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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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肖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7萬5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 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 利益。再參被告所提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75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 ),且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元。依此計算,原告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88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12萬元=888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9萬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97萬567 元【計算式:888萬元+9萬567元=897萬5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9,9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46/365) 5% 567.12元 小計 567.12元 合計 9萬567元

2024-11-15

TPDV-113-補-2440-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10號 原 告 羅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1

TPEV-113-北補-2810-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 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 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519-20241108-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 (下同)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有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繼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見本 院卷第10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 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11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賴玉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 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89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賴玉玲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賴玉玲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 15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 得依法向被告提起訴訟;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使扣押之 保單價值消滅,關於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 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解約金數額範圍內,仍為有效,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非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但其 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扣押效力範圍內之解約金數額,亦即 保險契約中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之解約 金數額,供債權人受償,其餘保險金始由受益人取得;賴玉 玲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金額即303,955元,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 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給付保險金, 或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致系爭扣押命令形同具文,增加道 德風險,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 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 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於112年11月底收受鈞院系 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6日向鈞院陳報已將系爭保單註 記扣押,嗣賴玉玲於113年3月11日身故,發生系爭保單之保 險事故,被告即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 阿圓,並於113年5月15日將上開事項陳報予鈞院;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僅及於賴玉玲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 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鈞院未曾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 ,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1日賴玉玲身故時仍為有效,被告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本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被告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 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賴玉玲債權之行使,被告亦 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 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暨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而賴玉玲嗣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給付 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及於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陳報狀、系爭保單、死 亡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9頁、第67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1132號、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係主張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 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303,955元,即 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 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 法獲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0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 頁),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顯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復 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 303,955元之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5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保險簡-4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契約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9,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25

TPDV-113-補-2478-20241025-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呂振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日溢幸福住院日額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超實踐幸福自負額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E型、手握幸福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新傷害保險附約(與前開保險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 」至門診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 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及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雖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然原告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沈昀蓁攜帶之平板電腦所為, 沈昀蓁未將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提供給原告審閱 ,僅以概括粗略方式口頭詢問身體狀況,無法使原告具體了 解告知義務範圍,原告無從知曉應告知罹患高血壓症之病史 ,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書面詢問」要件,且實際 上「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之原告 簽名,均是由沈昀蓁以電子平板放大簽名欄位,使電子平板 螢幕只顯示簽名欄位,藉此刻意阻擋、妨礙原告瀏覽「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㈠」或其相關內容,即代原告勾選與事實不符 之身體狀況,而沈昀蓁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過失應 與被告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難苛責原告有違據實說明 義務。況「高血壓症」致多僅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 未達拒絕承保之程度,對保險人所生損害甚微,被告解約亦 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 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謊稱本件要保文件為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代 簽,迄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方坦承係自行簽名。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係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沈昀蓁協助使 用平板電腦填載,就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中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 mHg以上)」均勾選「否」,而沈昀蓁雖未逐項讀出詢問,然 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罹患持續治療或用藥之疾病,經原告表示 無相關疾病後方勾選否,經原告於各項資訊後簽名,並親簽 紙本「e化投保同意書」後投保,被告於核保完成後即透過 沈昀蓁遞送保險單,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親筆簽收。  ㈡被告於投保時、本件起訴時均先稱其未罹患高血壓,未曾服 用抗高血壓藥物,於被告提出其就診醫療院所之報告書表後 仍嚴詞否認,經函詢原告就診紀錄,確認原告早於「105年1 月26日」起即因罹患高血壓而長期就醫、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且原告曾向林承興醫師表示其自109年12月後改至其他醫 療院所治療高血壓、於112年8月9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麻醉前評估表」表明有罹患高血壓、有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原告明知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且持續服藥逾5年,投保時並 未向被告據實說明,更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偽稱 不知有罹患高血壓,顯有隱匿其真實體況,隱瞞罹患高血壓 並服用抗高血壓藥物之事實,足證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況原告投保及簽收時均可自人身保 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e化投保同意書、保險單 簽收單上文字內容明確知悉其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之效 果,且沈昀蓁確有向原告表示須誠實告知,縱被告未告知據 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效果,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亦應據實說明 ,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受理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後,調閱原告健保 門診就醫紀錄,發現有多次就醫的情況,於112年8月9日至 林承興診所、懷仁診所訪查時方知悉原告投保前有罹患高血 壓,經被告將原告投保時所提供之資料、懷仁診所提供之原 告血壓數值輸入通用再保險公司(GenRe)心血管風險評估計 算機,試算結果截圖畫面下方「Health」欄位即載明「Cont 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Blo 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血壓 】,足見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患有高血壓,將影響被告核保時 對危險之估計,亦將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爰於112 年9月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被告業務員沈昀蓁協助,使用平板電 腦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要保人簽名」欄、「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 欄、「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及附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於111年10月11日加保 南山人壽日臻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於同年月00日生 效。  ㈡原告曾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  ㈢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而未據實說明,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原 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該函(詳本院卷第77-83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可否因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5年因高 血壓就診而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首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 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 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 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 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第7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投保健康險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投保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者,過去2年內是否曾患有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經勾選「否」,其下方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亦有原告之簽名(詳本院卷第47-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就診家醫科,當時診斷為高血壓,並開立高血壓藥物予病人服用,之後持續於家醫科回診治療。106年6月病人轉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之心臟內科就診,持續追蹤高血壓,並開立治療高血壓藥物之慢性處方箋。107年3月經心臟內科看診後,醫師開立3個月之慢性處方箋。其於107年4月領取第2個月慢性處方箋後,就未再有回診就醫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53頁);林承興診所於113年5月27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呂振鵬自107年5月1日至本所就診,於107年5月29日即因高血壓開慢性連續處方簽給予治療。有告知持續服藥的重要性:避免中風,並讓心臟維持良好的狀態;…初始至109年12月都有在本所規則治療,後來據病人陳述在別處治療高血壓。從此本所就針對該病人的其他主訴,給予適當的治療…」(詳本院卷第223頁);懷仁診所於113年5月28日覆本院稱「110年7月5日除感冒外疑似有高血壓症狀,測量血壓高151/98mmHg,給予NOVAC脈優(高血壓〈按:應為Norvasc,成分Amlodipine〉)1個月份,衛教,低鹽飲食、多運動、測量血壓」、「110年8月3日回診及服用NOVAC脈優(高血壓藥)開立1個月」、「110年9月11日回診拿血壓藥,BP:145/89mmHg,症狀有改善,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110年10月7日回診拿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1-237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填寫要保書投保前2個月內及過去2年、5年內,確實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  ㈢原告複代理人先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原告 並未罹患高血壓,嗣主張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以概括粗略方式 詢問身體狀況,致其無法知曉告知義務範圍云云,經證人沈 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呂振鵬當天是否有跟妳提到他在這兩個月有去醫院看診, 看診內容是身體酸痛或感冒?)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 、「我有問最近有沒有因生病治療持續用藥,但我沒有特別 向呂振鵬說明要告知有哪些疾病」、「我當時有問呂振鵬有 沒有類似持續治療的生病狀況,呂振鵬說沒有」等語(詳本 院卷第333-335頁),觀諸原告自105年3月至109年12月、11 0年7至10月均持續就醫治療高血壓,且於110年7月起即經懷 仁診所醫師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投保前17日回診取 得1個月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見原告對其患 有高血壓須持續治療、規律服藥一節,理當知之甚稔,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原告身體並無不適,應不需長期服用相關藥 物治療,縱沈昀蓁未鉅細靡遺將各類疾病一一詢問,原告仍 得誠實告知其有持續就醫服藥之情形,再由沈昀蓁加以判斷 進一步問詢了解原告之疾病暨體況,惟原告卻未主動告知或 於沈昀蓁詢問時將其因高血壓持續就診用藥之事據實告知, 是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洵堪認 定。  ㈣原告辯稱業務員沈昀蓁刻意放大平板電腦螢幕只顯示簽名欄 ,阻礙原告瀏覽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並代其勾 選不符事實之體況云云。查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簽立「e化 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平板電腦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詳本 院卷第75頁),並據證人沈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簽約時,有無請要保人從平板 上審閱要保書上證人自己勾選的內容?)有,呂振鵬是每1 頁都要簽名,所以每1頁都會從平板上看到內容。(後改稱 )是滑平板滑到有要簽名的地方,給呂振鵬簽名,並沒有每 滑1頁就請呂振鵬審閱」(詳本院卷第335-336頁),酌以原 告當時年約57歲,擔任建築工程業之工程人員,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現今社會生活使用平板電腦者比比皆 是,原告既自認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末簽名欄為其親簽, 如欲審閱於簽名時當可自行滑動頁面閱覽文件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沈昀蓁有故意妨礙原告閱覽要保書之情事,是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觀諸該要保書末原告簽 名上方載有「針對以上填寫內容,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及法定代理人)已充分了解並確認內容正確後親自簽名」, 同頁並以粗框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 人、要保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 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 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詳 本院卷第132頁),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本應 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 代為填寫告知事項之義務,然囿於要保書內容繁瑣,業務員 多有應要保人要求,依其所述內容填載要保書之事實行為, 此際業務員即為傳達意思之機關,為要保人手足之延伸,而 沈昀蓁勾選內容既係本於原告之告知所為,原告亦已於該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即不能藉詞要保書未經審閱、口頭詢 問不符書面要件,或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 並主張免除要保人依保險法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㈤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 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 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 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 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 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 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 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 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 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 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 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 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 ,殊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投保時未說明其罹患高血壓之事實 ,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並提出通用再保險公司心血管 風險評估計算機試算結果網頁資料,其「Health」欄載有「 Cont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 .Blo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 血壓;詳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最近2 個月內就醫治療高血壓且經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用藥,確實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於解約前多次申 請理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左側小腿皮下良性腫瘤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 臀部類黏液性脂肪肉瘤),業經被告依約給付共48萬0,058 元保險金,上開病症雖與原告所罹患之高血壓無關,然已影 響被告對於保險契約將來風險之評估、保費之核算及對價衡 平,是其主張影響未達拒保程度不得解約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以其於112年8月9日訪查時知悉原告投保前罹患高 血壓求診,有被告公司調查報告書、懷仁診所醫師張鈺112 年8月9日手寫診療紀錄為據(詳本院卷第159-161頁),並 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解 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 除斥期間,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業於112年9月5日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4

