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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鍾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北龍 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徐智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冠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新臺幣(下同)7萬4,914元(含零件費用3萬5,596元、鈑 金拆裝及烤漆工資3萬9,3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 拆裝及烤漆工資,總計為7萬1,63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 ,630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3萬5,596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31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3萬9,318元後,總計為7萬1,630 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96×0.369×(3/12)=3,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96-3,284=32,3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3

CLEV-114-壢保險小-29-202503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沈明芬 被 告 劉拓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於倒車時,不慎車身右後方碰撞到原告保戶車 輛(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不是原告提告時檢附 照片中之右前方受損,且雙方下車查看後均未發現車子有損 傷,員警現場照片也未記載有車損情形;另車禍發生日期為 民國111年11月3日,原告保戶卻係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汽 車送修,相隔許久,也見系爭汽車維修原因與本起車禍無關 ;復兩車輕微碰撞縱有損傷,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既自承於倒車時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保 戶當下亦有報警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既有碰撞發生,原 告保戶並報警處理,即已堪認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前保險桿受損,此部分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雖表示係碰撞到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等語,然 亦表示自己於碰撞發生後有往前開之事實,則被告破壞現場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碰撞點為何處,何況車禍當下,被 告亦係針對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拍照,有被告庭呈之照片附卷 可佐,對於自己主張碰撞點之系爭汽車左前方部位,反而均 未拍照,已有可疑,當難以認定碰撞點係系爭汽車前保桿之 左前方,且無論是系爭汽車左前或右前因碰撞受損,重點是 保險桿皆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保戶因而將系爭汽 車送修,且結帳工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又均係前保險桿之 部位(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仍應負責,不因碰撞點是 左前、右前而異。復於111年12月2日原告保戶就已將系爭汽 車送瑋信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維修(見本院卷第21 頁),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3日雖有約1個月之隔,但兩 車既有發生碰撞,且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並不影響車子之 使用,則原告保戶衡量自己用車需求後於111年12月2日進廠 估價,自亦無不可,不能反以此遽認系爭汽車之損害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23頁),可知該單據為系爭汽車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 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 系爭汽車之前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汽車 ,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 ,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 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 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 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 ,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 ,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SCDV-113-竹小-786-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蘇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5號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前車頭追撞訴外人闕大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後車尾,致系爭A車後車尾受有 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904元將系爭A 車後車尾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事故前訴外人孫啟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闕大霓駕駛系爭A車、被告駕駛系爭C車 ,均沿國道5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 爭A車在中,系爭C車在後,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闕大霓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 車尾,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 車後車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94號函檢附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後車尾,致原告之被保險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所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後車尾部分之修理費為25,9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零件3,5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317 3570×0.369=1317 2253 0000-0000=2253 二 485 2253×0.369×7/12=485 1768 0000-000=1768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170-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昀融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昀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 外人許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 原告承保訴外人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一中公司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大都會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蔡昀融之僱用 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蔡昀融於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 路與德惠街口處起駛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前方停等之系爭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4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足見蔡昀融駕駛系爭A車於起駛過程中未 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依系爭A車 外觀可知蔡昀融係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之民營公車(見本院 卷第42頁,照片編號4),大都會公司為蔡昀融之僱用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一中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 理費用工資4,400元、烤漆4,500元,共計8,900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 車修復費用8,9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503-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方 向由訴外人蔡怡芯所駕駛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 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7, 1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在黃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前方由蔡怡芯所駕駛停等狀態之系爭B 車左後車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於黃 線路段停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警 方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4線道,系爭B車行 駛最外側車道停等前方垃圾車通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 致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身,堪認被告駕駛系 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而蔡怡芯駕駛系爭B車為停等靜止狀態,對於系爭A車 自後方碰撞其左後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 素,被告所辯,為非可取。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格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工資2,300元、烤漆4,800元,共計7,100元損害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7,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4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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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周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 段外交部停車場出入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碰撞訴外人李翊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李翊鋮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306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至3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3216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37至6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翊鋮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8,3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新北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包括工資4,686元、烤漆19,500元、零件4,1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3年6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4,686元、烤漆19,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25,0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520 4120×0.369=1520 2600 0000-0000=2600 二 959 2600×0.369=959 1641 0000-000=1641 三 606 1641×0.369=606 1035 0000-000=1035 四 191 1035×0.369×6/12=191 844 0000-000=844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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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王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沿長安東路2段東往西 方向第2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胡睿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胡睿喬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16,45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胡睿喬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45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211元、零件2,24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25元(計算式:2,247元÷10=225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4,21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4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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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屈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 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西往東向 倒車時,於通化街與臨江街口處,因倒車不慎,碰撞沿通化 街北往南行駛由訴外人楊士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暉晴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47,88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暉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88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6,620元、零件31,26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9,1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6,6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5,7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1536 31264×0.369=11536 19728 00000-00000=19728 二 607 19728×0.369×1/12=607 19121 00000-000=19121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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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張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780元,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處 時,因 駕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都會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所有,由楊閎智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10,6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大都會汽車公司10,600元(包含鈑金拆 裝800元、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 1,780元(計算式:9,800×10%+800=1,780),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用小 貨車,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00元(包含鈑金拆裝800元 、零件9,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1,7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暨統一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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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小-5570-20250303-1

屏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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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6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6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 埔鄉平和街行駛,行至該街與鹽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嵩嵃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智元駕駛 沿屏東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68,50 0元(零件費用529,150元、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201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9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9,150÷(5+1) ≒88,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150-88,192) ×1/5×(6+4/12)≒440,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150-440,95 8=88,1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 16,000元、拖吊費用1,950元,乙車損害額為127,542元(計 算式:88,192元+21,400元+16,000元+1,950元=127,542元)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鄧智元行向為閃光紅燈,則鄧智元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鄧智元之肇事 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 金後為38,263元(127,542元ㄨ3/10=38,2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3頁送 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 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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