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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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蔡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63-202501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啓舜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056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表所示利息。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478元,應 徵收裁判費用32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9

SJEV-113-重補-1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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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0 30,357元 12.83%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5元 900元 0 39,455元 13.63% 0 4,964元 15% 小計 74,776元 總計 80,491元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60-2025010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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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0,33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5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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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8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0,5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小-3051-2025010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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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308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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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陳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進行Fitbit Pay綁定原 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1日 20時53分3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Fitb it Pay後,原告於同日20時56分57秒發送綁定完成簡訊。後 於同年月23日消費10筆,共計5萬2,009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 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 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1月份信用卡帳單,有10筆帳單 明細共5萬2,009元是在泰國消費,惟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出國 ,信用卡也未遺失,於收到帳單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 是被盜刷,並有前往警局報案。  ㈡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可以辨識被告之行為,消費成立後,被告 亦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而無法即時向原告反應,原 告怠於確認刷卡人與被告同一性,有違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 條第1項,不得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  ㈢被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時通知信用卡遭盜刷,且原告基 於優勢地位自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因被告並未出國,也沒 有遺失信用卡,10筆信用卡被盜刷當時也並未收到銀行任何 簡訊或推撥或E-MAIL或OTP驗證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 甚至在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刷卡金額有誤後,就立刻電話通 知原告並積極處理,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系爭款項 應被認定有錯誤,原告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 ,建立一定的控制機制,以較少的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 、冒用的風險,原告捨此不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不 符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且有違民 法上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3年2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Fitbit Pay後,於同年月23 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 Fitbit Pay裝置消費10筆,消費地點在泰國,金額共計5萬2 ,009元,且被告當時不在泰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1月至2月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認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個簡訊是一個詐騙簡 訊,是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的詐騙簡訊,簡訊內容是我在台 灣大哥大還有多少錢沒有用完,只要我輸入卡號就可以使用 這些錢,因我長期使用台灣大哥大,所以沒有疑心等語。再 者,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 原告旋於同日20時53分3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 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日20時56 分57秒,又發送已完成綁定之簡訊,上開2則簡訊中均有慎 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Fitbit Pa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 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 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 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至被告雖辯稱並 未收到該簡訊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系爭信 用卡時提供給原告,而若非被告操作手機完成驗證,上開綁 定手續不會完成,其所辯並未收到上開2則簡訊云云,顯無 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 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 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消費成立後,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無法 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等語。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 後,原告於同日傳送上開2則簡訊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而 系爭信用卡既經綁定Fitbit Pay,即可推認係被告使用該行 動支付服務,不需每次交易均應再以簡訊通知,應係著眼於 便利性之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 等情形下,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 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 被告,即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 責。  ㈣被告所辯原告基於優勢地位較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且被告 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規定 ,應由被告承擔系爭款項之損害,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名義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 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若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 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卡人若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僅係就帳款疑義之處 理程序所為之約定,尚無僅需被告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 告有爭議款項,原告即一概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至被告所 辯原告有優勢地位云云,審酌原告為金融機關,確實較一般 消費者有較大的能力防免金融犯罪損害之發生,且應負相當 的企業責任,但上開責任主要體現在完善制度的建立及犯罪 防治的宣導上,於具體個案上,除非契約有不適法或顯然不 當的情形,仍應以契約作為規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 始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因為金融機關地位優勢,即命 其應承擔全部不利益;反之消費者不論是否遵守契約,均不 負任何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 。再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權利 的濫用,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5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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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8元,及其中67,64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5,47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7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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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小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4元,及其中80,253元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310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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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日崢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已計未收息 900元 28,856元 12.83%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18元 總計 31,374元

2025-01-02

SJEV-113-重小-29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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