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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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柔安即陳心怡 被 告 許林清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206-20241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52-20241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翊婷 被 告 留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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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江文仁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5元,及其中新臺幣27,76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6-20241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盈如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為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陳盈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志雄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依原告與陳盈如間 之保險契約維修的(見本院卷第13、15、47、215至219、29 9頁),足認原告與陳盈如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保險契約存 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維修照片皆係原告所拍攝,並非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 語,惟證人賴志雄已到庭證稱維修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之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166至169頁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場之照片僅係特寫損傷 部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99、300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因果 關係存在。又就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輪胎傷痕部分(見本院 卷第25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該輪胎之痕跡並非新 痕,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志雄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65、29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仍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胎,與該輪胎之傷痕仍 有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之問 題。而就其餘維修項目,被告從未明確列出所爭執之全部項 目,且並未明確向本院請求向特定機關為函詢或鑑定,僅空 言稱依常識不可能修理那麼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使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爭執之全部項目為相應之調查,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6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38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1,107元、烤漆17,064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 ,609元(計算式:2,438元+11,107元+17,064元=30,609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陳盈如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 783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1至266頁),堪信被告與陳盈如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無過失,且本 件應屬不能鑑定,惟查鑑定意見書中已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列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盈如之 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盈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盈如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3元 (計算式:30,609元×30%≒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52-20241107-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 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 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 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以須 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及專案 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 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 之款項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港小卷第20-1 1至20-13、20-17、20-21頁),顯見該款項係台哥大公司於 被告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此等補償金係 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 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 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是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均屬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9日起即因未繳納款項而遭台 哥大公司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則台哥大公司自該日起2年內 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7日始向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當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3-20241107-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莊千座即莊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28-20241107-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黃敏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清水、吳笑、許月麗、許裕 欽(歿)、黃雅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 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調-300-20241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為代辦人員,以為原告是銀行,被告是 使用手機閱覽兩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為字很小,被告沒有仔細看系爭契約內容就簽了,貸款下 來的錢被告也沒有使用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右上角明確記 載「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代辦契約書 」,且契約中之乙方也記載為原告(見司促卷第13頁),原 告並非銀行,而係代辦公司甚明,且原告之員工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被告「這是委託書合約,裡面有內容及費用請 您確認完沒問題下方有簽名處(紅色框框),麻煩簽完儲存 送出合約 謝謝您」(見司促卷第15頁),已確實提醒被告 應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又被告既 已確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貸款,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已完成,被告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 此筆貸款金額,均與原告無涉,且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8-20241107-1

港保險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却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 ,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法律效力, 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4

PKEV-113-港保險簡-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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