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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3號 原 告 吳秉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 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復行經民安路33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開立113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3年 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B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線,員警卻以原告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予以舉發,然在單線車道該如何變換車道,檢舉人提 供之照片恐有變造加工之嫌。又原告當日上午8時已不在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採證照片顯示時間與原告經過系爭地 點之時間有誤差,員警接獲檢舉未經查證即製單舉發,徒增 原告困擾。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0:00:01~00:00:03,原告於 上開時間確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 原告自原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至來車道行駛,同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分屬二個違反不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據此分 別作成原處分A、B,洵屬有據。又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經 檢視後照片並無任何修改痕跡,且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 33996015號函(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 8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67 、7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駕駛人騎車行 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前述之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 劃有雙黃實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再從對向車道變換車道 至原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就原告所為上開兩次違規行為,分別作成原處分A、B加 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係遭檢舉人變造加工等語。惟查,觀 諸採證照片之畫面清晰且無任何遭變造加工之跡象,是原告 上開空言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3.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1-17

TPTA-113-交-243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8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677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名義向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 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所 屬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淨重8.47公斤 ,下稱系爭貨物)1批,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 分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審認系爭貨物屬應實施動物 檢疫品目,原告未出具資料證明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 委託辦理通關手續,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 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違反同一條項 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6萬元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 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並以實名認 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1.實名認證係海關於107年鬆綁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2項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放寬進口 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 理。民眾可透過「EZ WAY易利委」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 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完成APP實 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其目的在於以實名認證制 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以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 遞貨物進口人個資困難,並兼顧快遞貨物進口人個資保護。  2.自財政部關務署推行實名認證制度以來,現行快遞貨物進口 簡易申報均已採行線上報關委任流程,進口人身份資料經系 統驗證通過並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後,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 證字號,亦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檢附紙本委任書,僅需 提供手機門號及姓名給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傳輸進口人姓名 與手機門號等申報資料至海關系統後,如經系統比對與實名 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即可正常報關,再由實名認證平臺將報 關業者申報之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 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報關資訊,推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進行 確認,進口人於收到通知後,如申報資料一致,可操作APP 於系統上點選回覆「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㈡、原告已盡報關業者之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無可歸責性 及期待可能性,並無故意、過失: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現代法治國家「有責 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前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 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 證責任。 2.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 負違章責任之要件,一為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另一為個案 無法查知實際貨主,故「受有委任報關」與「存在實際貨主 」於個案中乃不同層面之問題,報關業者雖無法證明確受委 任報關,惟如個案中確有實際貨主存在,仍應優先以實際貨 主為處罰對象;反之,雖查無實際貨主,惟報關業者如就報 關委任授權已善盡查核之責,亦不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以實名認 證APP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如前述,關務署不斷向民眾宣 導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 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文件 或字號予報關業者,並要求報關業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 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關務署1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 第1091009884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 號函可參)。原告為報關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提供之手機 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法要求進口人提供詳細個 人資料以憑審查,亦無可能向電信公司確認手機門號是否為 進口人本人所有,原告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進口人,合理 信賴其真實性並據以辦理報關,且信賴APP系統點選回復相 符確實是進口人本人所為。 3.被告徒以進口人單方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據而認定原告 係「未受委任報關」,從而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 第4項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惟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既可 正常報關,即表示原告所申報之姓名與手機門號與實名認證 註冊資料一致(倘比對不符無法傳輸申報資料),且本件報 關申報資料經進口人回覆確認相符,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亦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實名認證註冊 確實係以「蘇再興」名義申辦,原告配合海關政策施行並依 循其行政指導,均係依關務法規所定之通關流程辦理報關, 原告形式上已確認個案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APP回復確認委 任授權,並合理信賴該委任授權之適法性,自難謂原告就報 關委任授權未善盡查核義務。至實際輸入人與實名認證註冊 或申登名義人是否相符,以及個案進口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 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等情形,必須由行政、司法機關行使調 查權後,方能得知,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 手段,並無可能知悉或預見進口人有遭他人冒名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 由進口人採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就「受有 委任報關」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被告逕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 處,就實名委任制度之認識及過失責任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核屬動傳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及112年8月30日農 授防字第1121483860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1214.90.00.90-2「未 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且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 17條第3款規定,系爭貨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 入。因此,輸入人應當於系爭貨物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動傳條例第32條第3項 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 文件。 ㈡、原告雖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 報輸入「塑膠墊」1批,並經基隆關人員儀檢有異後,開箱 查驗發現內裝淨重8.74公斤之「牧草」。惟原告未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報關時檢具無適法性疑慮之委任書 ,已與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異;嗣經基隆關通知原告提供蘇再 興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亦均未見復;再者,經基 隆分署調查後得知,本件實名委任報關之門號非屬蘇再興所 登記使用;關貿公司函覆基隆分署,另查知本件實名認證註 冊及點選申報相符確認之IP位址,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 均揭示原告稱其受蘇再興委任之事實顯有可疑,且原告於報 關前顯然未與蘇再興確認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基隆分署及基 隆關除就本件委任適法性及實際輸入人之事實既已為詳加之 調查,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未受蘇再興委任報關之調 查結果,當屬正確無誤。至原告僅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 之電子商務通關平臺擷圖頁面,作為適法委任蘇再興之證明 ,惟該頁面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蘇再興或任何第三人委 任報關,當無從說明其係受蘇再興委任報關。原告另以財政 部關務署已宣導推行實名認證制度,然此僅能說明實名認證 之註冊方式、應檢附資料及紙本報關委任得由實名認證APP 線上確認方式辦理,並不表示採行實名認證制度或將報關資 料以電子化處理,即可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在之 責任。蓋此制度下,原告以便捷方法獲利之同時,未經受委 任而辦理報關風險亦將大為增加,故原告即應對所報貨物及 是否實際受任,有相當之職業警覺,倘原告未經實質查證( 如電話確認),而選擇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後果。 ㈢、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卻未就應實施檢疫之系爭貨物 申請檢疫,而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等客觀事實, 洵堪認定;況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人或代 理人皆為本法應申報檢疫之主體,是無論原告為輸入人或代 理人,倘有違反檢疫物申報之規定,均得論處。被告依動傳 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衡酌其「第二次違反 與本件同一條項規定」之違規情節,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誠屬合法、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基隆關112年12月18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17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 第85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87頁 )、基隆分署112年12月26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23570號函 (本院卷第89-90頁)、基隆分署113年2月7日防檢基北字第 1131921195號函(本院卷第93頁)、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7-37頁),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 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 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 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 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 物)。」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 ,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 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 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第2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 達6公斤以上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9萬元。……」  3.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 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 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附件十 五之三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 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 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報關業受進出口 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5.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 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 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 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6.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 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 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 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 報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 注意義務。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蘇再興」名義,向 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塑膠墊」1批,經基隆關 會同原告派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1批,該 牧草為動傳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檢疫物」,且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860號公告為應 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及中華 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1214.90.00.90-2,此有該 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貨物為自中國 大陸輸入應申請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2.原告為報關業者,係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 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委任書,藉此釐清輸 入人與代理人間之責任。原告以「蘇再興」為系爭貨物之進 口人,卻未能提出受「蘇再興」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資 料,實難認其確有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之委任處理系爭 貨物進口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系爭貨物既有虛報情事,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蘇再興 」委任報關,是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於法有據。又 如前所述,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貨物,為動傳條例第 5條所規定之檢疫物,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 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申請檢疫,原告卻未申請檢疫,被告參酌系爭貨物淨重 淨重8.47公斤,且原告在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於111年12月 27日違反同一條項規定1次,並經被告裁處6萬元在案,有被 告112年8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21451927號裁處書(本院卷第 187-188頁)在卷可佐,是本次乃第2次違規,乃依動傳條例 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 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檢疫申報方 式通關,以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等語。惟查:  1.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 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 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進口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 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 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 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 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 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 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 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 ,即應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基隆分署依系爭貨物之進口人為「蘇再興」,連絡電話:00 00000000,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為釐清案情,函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登記相關資 料,該公司回覆該門號登記人為矽霖行銷企業社,經查該公 司現為非營業中。⑵為確認本案實際輸入人及委任事實,本 分署另函請報關業者陳述意見,該公司(即本件原告)以書面 陳述意見,內容略以,該公司係為報關業,僅依大陸天馬集 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申請報關,無法開袋確認明細與報機明 細是否一致。⑶EZ WAY註冊門號登記用戶為矽霖行銷企業社 ,惟系爭貨物報關日期非於該企業社租用期間,另據關貿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提供蘇再興EZ WAY註冊資料 及點選回復申報相符相關資料,該門號係於111年11月15日 以簡訊認證方式註冊,並於112年10月21日點選回復申報相 符,經查IP位置均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等情,此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16日法大字第113018395號書函 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5-96頁)、基隆分署113年 3月4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266號函(本院卷第115-116頁 )、關貿公司113年1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所 附蘇再興註冊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105、 107頁)及原告113年3月4日北利基分字第1130304001號函( 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遭人冒 用以「蘇再興」名義申報進口,且為查無真實貨主之存在。 