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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1-訴-412-202502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樓用作經營便當店、2樓用作自 宅住家使用,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簽約時,發現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水情形,被告 聲稱僅為輕微滲水,兩造乃於仲介之協調下,由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旨,詎料原告於入住後之111年5月間因裝潢房屋將系爭房 屋西棟1樓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 )1樓廁所毗鄰處所之牆壁壁紙拆除後,發現該處(即系爭 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下稱系爭漏水 點A)有大量龜裂、壁癌及漏水情形,又於111年7月間,因 裝潢房屋將系爭房屋東棟2樓之壁櫥拆除,發現該處(即系 爭房屋東棟2樓原裝有壁櫥處,下稱系爭漏水點B,與系爭漏 水點A之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亦有壁癌及漏水情形,而系爭 漏水於兩造買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為被告故意以 壁紙或壁櫥予以遮蔽,致原告全不知情,是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無從免除被告就 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可歸責而給 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4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估計須 約3日之工程,該3日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0元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又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 長期居住於潮濕之房屋內,飽受精神上痛苦,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被告於委託房仲公 司出售時,即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 之情形,嗣於兩造簽約時,於契約中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雙方 同意,交屋前賣方負責修繕滲漏水,交屋後則不負滲漏水保 固責任」,是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訴外人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本院按:係獨資商號,即羅文 昌即旺旺防水工程,下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 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雖原 告所找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估價較被告自行所找防水公司之 估價為高,然被告亦接受,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然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保固責任,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漏水請求被 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否有物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系爭漏水 應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又本件經送由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點A、B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第 1項亦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 即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 因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 磚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等語; 結論第5項則略以:系爭房屋東棟加強磚造建物老舊,屋頂 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 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能使少量雨水滲入, 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 點B)牆面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原因等語(見鑑定書 卷第11-1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於言詞辯 論時或以書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牆面黴斑痕跡均屬明顯, 系爭漏水點A部分更是壁癌情形廣泛、嚴重,且考量鑑定機 構上述鑑定結論,系爭漏水情形均係因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導 致水滲入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照 片所見之黴斑、壁癌的情形,應係長期滲水累積所生之結果 ,本院堪信該等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確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毋庸負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在「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之情形,嗣於兩造 簽約時,於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告表 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89 、141-143頁),被告於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固 於該調查表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然於 其後「若有,位置:」欄位,被告則未有就系爭房屋之具體 漏水位置為明確之揭露載明,僅記載「會處理好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91、129-140頁),亦可見該契約第9條第3項「本約標 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欄 位,未經兩造為任何勾選或填寫,僅於「□有滲漏水,共ˍˍ 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之欄位下方,約明「乙方(本院按: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等。憑上述被告所填載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兩造共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記載 情形,已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乙 情,但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點A、B之處所是否有漏水,實未經被告為明確之告知。且 對此本件原告亦稱: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 水情形等語。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乙節已屬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尚屬無據。  2.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非不得由契約兩造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然依民法第366條之強行規定,該免除或限制有關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款,如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 約款應屬無效。 (2)查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據此主張毋庸再負系爭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被告所辯,係因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原約定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原亦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 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遂以20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繕,而因此簽署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77-81、117頁),然本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可見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之工程,僅「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 亞防水施工規劃」「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 「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 (左右兩側及牆面)」等,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漏水即系爭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系 爭漏水點A)及系爭房屋東棟2樓室內原裝有壁櫥處(系爭漏 水點B),又原告前遭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 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即系 爭漏水點A部分)不在原告與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契約範圍 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158頁),綜合上述兩造間歷來有關系爭房屋漏水 之溝通處理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 原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兩造之真意 ,應係指於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共同所認 知之漏水範圍,即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 範圍內,因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即不再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如前1.