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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杏 林正煌 林正益 林正和 周文瑞 林惠真 林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新北市新店區及臺 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 ,是本件原則上應由台北地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 本院起訴,所憑管轄依據為何,應一併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21-2025020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號 原 告 洪錘龍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7,1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 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12月25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萬4,92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41萬7,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 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就所請求宏泰人壽薰衣草健康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其中原證5之特殊材料費15萬9,000元及美容用品150元 ,請確認請求之契約條款依據,或提出為醫師指示用藥費用 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4-彰補-1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1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再審被告進行檔案分 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 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 ,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 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 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 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再審原告任負 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 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 報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 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 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 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 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特管辦法第 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 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 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不得再申請特約;再審原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 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指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之「訪查訪問紀錄」而未傳喚所涉病患,並予查明是否有 看診之事實,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證據調查當未 完備。再審原告嗣後取得所涉病患曾麗華、賴玉春、林峻瑋 、尹歆儀親手筆撰加蓋章之證明書而得證明確實有至再審原 告所經營之診所就診,並經原告親自診察,足證系爭判決所 認之事實有誤。茲提出上述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指系爭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93頁至105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案由欄記載「再審原告對於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 字字第95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並為上開聲明,具體敘明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判決即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76頁),再審原告捨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5

TPBA-113-再-14-20250205-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永發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17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4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 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 定。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1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4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3-彰保險簡-1-2025020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江怡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74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7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08,800 308,800元 2 利息 81,000 112/5/27 113/11/28 (1+186/365) 10% 12,348元 3 利息 227,000 113/5/22 113/11/28 (191/365) 10% 11,878元 4 本金 185,729 185,729元 5 利息 185,729 113/4/27 113/11/28 (216/365) 10% 10,991元 小計 529,746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3021-20250204-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 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惟依 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 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 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 吳冠臻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2-保險-1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政宇(原名:林敬晟) 法定代理人 蔡雅軒(原名:蔡如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76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6317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6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2000元 1 利息 207萬2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日 (1+83/365) 10% 25萬4316.71元 小計 25萬4316.71元 合計 232萬6317元

2025-02-04

CHDV-114-補-47-2025020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志依 住○○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陳思螢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4

KSTA-113-地訴-9-2025020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上 訴 人 馬婕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6萬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繳納1500元,尚 應繳納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保險小-9-20250203-2

朴保險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承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50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507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繫屬 前1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4-朴保險簡調-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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