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俐伃
被 告 楊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
獲核准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
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下稱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詎債務人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2月6日
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計繳款50,400元,尚有債務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2元,
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上簽名人欄內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但
主張時效抗辯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
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三款、第129條第2項第
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1份、利
息和違約金計算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消費信用卡合
約書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發布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
6651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
頁),並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1年3月8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應自101
年3月8日起算),堪以認定。至利息之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6月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亦堪認定。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信用卡違
約金解釋函令第2項第4點之規定,延滯違約金限收3期、總
額為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是原告主張
違約金一節,仍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242
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244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