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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徐望勝 住○○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0號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受理 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3-37頁), 堪以認定。  ㈢經新光人壽陳報現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保單名 稱為百齡終身壽險,解約金新臺幣48,471元,有新光人壽聲 明異議狀、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卷第17、39頁)。  ㈣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全-101-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5號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 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 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更生事 件受理,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北院縉114 司執速7655字第114400908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惟 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4-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4-20250203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秀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聲-5-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邱玉奎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 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號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 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相對人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信銀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台灣櫻花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 北地院並於113年9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明字第201205 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及扣押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臺北地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 扣押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 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 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 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 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7-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廖翊家執行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為債務人廖翊家之母,上開 保險契約係聲請人借用債務人廖翊家之名義投保,該保險契 約並非債務之人財產,自有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 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其條件需聲請人已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要件,現聲請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自無 合於保全處分裁定之所定之要件,故聲請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23-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彥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和信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並將薪轉帳戶設於相對人瑞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自 113年8月30日起即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清償債務為由 ,將系爭帳戶餘額全數強制轉帳,致伊之薪資目前除由債權 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3分之1外,於發放當日即遭相 對人強制轉帳,使伊生活難以維持。且相對人逕行自系爭帳 戶扣款,而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其他債權人不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 請更生,本院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 張伊自113年8月30日起薪資發放後帳戶餘額即遭相對人強制 轉帳云云。惟觀諸系爭存摺影本,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之薪 資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當日即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1,900元;同年9月30日薪資轉入系爭帳戶後,聲 請人亦透過行動網路跨行轉帳2萬2,059元、1萬6,373元至伊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薪資之入帳日, 聲請人均以相同方式分別跨行轉帳3萬3,104元、1萬6,150元 至北富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52號卷第188頁,上述轉帳資料見該卷第193、194 頁)。此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除113年10月31日2 ,586元、2,679元兩筆轉帳支出載明係「中信扣款」之外( 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薪資轉入 系爭帳戶即遭相對人全數強制轉帳情事,故聲請人前揭事實 主張,已非可採。  ㈢又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 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 債權,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又倘若相對人依 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契約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扣款,以為債務之 清償,則聲請人之債務亦將隨之減少,相對人所為是否有礙 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本件有何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03

SLDV-114-消債全-8-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應予停 止,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為維持聲請人親屬基本 經濟之保險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 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 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 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 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6-2025020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有關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 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 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 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56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以佐證 ,則自寄存當天起,經10日發生送達的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抗-2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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