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嘉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28,5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7.5%、每月清償5,844元,惟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
負擔而於111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稱當時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
,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
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
應負擔扶養費共為34,152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僅餘5,848元,與協商款5,844元相近,若遇突發
狀況即可能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恆基醫療財團法
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參,勘信屬實。另聲請人每年領有禁伐補助15,570元及旭
海火箭場補助6,000元,平均每月為1,798元,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41,79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2歲,其等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就學優待申請書、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另該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
補助1,500元,每學期領有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平均
每月為1,2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
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603元
(計算式:【17,076×2-2,197-1,500-1,250】÷2=14,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0,11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
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
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66,608元,亦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
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5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