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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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紫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   係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96-2025010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奕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3

PCDV-114-司促-83-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朱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3

PCDV-114-司促-110-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039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 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2

TPEV-113-北小-5405-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意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715-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鐘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92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影 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7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宗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博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紀博薰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36-202501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許文龍 關 係 人 許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文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許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江美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珍為相對人許文龍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因過往跌倒腦部開刀,退化嚴重,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參女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辨識家人姓名,對簡易數字運算有 違誤,對於住所不明,經提示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看著證 件答非所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0年前顱內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生活治理尚可,近一年迅速退化,經成人簡易智 能評估得分2,有明顯智能衰退,為重度失智症,對一般 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參女,相 對人之子女許家嘉、許家鳳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 許家鳳,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平日日間至日照據點參與活動 課程,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結婚40年, 關係緊密,關係人許家欣為接案講師,工作時間彈性,定 期返家探視相對人,積極連結資源,安排相對人參加長照 替代照顧服務、失智症團體家屋,與相對人具相當之緊密 關係,評估由關係人許家欣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 之參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2

MLDV-113-監宣-22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胡俊豪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212萬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等語。經查,被告現戶籍地之新北市○○區○○000號已查無被 告而無法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函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卷內又查無其他被告之住居所,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惟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時,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地址確為被告最後之住所,揆 諸首揭法條,仍應將上開地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7

TYDV-113-訴-2414-20241217-1

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57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勝雄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起訴狀所 載相對人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已於民國113年 4月30日遷移至新北市○○區鄰○○路000○0號(新北○○○○○○○○) ,有相對人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住所不明,對其之送達應為國內公送,可認為顯無成立調 解之望,故依前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2-10

PCEV-113-板司小調-570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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