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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保管單(上有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昇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高昇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松誠證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淑芬3.0 」、LINE暱稱「謝金河」、 「張靜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楊惠閔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 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松誠證券保管單、智慧型手機 ,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 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松誠證券保管單(其上蓋有「松誠證券」 印文1 枚) 1 張 二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1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與Telegram暱稱「淑芬3.0」、LINE暱稱「謝金河」 、「張靜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謝金河」、「張靜雯」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透過LINE聯 繫楊惠閔,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惠閔,致楊惠閔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楊惠閔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 慫恿楊惠閔加碼投資,楊惠閔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高昇暐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淑芬3.0」指示,先依指示列印保管單後,於 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保管單,欲向楊惠閔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昇暐經 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保管單1張、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暐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惠 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管單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被告與「淑芬3.0」、「謝金河」、「張靜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 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LDM-113-審簡-1466-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6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見偵卷 第19至21、105至108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起公 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 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 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紀怡廷受有如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其 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一附表一 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 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 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陳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 8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紀怡廷提供之交易明細9張 證明告訴人紀怡廷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借據、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元大、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紀怡廷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交付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借據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陳秉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怡廷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紀怡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紀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3萬9999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755-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3、3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粮葆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 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粮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實 名登記每張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利益,率爾交 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 畢業、無業、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 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鍾旻伶 (提告) 鍾慧卿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請胞妹鍾旻伶,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鍾旻伶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69、75至83頁) 3.鍾旻伶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91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2 鍾慧卿 (未提告) 鍾慧卿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江季芸投資股票廣告後即點擊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群組,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7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詢(見113.02.05日警詢(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鍾慧卿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7至117、157至159頁) 3.鍾慧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19至155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3 唐婉筑(提告) 唐婉筑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胡睿涵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唐婉筑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7、173至184頁) 3.唐婉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5至188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4 甘佳蓉(提告) 甘佳蓉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賺錢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20時52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甘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1、267至277頁) 3.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5 鄞偉民(提告) 鄞偉民於113年1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主動聯繫之蕭世斌、、何丞唐、陳思妍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並請其下載72-PRO APP、華軔網站、圓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鄞偉民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67至69、75頁) 3.鄞偉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7至109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6 陳汶楓(提告) 陳汶楓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4時9分許 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2.告訴人陳汶楓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1、217至228頁) 3.陳汶楓提供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09至215、229至253頁) 4.陳汶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9至205頁) 5.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7 余信錦(未提告) 余信錦於113年1月19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17分許 1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余信錦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3.余信錦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22至125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粮葆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粮葆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 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 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伶、唐婉筑、陳汶楓、鄞偉民、甘佳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粮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若被告於判決前仍未有否認犯罪之情,顯有 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且對方亦提供「蓁欣企業社」之申設資料予被告查看,被 告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又被告後續發現對方提供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拒絕依對方要求轉匯款項等情,衡情,被告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且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鍾旻伶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慧卿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婉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楓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4時9分許 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鄞偉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6 余信錦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甘佳蓉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4-金簡-132-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灡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汶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並非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3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並非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 7至10行「...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 atgv』、LINE暱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 中獎彩金之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莊耀乾』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 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汶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姿伃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李姿伃提出遭盜用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E暱稱『莊耀乾』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告訴人黃逸軒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庭羚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存款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式欽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嘉佑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部分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謝汶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 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499卷第4 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 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5位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53頁),可見被告尚知 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 簡卷第11-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87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謝汶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灡明知欲收取中獎之彩金,並非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透過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稱「莊耀 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中獎彩金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於收受謝汶灡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月29日起,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式欽 、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詐騙,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 如附表之帳戶。