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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玖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lamo 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協助 送貨,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向貨運司 機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你到我這裡時, 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字,致黃玉明陷 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現金3,000元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交付 陳鍹收取,陳鍹遂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銀幕破裂)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黃玉明;嗣經黃玉明檢視 包裹後,始悉受騙。 二、陳鍹明知其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 之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 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員郭志強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 點,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陳鍹收取裝有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物品之貨物,並先行如數代付貨款後, 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 然郭志強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265頁),核與告訴人黃 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82 75卷第31至3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153至154頁 、111偵14031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2頁、第131至132頁、 第203至204頁)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ove外送 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Lalamove 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LINE暱稱「 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E暱稱「Xuan Gu 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包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 5頁、第7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 91頁、他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官聲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證 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官聲宴 與被告間,就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第20號判決可參,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告訴人不同,時間亦有先後而可分,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利用代送業者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等人施 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 玉明、郭志強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⒋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玉明所詐得之3,000元 及香菸2包(價值225元)、向告訴人郭志強詐得之代墊款項 1,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1支 2 布袋 2個 3 玻璃罐 1個 4 紙盒 1個 5 充電線 1條 6 礦泉水 1瓶 7 絲襪 1雙 8 情趣用品 1個

2025-03-04

TYDM-113-原簡-54-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9 、17405、407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依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祖母李玉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作為代收驗證碼工具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 永騰、陳薇鈺、洪筠雅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以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碼,恐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 自己祖母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代收驗證碼之工具 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被   告 余依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依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 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 午5時9分前某時,以其不知情祖母李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代為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門號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以余依軒提供之前揭本 案門號,向隆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屬遊 戲「王牌俱樂部」註冊會員後,再向賴永騰、陳薇鈺、洪筠 雅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賴永騰等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隆中公司王牌俱樂部收款虛擬帳戶由本案門號所註冊之 會員帳號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未依約收受演唱會 門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依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替不詳之人收發大量驗證碼之事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李玉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前某時,向證人李玉圓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公司會員申辦資料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李玉圓於106年5月12日所申辦。 ②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 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對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 同上 112年5月23日9時1分許 3,000元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2-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戴偉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告訴人章冠程於112年 11月10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等語,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⒉被告戴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信商銀113年9月13日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否認犯行,後始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58,985元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戴偉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及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倩」向章冠程佯稱:欲向購買其在 臉書上刊登之Switch遊戲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而 要求章冠程依指示創立賣場並匯款云云,致章冠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章冠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冠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章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0-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上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吳上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司偉倫位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對面倉庫,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許倉嘉開啟門鎖後進 入其內,見司偉倫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小金剛吊車1輛(已 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吊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司 偉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上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 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偉倫於警詢證述 、證人許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吊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3022-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馮義翔如期支付如附件一所 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並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可見被告偵訊筆錄。  ⒉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101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美化帳戶而詐貸之利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金額經扣除已和解之告訴人林姿妙、馮義翔之 被害金額後尚有共計新臺幣91,141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馮義翔達成調解,然仍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姿妙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調解筆錄可憑 ),至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馮義翔於偵查 中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偵卷第161頁) ,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 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達 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馮義翔)新臺幣(下同)92,07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各於每月7日前給付7,6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 ,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陳佳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姿妙、鄭俞寧、張 恩哲、馮義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俞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俞寧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恩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恩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馮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馮義翔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2003100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名下華南、玉山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遭遇投資型詐騙,有重大資金缺口 ,到處向銀行、民間申請貸款均遭拒,最後於112年7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穎」 之人張貼之貸款資訊,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陳佳 玲」為好友,「陳佳玲」表示只要她有業績就可以馬上幫我 撥款,要我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美化帳戶 、提升信用金流,我當時急需資金,沒有想到對方會將本案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急需資金,其第一時間係向正當 金融機構貸款,遭拒後才尋線上貸款管道,而其提供之帳戶 為平常使用之帳戶,最後亦未獲利,又其雖一次提供3個帳 戶,但主觀上是為借貸,並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 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線上申請信貸80萬元,惟因內部評分不足遭婉拒乙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華內壢字第 1130000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當有向一般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乙事,應可預見與常情有異,卻仍同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難謂主觀上對於交付帳 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毫無預見。  ㈡又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張恩哲、 林姿妙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為41元、794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我有事先將款項提領出來,怕對方扣款,我有聽過政府 倡導不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等語,足認被告就交付 隱私性、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亦非 毫無警戒,然因衡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仍輕率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福祥」之人 詐欺,導致其亟需資金,方信任「陳佳玲」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以申辦貸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就此 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且其既保留「 林福祥」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卻未留存遭詐欺之 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報警處理,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已與告訴人馮 義翔調解成立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含本案帳戶總計3個帳戶予「陳佳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傍晚6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林姿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4萬9,91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鄭俞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鄭俞寧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續訂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9,99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張恩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恩哲佯稱:若欲取消捐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 2,90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8,275元 4 馮義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馮義翔佯稱:可報名全統路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6分許 4萬2,089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73-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單號ZXXA01032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德 錩」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利用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所載「通知 單」,應更正為「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XXA01032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所提供告訴人 林德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合先敘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 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 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而被告顏志誠於警詢時供 稱:我跟林德錩是朋友,曾經共事過,我看過他的駕照資料 ,因為我的駕照被吊扣,怕被開無照駕駛的違規,所以就謊 報林德錩的姓名年籍資料供警製單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可知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共事而得知本案個資,然為避 免遭取締無照駕駛而逕自使用本案個資,核與被告蒐集本案 個資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 是被告利用本案個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⒉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林德錩」之簽名(見偵卷第23頁),依 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表示本案通知單係由「林德錩」本 人收受之用意證明,被告再將本案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表示上 開用意,顯然對其知悉及收受本案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德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及計畫 ,利用本案個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員警取締無照 駕駛,竟不法利用本案個資,且偽造他人簽名而收受本案通 知單及行使之,導致告訴人身陷可能遭行政裁罰之風險,亦 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 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之「林德錩」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正本)1紙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顏志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 7.5公里處,因胎紋深度不足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違規行為 遭舉發,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前員工林德錩之身分 ,向員警謊稱其為林德錩本人,陳報林德錩之身分證字號及 年籍,並在員警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 德錩」之署押,據以表示林德錩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 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德錩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德錩收到上開通 知單,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德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德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3日中市交 裁秘字第1130092751號函、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至被告於本件通知單 上偽造「林德錩」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9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6),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未偽造署押,而係偽造印章、印文,見113偵22 262卷第47頁自明。⑵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⑶起訴書及併辦書均未記載被告係屬累 犯,不得依法加重。⑷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 目的係為變更登記其子之戶籍住址、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以,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黃○惠」印文1個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2. 在委託書上偽造之「黃○惠」印文2枚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   被   告 黃○慈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與劉○順為夫妻,2人所生之子劉○恩(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前設籍於劉○順之母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 ),黃○慈為將劉○恩之戶籍自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遷出, 並遷入其戶籍(地址詳卷),竟未經黃○惠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 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黃○ 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 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遷徙戶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黃○惠及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25日,黃○惠向桃園○ ○○○○○○○○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告訴人黃○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詳卷)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辦理遷徙登記委託書1份 證明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有「黃○惠」之印文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及劉○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 證明劉○恩之戶籍已於112年5月19日自告訴人之戶籍地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07-202503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4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年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 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周廷翰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返還2,000元(有告 訴人之偵訊筆錄可稽),然其已有多次詐欺之紀錄且屢犯相 類手法之案件,並有多次竊取娃娃機店公仔及詐欺計程車司 機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亟待矯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周廷翰,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不得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執行檢察官應注意者   被告甚為年輕,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卻屢屢竊取娃娃機 店之公仔後,上網販售,或根本無商品而上網詐欺販售,犯 行甚多,判決確定後又往往可繳出易科罰金之款項,而無庸 入監執行,長此以往,被告犯行無從矯正,且滋生更多刑事 案件,亦危害社會大眾,執行檢察官應妥慎考量被告於本件 是否適於易科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   被   告 鄒年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恩明知其並無可供交易之公仔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周廷翰佯稱要出售公仔等語,致周廷翰陷於錯誤,而於翌( 24)日1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鄒年恩 所指定不知情之古芮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 芮榕國泰帳戶)。嗣周廷翰遲未收到商品,且鄒年恩亦未返 還所匯款項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廷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年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無公仔可供出售,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芮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古芮榕國泰帳戶為古芮榕所有,且有收到告訴人匯款2,000元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而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廷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周廷翰,致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古芮榕國泰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出貨、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5 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周廷翰有於11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將2,000元匯入古芮榕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周 廷翰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01

TYDM-113-審簡-1456-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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