所述,被告於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存在, 而因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漏水之存在,其於委任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因此不包含系爭房屋之「 系爭漏水」部分,則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漏水之部分既然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在旺旺防水工 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解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揭記載之真意,自不包含解除被告有關「系爭漏水」 情形之相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詳言之,本件兩造於111年3 月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雖有約定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原 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揆諸兩造簽立當 時之真意,此部分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 應僅限於兩造當時所共同知悉,並由原告委由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估價、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或外牆相關滲漏水而已,至 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漏水部分,既然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不知,自難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 (3)況且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原告斯時 已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包含系爭漏水部分)與被告 成立特約免除被告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之強行規定,如系爭漏水部分屬於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該約款應仍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部分 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向兩造買賣之仲 介即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交易過程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即明確可見就系 爭漏水點A、B部分,原係分別遭以壁紙、櫥櫃加以遮蔽,而 使原告無從自外觀發現,被告雖否認該壁紙為其所張貼、櫥 櫃為其所刻意擺放,並稱是先前租客裝潢就存在,但本院依 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系爭房屋無論1、2樓之各 樓層各房間,無論是水泥漆牆面、磁磚牆面、地面、天花板 等,其外觀上均潔白、乾淨,不但沒有任何漏水痕跡,亦無 任何生活使用常見之正常髒汙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 認定此等外觀是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事先整理 ,況且依一般牆壁壁紙材質,並無法長久隱藏牆壁漏水所產 生之壁癌、發霉或漏水痕跡,有漏水情形之牆壁縱然貼上壁 紙,待時間一長,壁紙亦會隨同產生發霉或漏水汙漬之情形 ,而本件於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外觀上並未見系爭 漏水點A處之壁紙有任何壁癌、發霉之痕跡,更可見該處之 壁紙應為被告所新張貼,而非被告先前之租客即已裝潢;又 者,本件自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本已設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及「若有 ,位置:」欄位,提醒被告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 形及其位置,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本約 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 欄位,供兩造詳細填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位置並約定 處理之方式,詎被告於填載及簽立上述文件時,明明有至少 2次明確指明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之機會,竟均未據實陳明系 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點A、B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僅空泛稱有漏 水,但卻又不詳細指明處所;又者,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先後詢問被告依其出具上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時之主觀 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位置為何?被告先於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知道我的房子有漏水,但我不是專 業的,我不知道詳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又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就是系爭漏水點A及其上方 2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就其於填載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時,主觀上究竟認知系爭房屋之何處存有 漏水?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依其前述為不知悉位置,但被 告既然知悉有漏水情形,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會不知悉該漏水 之約略位置,則即所稱認知到有漏水到底是哪裡漏水?被告 所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依其變更後之陳述,其於填載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當時早已得知系爭漏水點A處有 漏水,則其於上述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實更 應如實記載漏水之詳細位置,詎其捨此不為,待原告日後找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評估系爭房屋之漏水應如何修復及費 用如何時,亦未告知系爭漏水點A處之嚴重漏水,使旺旺防 水工程公司僅就系爭漏水以外之其餘漏水情形進行估價及修 復,憑此則更可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疵;綜 合上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漏水照片,對照聯大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並衡 酌考量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兩造之買賣契約所 填載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矛盾, 本於經驗法則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情形,應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明知,被告遂因此 以張貼壁紙及擺放櫥櫃之方式予以遮掩,並於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中含糊稱系爭房屋內有漏水,但卻不 交代漏水之位置及詳細情形,致原告僅能以所知之不完整之 漏水情況委請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被告並僅以該不 完整之漏水情況所估定價格(20萬元)支付予原告,換取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就系爭漏水部分,堪信應屬被 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則揆諸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免除被告「系爭漏水部分」瑕疵 擔保義務部分,應屬無效,即被告尚無從援兩造所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特約,主張毋庸就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本件又無任何得免除被告 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形,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漏水部分屬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如前(二)所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瑕疵負損害賠 償,自應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90,400元, 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漏水點A、B之漏水 成因及修復方法送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論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即 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因 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磚 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要修繕 系爭房屋1樓牆面油漆因漏水汙損的方式為去除原有油漆後 ,重新塗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26,400元。系爭房屋1樓 西棟1樓店面漏水位置處的頂版有數條結構性的斜向裂縫, 主要係地震力衝擊建築物所造成,建議採低壓灌注環氧樹脂 填補頂版的裂縫,費用概估為2萬8千元。系爭房屋東棟加強 磚造建物老舊,屋頂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 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 能使少量雨水滲入,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牆面 (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點B)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 原因,建議拆卸屋頂露台欄杆、修補防水漆後復原欄杆,再 清除室內牆面黴斑,重新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3萬6千元 等語(見鑑定書卷第11-12頁)。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 漏水,就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修繕部分(另有相鄰房屋應修繕 之部分,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計需支出90,4 00元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期間3日,依其所經營便當店日營業額2 萬元計算,將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漏水將導致 其所經營便當店無法經營3日,並稱待有毒氣體揮發之期間 應有3日等語,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能在其所經營便當店之休息日進行修 繕以避免營業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每日2萬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縱然每日 「營業額」有2萬元,此亦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則原 告扣除成本後之每日盈餘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3.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甚至導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應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 之,受侵害之權益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始 得請求他方給付精神撫慰金。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造 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系爭漏水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漏水點A之漏水確屬 廣泛、嚴重,然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則尚非嚴重,而本 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1樓係用做經營便當店、2樓始係居住 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侵害,衡情將僅與 系爭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有關,而本件依系爭 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僅導致牆面有黴斑產生 ,未如系爭漏水點A斑有大片壁癌、牆面脫落等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然 原告尚未能舉證此症狀之產生係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 侵害,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 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以,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賠償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4

