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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龔碧雲 被 告 陳冠甫 陳冠孝 陳冠名 陳冠旭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除被告陳冠甫外,追加被告陳 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主張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 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建物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 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建物課 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0元,有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910-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顯錫 被 告 華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1年、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1層樓建物,其毗鄰及條件相似之門牌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11日 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17,469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850,000元÷交易總面積15.17坪=517,4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 6,417,9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1㎡×0.3025×517,469元=6, 417,909元),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955元(計算式:6,4 17,909元×1/2=3,20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560元,應再補繳16,4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7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張昭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 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 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世甫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第二 項請求許世甫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張昭康所定買賣期約 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原告所提出許世甫、張昭康甫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0 ,000元作為買賣價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會社 666 295 600000分之98881 2 高雄 大寮 會社 835 490 2940分之489 3 高雄 大寮 會社 841 782 46920分之5980 4 高雄 大寮 會社 881 722 43320分之2163

2025-03-03

KSDV-113-補-93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遷出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8號 原 告 劉雅卿 被 告 騰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上列法定代 理人之法定 代 理 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2樓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 報其得受利益核定為3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23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顏永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支付命令,關 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另外500,000元自113 年1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9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 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 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 )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本金債權1,0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30,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994-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顏文生 被 告 鄭金仙 江美鈴 江世豪 江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0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之聲 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 價為準,參酌原告係於113年6月25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以新 臺幣(下同)1,443,000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18號卷宗查明屬實,以系 爭房地之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 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3,355元,加計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 之聲請費2,000元(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99號),原告 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顏文生400000分之263;鄭金仙、江美鈴各400000分之263,江世豪、江昱慧各800000分之263。 981,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號號碼:工協街6號6樓) 顏文生4分之1;鄭金仙、江美鈴各4分之1,江世豪、江昱慧各8分之1。 308,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2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 顏文生400000分之263;鄭金仙、江美鈴各400000分之263,江世豪、江昱慧各800000分之263。 154,000元 小計 1,443,000元

2025-03-03

KSDV-113-審訴-1175-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廖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8,38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113.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面積76.5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欠9,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3-訴-2154-202503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1623 6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其中11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載之116,172元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金額,應予撤銷。則就聲明 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344元(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 日止)。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635元(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另聲明⑶部分,與訴之聲明⑴ 、⑵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6,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 元,扣除已繳納1,220元,原告應補繳9,5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42/365) 18% 411,172.49元 小計 411,172.49元 合計 527,344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4 利息 116,17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166/365) 2% 8,027.01元 小計 279,634.59元

2025-03-03

CCEV-114-潮補-28-202503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 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 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暨各該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41,225元(計算式: 【75,000元×17/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以比例計算】+ 起訴前利息96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3年11月1日後則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25元(計算式:203,500 元+41,225元+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3

TYEV-114-桃補-20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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