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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 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 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 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 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 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 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 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 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 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 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 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 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

2025-02-06

TYEV-112-桃簡-2045-20250206-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許天輝 相 對 人 邵子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邵子方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錢本金、利息、違約金、延 遲利息、票據、保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3年1月1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邵子方於11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1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000,000元,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惟查:  ㈠其中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載 有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立該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 應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繳息,如繳息遲延超過七日即算違 約,則未清償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 前曾對相對人以同一抵押債權屆期未償為由,就附表不動產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事件 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該前案即係持與本件聲請提出之同一 份借款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然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空白、未填寫, 經該前案以無從認定雙方具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形式 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為由,裁 定駁回該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核無訛。查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同一借款契約書之債權 人即抵押權人欄位雖已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然相對 人前具狀主張聲請人當時交付予伊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債 權人即抵押權人之簽名,並提出聲請人交付予伊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乙份在卷。經核相對人提出之該份借款契約書與本院 上開前案中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自外觀、形式審酌係屬 同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均為空白),堪認聲請人於本 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欄位係其事後自行 填寫,相對人主張其未與合意成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尚非 無據。  ㈡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 明。然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 外觀,亦無從確認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已屆至。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已於 11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查,所謂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聲請 人雖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 本票發票人付款,並非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 生本票提示效力,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限期通知相對人與其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云云,與上開本票是 否提示無關。是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 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 即未屆期。  ㈢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五王段 105 100.64 全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合 面 主要 陽 電 面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梯 積 材料及 建築 樓 號 單 梯 單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間 位 範圍 001 260 臺象後永康區中華路286巷67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60.84 61.84 122.68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5. 04 7 .3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NDV-113-司拍-281-202502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7號 原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 告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訴字第4233 號均為同一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 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事件為同一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請求給付支票票款,發票人為被告,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本票票款 ,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柳明與楊柳青,兩者所爭執之票據不同 。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SS0000000 113年5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5-02-05

TPEV-113-北簡-10577-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抗 告 人 林言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 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其逕持系爭本票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其他個人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未予記載上 述發票人資訊,尚不影響其票據效力;再系爭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 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 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5

TNDV-114-抗-13-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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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欣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欣懋公司)、李鴻隆、第三人張翠娥(就原裁定未 提起抗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到期日113年10月7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欣懋公司及兼法定代 理人李鴻隆為法人,張翠娥為自然人,主文卻記載欣懋公司 、李鴻隆、張翠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侵害李鴻隆權利; 兩造與本院無任何關係,本院顯無管轄權;相對人未曾執系 爭本票向欣懋公司、李鴻隆提示,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共同簽 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如上,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 樓之2」(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第 一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欣懋公司及李鴻隆之印 文,第二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李鴻隆之印文, 第三欄左側為張翠娥簽名,右側則蓋有張翠娥之印文。依整 體形式觀之,李鴻隆除蓋用欣懋公司及李鴻隆印章,以代理 欣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下方一行發票人欄位,書立 李鴻隆、蓋用李鴻隆印章,堪認李鴻隆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 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李鴻隆應負共 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兼法定代理 人」,其意即為李鴻隆為欣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李鴻隆本人 亦為當事人,呼應原裁定主文諭知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 娥須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自無不合。  ㈢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所辯相 對人未曾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此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4

CHDV-113-抗-82-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9號 債 權 人 顏子欽 債 務 人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安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陸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4日 、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4日、113年12 月5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0月11日提示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支票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 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721,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6% 002 1,800,630元 民國113年12月4日 6% 003 1,200,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6% 004 3,0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4日 6% 005 3,0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4日 6% 006 500,038元 民國113年12月5日 6% 007 800,000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6% 008 800,000元 民國113年10月11日 6% 009 3,434,000元 民國113年12月12日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889-20250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9 月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1355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 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劉水雲 相 對 人 趙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 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 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 日113年8月1日,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到期日 為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票據上有非抗告人所簽發之字樣, 票據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 支付票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係屬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實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主 張系爭本票本無記載到期日而係由相對人自行填寫等情,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3

TCDV-113-抗-30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而言豈有發票日當日即為提示之理,足 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原裁定未予查明,即 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 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 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即認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4-抗-2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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