間,畫面中可見有人站立於在A車駕駛座旁【圖二十九】。 ⑶05:15到05:32,站在A車駕駛座旁之人  ,打開A車駕駛座之車門【圖三十】。 ⑷05:20-05:30,B車往右開進巷子後停止,此時A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狀態【圖三十一】。 5 05:55到 08:50 ⑴A車往道路右側行駛並停止,有數名人士圍繞於A車旁【圖三十二】。 ⑵A車後之C車(被告李威志駕駛),由A車左後側,繞過A車後,停止於A車左前方,有人影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A車【圖三十三】、【圖三十四】。 6 08:50到 38:14 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圖三十五】。 7 29:24到 30:13 A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六】。 8 36:37到 36:58 C車駛離現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圖三十七】。 9 影片播放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4、125頁。【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七】    ,詳訴二卷192至205頁,又訴二卷437到465頁有加印之畫面。 附表三之㈠:九如一路846號前監視器之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說    明 1 10時20分 48秒,至 10時22分 25秒。 洪劭宇騎乘機車(簡稱:E機車),後方搭載吳沛昕,至九如一路846號前,並將機車停在行人紅磚道上持手機連絡【圖一】、【圖二】。 2 10時23分 53秒,至10時32分0秒。 吳沛昕持手機連絡後,洪劭宇即將E機車騎至878號前之騎樓停放,該2人仍在現場等候【圖三】。 3 10時51分 57秒,至 10時56分 6秒 ⑴洪劭宇、吳沛昕在現場持手機等候,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長褲的男子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甲) 【圖四】。 ⑵被告林大倫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林大倫手持棍棒追逐洪邵宇、吳沛昕。洪劭宇  、吳沛昕見狀即回E機車拿取武器【圖五】。 單獨下車之被告林大倫,先手持棍棒追逐洪劭宇、吳沛昕。洪劭宇、吳沛昕隨即均持武器(刀械 )反擊。被告林大倫不敵,而折回車上改拿刀械。 ⑶被告林大倫先揮舞棍棒攻擊洪劭宇後,洪劭宇、吳沛昕即持武器攻擊及追趕林大倫,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路人甲見狀即從機車下車並躲避【圖六】、【圖七】。 ⑷洪劭宇、吳沛昕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2人一邊奔跑一邊向後看,路人甲在原本乘坐之機車旁向後躲避【圖八】。 ⑸洪劭宇、吳沛昕跑至E機車處,被告吳秀傑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大倫手持刀械跟著行走在吳秀傑後。被告吳秀傑靠近洪劭宇、吳沛昕,並與其對話。洪劭宇、吳沛昕皆向後退【圖九】。 手持刀械之被告林大倫,與陸續空手下車之吳秀傑、李威志、鄭竟豪 、陳彥廷,走近洪劭宇、吳沛昕。但吳秀傑、李威志、陳彥廷並未攻擊洪劭宇、吳沛昕。僅鄭竟豪持安全帽丟向吳沛昕。又 比對警六卷95至97頁,鄭竟豪係將安全帽砸向地面。 ⑹被告李威志 被告鄭竟豪,依序走在被  告林大倫後面,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圖  十】,路人甲站在下面的右下方觀看。 ⑺被告陳彥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竟豪走至洪劭宇、吳沛昕停放之E機車處。此時洪劭宇、吳沛昕未有動作,被告鄭竟豪拿取一頂白色安全帽往吳沛昕丟擲地面,路人甲離開監視器畫面【圖十一】。 ⑻被告林大倫持刀,追趕並攻擊洪劭宇  【圖十二】。 ⑼洪劭宇往對向車道方向跑去,吳沛昕往  西跑離九如一路878號【圖十三】。 ⑽被告李威志、鄭鄭豪、陳彥廷、林大倫  、吳秀傑,往其停車方向,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圖十四】、【圖十五】。 4 11時3分 4秒,至 11時23 分51秒 警方到場詢問在場之人後即離去【圖十六 】。 備註: 一、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15到117頁。【圖一】至【圖十六】,詳訴二卷149至156頁。 二、被害人與被告衣著,及本院勘驗筆錄之代稱(詳上開筆錄): 1、A洪劭宇:黑衣彩點男子(圖中藍圈處)。 2、B吳沛昕:白衣黑色長褲男子(圖中橘圈處)。 3、C林大倫:黑衣男子( 圖中紅圈處)。 4、D吳秀傑:較豐腴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 圖中綠圈處),經林      大倫、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是吳秀傑。 5、E李威志:較纖細身穿白衣深色短褲男子(圖中咖啡色圈處),經        鄭竟豪當庭指認此人為李威志。 6、F鄭竟豪:穿白衣淺色短褲男子(圖中紫色圈處),經鄭竟豪當庭        確認證為其本人。 7、G陳彥廷:身穿深色上衣條紋長褲男子( 圖中深藍色圈處),經      林大倫當庭指稱此人為陳彥廷。 附表三之㈡:九如一路846號騎樓監視器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畫面時間 勘     驗     結    果 本院認定 1 10時54分 43秒,至 10時54分 47秒。 被告林大倫等人所駕駛之D車,出現並停於九如一路846號前【圖十七】 。 2 10時54分 53秒,至 10時55分 24秒。 ⑴被告林大倫右手持棍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一名身穿黑掃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乙),回頭觀看後加速腳步跑離【圖十八】。 被告林大倫手持棍棒單獨下車,其餘被告續留車上。 ⑵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追趕及攻擊被告林大倫,被告林大倫跑向D車。此時D車右側後座之被告吳秀傑,及副駕駛座之被告鄭竟豪亦下車。一名身穿洋裝之女子(圖中黑圈處,下稱路人丙) 經過D車旁,並加速跑離【圖十九】、【圖二十】。 洪劭宇、吳沛昕持武器(刀械)追趕及攻擊林大倫。被告鄭竟豪、吳秀傑、陳彥廷才下車。 ⑶被告陳彥廷亦下車【圖二十一】 3 10時55分 48秒,至10時56分 26秒。 被告鄭竟豪回到D車副駕駛座,被告陳彥廷從地上撿取物品放至D車右後方座位後即繞至D車左側,被告吳秀傑坐上D車右後側,林大倫繞至D車左側,其等人駕車離去【圖二十二】。 4 11時1分 26秒,至 11時27分 26秒 警方到場,影片於110年7月17日11時27分26秒結束。 備註:勘驗筆錄,詳訴二卷120頁。【圖十七】至【圖二十二】,詳訴    二卷157至159頁。

