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
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
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
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
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
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TYDM-114-桃原交簡-4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