ILDV-112-訴-369-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00000(下稱公厘)組合砲管採 購案」,於民國(除西元年另予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 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編 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7月16日前採購並 交付伊2組000公厘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且於同年3月2 日前交付該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 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 技術文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惟上 訴人迄伊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未交付系爭 技術文件及砲管,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再者,上訴人依 約本應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 試)之進出作業等相關事宜,並定於同年6月第3週在美國進 行實地測試,上訴人卻先改至同年月22日至23日,後又改為 同月25日,最後改稱火砲測試改期至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 擊前通知。說詞前後反覆,使伊無所適從外,亦未預留合理 之作業時間,亦屬解約事由。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得依 約計罰上訴人1,74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及1,301萬2,756元解 約違約金,惟屢經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及自110年1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1,256萬2,756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 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 以後生產者,即系爭砲管需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09年7月 21日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 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訴外人美國Watervliet兵 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 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 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須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争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部 分,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1)目約定,廠商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 曆天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 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 可。伊業依系爭契約指定之型號,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 砲管,並已於110年9月2日獲得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 ,則其系爭砲管交付期限應自該核准日次日起算360日曆天 即111年8月29日始到期,被上訴人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 日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解除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伊 於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伊原已完成輸出技術文 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 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 ,下稱EACA)之規定,伊於同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 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美國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 審之「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 之內容,故武器出口需另再交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美 國東部於同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美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 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停止辦公及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 力事由,致伊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但該遲延情事,應 不可歸責於伊。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伊依約交付原 告Watervliet廠牌、型號00000之000公厘組合砲管2門,至 於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均係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 項,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是縱伊未如期交付系爭技 術文件或辦理火砲測試,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賠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約定,同 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參以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伊延誤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倘允許被上訴人就伊之逾期履約可先 請求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後,於解除契約後再向 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使被上訴人得依「同一違約事由 」而向伊「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悖離契約之文義及 公平法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衡以被 上訴人請求該二筆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且伊自 簽約後為尋獲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反觀被上訴人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且關於本件履約過程 ,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伊之違約受何損害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  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 42、43至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扣抵上訴人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301萬2,756元。另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逾 期違約金1,74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3,041萬2,756元 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之效力   1、系爭砲管之交付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因非特定物之 給付,雖可能發生給付困難,通常不致給付不能。惟 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除應給付約定品質之物 ,並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外。倘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 給付內容自始未確定;又該當種類所涵蓋之範圍不在債 務人自身之存貨或其產品;再者,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 類特徵標的,僅第三人具有支配權限,債務人因此負有 自第三人尋獲符合該種類特徵之義務時。若債務人自第 三人處獲取符合該種類特徵之標的,因戰爭、天災,或 遭第三人拒絕而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者,即陷於自始 的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即不負原主給付義務 之履行,從而,無履行遲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主 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 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 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 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 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 ≦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 ≧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 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 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 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 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 。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系爭技術文件交付及 火砲測試,而係限定原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 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僅指定採購 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上訴人陳稱系爭砲管為舊款 00000組合砲之生產線,該款組合砲最快需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1門,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砲管交付期 限等語,且提出由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 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 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 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最初可提供日 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之文件(下稱Watervli et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5 51頁)。