嗣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 羚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汶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汶灡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INSTAGRAM暱稱「sydgatgv」之人,惟辯稱:我是為了領取彩金用途,我不知道有這個處罰規定等語。 2 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參本署卷第67-73頁)。 證明被告謝汶灡有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參本署卷第59-64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式欽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羅式欽曾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sydgatgv」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謝汶灡依指示提供自己4個金融帳戶並寄出,欲作為提領彩金用途之事實。 二、按提領中獎彩金通常僅需一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且實無須 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本件交付4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欲提領彩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核被 告謝汶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 取財,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羅式欽 (提告) 宣稱為「269機械化步兵」之國軍採購,已向告訴人訂購大量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先向其他廠商訂購所需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方式詐騙。 113年1月30日15時08分許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美倩) 150,000元 被告謝汶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張以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以勒)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高嘉佑 (提告)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以LINE商談合作事宜之話術,佯稱需透過第三方平台保障雙方權益,又告訴人之帳號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匯款始得解除等語。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嘉佑)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黃逸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3時09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逸軒) 3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庭羚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4時0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庭羚) 5,000元 被告謝汶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4-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馨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28分、同年月15日23時26分,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 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與原起訴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 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 之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 有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 、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91、44頁),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 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 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4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 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9萬5千元,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49萬5千元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49萬5千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以LINE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欲購買法拍屋,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1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2時21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提領20萬2千元。 ⒉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北平路郵局(下稱北平路郵局),提領6萬元。 ⒊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北平路郵局,提領3萬8千元。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3時4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某巷口,將當日所提領之49萬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轉帳存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9日10時56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除了欲購買茶葉禮盒外,另外再訂購佛跳牆禮盒,請先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 19萬5千元 國泰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5萬元。 ⒊先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4萬5千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3時17分許至北平路提領現金4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8頁、第41至43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2、111頁) 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922號刑案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卷

2025-03-04

PTDM-114-金簡-82-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全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 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預見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 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錒賢 」、Line暱稱「拿鐵」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張全傑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與「何錒賢」、「拿鐵」聯繫後 ,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予LINE暱稱「拿鐵」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 平台、MaiCoin平台)之會員(此2會員帳戶均綁定張全傑名 下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2平台會員之入金地址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MaiCoin 入金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  ㈡張全傑復依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  辦理,將上開MAX、MaiCoin入金帳戶設為自己臺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轉出)帳戶。  ㈢張全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許, 撥打電話給陳德捷,佯稱係新北健保局、刑事組警員「王家 賢」、檢察官「陳明進」等公務員名義,並訛稱因健保卡資 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以協助解套云云,致 陳德捷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 臺幣(下同)196萬元、150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上開臺銀帳戶內。  ㈣張全傑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MAX、MaiCoin入金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MAX、MaiCoin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張全傑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德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間,辦理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申請及約定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身分證影本 交給暱稱「拿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對 方說不犯法,需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並要辦理網路銀行,如 果當面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他,會給我2萬元,但實際 上我沒有去,也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密碼,MAX、MaiCoin 平台之會員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操作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帳;上訴後復辯稱:「王皓」向我聲稱要博彩節稅 使用,我才將臺銀帳戶租借給「王皓」,因為後續詐欺集團 使用之基地台IP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王皓」為避免自己 遭牽連,所以在臉書找到叫我跟「何錒賢」聯絡,實際上我 的帳戶是借給「王皓」云云。  ㈡經查:  1.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5  月12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該行 公用電腦專區自行利用該卡進行網路櫃檯解鎖,另隨身銀行 開通日期為111年5月27日,密碼更新日期為111年6月15日, 該臺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1、345頁), 復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 96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 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7、329至33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亦曾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臺  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拿鐵」 之人,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 告與「拿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 97、107、204、206、241頁)。  3.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名下MAX平台會員的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會員的入金地址(入金地址即用戶專屬的虛擬帳戶,用戶須透過綁定銀行將款項匯入專屬的虛擬的帳戶,待對帳成功後,會將款項匯入會員帳號,用戶即可使用該款項於MAX平台或MaiCoin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綁定的銀行為被告臺銀帳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此亦有MAX、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1頁)。  4.被告復依「拿鐵」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至臺灣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辦理將前開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設定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為200萬元,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3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1696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24日員林營字第11350005331號函暨所附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9、329、337至338頁)。  5.被告雖稱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非其所申辦, 惟其曾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臺銀帳戶號碼予「拿鐵」,堪認 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上開2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2個入金帳戶設定 為其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亦堪認定。  6.