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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 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 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 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 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 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案 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 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 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時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 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 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 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 未滿三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 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 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 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 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 人之醫療需求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 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 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主2人安置隔天,案母隨即告知已另外結交新男友,本 季持續透過會談與案母討論本案重整計畫,但觀察其並無 將案主2人安置原因詳實告知娘家親友,並不斷指控係因 案父無妥適照顧才使案主2人遭保護安置,並未意識自身 照顧功能不佳及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案母在就業上並無 過多打算,僅提及可能返回過往就業之檳榔攤工作,但又 不斷貶低該工作薪資低、工時長,進而影響其就業意願。 案母對於自身生活有諸多抱怨,認為從小迄今都活在別人 的安排下,對於現下自己生活並無想法,雖口頭表示要接 返案主2人照顧,但始終無任何照顧計畫及想法,生活顯 得較為消極,並呈現讓其男友照顧之想法。  (三)透過本季服務觀察,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 身心發展理解有限,案母在接返照顧之安排顯得較為消極 ,現尚待重新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 。此外,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現階段 亟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卷內無案父之電話,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 其等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 離婚,約定案主2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然自上開報 告可知,案母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顯有疏忽照顧之情,而 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未展現提升或改善自身照護能 力之積極作為,實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案主2人。又案主2 人分別為3歲、1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 工訪查,案父親職功能亦屬不佳,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 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9

NTDV-113-護-19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30 分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張**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張**已完成親職教育,現透過返 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安置人返 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稱:上星期四、五有跟安置人之父張**聯絡 , 安置人之父說其開庭不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張**生活尚未穩定,且受安置人與近期出 現與受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張○○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 求受安置人張○○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護-17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509M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親職意識低落、 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6

TCDV-113-護-65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梁** (姓名、年籍詳卷) 顏□□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梁**、顏□□(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顏○○、梁**(姓名、年籍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顏□□(姓名、 年籍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 楊○○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 其等母親顏△△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楊○○及顏△△ 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 受安置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 對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 字第166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 號、第1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 79號、1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第135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3 人 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等3人意見,考量顏△ △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 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等3 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顏○○、梁** 、顏□□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 受安置顏○○、梁**、顏□□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 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護-190-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 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 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 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 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 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 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 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 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 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 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 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 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 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 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 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 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 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 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 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 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 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 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 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 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5

ILDV-113-護-90-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力竹 受安置人 周○○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周□□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在救護車上產下受安置人周○○,後經送入亞東紀念醫院診 治,惟醫院檢驗受安置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案母始坦言於 生產前一、二週內仍有服用毒品,本案由醫院通報新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新北家防 中心收案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尚待評估,又無其 他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遂 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1 月13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該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2年4月15日 。茲因案母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聲請人之轄區,新北市政府依 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 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案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將 入監勒戒,且案母於113年9月20日向社工表示伊於妊娠期間 心情低落時仍會施用毒品,可見其目前持續施用毒品且身心 狀況不穩定,且案母男友雖曾表達欲認領受安置人,但迄今 無具體作為,故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後 續將協助安排收出養事宜。綜上,案母據聲請人瞭解將進行 勒戒,其親職課程尚未完成,且不願積極配合聲請人所安排 之處遇計畫及親子會面,評估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亦非合適之照顧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法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 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案母 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均屬不穩定,且其消極不配合聲請人所 安排之後續處遇,現階段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 環境,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益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聲請人已另案聲 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難期其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再考量受安置人仍為稚齡幼童,其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自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生存權益,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3

