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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顏銘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顏銘佐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0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 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72-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曾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曾少廷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 往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 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58-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蘇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蘇晨恩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調解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47-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楊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徐豪成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 遷往他址,並於113年2月27日遷至現址,自難認聲請人所陳 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76-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張淑娟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354-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順珩即陳宏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中市烏日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362-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昱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桂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士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242-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柯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貸款、信用卡簽帳款 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款項,並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云云。惟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 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 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約定者,從其規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則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 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 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況就信用貸款部分,上開條款亦 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難認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戶籍地址現設於基隆市,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3

SLDV-114-訴-111-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銘玉即方銘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並非本院轄區,有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資卷)、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留存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地址,並陳明該址為公司地址,惟未提出任何資料釋 明該址係其住居所地,是本院就本件是否有如首揭規定之管 轄權,即生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函請聲請人 於文到7日內陳報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何處?本 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等項,聲請人僅陳報其工作地點在桃 園,迄未陳報其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亦有補正狀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9頁),然工作地尚非屬其有久住意思之住 居所,又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3

TYDV-113-消債更-545-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吳少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 樓 被 告 蔡絨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清償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即明。經查,原 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居在高雄市,且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三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3

TNEV-114-南小-1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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