並提出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 「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 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 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125公厘主 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 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 liet廠)改良之12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 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 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120公厘 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 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 ,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 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120公厘滑膛 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61至76頁 )。堪認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120公 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購置2門 砲管重啟生產線。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應僅係主觀 、暫時之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 人主張其欲購置合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後之系爭砲管,由 於Watervliet廠尚未開啟生產線,而無法購得乙情,尚 非無據。參酌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 日,兩造即應知悉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情事,且系爭契 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 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 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無 法在上述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 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Watervliet 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自有誤會。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出Watervliet函回覆對象為Ed ward Bradley Perkins,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所示製造 件數為252件,與本件不同;再該函所示交付時程,亦 特別說明係假設時程,顯係針對252件數之製造時程所 為預測,是該函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否認上訴人 有給付之困難。惟該函就系爭砲管之規格係舊款00000 組合砲,生產線再開,恐需時甚長等,仍有證據關聯性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2、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 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僅在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 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始 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㈠項第1.2款第⑺目約定,系爭技術文件須在被上 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 供。然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開申請文件後,上訴人又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支援協定( Technical Assistanc e Agreement,簡稱TAA文件)。被上訴人嗣發函提供簽 署TAA文件,雙方於110年1月26日召開「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有關履約進度研討會」,再次確 認系爭技術文件之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惟上訴人 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有被上訴人同年1月13日 函、上訴人同年月18日函、會議紀錄、電傳單、催告函 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153至155;原審卷二第 202至203、204、206至207、210、216、222頁)。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未履行。又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縱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但若未交付系爭砲管 ,該契約對其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 不准其複印,故不可能在交付砲管前,先交付技術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技術文件之交 付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之交付,始具有意義,該交 付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 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依同條 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系 爭技術文件交付義務未履行,應解為情節非屬重大,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   (2)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約定:「前 款第5目(即上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 達10日以上」,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遲延期間已合於上 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 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未交付系爭砲管, 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如上述。可見僅履行系爭技術文件 之交付,並無助契約目的之達成,遲延日數多寡於系爭 契約更無關緊要。故上開情節重大與否之約定應解為僅 係就系爭砲管之交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技術文件為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3、火砲測試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第2款固約定:「本院(即被 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 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廠商(即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 場地人員追出等相關作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O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 於原廠原地實彈測試完成,將火砲硬品併同所屬測試文件 ,運抵本國交付本院會驗,俾利憑辦相關事宜」,有電傳 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可見該火炮測試僅於上 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始具有意義,該測試義務之性質 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應非屬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 同年6月第3 週測試,後改為同月22日至23日,復又改為 同月25日,嗣於同月19日以函通知改為同月22日起至月底 ,射擊前通知,即未再為通知,有上訴人函件、會議紀錄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改測試時間後,未依約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正,即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 訴人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與上開約定 不合,被上訴人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應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   1、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砲管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 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出 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十九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規定 ,及同條第㈡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    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8日之限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 文件,且迄今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 務不履行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 定:「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 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所課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㈣項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之採購項目之主給 付內容為系爭砲管,係軍事用品,並預計用於執行國防任 務使用,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且被上訴人未因收 受系爭砲管而展開訓練、研發等作業,故上訴人迄今未交 付系爭技術文件,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再 者,系爭技術文件係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如 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 無實益等有關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 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等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遲 延交付系爭技術文件達217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 約金5,663萬7,000元(000000003‰217=00000000)為過 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技術 文件遲延交付不構成解約事由如上述,無解約違約金課罰 之約定適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關於系爭技術文 件所生遲延,肇因於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 。