KLDV-113-保險-1-20241024-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洪詮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鍾愛久久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 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治療未見 改善,遂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後,於112年1月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三大關節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2年 ,症狀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目(下簡稱失 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失能等級4、給付比例70%,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2、13、1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保險金各63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金9萬元(合計共 135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僅依失能項目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8、給付比例30%,給付原告失能 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及每屆失 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3 萬元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 、肝炎、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單指 其一則逕稱該疾病名稱),多次於訴外人楊朝弘診所就醫 診治,乃竟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在被告明 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詢問各告知事項時 ,竟對其中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 第1、4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 事項,故意勾選「否」,顯然隱匿系爭疾病或遺漏不為說 明、更有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訖楊朝弘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得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援 引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以其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慈濟診斷為「雙下肢三大 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 2年,症狀固定」,主張符合失能項目9-4-7。然原告之上 開傷害,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效之後,非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上揭診斷顯不符合失能項目9- 4-7須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原告自 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金及失能 扶助保險金。況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6個月以 上治療至110年7月2日已確認固定病狀,則縱原告得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其至遲於110年7月2日時已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各項保險金,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如 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原告應繼續給付保險費,被告以 該保險費之總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一第306-307 、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 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 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被告認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而於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 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54萬9025元。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 函。 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 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 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 ⒍原告迄今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兩期保費(每期2萬7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街 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解除?⑴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如有,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影響與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基於未說明之事實?⑵如認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對原告之保險費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為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是否有符合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如符合,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 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之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 無發生而有不同,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 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若要保人 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 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 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 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 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 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 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 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 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 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顯與前開 立法精神有違。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 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 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 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 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 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 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 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 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 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 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 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故而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告知事項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 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第1、4 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 項,均勾選「否」,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要保 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6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告知事項之勾選,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107年5月23日至楊朝弘診 所檢查,各項檢查項目檢查值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均無 異常,無須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乙情,有楊朝弘診所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事,是原告在系爭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之 告知義務。 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內(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肝炎而於楊朝弘 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及用藥記錄,有原告之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顯見原告於投保 前5年內確因高血壓、肝炎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就醫 及用藥記錄,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 ,針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第1、4款「被保險人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就其於投保前5年內 曾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其於投保前5年 內,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歷次測得之血壓值,除106年3 月4日測得138mmHg/91mmHg、106年12月5日測得138mmHg /92mmHg外,血壓值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楊朝弘 醫師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未經檢驗確認 ,即以原告臉部潮紅為由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症,而開 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另107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之血壓值亦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且未服 用降血壓藥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驗S-GPT(ALT)數 值48U/L僅較參考值(40U/L)多8U/L、104年1月12日檢驗 B型肝炎表面抗原數值0.05與參考值(0.05)相同、104年 4月11日檢驗S-GPT(ALT)數值42U/L僅較參考值(40U/L) 多2U/L,難認患有肝炎,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19日檢驗結果肝功能(S-GOT、S-GPT)等指數 均無異常等語,否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 5項第1、4款之情事。