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評價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241-245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程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 ,將其甫於112年5月24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嘉義 縣○○市○○里000號「福濟宮」前,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謝瓊芳、沈智慧,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謝瓊芳、沈智慧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智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程忠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偵緝卷第1 1-12、21-22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害人謝瓊芳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1頁)。  ㈢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4-28頁)。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害人謝瓊芳部分:   ⑴被害人謝瓊芳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張 、LINE對話紀錄乙份、「天諭金控」App交易截圖乙份(見 警卷第17-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12、16頁)。   ⒉告訴人沈智慧部分:   ⑴告訴人沈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截圖乙張 (見警卷第36-4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警卷第29、34-3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0 99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54頁)。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 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 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華南銀行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 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欲以 每日租金2,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租 借予自稱蝦皮賣家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可 知該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已明確告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 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 陌生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卻可日 收高達2,500元之高額租金,不難起疑其合法性,堪認被告 對於該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 仍未究明該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 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 形下即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 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 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 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瓊芳、沈智慧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 項轉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該等轉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 罪所得無訛。又謝瓊芳、沈智慧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謝瓊芳、沈智慧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 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 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 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自稱蝦皮賣家之陌 生人行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 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 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刑 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堅稱並無 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 ,故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嚴格,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比 較新舊法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 果而為比較,認本案被告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 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 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編號2)。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並遭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瓊芳、告訴人沈智慧等2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 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1頁 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 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收取 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 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 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 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為1個,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謝瓊芳及 告訴人沈智慧2人,經由前揭帳戶洗錢之金額非少(詳附表) ,目前已與被害人謝瓊芳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履行,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 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71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 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華南 銀行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 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 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 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 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瓊芳 ︵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茗雪」、「客服」向被害人謝瓊芳詐稱:可在「天諭金控」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 12時3分 22萬元 2 沈智慧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茗雪」、「天諭客服」向告訴人沈智慧詐稱:可在「天生贏家」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6日 9時6分 ②112年6月26日 9時7分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2024-10-04

CYDM-113-金訴-623-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8號、第7871號、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後某時至112年7月17日9時54分許之間,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戊○○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情形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偵 訊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伊有收到 警示戶的通知,伊有去報案,伊也沒有領這些錢,伊的卡片 不見了,伊有報遺失,伊的存摺好像也不見,伊是放在一起 的,伊都放在機車車廂內,突然有一天要用就找不到,因為 當時上班要每天用到,伊要發薪水給外勞,所以將存摺隨身 攜帶,伊之前上班的老闆娘會匯到伊的帳戶,伊會幫她發( 薪),伊遺失的前幾天有去郵局刷簿子,所以才會放在機車 內,伊以為伊將存摺和提款卡從機車上拿下來放在家裡,所 以沒有馬上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情形照片,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既然每天上班都要用到本案帳戶, 則即使其以為其將存摺和提款卡從機車上拿下來放在家裡, 然其第二天出門上班時亦應發現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而 應立即報警或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付,然其實際上 卻迄至112年7月25日被列入警示帳戶均未為之,是其上詞已 無可信。