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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裕銘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陳信賢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煮飯清潔衛生、居家清潔打掃等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48至50、54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然生設計有限公司、杜家源、林 慧珠(死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慧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慧珠 已於109年5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4858-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桂華(亡)、謝開森(亡)、劉雪琴、讚全 通運有限公司即薪傳通運有限公司、龍德通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桂華、謝開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桂華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債務人謝開森已於99年3 月1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桂華、謝開森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54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 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起,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6,875元,嗣自103年8月起變更方案為分1 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6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 第6273號裁定(更卷第127-143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 案同意書(更卷第145-15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自 營詠綠堂按摩工坊,113年6月收入約27,596元,加計租金補 助5,832元(詳後述),共33,428元,有每月工作紀錄表( 更卷第535-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6,125元,惟上 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之債權共計1,768,566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之6,125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178元、1,634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 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於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 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 戶,乃改為到府服務,嗣為增加收入,於111年7月16日搬 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鼓山大順 一路經營,目前店名為詠綠堂按摩工坊,無登記,大部分 到府服務,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6,495元,112年共31 5,3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11,890元,另於110年11月2 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17 8元,112年4月11日收入為1,634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 000元,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 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 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 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 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 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 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負擔18,000元,長子負擔5,000元,租金補助應由聲請 人與長子依9:1分配,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平均 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579元【計算式:(315, 300+211,890)÷19+6,480×0.9=33,57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屏東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111年7月16日起於高雄市三區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8,000元,112年7月10日起再搬至高雄 市鼓山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支出係逐年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卷第11- 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 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沈○榮、次子 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1-12 頁)。經查:   ⒈長子沈○榮係96年6月生,高職進修部,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1,507元、336,601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 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34,738元【計算式:(27,391+4,086+33,642+37,9 16+36,389+34,268)÷5=34,738】,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 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 、存簿(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參。沈○榮每月打工收入已逾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堪 認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 支出之必要。   ⒉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100年12月生,現就讀國小,11 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 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71-28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 (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附卷 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程、 沈○蔚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長子共同 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程、沈○蔚扶養費共10,000元(計 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27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668,499元(調卷第125-183頁、更卷第10 3-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 :6,668,499÷6,276÷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24-20241211-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8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送達地址: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307號23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巨喬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路雅嫺於第三人淡江 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淡水區, 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058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⒉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 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 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 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若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若均已 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請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⒐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載有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債務50,220元,於債務之種類欄復填載「因資金需 求找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小額貸款」等語,請說明該筆債務之債 權人究為「創鉅有限合夥」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 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萬元予債 權人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請說明上開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⒒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38-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09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嚴陳玉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嚴陳玉珠已於111年4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6

KLDV-113-司執-39097-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俊廷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04

NTDV-113-消債更-101-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9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萬益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錫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均址設於新北市○里 區○○路○段000號六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659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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