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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2 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80 號裁判(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判)之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而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違憲,難認對於 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2-20250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 2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 第113503567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完整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相關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編號1(時間2023/12/03 01:16:40)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採證光碟影像編號2(時間2023/12/03 01:16:41)之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編 號3(時間2023/12/03 01:16:43)系爭車輛車身已駛至行 人穿越道上,進入路口範圍。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證,系爭 車輛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前即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 止線行駛至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 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 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 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 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 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 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 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 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 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 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 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 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 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1月1 5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47、49、51、58、63至64、67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錄影檔案 ,片長約22秒。畫面顯示時間:12/03/2023 01:16:31 ,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1:16:31時,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1:16:38時,路口號誌轉 為紅燈。畫面時間01:16:4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畫面時間01:16:42時,系爭 車輛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畫面時間01:16:44 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 道之間。畫面時間01:16:47時,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均有 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1:16: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 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之照 片資訊欄內容:「時間:2023年12月3日01時16分41秒、 地點:中豐路與中正路、車牌:000-0000」相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尚未抵達 機慢車停等區線。直到系爭車輛超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 止線、進入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於 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 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且查,原告通過停止線後,曾停滯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 越道之間約7秒後,開始倒車,可見原告當時應知悉自己 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 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624-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1 號 聲 請 人 吳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70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69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等資料,提出 本件聲請,並主張法官判決有違憲法第 24 條等語,其雖未 表明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本庭 仍依此審理,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最終 裁定之當事人,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自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聲請書中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1-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陳志維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組織規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於交通事件容任未具有法學素養人 員為裁決,品質欠缺保障,更以此裁決替代訴願決定,剝 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與該條所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認下級審就其判決誤寫誤算之瑕疵,得自行以裁定更 正,而毋庸經由上級審匡正該瑕疵,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 字第 40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 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就上開聲請意旨(一)之部分而言 ,係屬實體事項,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聲 請意旨(二)之部分而言,係屬程序事項,仍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 如聲請意旨之主張,均已逐一指駁,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之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系爭 裁定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61-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4 號 聲 請 人 何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字第 13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3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 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其 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 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 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 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 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 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 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14-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6 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08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第 8 條規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自承確定終局判決於 112 年 10 月 20 日收受,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 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6-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2 號 聲 請 人 李菀蓉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1 (下 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事實之規定,違 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另道交條例第 42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未規範「燈光」之定義,且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侵犯 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乃 就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而遭依系爭規 定二裁處罰鍰新臺幣 1200 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未打或誤 打方向燈,易使其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 發生危險,故系爭規定二乃規定違規駕駛人應處予罰鍰;另 依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系爭規定 二並無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知悉規制範圍之情形等為由,認 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謙抑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等,即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2-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1 號 聲 請 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1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 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1-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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