然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所 主張之前開各詞,與楊朝弘基於醫師之專業於看診時所 為判斷不同,並悖於原告因高血壓、肝炎而有如附表二 所示頻繁就診、用藥之事實,原告如無高血壓、肝炎之 病症,當無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頻繁就診、用藥之理, 是原告前開各詞,洵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雖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知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症、肝炎就診,與系爭保險事故(即109年10月7 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間無 因果關係,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之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 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 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違反上揭告知義務,足致 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高血壓症、肝炎之保險 事故(即失能等級1、2、3)發生前,被告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 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原告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即因被告解除而 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本件自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為理賠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於 109年10月14日因馬尾神經壓迫進行手術;嗣於110年7 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 院)就診,經認定病名為「馬尾症候群併右下肢垂足併 左下肢知覺下降」、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 疾病,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上述疾病及症狀,經治 療症狀無明顯恢復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臺中榮 總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3 日檢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認 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0年1 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 合計54萬9025元;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檢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就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續賠,經 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不爭執事項⒊、⒌及卷二第15-1 15頁)。由上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 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於110年7月2 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15所載「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 故經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已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可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之狀態,亦即原告因系爭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 10年7月3日起算至112年7月2日屆滿。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既於1 10年7月2日即已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要件,且原告亦據之 向被告申請理賠、續賠,而經被告先後認定符合之失能 項目並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如對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3日、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理賠、續賠,並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7日依其認定之失能項目給付保 險金後,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112年7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10月20 日持臺中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不當,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更正 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之給付,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 7月13日原告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 評議中心)評議書時重新起算,並被告於112年2月2日 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479元,屬就原告之系 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為承認等語,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姑不論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爭執,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與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失能項目為何無關,已難就系爭保 險事故所致之保險金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 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7月13日以金評 議字第1110706674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原告得另 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 ,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業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案件111年評字第182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宗第125 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於評議決定函勾選「拒絕」 而致評議結果為不成立(見前揭卷宗第133頁),依上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 479元,乃係依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為給付,並非就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所為給付,亦無從生承認之效果。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13、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於被告因原告雙下肢三大關節、脊柱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2、3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門診日期 診 斷 1 104年1月6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FADIN F.C.TABLET 20MG(適應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 2 104年1月12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3 104年1月29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4 104年3月3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5 104年4月1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6 104年4月18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開藥內容:SILYGEN-H CAPSULE 150MG(適應症: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 7 104年5月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8 104年8月1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9 104年9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0 104年11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1 105年1月30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2 105年6月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3 105年8月19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4 106年2月2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5 106年3月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 16 106年12月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7 107年5月23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8 107年5月2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9 107年8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2-保險-35-20241018-1

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昆仁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萬7,760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5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宏泰人壽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宏 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 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76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14

NTDV-112-保險-3-20241014-2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暐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女 兒陳芊莼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詎113年間陳 芊莼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向 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險費用,系爭 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且原告未於停效2年 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停效逾5年而失效為由 ,拒絕理賠。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 知或保險契約停效通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繳費 長達15年,並無無故不繳納保險費用之理,且陳芊莼甚至於 109年6月間仍繼續向被告購買保險,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其他 保單,亦均無停效問題,可見原告對於自己未繳納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一事,確實未受通知而不知情。惟原 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仍拒絕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效力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之效力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當時填載要 保人住所地及收費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 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以寄送掛號信函方式,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至原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 址催告繳費,且未遭退件,然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用。被告 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未繳通知簡訊 」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催告原告繳款,紀 錄顯示原告「已收到」,然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被 告遂於108年3月12日發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 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 停效,紀錄顯示原告「已收到」,被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 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上開地址,通知原 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 力即將終止。