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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之記載,之記 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 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8月24日0時24分前某時許起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由李義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之記載,更正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0時40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 正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㈧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奕帆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68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8‚04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8號   被   告 林奕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0時40分之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月24日 0時24分前某時許起,騎乘由李義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二 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帆於警詢時供承曾施用毒品等 語,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惟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8046ng/mL、安非他命達1688ng/mL,超 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已符合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5

TYDM-114-桃原交簡-44-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為」後補充「同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 更正為「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而馮苡妮亦以右手遮擋」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 」,更正為「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妮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但有在 告訴人馮苡妮毆打其後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 妮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 ),核與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 、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 臉部,當時伊亦有以手遮擋,故造成伊臉部、嘴唇、手部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於 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旋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 ,並由醫師診斷伊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 傷害,有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馮苡妮臉部,致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 唇傷口等傷害,而期間告訴人馮苡妮亦有以右手遮擋,致伊 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馮苡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 人馮苡妮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王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翔與馮苡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岑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之 居處,與馮苡妮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致馮苡妮受有左臉腫痛、上唇 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岑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她臉上的挫傷可能是自己抓的,她打我的臉,我下意識地正當防衛,就推她,手掌的部分有可能是她被推倒在地時撐著所造成,也可能是她在公司搬重物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手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熱湯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亦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之背部潑 灑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潑的 時候湯已經涼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 告有潑我熱湯,但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復觀諸上開診斷書 ,告訴人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3-桃簡-2913-202503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 將其在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5日某 時許,向許安綺佯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安 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5日19時12分、20時28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985元、9985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 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安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按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33-3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但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並未真實悔悟,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 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YDM-113-金簡-315-202503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附民-151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古語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語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古語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古語瑄出 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訴-1127-202503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喻志平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附民-358-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洪貞華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洪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洪貞華前因犯毀損債權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 問時表示:因其居住地及年紀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 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科刑事實,有卷內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示 ,受刑人表示其因居住地較遠及年紀大之因素,無法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及履行法治教育之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 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76-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中文名:阮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BAO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車發生碰 撞(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 國110年4月18日至111年1月10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 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 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寶                  忠)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O CHUNG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7時許止,在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劉得富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NGUYEN BAO CHU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O C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1-202503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被 告 許弘璋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弘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弘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不服民國114年1月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2-重訴-11-202503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44 4 號、第48457 號、第48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據(保管) 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並補充「被 告楊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東倚、吳庭 愷、林湘湄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 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且其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吳 東倚、吳庭愷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48444 卷第39頁;偵48457 卷第33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8444 卷第5 頁)、對告訴 人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俱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東倚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庭愷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湘湄部分)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孔雀香酥脆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湄 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棒1 枝 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 瓶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機車鑰匙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東倚領回 二 RMAX安全帽1 頂 已實際由告訴人吳庭愷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歡樂購賣場」外之路旁,見吳東倚所有車牌號 碼000—2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隨即利用鑰匙發 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離去。(二)於113年6月28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吳庭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放置機車上,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頂安全帽 得手離去。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 知上情。(三)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OK超商和平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林湘湄所管領之孔雀香酥脆1包、杜老爺玉井情人果大脆冰 棒1枝、ROASTA冷研無糖黑咖啡1瓶(共計價值99元)後,旋 即於店內開拆食用。嗣為林湘湄所發覺,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吳東倚、吳庭愷、林湘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楊念慈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倚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571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11906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庭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57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湄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4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4-審簡-18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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