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6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平和街行駛,行至該街與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嵩嵃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智元駕駛
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68,50
0元(零件費用529,15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50÷(5+1)
≒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50-88,192)
×1/5×(6+4/12)≒44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50-440,95
8=88,1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
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乙車損害額為127,542元(計
算式:88,192元+21,400元+16,000元+1,950元=127,542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鄧智元行向為閃光紅燈,則鄧智元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鄧智元之肇事
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
金後為38,263元(127,542元ㄨ3/10=38,2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
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
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81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