原告雖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 告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保險復效事宜,惟嗣後 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法送達 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原告仍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效力業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原告當時填 載之聯絡地址為「鳳山市○○○路000號」,約定繳交保費方式 為「年繳」、「自行繳費」。嗣原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申請變更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第29條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已發生爭 執,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一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 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 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 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期繳納的第 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停 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 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第7條第3項約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要保人即本件原告如未按期繳納保 險費,經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依與原告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 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原告仍未繳納時,該保險 契約及附約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該 保險契約及附約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效力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約 定繳交保費方式為「年繳」、「自行繳費」,然自107年12 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此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主 張:未曾收受被告催告繳費或停效之任何通知,不知有未繳 納保險費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後,曾以下 列方式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用:⑴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送「 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掛號信函至原告最後留存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催告原告繳費,原告仍未繳納 保險費用;⑵再於108年2月15日傳送「保費逾應繳費日45日 未繳通知簡訊」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催告原 告繳款,原告仍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用;⑶於108年3月12日發 送「保單停效通知簡訊」至原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原告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已於108年3月2日停效;⑷於109年11月27 日寄發「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函至原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地址,通知原告若未於110年3月1日前申請復 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即將終止,原告並未申請復效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收件回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被告電子通知系統- 「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保 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認被告已催告原告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通知契約停效等事宜。  ⒉原告雖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主張該等證據資料均為 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並無證明力,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費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並無所悉云云。 然就上開證據資料係如何製作、取得,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108年1月間寄送原告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及收件回 執、國內大宗掛號/報值存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 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檔案,因郵局只會保留2年內的紀錄,1 08年距今時間太久,已經無法向郵局調取送達紀錄;被告提 出之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訊」 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是被告 發送簡訊後,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紀錄;「保單復效期限屆 滿通知」是被告公司內部留存的資料,因此類信函以平信寄 送,故無法提出郵局的掛號存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5、 66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間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見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可見被告當時交寄之2份 信函,收件人均為原告,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此與原告98年11月12日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 發保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上所記載最後向被告通 知變更之地址相符。本院審酌該存根雖未記載寄送之內容, 及是否送達原告,然依原告應繳納而未繳保險費用之時間為 107年12月31日推算,被告於108年1月間二度寄發原告之信 件內容,客觀判斷應為催告被告繳納保險費用無誤;且中華 郵政之國內郵件資料查詢設有一定期限,逾期即難以查詢, 原告係至113年4月間始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效力存在並 提起本件訴訟(見113年度南保險補字第4號卷第13頁本院收 狀戳章),則被告在原告提出本件爭執時,現實上確實難以 查詢108年間之送達情形作為證明,而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 實務狀況,掛號郵件若未能送達,即會通知寄件人,被告既 未受此通知,可合理推斷上開催告信件應均已送達原告。再 者,一般保險公司之資訊、稽核、業務、會計等從業人員, 均僅是受僱人員,各自分工、互相稽核,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被告之受僱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輸入不實事項於被告公司電腦內並提出作為訴訟 資料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 」、被告電子通知系統-「保費逾應繳費日45天未繳通知簡 訊」檢視SMS紀錄、「保單停效通知簡訊」檢視SMS紀錄及「 保單復效期限屆滿通知」等證據資料,應堪認為真正。再衡 諸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聯繫地址確實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65 頁),與被告上開寄送催告函文之地址、寄發簡訊通知之手 機號碼一致,益徵被告上開催告繳費、通知停效之函文及簡 訊,應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  ⒊查原告曾於109年12月4日14時23分許偕同被告保險業務員致 電被告客服中心,詢問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事宜,此據 被告提出109年12月4日客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告雖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經被告提出 該譯文之錄音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後,認該錄音檔案內容與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原告對錄音內容亦未爭執,堪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屬 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 見被告保險業務員代替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人員詢問:「你 好,我是那個1732的文傑,啊那個保戶他想問一下,因為他 有收到一個是那個復效的通知單,然後欸,對啊,他忘記他 那一張是什麼險種?他想他想就是問一下,我讓他跟你確認 。」,經客服中心人員向原告詢問身分資料,由原告主動答 覆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稱同 意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查詢保單資料後,客服人員告知「文傑 您是說他停效的那一張保單嗎?」、「他停效那一張是幫女 兒投保的,那他因為停效日是108年3月2號,所以他那個是 除了寫復效申請書,還要做體檢哦,因為他停效超過半年以 上了。」、「這張的話主約是一個終身壽險20AWL10萬,然 後有附加2個HIW,2個1000,加起來是2000,還有一個是SIW 1000,跟那個特定傷病SDR20萬,還有一個豁免保費,大概 是這樣子。」,被告保險業務員稱「0KOK好,好 OK,那我 就是拿復效申請書給他寫。」、「然後然後然後是先送進去 公司再照會體檢嗎?」、「好OKOK沒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到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 之復效通知單,對於其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保險費用 致該契約遭停效一事,應知之甚詳,方有上開詢問復效之對 話內容,原告主張對於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 用及該契約遭停效之事實,未收到任何通知云云,要屬無據 。  ⒋綜上,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 約之保險費用,經被告合法催告送達原告繳納,原告仍未於 30天之期限內繳費,揆諸兩造前開約定及法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及附約之效力業已於108年3月2日停止,且原告嗣未 於停效期間屆滿前成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復效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堪可認 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契約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5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1.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2.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3.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7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1.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2.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3.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29條: 【變更住所】 1.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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