SLDV-113-護-155-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 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 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 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5-4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丙○○目前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平日住校,假日返回 寄養家庭,而其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一定的情感依附,個 性開朗樂天。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對目前的學校適應,且喜歡與同學互動, 對於學習科目的喜惡表意有不一致的狀況,受訪時對於目前 的人際互動感到滿意,情緒反應並無異常。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線時表示,其目前有穩定工 作,惟工作時缺乏人員可以協助其照顧關係人丙○○,故其會 與家人討論如何分工照顧,也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詢 問其家人。  ⑵關係人丁○○雖然表示其有意願帶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但 也擔心家中無支持系統,並表示要與家人進行確認,惟後續 並未回覆。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丙○○:   ⑴家事調查官訪視關係人丙○○之住處時,僅自稱其母之人在場 ,並詢問家事調查官之來意,及表達希望接回關係人丙○○, 另表示其可以協助。  ⑵關係人丁○○之母主動表達對於生活之憂心,並陳稱家裡幾乎 沒得吃。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沒得吃,如何接回受安置人 照顧等提問則未答,僅表示因關係人丁○○之父平時酗酒又不 負責任,也一直想要向其拿錢,因此家中經濟不好。  ⑶關係人丁○○之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家中經濟如何支應時,指 著附近的草地表示隨便吃吃即可等語,且對於家事調查官詢 問所謂隨便吃吃係吃什麼等提問未答,而於家事調查官詢問 其是否在附近的土地上種植作物時表示沒有,並表示附近之 土地若配偶及關係人丁○○不願意動,就沒有種植,故目前並 無種植任何作物。  ⑷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工作穩定,其配偶亦 有收入,惟其二人都把錢拿去給別的女人,也不曾把錢交給 其使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何以其二人會同時都不給錢等 提問表示:「沒有,我也不知道。」  ⑸關係人丁○○之母表示,家中一共住有4人,其與配偶及關係人 丁○○各分配1間房間,未來關係人丙○○返家,會與關係人丁○ ○使用1間房間。而屋內尚有1間空房,關係人丁○○之母表示 該房為換衣間,關係人丁○○之弟則居住在屋外的另一間房間 內。  ⑹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過往關係人丙○○也曾在家中居住,但 其近期與社工無法連繫,因此關係人丙○○也很少回來,只有 1次短暫回來,但沒過夜就離開。另附近雖有一些親朋好友 ,但應該沒有人可以照顧關係人丙○○,其會與關係人丁○○討 論如何將儘快將關係人丙○○帶回來。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丙○○安置於寄養家庭,其 所需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安排,目前除 特教學校資源外,在醫療上也針對其尿床部分進行生理檢查 ,檢查結果正常,另亦進行心理衡鑑,惟尚未收到衡鑑報告 。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 況不穩定,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支援特殊兒童之照顧,評估仍以延長安置並搭 配特殊教育系統為主要方向。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評估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 及盤點家庭資源,以便後續進行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關係人丁○○之 工作及居住不穩定,無法與家人討論處遇計劃,未來會朝安 置作為長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又關係人丙○○透過社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可以住在學校宿 舍,但不是很想住在寄養家庭;最近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 點生氣,但很喜歡同住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系統案號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CPP0000000號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第三人許凰鈴表示,其男友即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中旬及6 月底,在其租屋處大小聲及詢問是否要分手,並情緒不穩在 其面前摔東西。當時關係人丁○○之眼神就不對,遂在角落自 己冷靜情緒。而關係人丁○○之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激動起 來情緒不穩。  ⑵關係人丁○○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跑到其租屋 處想要開門,其有聽到關係人丁○○拿東西想轉開門鎖,造成 其門鎖壞掉;且關係人丁○○用腳踹門,造成大門毀損凹陷, 當時其子即第三人OOO在場目睹,故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22及24頁)。  ⒋而關係人丁○○不僅涉犯毀損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5頁所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 於聲請人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⒊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 院卷第19-2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及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 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 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其中關係 人乙○○更無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 及其母雖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之經濟 狀況不佳,亦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亦 無其他可提供支援之親屬。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69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03

TTDV-113-護-94-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 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 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 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8日。考量乙 男單獨養育甲男,家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 且甲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 式,持續以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予以協助,另安排乙男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於甲男身心狀況、行為 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 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 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及保障甲男之最佳 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 及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為憑。本院考量甲男之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甲男在不論在何種區間或刺激速度之情況下,衝 動性反應皆較多,不排除有衝動的特徵(本院卷第28頁),推 估在情緒波動下,可能影響其衝動性表現,且根據社工觀察 及甲男陳述,甲男面對乙男時情緒感到緊繃,不排除有壓力 反應,建議穩定回診討論醫療需求或進行心理治療(本院卷 第28頁),現亦由聲請人安排個別心理諮商;又甲男、乙男 於本次安置期間之113年8月9日會面時,雙方幾乎未主動與 彼此互動、對話,嗣乙男聽聞甲男在機構內毀壞平板之事, 情緒憤怒責罵甲男,經社工協助後,乙男雖能恢復理性向甲 男道歉及說明憤怒原由,但仍無法以正向方式與甲男溝通, 致甲男情緒緊繃、難以妥善表達自身想法,為提升乙男之親 職知能,聲請人已安排乙男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目前已完 成7小時(本院卷第20頁);佐以甲男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 「願意繼續安置」、「有時候很害怕一些話題(發生什麼嚴 重的是要跟爸爸說)」(本院卷第37頁),足認甲男與乙男間 之親子互動關係仍有待改善,目前尚不宜結束安置,且乙男 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 5至47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護-1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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