且其與Watervliet廠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 其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 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修法之武器系統出口 管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簡稱ECAC法)之 規定,武器出口需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 因含有「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 敏感之內容,美國依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再者 ,美國東部於110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該國東部11州 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此停止辦公之不可抗力 事由,並因COVID-19疫情等,均致其無法在限期內交付系 爭技術文件,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同 年6月2日函、同年10月1日函、109年12月28日函、網頁新 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67至171、333頁;本院卷一 第151至156頁)。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 出申請文件乙情,無非係上訴人在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期限 109年9月23日將屆期前,突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TAA文 件,因被上訴人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TAA文件 ,致系爭技術文件輸入作業陷入僵局,直至110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所生之遲滯。惟該部分 所生遲延原因,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 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同年2月28日而合意解決,有被 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函、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 3、51頁)。至其餘遲延原因,上訴人僅以其函件通知被 上訴人遭美國複審情形,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據;況系爭 技術文件之交付,只須寄交即可完成,為何會受氣候或疫 情影響,上訴人亦未述明,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 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複印,不可能 在交付系爭砲管前,先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云云,惟該部分 辯詞與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技術文件,於同年7月16日始交付系爭砲管之約定不 符。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技術文件必須附隨系爭砲管一併為 交付,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屬未合。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執為抗辯。 然本件軍事採購,雖與社會經濟無相當關聯,但延誤軍事 國防事務,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其後武器研發及預算申領, 僅係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而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毫無損失。 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就系爭技術文件之履行,陳稱:其肩負「砲塔系統設計 與整合」之專案任務,以研發000公厘輪型戰車,故需取 得「技術文件」及「全新砲管」。係因本件必須先進行機 械介面設計,並依據「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 技術文件」之數據、規格、尺寸等,詳細規劃,以確保事 後將砲管整合至砲架上、再結合至砲塔時,仍夠準確地進 行整合測試。又機構之介面設計具高度複雜性,須與火砲 伺服控制系統作全盤考量,任一介面設計資訊不足或缺漏 ,將會導致火砲無法正常運作及射擊精度無法違成需求, 且若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設計機械介面,則會使設計出之 介面設計因缺少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 資訊,而必須全面調整、變動原有機械介面設計,於此將 會導致專案研發期程延宕,故上訴人須在系爭砲管交付前 即先取得系爭技術文件,確保被上訴人在資訊充足且無缺 漏之情況下設計規劃機械介面,以達成日後取得實體砲管 ,將該砲管整合至砲架上、結合至砲塔時,仍夠精準的結 合,並精確地進行整合測試,而不會產生任何誤差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倘與砲 管一併履行,就系爭契約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 一再遷延,可見上訴人在諦約前,並無周延規劃,仍有懲 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計罰 遲延違約金20萬元。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抵方式,本院(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中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其 欲將上訴人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保證金為扣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20萬元,即無庸負何給付違約金之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 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5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楨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張書燮 被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華熙 訴訟代理人 鄭文泠 黃佳華 余青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並 向原告購買電子線生產器具1批而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兩造關於代工組裝刷卡機之約定流程,係由被告或承攬被 告業務之睿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均公司)提供零件 予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之核料表(下稱系爭核料表)所 載之製令編號組裝成刷卡機,再由被告檢測完畢後,由被告 提供之系統產出序號後裝箱出貨,上開過程被告均派駐工程 師及品保人員不定期至原告處查看代工組裝情形。原告自11 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並 全數交貨予被告,並開立加工費75萬619元、器具費24萬8,4 19元,共計99萬9,038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拒絕給付,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刷卡機,睿 均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需之1700pcs GPRS天線(料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GPRS天線)發料予原告,並指示原告 依照被告提供之VEGA-3000 CT 3.5作業指導書(下稱系爭作 業指導書)完成代工作業,即應將上揭天線組裝至PCBA天線 板(料號:000000000000)內,且被告於合作期間即對原告 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產品組裝標準作業流程,又 睿均公司發料時,各項物料外箱均載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 列機種、工單(即製令單,下稱系爭製令單)、料件清單、 材料料號,且系爭製令單上亦有載明睿均公司提供之料號00 0000000000天線板及系爭GPRS天線,可見睿均公司已明確指 示原告該批料件含有系爭GPRS天線,該天線應安裝於系爭產 品內,且被告前已充分告知原告查詢產品工單號碼BOM表之 帳號密碼等資訊,原告亦得透過網路查詢輕易查知GPRS料號 內容,詎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辦理 系爭GPRS天線入庫登記,亦未確實裝設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 產品內,致被告於111年第3季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 需求,始知原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 0月7日交付之系爭產品均存在漏未裝設天線之瑕疵,被告因 此支出修補系爭產品瑕疵費用1萬7,457.6歐元,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1萬7, 457.6歐元(以原告收受被告答辯㈠狀時點即112年10月23日 匯率中價34.15為計算基礎,折合新臺幣約59萬6,177元)之 損害賠償,另原告漏裝系爭GPRS天線所產生之呆滯物料前經 兩造確認為9萬6,320元,是系爭產品貨款扣除該呆滯物料應 扣款項後,被告系爭產品之貨款實為90萬2,718元(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被告爰將上述之損害賠償債權額1萬7,457.6歐 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間於111年6月間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由被告或 承攬被告公司業務之睿均公司提供零件予原告,原告於111 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如數交貨予被告,除其中9 萬6,320元經兩造確認為遺失料而應自原貨款99萬9,038元中 扣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被告於111年第 3季開始陸續收到歐洲客戶提出緊急退換貨需求後,發覺原 告前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7日交付系 爭產品因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送貨 單、產品退換需求單、睿均公司入庫單(下稱系爭入庫單) 、系爭作業指導書、被告修補瑕疵費用單、被告修補瑕疵費 用表、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3日開立之送貨單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4月6日期間開立之電子發票 及明細表、112年6月8日中壢忠義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開立之單號CZ000000000矯正與預防 處理通知單(下稱系爭預防處理通知單)、112年4月25日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VEGA-3000 CT3.5產品規格 型錄、111年11月系爭GPRS天線照片、臺灣銀行112年10月23 日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原告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 26日及111年10月7日寄送系爭產品之送貨單、系爭排程表、 核料表、睿均公司發料外裝及檢附文件說明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至 49頁、第67至101頁、第123至128頁、第131頁、第157至161 頁、第173至187頁、第235至295頁、第335至346頁、第440 至4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90萬2,718元乙節,經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抵銷,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具有系爭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固得 依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自應回歸民 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抗辯原告系爭產品漏未裝設系爭GPRS天線,而為瑕 疵之給付,且該瑕疵給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其享有系爭抵銷債權 ,並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此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產品應裝設系爭GPRS天線,卻未善 盡注意義務而漏裝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作業指導書編號16、 被告提供原告BOM查詢帳號密碼對話紀錄擷圖、系爭GPRS天 線與天線板入庫單、系爭製令單及出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71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9頁)。