再依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持有人係誼烈企業社周素文、周 素文,即該二帳戶持有人均係誼烈企業社周素文,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偵訊所稱上班之地點即為誼烈企業社, 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之歷史往來明 細,該帳戶於該段期間內,誼烈企業社僅於112年5月6日、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匯入各14,582 元、50,000元、17,700元、12,400元,被告於112年6月20日 以卡片跨行提領12,005元後,該帳戶僅剩37元,自112年7月 10日起即有多筆大額(金額數目分為50,000元、80,000元、2 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元)款項密集入帳, 迄至112年7月20日為止,且各該入款均於同日立即以卡片跨 行提領或以網銀轉至其他帳戶,然即使誼烈企業社周素文於 上開四日匯入款項,被告亦非每日均有提領款項,是可知被 告並非其所辯稱之每日均會用到其帳戶,且自112年6月20日 之後根本沒有任何一筆誼烈企業社周素文之匯入款,根本已 無需天天攜帶其帳戶資料出門,再依5218號偵卷第23頁本案 帳戶資料,被告於112年7月7日辦理舊提款卡掛失而申請新 提款卡,此後並無任何款項入帳,迄112年7月10日起即有上 開大筆可疑資金入帳,更可見被告係在其帳戶有大筆可疑資 金入帳之前2、3日辦理舊提款卡掛失而申請新提款卡,並非 其所辯稱之迄至被動通知被列入警示帳戶才知提款卡及存摺 遺失,而其辦理舊提款卡掛失並申請新提款卡之目的厥為將 新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矧且,上開大筆可疑資金包括附表 編號1、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更有以網銀將款項 轉出之紀錄,可見被告雖從頭至尾未供出其有將其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實則卻有將之交付詐欺集團, 更可見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而是併同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甚明。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及存摺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 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 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 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 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 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 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 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 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 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 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 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 其為高職畢業,且已在誼烈企業社工作,自具上開一般普通 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 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 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 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年紀雖甚輕,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 責,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1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7月17日9時54分 50,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 50,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7月20日10時44分 50,000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14時28分 30,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29-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95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 655號所偵辦案件之告訴人吳昭孟、王姚碧素、葉世芬、林一鳴 、劉亭廷、卓芳貞、被害人賴昱全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先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某分行將其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銀帳戶)辦理網路銀 行,又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帳戶並且 為丙○○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為 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6月8日8時48分 許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一天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該成年成員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張瑋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丙○○彰銀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後,再以丙○○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甲○○○、辛○○、戊○○、壬○○、丁○○、證人即被害人癸○○、 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 書、第一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匯款截圖、第一層洗錢帳戶張瑋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 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書、第一 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供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我想說提供帳戶讓他們去進貨,可以節稅云云。惟查 :  ㈠被告既知己係在出租帳戶,則當然已預知己之帳戶可能遭承 租人作任何用途之使用,包括詐欺、洗錢等用途,是被告自 須對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再被告雖於 警詢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先留言,後續有一 暱稱「李立」之人私訊伊互加好友,之後看見暱稱「招聘兼 職東森」之人,對方告知伊租用一帳戶一天租金為2,000元 ,二帳戶為3,500元,三帳戶為5,000元,對方向伊表示他也 租了二帳戶出去,同時傳了一份合約書和營業登記證取信於 伊,伊便傳了一個郵局帳戶當作租金收款帳戶,另再傳本案 彰銀帳戶租給對方云云,然「出租帳戶」之本身即屬不正利 用帳戶之行為甚明,上已有論述,再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這 樣可以幫對方節稅,然東森集團係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當 無不正蒐集他人帳戶並利用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且為會計助理,對此當然知之甚明,且既已知 對方係東森集團,被告亦大可直接去電詢問該集團下屬公司 是否果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以節稅之情事,然其顯然捨此不 為,換言之,被告若一味果信東森集團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 之情事,其既明知東森集團欲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圖,竟仍 為貪圖厚利而出租帳戶,則被告自己對於其帳戶將被利用為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工具,顯已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己之 帳戶將被正當使用乙節既本無任何期待,則對方用之為詐欺 社會大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同須擔負幫助之罪責,自不 待言。更況,被告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 洗錢帳戶並為被告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為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有彰銀提供之上開各項書 面資料可憑,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與所謂節稅無關,亦不見 被告有何確認為何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尤見其為 圖厚利,無條件配合「招聘兼職東森」之人。由此等可知, 被告所謂應募家庭代工,根本不是家庭代工,擺明就是不法 出租、不法承租帳戶,被告欲此以卸責,殆無可能。 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7歲自 陳高職畢業,任職會計助理,其自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 ,遑論被告尚於000年0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己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幸經警方及時查獲逮捕至7-11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歹徒,而未有被害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該案之 教訓,就其帳戶不得輕易提供予他人已知之甚明。是被告明 知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以該網銀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甚且, 被告於本件之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 意。