是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本 應確實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然其未於報 關前切實查證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依大陸天馬集運 商提供「報機明細」逕以「蘇再興」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 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原告所為顯 已違反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 法上義務。至原告雖主張關務署於109年5月1日、12月15日 已發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通知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 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周知配合境外電子商務平臺業者或貨運代 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而本件報關資料業經進口人 回復確認,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等語。惟查,實名認證制度 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 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 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 確性。觀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系統報表(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認證結果雖記載「申報相符」,並有 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惟如前所述,原 告在無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 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情事,自應受罰,實難以上開函文、報表及個案委 任書遽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 ㈤、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已盡報關業者之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 ,並無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查,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 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 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 、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 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 指定檢送之文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 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準此,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 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查原告未依基隆關函詢提供進 口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供核等情,此有113年1月4日 基普里字第1131000427號函(本院卷第118頁)及基隆關113年 3月7日基普里字第1131006642號函(本院卷第117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既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辦理進口貨物申報 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 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 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 期待可能性。又原告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該「報機明細」並非前揭法令所稱之 報關資料,是原告以「蘇再興」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再興」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 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 申報情事,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仍應 受罰。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 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6

TPTA-113-簡-285-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龍家梅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買 賣虛擬通貨(比特幣)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015,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僅止獲利100,000元,原告要求全額已逾被告之賠償能 力,況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就令日後出監,被告亦須分期 方能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買賣虛擬通貨(比特幣)可以獲利」;原告 誤信其詞,遂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2,0 1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 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 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2,015,000元匯 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2,015,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 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 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 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 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 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就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已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 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 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15

KLDV-113-訴-754-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是所謂基礎事實同 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 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 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 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 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求 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3 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6 ,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 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 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 「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 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 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 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 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 【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 ,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 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後開所述),本件「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米颱風」,後 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追加並予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法律支持之前 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應訴」,嚴重 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本件回歸於「原訴」範圍而為審理。 二、被告張美惠、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4層」建物(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47號1樓)乃原告所 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47號4樓)則為被告張凱倫、張美惠、張曼詩、張 曼雅、張佩琦公同共有,至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147號3樓、145號4樓),各係被告陳明聰、張文 信所有。因被告於凱米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妥適管理維護系 爭145號3、4樓與系爭147號3、4樓外牆,導致磁磚於113年7 月24日脫落並向下砸毀原告停放系爭公寓外牆旁之BUU-151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約需25 0,000元,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聰:   被告陳明聰原係表示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 原告僅擇3、4樓住戶起訴求償並無理由。嗣復改稱系爭公寓 4樓外牆磁磚剝落,實乃「4樓住戶」搭建鋁門窗施工所致, 因3樓外牆磁磚一概完好,故被告陳明聰即3樓住戶亦為被害 者,況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亦已影響消防救災。  ㈡被告張凱倫、張美惠:   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原告僅擇3、4樓住戶 起訴求償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之修復貲費亦應適度扣減折 舊。  ㈢被告張文信:   系爭公寓外牆應由全體住戶維護修繕,原告僅擇3、4樓住戶 起訴求償並無理由,況原告既知系爭公寓外牆磁磚剝落,則 其理應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輛遷往其他地點停放。  ㈣被告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   被告張曼詩、張曼雅、張佩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係其上「地上4層」建物即 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47號1樓乃原告所有 ,而系爭147號4樓則為被告張凱倫、張美惠、張曼詩、張曼 雅、張佩琦公同共有,至於系爭147號3樓、145號4樓,各係 被告陳明聰、張文信所有。  ㈡系爭公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 行以前。  ㈢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   六、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不爭執事實,主張凱米颱風來襲期間,被告並未妥 適管理維護系爭145號3、4樓與系爭147號3、4樓外牆,導致 磁磚於113年7月24日脫落並向下砸毀原告停放系爭公寓外牆 旁之系爭車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貲費共250,00 0元。而被告陳明聰、張凱倫、張美惠、張文信則執前詞予 以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 ,惟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 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 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 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 規定參看)。由此可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 ,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始符該條例之立法原意 。基此,系爭公寓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公布施行以前,然其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此要無可疑。第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 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 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 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 寓之外牆,乃維持建築物外觀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使用 上及構造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 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兼之原告 並未提出「分管協議,或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 規定之住戶約定(按:系爭公寓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而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規定之限制,然本件仍因查無反 於上揭規定之約定,致系爭公寓外牆並非僅供某戶專用), 是系爭公寓外牆自應責由「管理負責人」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系爭公寓之外牆,既非 「單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亦非「單一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能擅憑己意修繕、維護,則該等共同部分未經妥 適修繕、管理、維護所導致之磁磚脫落,自非「單一區分所 有權人」之責任,遑論擇「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選擇被告即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其 因系爭車輛遭磁磚脫落砸毀所受損害,尚乏根據;因本院屢 就兩造為法律關係之曉諭闡明,原告仍係執意選擇被告即3 、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求償,是其本件訴訟自難獲得法 律上之支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不 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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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鍾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GARMIN Forerunner 955 高 階鐵人運動錶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 7,5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 分12期繳交(首期1,462元,其餘每期應繳1,458元),倘有 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 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 (被告僅止繳款至第3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 富邦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 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2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6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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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許蕙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肆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9,593元 ;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2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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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柯正鴻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經由「精 誠」平台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經由「精誠」平台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因此,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30,00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3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亦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30-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何嘉慧 訴訟代理人 詹承鑫 被 告 陳明聰 張凱倫 張美惠 張曼詩 張曼雅 張佩琦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復就被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 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同棟公寓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 未妥適管理維護3、4樓房屋之外牆,導致113年7月24日凱米 颱風來襲期間,3、4樓外牆磁磚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 輛,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下稱「原訴」;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2 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嗣復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追加主張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期間,3 、4樓外牆磁磚再度脫落砸毀原告所有之後開車輛,從而請 求車輛修復貲費共756,972元(其中250,000元之範圍,乃11 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之「原訴」請求,至於原告具狀追加50 6,972元之範圍,則係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之追加請求, 下稱「追加之訴」;參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以及本院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固均 起因於「3、4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惟「原訴」事件發生在 「凱米颱風」之來襲期間,「追加之訴」事件則係發生在「 康芮颱風」之來襲期間,故「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 資料,未必全然得以互通利用,尤以「原訴」標的金額在50 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若允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勢將導致「標的 金額總和遠『逾』500,000元」,而須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裁定 轉換訴訟程序(按:本件被告其中數人,刻因送達處所不明 而須公示送達,故本件自難發生「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 【即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 ,故本院若允原告追加,本件即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考量原告選擇被告作為其請求賠償之對象,在法律上原難 獲得勝訴之判決(詳如「原訴」之判決理由所載),本件「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有歧異(前者源於「凱 米颱風」,後者則係源自「康芮颱風」),本院若任令原告 追加並予裁定轉換訴訟程序,無異肯認「原告於『原訴』欠缺 法律支持之前提下,猶得藉由『追加之訴』一再拖累被告到庭 應訴」,嚴重侵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且妨害原訴訟之終結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新臺幣6,51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80-20250108-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羽芯(原名陳思涵、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6,90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26,03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BCDesign】Avus嬰兒手推車瞬間提收。自動站立【NUNUKIDS】專案Poli波力球池帳篷二合一遊戲屋含50顆遊戲球款式隨機 24 12,762元 自112年4月15日 至114年3月15日 11 6,903元 ② 愛娜寶行 Boy黑銀拉鍊錢包 30 33,972元 自112年8月15日 至115年1月15日 7 26,036元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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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吳力亭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 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下載「 雙城」APP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1日 下午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無意見並願分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下載「雙城」APP投資套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0分,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0,00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 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26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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