然查,上揭BOM 查詢頁面所載訂單編號實與系爭產品不同,二者並無關聯性 ,且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係為「清河睿均 維修」,足 見該對話紀錄實係兩造針對「維修時」以BOM作業系統查詢 貨物相關資料之約定,尚難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組裝 、代工亦曾約明其標準作業流程應先自BOM系統查詢確認, 原告始得為代工組裝,是本院尚難遽認兩造締約時原告即知 悉且有義務查詢BOM一事,是被告所稱原告於代工組裝前應 有查詢BOM系統之義務等語,尚不可採。再者,觀諸系爭作 業指導書編號16雖載有GPRS天線及WIFI天線之裝設圖,然查 ,該作業指導書之料號係記載「00000000000」,亦與系爭G PRS天線之料號並不相符,又說明欄位載明「若須貼天線如 圖示位置」乙節,足徵系爭作業指導書僅係一般性之標準作 業流程指導,即如須裝設GPRS天線之設備,始應如該指導流 程為之,惟與本件爭點即兩造就系爭產品究否約定應裝設系 爭GPRS天線乙情,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系爭作業指導書,即 反推被告業已為系爭產品裝設之具體指示。故尚難憑上揭證 據資料,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抗辯睿均公司交付系爭GPRS天線予原告時,其裝箱外 側均有材料標示單,內容詳列機種、料件清單、材料料號, 系爭製令單亦載明安裝系爭GPRS天線於系爭產品之指示等語 ,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擧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睿均公司 學習是去觀察生產線生產模式,學習模式是原告人員去睿均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天做的工作內容不一定,包含學習組裝 刷卡機之技巧,睿均公司產線上會在流水線上擺上標準作業 流程(下稱SOP)供作業員翻閱,就是如被證12的SOP文件, 原告人員到睿均公司時是直接上線,依照睿均公司當日交代 事項作業,睿均公司人員並未逐一教導哪一種機型應安裝天 線,亦無特別交代去看SOP;學習期間約2至3月,之後再回 到原告產線工作,後續作業方面如有疑問,我都會詢問睿均 公司組長;原告人員在和睿均公司學習前並未做過電子組裝 ,刷卡機只有做過WIFI機種,當時睿均公司完全沒有教導GP RS機種的組裝,我帶過去的作業員每天都在做WIFI刷卡機機 種,系爭作業指導書在實習期間原告人員有看過,但無法從 中得知哪一種刷卡機機型要加裝設天線,只會知道天線應如 何組裝,睿均公司人員也沒有教導這個部分,我們拿到系爭 排程表後會先問被告工程師孫偲煒或生產管理人員林麗虹如 何看該排程表,包含從品名了解機種、規格,如系爭排程表 第1欄位品名V3C,可知3.5吋螢幕,其上如記載「WI」代表 要組裝WIFI,記載「FI」代表要組裝GPRS機種;原告從未做 過GPRS機種,不知道該機種是否要裝天線,我問孫偲煒,孫 偲煒沒有告訴我是否要裝,原告組裝之機種都會供孫偲煒確 認測試,測試完才代表原告做的沒有問題,如不先組裝供孫 偲煒確認、跑過軟體測試,原告生產線就無法上線,原告提 供孫偲煒的GPRS測試機種並無裝設GPRS天線,軟體跑完後有 產生序號,代表該測試已通過,必須通過測試才會產生序號 ,序號會印標籤貼在各機台上,每台序號均不同,因為被告 軟體測試已經通過,原告沒有執行方面的問題要再問睿均公 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系爭刷卡機是否要加裝系爭GPRS天線 ,因為系爭核料表上沒有載明天線,我根本不知道要裝天線 ,原告人員林麗紅傳給我核料表時也沒有提醒我系爭刷卡機 要裝設天線;被證17的入庫單是代表材料有入庫,原告有簽 收,但無法從入庫單判斷天線要裝在哪種刷卡機上,通常收 到入庫單,原告就將收到的材料放在倉庫,等被告寄發核料 表,依照被告指示和核料表撿料,未使用的天線就放在倉庫 內,等核料表要用到時再拿出來用;被告人員並未告知我組 裝時要從BOM表查詢天線料號,被證13的對話紀錄是為了維 修不良品所建立的群組和對話,不是本件代工的事,原證9 之會議紀錄是在和被告討論BOM系統網站查詢事宜,但系爭 產品早在該會議之前即製作完畢並出貨了;系爭預防處理通 知單是我製作的,因為被告發現系爭產品客戶端有問題,為 了預防問題再度發生,被告請我寫該預防處理通知單,該表 原因分析第2點記載「1,700套被告發料中也無此料,代工廠 無法自主判斷此料用在何處」乙節,是指被告系爭核料表沒 有記載系爭料號,這材料有在我們倉庫,但我們沒有核料表 ,我們不會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11頁) ,核與兩造提出之系爭作業指導書、系爭製令單、系爭入庫 單、系爭核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09頁、第 335頁至第346頁)。足見兩造合作之約定流程實為原告自被 告或睿均公司收受零件發料,原告再派員至睿均公司學習生 產代工模式,並依睿均公司之教導、被告之指示及被告提供 之核料表代工製作產品,製成後再交付被告人員孫偲煒軟體 測試,經檢測完畢並通過軟體測試者,始得出貨。堪認原告 實係依被告寄發之核料表所載內容及被告指示為之,而個別 產品之實際裝設過程,仍須依睿均公司之教導執行,倘被告 並未將指示明確記載於核料表內,亦未事前指示,且睿均公 司亦未指導者,原告實難以知悉何項產品應裝設天線。  ⑵至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以資證明其曾明確指示裝設系爭GPRS 天線之事實,然查,上開外箱工單號、入庫單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之收發料及材料入庫情形內容,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確曾 具體指示裝設系爭GPRS天線之事實,而依前述兩造合作之作 業流程,原告於收受發料且材料已入庫後,仍需待被告寄發 核料表,並以核料表或被告額外明確指示之內容,始知代工 產品之個別裝設必要零件,尚不得以材料入庫之事實即認原 告有裝設該等入庫材料之義務。況原告先前既從未組裝過GP RS機種之刷卡機,自難想像其何以在無人指示,且亦無人指 導執行裝設之情形下,即應知悉系爭產品機種應裝設GPRS天 線,故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組裝物品有部分未符合債之本旨 給付等語,尚屬無據。參諸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其已測試通過 並收受原告代工之系爭產品而為出貨之情,足見系爭產品業 已經過被告方面之軟體測試完成,產生獨立編號之測試通過 標籤,上線販售。故原告既已依被告及睿均公司指示之人為 承攬系爭產品代工,且被告亦依約定流程檢測認可代工商品 ,則被告因系爭產品遭受客戶退貨所生之相關費用,自與原 告之給付無涉。  ⑶至於證人即睿均公司廠長廖菊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睿均 公司與被告合作過程中,倘收到委託製單規格,睿均公司均 依照被告品名規格處理委託製單,如品名規格不清楚,一定 要問清楚,才能執行生產,且品名規格上網即可查詢得到; 原告接到被告代工前,有到睿均公司實習代工作業,我沒有 一直在現場,也沒有親自教導,但睿均公司之人員會現場一 站一站教原告如何做,並有具體針對指定型號該安裝哪幾樣 指定項目明確告知及指導,系爭GPRS天線應裝在品號000000 000000產品上,且機種也記載得很清楚,睿均公司內部規定 需要教導,SOP內都有書面資料;系爭製令單上可看出睿均 公司已將被告委託應生產之物品完成,並已交付與該機種結 合所需用之裸板予原告;原告應該知悉製令單所載項目是要 裝在製令單號委託代工之產品上,就我所知睿均公司交出去 的東西,原告就要拿去用,除非中途有新的指示,上開製令 單看不出系爭天線應安裝在何種機型上,但睿均公司產出之 半成品,原告如有收受,如對安裝何種機型有疑問,應詢問 被告之工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惟依 證人廖菊英上揭證詞可知,其既未在場指導原告人員,何以 可斷言睿均公司人員均具體、明確、詳細指導各式機種之組 裝教導,又何以單憑系爭作業指導書之內容,即遽指原告就 製作流程有詢問之義務,參諸其於本件之履約地位係屬於協 助被告指示原告代工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情,應認其上開 證詞僅係臆測推斷且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違反兩造 約定之給付義務,而構成瑕疵給付,亦未能證明其客戶退貨 系爭產品所生之相關修補費用係因違反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 所致,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該貨款99萬9,0 38元中,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呆滯物料9萬6,32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90萬2,718元貨款,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貨款 為抵銷抗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貨款99萬9,038元,其中90萬2,71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約 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自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832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98 3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676 4 111年12月13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24 5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6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10537208 1 7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17 8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 9 111年12月20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3 10 112年4月6日 (器具1批) (器具1批) 1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 訂單編號 料號 數量 1 111年8月19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198 2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04 3 111年8月26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500 4 111年10月7日 0000-0000000 00000000 96 

2025-02-03

TPDV-112-訴-4415-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洪淑瑩 被 告 鄒積祥即京東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以鄒積 祥即京東清潔社、冰點空調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點公 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對冰點公司之起訴,其餘請求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冷氣裝設契約,約定安裝冷氣 之地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魚漫步旅店」,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而涉訟,且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由被告 以16萬元對價,在原告所經營之大魚漫步旅店安裝噸數分別 為2.5噸、2.4噸、2.4噸、2噸之冷氣共4台(下合稱系爭冷 氣),並約定被告裝設系爭冷氣完成後,由原告先支付被告 15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以供原 告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節能設備補助(下稱節能補助) 及向財政部申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收受發票及回收聯後 ,再支付尾款1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安裝系爭冷氣完成,原告依約匯款15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計算式:每瓩補助2, 500元×25.1瓩{7.3瓩(2.5噸冷氣)+6.3瓩(2.4噸冷氣)+6 .3瓩(2.4噸冷氣)+5.2瓩(2噸冷氣)=25.1瓩}=6萬2,750 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計算式:2,000元(財政部 推廣綠色消費,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能源效率第一級或第 二級新冷氣,額定冷氣效能3.6千瓦以上,自消費次日起6個 月內,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4台冷氣 (系爭冷氣均為3.6千瓦以上)=8,000元】,合計受有7萬75 0元之損害【計算式: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 8,000元=7萬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對 價,在「大魚漫步旅店」安裝系爭冷氣,被告安裝完成後, 原告已支付被告15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 票及回收聯,以供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節能補助及向財政部申 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再行支付尾款1萬元,被告卻拒絕 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上開節能補助及 貨物稅減免退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113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冰點空調系爭冷 氣型號顧客資料卡、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 部貨物稅減免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 旅館業登記證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8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9至53頁 ,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屢次向被告表明「要有回收證明聯單和發票」、 「方便來一趟,收據和回收證明聯給我們,總金額16萬一次 交給你嗎?」