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111年6月24日12時4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後將196萬元、150萬元轉入前述臺銀帳戶內,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憑(偵卷第94至99、100至110頁 ),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確 實有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收受贓款。  7.又上開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經轉匯至被告MAX、MaiCoin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名下之錢包地址後,即再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亦 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足以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帳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至指定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何況 ,被告前曾因提供其胞姐或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 提供自己帳戶內他人匯款,因而被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7號 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2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 5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 「認識」),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 人移轉匯入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 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經查:  1.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焊接工作(原審卷第377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 (提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即轉出帳 號)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何錒賢」、「拿鐵」,容任「 何錒賢」、「拿鐵」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 其本身並依指示,以上開臺銀帳戶內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所辯其係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名額可以做金流節稅,而交付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等。然依被告所提 出與「何錒賢」、「拿鐵」之對話紀錄,「何錒賢」是向被 告表示「灰色產業擦邊球工作目前有缺,當天可賺24萬」; 「拿鐵」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接對賭的 金流」、「可以配合住宿5個工作日可以給你15萬」、「需 要你開通線上約定約綁功能,你開通好我驗好,就可以安排 你過來配合,見面我會先給你2萬」、「如果你想多賺,你 可以配合聯名2個賬戶5個工作日可賺24萬」等語(原審卷第 71、73、77、83頁),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交付帳 戶係做金流節稅等節並不相同。又被告亦向「拿鐵」表示「 請問你們這個是合法的嗎?我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出問題甚 至於犯罪」,且在「拿鐵」問被告是否還有別的銀行帳戶時 ,被告並表示「還有國泰世華但是這本我有在用」、「如果 我把網銀的帳密給你,又沒有拿到錢,是不是對我很沒有保 障,還是見面後給你帳密,你當面給錢,這樣比較妥當呢? 」等語(原審卷第81、83、87頁),足見被告對「拿鐵」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以 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帳戶的細節,並因自己的國泰 世華帳戶仍有在使用而未交付該帳戶,為求獲取報酬,而提 供臺銀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 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 (轉出)帳號。  3.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 aiCoin入金帳戶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自臺銀 帳戶轉帳至MAX、MaiCoin入金帳戶,係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 ,且該交易IP經查詢,均為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門號, 又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調閱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IP通聯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33、42 至43、12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0 0號用了10幾年(原審卷第66頁),並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把 行動電話交給別人使用,且111年6月22日至24日當時人均是 在三重等語(原審卷第373頁),是被告既未將網路銀行之 密碼交予他人,亦未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當時 人所在的位置亦與附表所示交易時間的交易IP位置所示之新 北市三重區相符,足認確實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 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 aiCoin入金帳戶。被告雖傳喚證人王信達為其作證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其是與王信達在一起,惟王信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過這麼久,具體時間記不起來,無法確認111年6月 22日、24日被告有無跟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367頁), 是王信達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 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詐欺集團使用手機之基地台IP 位址與我的手機相同云云,然被告既然未能提出該詐欺集團 使用「手機號碼」,何以能確認該不明手機號碼基地台IP位 址與其手機相同,是其在本院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係將臺銀帳戶借給「王皓」作博彩節 稅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其臺銀帳戶係出 借「何錒賢」、「拿鐵」等語,並提出其與「何錒賢」、「 拿鐵」之對話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71、73、77、83頁), 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王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然其所稱「王皓」借用帳戶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信達,為證明其有將臺銀 帳戶租借「王皓」。然證人王信達於原審已證稱:「(你有 曾經聽過被告跟你說:想要提供帳戶給經營線上賭博業者, 以此換取報酬嗎?)沒聽說過。(你曾經聽被告說:有人希 望他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事情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3頁)。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 喚證人王信達作證之待證事實,該證人業經清楚說明其未曾 聽聞被告將帳戶交付博彩業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確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將告訴   人所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AX及MaiCoin入金帳戶,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   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 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 大其範圍,但被告和「何錒賢」、「拿鐵」等人欲利用轉換 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 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 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 其刑之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而無從適用上 揭減刑規定,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 被告、「何錒賢」、「拿鐵」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 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 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 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 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提供臺銀帳號,在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雖屬共 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 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 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員身分方式詐欺,並非 無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錒賢」、「拿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本案有此加重條件之適用, 尚乏其據。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何 以符合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漏未說明,亦稍有疏漏。  ㈢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詳後敘 述),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欠允當。又被告 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經手 其中346萬元,負責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入金帳戶、Maicoi n入金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較之詐欺集團 原先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車手提領現金」之方式,其新 型態洗錢方式對社會治安、犯罪偵查之危害更大,誠屬不當 ;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全然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已 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焊接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叔叔同住,須撫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196萬元、150萬元,共 計346萬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臺 銀帳戶之346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 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 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 ,特此說明),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 ,其獲取之報酬(15萬元),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 全部(34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參與洗錢財物中之3 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15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5、11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 ,被告已向本院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至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從刑之性質,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數額或適用之法律依據,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被告對原判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有漏未沒收情形,且此部分並無刑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認定,裁量後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拿 鐵」之人聯繫所用,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2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告訴人 陳德捷 111年6月22日 11時23分許 196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32分許 149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111年6月22日 11時36分許 4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X平台的入金地址) 111年6月23日10時12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111年6月24日 12時49分許 150萬元 被告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全傑名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47-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向胡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後,補 充「並依『刺青師』之指示,在前開長壽路16之2號附近公園 ,將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 『刺青師』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胡淑蓉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晁元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刺青師」、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男子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 、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照料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晁 元投資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及「洪俊義」之署押,因 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洪俊義。 