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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 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起,分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6,875元,嗣自103年8月起變更方案為分1 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6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 第6273號裁定(更卷第127-143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 案同意書(更卷第145-15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自 營詠綠堂按摩工坊,113年6月收入約27,596元,加計租金補 助5,832元(詳後述),共33,428元,有每月工作紀錄表( 更卷第535-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6,125元,惟上 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之債權共計1,768,566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之6,125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178元、1,634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 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於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 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 戶,乃改為到府服務,嗣為增加收入,於111年7月16日搬 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鼓山大順 一路經營,目前店名為詠綠堂按摩工坊,無登記,大部分 到府服務,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6,495元,112年共31 5,3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11,890元,另於110年11月2 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17 8元,112年4月11日收入為1,634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 000元,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 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 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 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 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 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 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 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負擔18,000元,長子負擔5,000元,租金補助應由聲請 人與長子依9:1分配,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平均 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579元【計算式:(315, 300+211,890)÷19+6,480×0.9=33,579,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屏東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111年7月16日起於高雄市三區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8,000元,112年7月10日起再搬至高雄 市鼓山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支出係逐年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卷第11- 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 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沈○榮、次子 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1-12 頁)。經查:   ⒈長子沈○榮係96年6月生,高職進修部,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1,507元、336,601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 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34,738元【計算式:(27,391+4,086+33,642+37,9 16+36,389+34,268)÷5=34,738】,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 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 )、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 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 、存簿(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參。沈○榮每月打工收入已逾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堪 認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 支出之必要。   ⒉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100年12月生,現就讀國小,11 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 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71-28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 (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附卷 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程、 沈○蔚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長子共同 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程、沈○蔚扶養費共10,000元(計 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27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668,499元(調卷第125-183頁、更卷第10 3-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 :6,668,499÷6,276÷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24-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萩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韓瑞雄 邱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 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以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邀原告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韓瑞雄、邱奕雲 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還款擔保。詎被告林衣即白 玉寶盒企業社於分期攤還3期本息後,自113年4月13日起即 未按期清償本息,中租公司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於接獲本院寄發之前開民事裁定後始知上情。嗣原告 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清償其積欠中 租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免其所應付之保證責任,乃於113年8 月14日與中租公司以142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8 月22日依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內容,如 期代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全部之債 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為清償時,第2 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按第一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 業社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被告韓瑞 雄、邱奕雲為清償時,第1項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於 第2項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資料 、借貸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訴外人中租公 司於113年8月2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作廢之系爭本 票為證。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韓瑞雄、邱奕雲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 社向訴外人中租公司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尚有1,781,19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及被告韓瑞雄 、邱奕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收受中租公司 以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代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當 事人間既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 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求償142萬元。另 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 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 奕雲應就系爭借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47 3,333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償還473,333元之分 擔額。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衣即 白玉寶盒企業社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 (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 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部分,依據中租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在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即免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與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乃連帶保證系爭借 款之清償,故就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自分擔之473,333 元部分,被告韓瑞雄、邱奕雲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衣即白玉 寶盒企業社償還代償款142萬元、被告韓瑞雄、邱奕雲各 自給付分擔款473,333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林衣即白玉寶盒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瑞雄、邱奕雲應各給付原告473,333 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本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677-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68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柏齡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荃豐塑膠有限公司等對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TCDV-113-司執-19768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⒉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 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 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 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若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若均已 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請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⒐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載有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債務50,220元,於債務之種類欄復填載「因資金需 求找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小額貸款」等語,請說明該筆債務之債 權人究為「創鉅有限合夥」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 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萬元予債 權人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請說明上開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⒒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38-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097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郁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嚴陳玉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嚴陳玉珠已於111年4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6

KLDV-113-司執-39097-202412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知字第2534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 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4-12-05

TCDV-113-消債全-254-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俊廷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04

NTDV-113-消債更-101-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9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             之1               債 務 人 陳萬益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錫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均址設於新北市○里 區○○路○段000號六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6599-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宥誠(即張均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宥誠(即張均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75,58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調解卷宗在   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TCDV-113-消債更-34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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