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准許,並經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弟必
要,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展延長2
年至111年2月,但聲請人現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扶養費用14,000元
,更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系
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0元(第72期
為11,871元),總清償金額為857,481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400元,經核其提出113年度薪資收入為331,680元(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195-2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40
元(計算式:331,680元÷12月=27,640元)。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元,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
其主張每月負擔其母王嬌雲、其弟梁瑞運扶養費用共14,000
元乙節,參以其母林王嬌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85-9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
,164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應為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
2元】;其弟梁瑞運為身心障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收
入、財產,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
,485元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6594號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87頁、第000-000-0頁、
第97-107頁),堪認梁瑞運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
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
除國民遺囑年金、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
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梁瑞運之扶養費用應為1,440元【計
算式:(19,292元-4,049元-9,485元)÷4人=1,440元】。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851元(計算式:27,640元-18
,567元-3,782元-1,440元=3,851元),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
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
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聲請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消債清-6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