2 偽造之113年5月14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偽簽之「洪俊義」署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5月2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張成浩」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LINE暱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等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約 定每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外加客戶款項百 分之0.5作為報酬,由張世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 團成員「刺青師」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世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於113年4月15日起,向胡 淑蓉佯稱:透過網路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淑蓉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20萬元,再由「刺青師」指示張世和假冒 晁元外勤人員「洪俊義」,於113年5月14日11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胡 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及胡淑蓉。嗣 胡淑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胡淑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胡淑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⑶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No.271099)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胡淑蓉取款,該收據經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張世和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審訴-15-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 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 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 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 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 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 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 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 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 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 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 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然 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吳胤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毅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黑嘉麗」、「 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天津市」、「日曜天地 」、「UBER」、「TB」、「福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毅然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姚莞閑或謝筱亭所提供之帳戶內( 姚莞閑、謝筱亭涉嫌部分,另行偵辦),再由姚莞閑或謝筱 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予林 毅然,林毅然則依指示,收受及清點款項、製造斷點、並將 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緝,並於113年9月2日持搜索票、拘票,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林毅然拘提到案,並 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吉、張昌仁、張惠崇、姜迪淳、林玉燕、張淑珪、 鍾江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毅然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20、115、197、222、2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 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 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黑嘉麗」、「盧西奧」(原暱稱「拿破崙」)、「 天津市」、「日曜天地」、「UBER」、「TB」、「福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保 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 水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部分 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部分告訴人因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 庭,而均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附卷可 查,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被告收水之金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 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 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卷第22 6頁),本院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 量被告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擔任詐欺收水手,犯後亦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未能修復其等雙 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自承:本案報酬約為當日收款總金 額之1%及其所墊付之車資,TG暱稱「盧西奧」會先算出當日 報酬金額,其再自當日末單款項中抽出報酬後,剩下款項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當日搭配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222頁)。經比對被告上開自承內容及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盧西奧」之對話紀錄,可知「盧西奧」於113年7月9日指 示被告「抽10000」(見偵卷二第196頁),於113年7月17日 則指示被告「抽13000」(見偵卷二第229頁),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3,000元=2 萬3,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收受本案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2萬3,000元外,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明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0時許,冒稱吳明吉胞妹吳佳燕致電吳明吉,向其佯稱投資法拍屋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2時29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臨櫃、以ATM提領30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1.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3至560頁)。 4.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72至579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昌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18時40分許起,以與張昌仁之女相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采仙」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昌仁,向其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9分許、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17分許、2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昌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9、81至83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61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0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惠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中午起,冒稱張惠崇之女張晴晴接續致電張惠崇之妻子,向其佯稱在桃園做生意需借款云云,其轉告張惠崇,致張惠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姚莞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8,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30分許、39分許,轉帳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惠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 2.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頁)。 3.姚莞閑名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29頁)。 4.姚莞閑名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631頁)。 5.113年7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584至593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姜迪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冒稱姜迪淳之子姜光宇致電姜迪淳之妻子,向其佯稱投資生意需借款云云,致其與姜迪淳陷於錯誤,而偕同於同日12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14時許、14時許、14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 1.告訴人姜迪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二第612至61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玉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起,接續致電林玉燕,向其佯稱林玉燕之子因欠款遭囚禁需籌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05至608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淑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6日中午某時起,冒稱張淑珪之子黃敬祐接續致電張淑珪,向其佯稱蝦皮到貨需借款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2時39分許,至彰化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36分許、36分許、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連新店臨櫃、以ATM提領13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1.告訴人張淑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2.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3.謝筱亭名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51頁)。 4.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95至604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鍾江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8分許,冒稱鍾江琳之子鍾曜亘致電鍾江琳,向其佯稱投資面板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4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謝筱亭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40分許、40分許、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農會店ATM提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9,000元。 1.告訴人鍾江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2.鍾江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 3.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4.謝筱亭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9頁)。 5.113年7月1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617至622頁)。 林毅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姚莞閑 113年7月9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8萬元 1.證人姚莞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至57、60頁)。 2.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23至157、159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2至23頁)。 113年7月9日14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6萬元 2 謝筱亭 113年7月17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4萬元 1.證人謝筱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 2.113年7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一第163頁)。 3.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 113年7月17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56萬3,000元 收水總金額 214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1 扣案智慧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04

SLDM-113-訴-94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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