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 諉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相信對方所說之節稅用途云云自非可 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張瑋玲彰銀帳戶 (即第一層)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彰銀帳戶(即第二層),再轉匯至第三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詢自 承犯行(本件嗣未經檢察官偵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 翻稱上詞卸責,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該法條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已賠付完 畢,有本院112桃司偵移調1714調解筆錄可稽),而迄未賠 償其他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 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扣除告訴人己○○所匯之110,0 00元)共計高達1,113,638元之鉅額損失(此尚不包含被告帳 戶歷史明細中其他自112年6月8日起不明之洗錢匯入款項約 計5、600萬元,然此等不明之洗錢款項既未據檢、警查明係 何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遭層層轉入之款項,本院亦已窮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而未能查明,此部分不明鉅款自無從作為本案量 刑因子)、被告前已有一次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之教訓竟仍 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500元之報酬 ,而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000元之報酬,以 對被告有利計,應認定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獲有25,000元之報 酬,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第 二層帳戶之被害鉅款,以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全數轉匯 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是 該第三層洗錢帳戶持有人自涉詐欺、洗錢罪嫌,或為正犯或 為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遭轉至第二層即被告丙○○彰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職權併辦 被害人子○○ 112年3月6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人頭帳戶即張瑋玲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瑋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55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許,200,000元 2 職權併辦 告訴人辛○○ 112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2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300,000元 3 庚○併辦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5日16時,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11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360,000元 4 職權併辦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假電商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30,000元。 5 職權併辦 告訴人壬○○ 112年5月22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1分,1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2分許,10,000元。 6 職權併辦 告訴人丁○○ 112年4月20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2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3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3分許,50,000元。 7 起訴 被害人癸○○ 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150,000元。 8 職權併辦 告訴人甲○○○ 112年2月20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6分,23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9 職權併辦 告訴人乙○○ 112年4月19日9時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143,638元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250,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32-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羽莛 被 上訴 人 趙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 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將新臺幣(下同)33萬3,600元、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 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 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 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以 所提領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或去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6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上認識1名自稱在葉門擔任指揮官之 美籍軍人「SMITH JAMES」(下稱S男),S男說只有1名年幼 無助的女兒,希望能早日離開戰地,但要向聯合國支付保 證金才能退休,伊出於同情,才依S男指示,共購買38萬8,2 00元之匯票寄到桃園給1位叫「王美玲」之女子。嗣S男說要 來臺灣照顧伊,後來稱已到桃園機場,但機場海關人員說S 男入關攜帶之物品價值過高,要扣押S男,S男說要賄賂海關 人員,伊跟S男說身上已沒有錢可借S男,S男說他可以跟朋 友借錢,但沒有臺灣帳戶,希望伊可以借帳戶給他,讓朋友 把錢匯到帳戶,伊就提供系爭帳戶給S男,之後有被上訴人 、訴外人黃瑞香及林姓被害人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S男 說他朋友老婆已經匯款到系爭帳戶,叫伊幫他領了200多萬 元 ,全部去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S男指定之帳戶,伊 並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嗣S男及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1 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再依S男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10日14 時51分在新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同年月13 日12時45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20萬元、同年月14日11時30 分在三重農會臨櫃提領60萬元、同年月15日13時57分在三重 農會臨櫃提領40萬元、同年月20日13時1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 館前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並依S男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所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上訴人手寫筆記及購買比特幣13萬元、20萬元、26 萬7,000元、23萬3,000元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匯票申請書及 郵政匯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 件執據、購買比特幣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5, 000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3, 000元、5萬7,000元、1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3 萬元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 119頁、第121頁至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上訴人110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 帳戶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8 53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訴人111年2月15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 -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郵政匯 票申請書及郵政匯票、寄給王美玲之信封、購買比特幣5萬7 ,000元、17萬5,000元、12萬3,000元、30萬元、22萬5,000 元 、1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 、3萬元、23萬3,000元、20萬元、26萬7,000元、9萬7,000 元、13萬元、1萬8000元、9萬8,000元、2萬2,000元、5萬7, 000元、1萬元、4萬3,0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3萬5, 000元、3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3萬5,00 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畫面截 圖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間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Smith James」生活照、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 ons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相關資料、「Smith   James」遭警方上銬照片、上訴人與暱稱「Smith James」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卷 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56頁 至第363頁)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 意旨而為裁判。 五、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有意與S男交往而聽信S男之指示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S男供S男做為向友人借款之匯款之用, 且為S男賠償在機場毆打警員及賄賂海關之用而提領系爭帳 戶內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男指定之 帳戶,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41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0號、第11141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8號)。