、「保證書和回收單大概幾天可以開好」、「 麻煩老闆辦完發票及回收單先拍照給我再寄出」等語,要求 被告須提出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被告亦允諾會將系爭冷 氣發票等資料交付原告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證兩造間約定被告除須為原告安 裝系爭冷氣外,尚負有將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之 附隨義務;且被告經營京東清潔社,為以安裝冷氣業務為專 業者,對於原告需執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等資料,始得申 請節能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 於安裝系爭冷氣完成、收受原告給付之15萬元款項後,卻拒 不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其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 可認定。又原告為大魚漫步旅店負責人,其已具備申請節能 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之一切其他條件,系爭冷氣依各該型 號、冷房能力,得申請之節能補助金額為6萬2,750元、貨物 稅減免退稅為8,000元,合計7萬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部貨物稅減免 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旅館業登記證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大魚漫步旅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項目為符合節能補助申 請要件之旅館業)、節能補助申請說明、系爭冷氣型號冷房 能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 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合計 受有7萬75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EV-113-南小-1070-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 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 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 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 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 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 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 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 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 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 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 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 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 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 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 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 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 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 ,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 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 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 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 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 ,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 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 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 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 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 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 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 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 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 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 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 、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 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 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 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非有理由。 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 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 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 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 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 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 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 ,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 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 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 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 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 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 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 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 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 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 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 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 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 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 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 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 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 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 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 ?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 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 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 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 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 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銳 上 訴 人 廖 煌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煌銓、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廖煌銓及訴外人張俊輝(下合稱廖煌銓 等2人)處理開發○○縣○○鎮土地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 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 術及資金。嗣廖煌銓等2人與訴外人羅達章於100年8月8日簽 訂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組成太輝公司進行開發作業。 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開發案之 權利義務交由太輝公司處理,張俊輝並於108年10月14日將 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太輝公司。系爭開發案迄104年底 ,開發土地有路權部分皆近完成,所餘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伊自得請求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開 發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44萬7,796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輝公司未合法受讓張俊輝對伊之開發協議 權利,自無法為本件請求。