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彥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和信超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並將薪轉帳戶設於相對人瑞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自
113年8月30日起即依雙方貸款契約之約定,以清償債務為由
,將系爭帳戶餘額全數強制轉帳,致伊之薪資目前除由債權
人和灣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3分之1外,於發放當日即遭相
對人強制轉帳,使伊生活難以維持。且相對人逕行自系爭帳
戶扣款,而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致使其他債權人不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
請更生,本院現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審理中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更生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至18頁),主
張伊自113年8月30日起薪資發放後帳戶餘額即遭相對人強制
轉帳云云。惟觀諸系爭存摺影本,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之薪
資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當日即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1,900元;同年9月30日薪資轉入系爭帳戶後,聲
請人亦透過行動網路跨行轉帳2萬2,059元、1萬6,373元至伊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同年10月31日、11月29日薪資之入帳日,
聲請人均以相同方式分別跨行轉帳3萬3,104元、1萬6,150元
至北富銀帳戶(北富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52號卷第188頁,上述轉帳資料見該卷第193、194
頁)。此外,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除113年10月31日2
,586元、2,679元兩筆轉帳支出載明係「中信扣款」之外(
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薪資轉入
系爭帳戶即遭相對人全數強制轉帳情事,故聲請人前揭事實
主張,已非可採。
㈢又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
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
債權,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
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又倘若相對人依
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契約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扣款,以為債務之
清償,則聲請人之債務亦將隨之減少,相對人所為是否有礙
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本件有何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對伊行使債權,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4-消債全-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