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 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且已就業20餘年乙節,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6頁),則以上訴人 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 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 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 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詎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不知底蘊之外 籍男子S男使用,再由S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之得持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33萬3,600元、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上訴人依S男指示,臨檯提領詐得贓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存入S男指示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已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戶用,使S男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上 訴人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S男及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被上 訴人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被上訴人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及匯入S男指定之帳戶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83萬3,6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上訴人自應與S男及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其所舉前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83萬3,6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3萬3,6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01

TPHV-113-上易-543-2024100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3號、第704號、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改變、隱匿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某分行將其所 申設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辦 理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2年3月9日重新辦理網銀隨機 密碼傳送之門號,再於112年3月28日自行以網銀約定二組約 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見下述),另於 112年3月9日、3月28日,分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某分行,將其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以不實理由辦理四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 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 帳戶,見下述),後再於112年4月6日8時48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丁○○、甲○○、乙○○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一 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丙○○之彰銀帳戶申 請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11日一 總數通字第005943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彰化銀行中壢分 行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匯 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 款申請書,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文字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 且提出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文字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第 三信用社匯款申請書,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丙○○之彰 銀、一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丙○○之彰銀 帳戶申請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 11日一總數通字第005943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回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偵訊否認犯 罪,於本院辯稱:我並不知道他(即下開之吳佑鈞)是詐欺 集團云云,並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2、3月間在中壢彰銀 門口、大園一銀門口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予不詳之 國中學長吳佑鈞(音同),他向伊說他要用,要伊借他,他未 說作何用,伊也沒多問,他說他帳戶有問題,之所以約在銀 行門口是因他叫伊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辦好後再交給他, 伊一天交付二帳戶,他透過伊之門號加伊LINE,向伊借帳戶 ,伊沒有他門號,伊沒有他任何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可提供 云云。是被告空言辯稱上詞,已無可信。再依一銀總行113 年6月11日一總數通字第005943號函暨附件、彰銀中壢分行 回函暨附件,其顯然先於112年3月8日前往彰銀某分行將其A 帳戶辦理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2年3月9日重新辦理網 銀隨機密碼傳送之門號,再於112年3月28日自行以網銀約定 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另於112 年3月9日、3月28日,分別前往一銀某分行,將其B帳戶以不 實理由辦理四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而依被告該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自112年1月1日至1 12年4月6日8時48分均無任何款項往來,突於112年4月6日8 時48分、8時51分即以網銀分別自B帳戶、A帳戶煞有介事各 轉出5元至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後即有眾多大 額款項包括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入被告A帳戶及B帳 戶,是於112年4月6日8時48分、8時51分以網銀分別自B帳戶 、A帳戶各轉出5元至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顯係 詐欺集團以被告網銀之試俥行為,可見被告自112年3月8日 起開始配合詐欺集團辦理上開事項,迄於112年4月6日8時48 分許前某時,將本件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由是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配合詐欺集團至 一銀及彰銀親自辦理上開各項手續,其竟於偵訊辯稱僅於11 2年2、3月間某日一次至一銀及彰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即 在銀行門口交付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實係謊言。 再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往一銀某分行,將其B帳戶以不 實理由即「本人為包工程在做,本次設定約定帳號為下包的 工頭」(其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寫)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在約 定目的正常、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之欄位打勾,而成功 辦理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亦可 見被告居心不良,刻意配合詐欺集團而欺騙銀行行員。再申 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 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 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 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自述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 此之認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而被告交付其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其之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 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上開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其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用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 金查察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其帳戶之上開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 告於審理前階段及偵訊均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B帳戶後,繼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陸續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 最後階段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詐欺集團約定轉 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濫用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 高達新臺幣3,300,000元之鉅額損失(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遠不僅於此,然未據檢警追查,不得列入量刑因子)、被告 雖於審理最後階段認罪,然就本件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且 無減輕司法資源之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匯入 A、B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 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 A帳戶 30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許 A帳戶 1,500,000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40分許 B帳戶 1,500,000元

2024-10-01

TYDM-113-審金訴-64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