開發協議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 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等之申請、整地施工、開發 標的土地之路權或路權土地之購買等項目,應由廖煌銓等2 人負責,其等2人未完成系爭開發案致無法全部出售,與開 發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結算及給付開發利潤等語 為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與廖煌銓等2人於100年7月4日簽訂開發協議,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術及資 金,於日後財務結算分配時,廖煌銓等2人可以分得開發作 業成本加開發利益70%,被上訴人可分配土地成本加開發利 益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太輝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月1 日通知函記載,廖煌銓等2人係表明其等依開發協議約定所 應履行之事項委由太輝公司處理,非將開發協議之權利讓與 太輝公司。至太輝公司108年10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所附權利讓渡書係表明張俊輝將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 均讓與太輝公司,其真意係將開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概括由太輝公司繼受,乃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未同意此契約承擔,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函已表明其等將 開發協議應履行事項另委由太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105年2月23日、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並列廖 煌銓等2人與太輝公司為收件人,內容並著重於廖煌銓等2人 就開發協議應履行之內容,難認係承認太輝公司承受張俊輝 之開發協議當事人地位。 ㈡依開發協議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支 出之開發作業成本及分配70%之開發利益(廖煌銓與張俊輝均 分),被上訴人可取回土地成本及分配30%之開發利益。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總額1億5,78 6萬5,030元,廖煌銓得就已完成部分,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利潤,該未收款項即屬尚未完成部分,原非得供分配之獲 利,不應列入分配利潤之計算。況依開發協議第5條約定, 水土保持計畫為廖煌銓等2人應施作之義務,買方因系爭開 發案未完成水土保持及聯外土地未過戶而拒絕給付部分費用 ,未收款項自不應納入分配。系爭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 ,129萬7,819元,扣除上開未收款項及系爭開發案中J、K、N 區未完成部分工程款650萬5,219元外,實收金額為1億5,092 萬3,920元。  ㈢開發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開發作業成本係指土地區塊規劃 設計費及施工費、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及按銷售總額4%計 算之銷售費。兩造不爭執路權費用1,740萬1,258元,銷售費 按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之4%計算結果為725萬1,913 元。至其餘開發成本部分,廖煌銓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1 -1(下均逕稱附表編號),主張支出開發作業成本2,473萬4,4 87元,然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之1,396萬7,501元外,C1-1表項 目中編號8、9、11至15、17、21、24、25、28、30、43、45 、51、54、55、62、76、79、132、136、142、147、161、1 74、177、353、202、203、215、230、235、274、281、302 、313、346、351、355、374、379、385、391、413等項及 其他項目,均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有關,不應計入。開 發協議第4條第2項所定開發作業成本,應包括廖煌銓支出規 劃設計費及施工費用1,396萬7,501元(C1-1表)、被上訴人代 墊之行政雜費用127萬6,750元(C1-2表)、路權費用1,740萬1 ,258元(C2表)、銷售費用725萬1,913元(C3表),開發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之開發作業成本總額為3,989萬7,422元。  ㈣已收取之土地總售價1億5,092萬3,9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土地成本6,337萬4,700元、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總開 發利潤金額為4,765萬1,798元。按此金額70%計算廖煌銓等2 人可分配利益為3,335萬6,259元,加計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 之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合計為7,325萬3,681元,然扣 除廖煌銓等2人已收款項6,496萬7,307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 ,283萬6,750元,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廖煌銓等2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開發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4萬7, 79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廖煌銓772萬3,8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煌銓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太輝公司之上 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 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 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 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 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 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共 益費用之分擔有約定未盡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 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 為補充解釋。      ㈡查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廖煌銓等2人)負責開發標的 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 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整 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以 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 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第4條約定:...、㈡開發作業成 本:⑴本標的土地區塊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均須編列詳盡預 算表,經乙方審核通過後按實核銷。⑵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 費按實核銷。⑶銷售費:按銷售總額百分之四(4%)核銷、㈢開 發利益:本標的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會商訂定,全部售出 之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税金後剩餘即為開發 利益、㈣開發利益劃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百分之七十( 70%)乙方分配百分之三十(30%);第6條約定:㈠開發作業成 本加開發利益70%即為甲方分配金額。㈡土地成本加開發利益 30%即為乙方分配金額(見一審卷㈠第31、33頁)。依上開內容 ,性質上似屬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以求利潤分 配之合資契約。果爾,廖煌銓等2人依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所 應負擔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為完成合資目的支出之其他款項 ,雖未於開發協議第4條第㈡項列明其核銷或計算方式,然基 於公平分擔原則,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合 夥事務費用償還規定,於合資目的達成進行結算時,由廖煌 銓等2人取回該等為全體合資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廖煌銓分配利潤前得取回者 ,僅限於開發協議所列設計費及施工費,未及於其他行政作 業費用及必要支出,已有可議。又廖煌銓提出C1-1表總共列 421項支出,已於原審敘明其用途(見原審卷㈢第79至89頁),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5項外,原審僅論述其中46項,餘概以 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費用有關,未敘明廖煌銓主張之用 途有何不可採,逕否准廖煌銓之請求,亦嫌疏略。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此損害之填補,包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觀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自明。開發協議第3條已約定 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之義務,倘係可歸責一方 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消滅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非不得於合資目的達成時併予結算 ,俾免日後交互請求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審認定廖煌 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協議係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土地總售價1 億5,092萬3,920元,未收款項2,386萬8,680元。迄原審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開發協議執行已逾11年,系 爭開發案買方之一邱鳳亭證稱略以:伊尚有291萬元未付, 係因土地未完成水土保持核准,道路土地迄今未過戶給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將道路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且對伊不聞不 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似見廖煌銓等2人、被 上訴人分別有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等開 發協議義務之違反。倘如是,究該291萬元尾款及其他未收 取款項係單純買方給付遲延,抑或依法已不得向買方請求給 付?倘屬後者,係可歸責於何人及歸責比例為何?此攸關廖 煌銓依開發協議結算時可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審未遑釐清, 遽謂廖煌銓等2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致買主拒付尾款,未收 取款項不應納入分配,將來廖煌銓可否另行請求非本件所得 審究,爰為不利廖煌銓之論斷,並有可議。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太輝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 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 ,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合資契約一方當事人就 其應履行事項委由他人辦理,或一方複數之當事人間內部關 係之解除,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 定張俊輝未將開發協議權利讓與太輝公司,被上訴人未同意 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太輝公司不得依開發協議 主張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煌銓之上訴為有理由,太輝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1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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