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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王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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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00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7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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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98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30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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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毛珍妮 莊翊 被 告 游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於「POTATO HEAD STUDIO」刷卡交易1筆,被告遂以原告發 送至其手機簡訊之3D密碼(下稱OTP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 以支付款項購買商品,刷卡紀錄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48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訊發 送紀錄及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為本人交易,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 定:「持卡人(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指原告) 之財產,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 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 持卡人就其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 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 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而本件信用卡消費方式,係需要輸入信用卡資訊(即卡號 、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及銀行寄送之OTP密碼進行驗證程 序,OTP密碼由原告直接發送至被告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 ,原告有發送OTP密碼至被告指定之門號,被告亦確實有收 受該OTP密碼後進行信用卡驗證以支付款項購買商品,依約 被告自應給付信用卡款項。 三、被告固辯稱其書包曾失竊,裡面有筆記型電腦、信用卡資料 ,筆電可以收到手機簡訊等語,惟被告之背包及筆記型電腦 是於112年3月13日失竊,當時失竊物品並未包括信用卡,且 背包裡面的失竊物品包括筆記型電腦等物,均已查獲發還給 被告,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筆電及信用卡於前述 刷卡時均未由他人持有中,被告辯稱是他人透過筆電收手機 驗證簡訊以盜刷信用卡,顯然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前述112 年3月13日竊案後並未將信用卡掛失,在本案刷卡之112年9 月11日前,持續使用該信用卡超過半年,當中也不乏線上刷 卡之紀錄,有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在卷 可考,亦足以佐證112年9月11日之刷卡與112年3月13日之竊 案無關,是被告辯稱是他人盜刷信用卡,難以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273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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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10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0,352元、利息1,264元、逾期費用1,20 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為到期,嗣陳永奇於 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既已被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永奇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 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 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 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式、核定訴訟費用 債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申 請書之原本均與本院卷內所附影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舉證上開申請書遭偽造或變造,堪信屬真正,另依原 告所提信用卡帳單查詢,陳永奇尚有繳付1,318元帳款金額 之記錄,倘系爭信用卡並非陳永奇親自消費,而遭冒名申 請使用,陳永奇當無收受帳單後仍持續繳款而未為異議之 理。據此可徵陳永奇對於原告銀行所寄帳單上記載之消費 明細應無異議,自難認原告之帳單內容有何違誤。故堪認 系爭信用卡應由陳永奇申請,且係陳永奇持之簽帳消費上 開帳款無誤。又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簽名欄確非陳永奇所簽名,或系爭信用卡遭偽造、變造 或遭冒名使用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堪認被告 所辯無據,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陳永奇所申請, 並有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陳永奇與原告間確訂有系爭 信用卡契約無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7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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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葉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531元,及其中45,18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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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俐伃 被 告 楊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 獲核准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 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下稱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詎債務人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2月6日 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計繳款50,400元,尚有債務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2元, 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上簽名人欄內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但 主張時效抗辯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 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三款、第129條第2項第 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1份、利 息和違約金計算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消費信用卡合 約書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發布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 6651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 頁),並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1年3月8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應自101 年3月8日起算),堪以認定。至利息之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6月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亦堪認定。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信用卡違 約金解釋函令第2項第4點之規定,延滯違約金限收3期、總 額為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是原告主張 違約金一節,仍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242 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4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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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李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收費說明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 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2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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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定軒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9,57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簡-30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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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陳紅玉 相對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已載明: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 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矧被告之 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 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0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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