2024-11-12

KSDM-113-訴緝-42-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 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 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 ,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 、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 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 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 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 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 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 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 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 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 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 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 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 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 、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 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 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 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 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 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 ,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 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7-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劉威雄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 李苗鈴 李豐家 李威陞 李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賢 被 告 林俊德 李青峰 李青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六一 四分之二八七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李青 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金額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 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面積64.4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 地號、面積6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以上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死亡,被告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李天會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 且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 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容到庭表示:對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李威陞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林俊德、李青峰、李青 容及訴外人李天會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李天會已 死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 李豐家就其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575 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584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型,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愛國街),土地上有連棟之鐵皮屋,由東 往西依序為被告林俊德所有之麵店、李天會所有之養生館、 李青容、李青峰共有之銀飾店,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共有之 住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德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威雄取得。㈢編號C部分 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保持公同共有取 得。㈣編號E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青容、 李青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3、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威陞、李威 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此一分 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璧純,惟陳璧純已於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向陳璧純之繼承人吳慧茹、吳慧媛、吳 宸希告知訴訟,訴外人吳慧茹、吳慧媛、吳宸希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李威陞、李威翰所分得之土地。 準此,訴外人陳璧純對被告李威陞、李威翰之抵押權,分割 後應轉載至被告李威陞、李威翰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土地上。另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於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李天會設定4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本院向訴外人陳科綸 即陳紹倫告知訴訟,訴外人陳科綸即陳紹倫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 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上。  ㈤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對系爭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 中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9 25元(含裁判費9,360 元、地政測量及規費5,270元、訴訟 文書影印費100元、戶政機關規費195元,詳如附表二),均 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詳如附表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 1614分之287    (連帶負擔) 2,654元 (連帶負擔) 2 劉威雄 1076分之249 3,454元 3 李威陞 1614分之145 1,341元 4 李威翰 1614分之145 1,341元 5 林俊德 1076分之249 3,454元 6 李青峰 4842分之290  894元 7 李青容    4842分之580  1,787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2 測量及地政規費 5,270元 3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100元 4 戶政規費 195元 合計 14,925元

2024-11-12

ULDV-113-訴-535-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兼G○○○之承受訴訟人 D○○兼G○○○之承受訴訟人 E○○兼G○○○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F○○、E○○、D○○為被告G○○○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G○○○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 死亡,因被告G○○○前已委任謝明與惟訴訟代理人,本件事件 訴訟得不停止,而由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在案。茲其子 女F○○、E○○、D○○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前 揭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其等及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由F○○、E○○、D○○為被 告G○○○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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