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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6號 原 告 陳翰緯 被 告 蕭麗華(原名林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856-20241213-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劉傳智 被 告 葉淑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903-2024121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黃琳琇 訴訟代理人 黃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春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得 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之 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 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補-894-202412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潘鳳英 被 告 葉淑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902-20241213-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5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丟擲鞭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放置、投擲或發 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無非以關係人柯旭峰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 其憑據。惟查,柯旭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13年9 月3日3時44分許,原本欲跟我借重機車,但我拒絕,後來他 就來我店家門前放置沖天炮,朝店家一樓發射兩次等語(本 院卷第12頁),然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且觀諸監視器影 像截圖,圖中之人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辨識其面容, 是否確為被移送人即屬有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尚難僅以柯旭峰之單 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2

FSEM-113-鳳秩-67-20241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9號 原 告 程天化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記載訴之聲明不明確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原因事實 分項列出請求之各項目及該項目之金額(如補助款及半俸○元、扶養費○元、精神慰撫金○元),就各項目應提出相應之證據,且其金額應與證據相符,各項金額加總應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符。 訴訟標的價額 因原告起訴狀內有記載請求被告返還母親程歐柿之身份證件、印章及存摺,請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程歐柿之身份證件、印章及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4-12-06

FSEV-113-鳳補-849-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 ,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2-鳳簡-131-20241206-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丹尼爾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補-881-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1030-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5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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