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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 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墊 付,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 示財產122萬9,297元支付部分喪葬費,扣除該金額及自鄭宗 藝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提領支付之19 6萬8,483元,所餘喪葬費280萬2,220元,先自附表一編號3 、4、8、9、11、14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還, 而以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 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 財產,原係鄭宗藝與他人合資購買淡水投資案土地,借用被 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之名義締結合夥契約、出名 為股東,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管理、處分權。嗣因上訴 人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案,鄭宗藝乃於99年9月將其中5%、1% 股份依序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另於100年間贈與該 投資案股份各6%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 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非 屬鄭宗藝遺產。又鄭宗藝對李源德無如附表四所示未履行之 贈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鄭至重亦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權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 ,該確定判決關於鄭宗藝未於生前將股份贈與子女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 生效力,無爭點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並以系爭分割方法為適當 。關於原物分割部分,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 ,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其請求鄭至重、張至師 、鄭靜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附此說明。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事實 ,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13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樓、3樓及4樓之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所有,身為公司股東之訴外人張涵郁因拆夥 而得要求變賣並以價金作為退股金;又因訴外人張涵郁當時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8,618,000元,乃同 意以系爭房地移作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間 與訴外人賀喜公司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張涵郁於105年間,告知其任職於學校之友人即被告 有意出資整理系爭房地並給學生當工作室使用,投資裝修之 費用則抵3年房租至107年底,原告因無空打理系爭房地乃同 意上開條件。未料,約定期限屆至後,被告竟遲不歸還系爭 房地,且未繳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甚至陳稱其所支付之裝潢 費可抵使用租金至142年,侵犯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存在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依據協議,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滿3年後,即負有騰空交還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一直以來未給付租金或其他使用對價 ,兩造間實不具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無合法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曾存在 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曾付過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 定,以民事起訴狀通知限期15日後自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是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四、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以房東身分 出租系爭房地,每間套房之每月租金8,000元,系爭房地每 層均以1間套房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張涵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僅為 出名登記人。訴外人張涵郁前因積欠被告本息債務246萬元 ,曾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表示其始為 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乃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收益 以抵充欠款,是原告不得排除訴外人張涵郁本人之管理、使 用、收益行為。 二、依據訴外人張涵郁簽立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被證3 委託書、被證4同意書,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訴外人張涵郁借 用原告名義購買,且經訴外人張涵郁將之出租以抵免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伊可執為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權源。 三、原告將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 要證件交予訴外人張涵郁,且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104年4月 7日印鑑證明,顯係特別針對被證4同意書所申請核發,足使 被告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涵郁,揆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原告長達9年任由被告及 負責修繕之潘先生占有系爭房地以收租,從未表示反對,以 容忍授權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之行為足使被告信其有對訴外 人張涵郁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卷第15-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 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三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行使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 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 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債權人,訴外人張涵郁前為 抵債而將其可因拆夥而自賀喜公司處分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退股金,直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嗣向玉山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持續繳納每期貸款本息、歷年房屋稅與 地價稅、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匯款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還貸明細等件為證(見卷 第15-35頁、115-177頁),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適當之舉證。而被告既否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 僅為訴外人張涵郁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內容提出反證。  (三)然查,細觀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具名之104年4月15日被 證4同意書所示,其上記載「本房屋新竹市○○路000巷0號2,3 ,4樓係由張涵郁先生借用本人名義購買。茲同意授權由張涵 郁先生全權處理本房地產整修,租,售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卷第189頁),固載明訴外人張涵郁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 爭房屋之意旨,惟倘若原告果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 張涵郁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張涵郁本有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毋庸原告特別出具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張涵 郁處理房地事宜之理。加以被證4同意書上係蓋用原告之印 鑑章,而非由原告親筆簽名;所檢附之104年4月7日印鑑證 明,其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見卷第191頁),即未 將該紙印鑑證明用途限定為簽立被證4同意書使用,本院審 酌被告另提出之被證3委託書,記載訴外人張涵郁曾於同日 即104年4月15日授權委託訴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包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不動產整修、租賃、出售等相關合約簽訂、收支款 等事宜(見卷第187頁),則原告提供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之用意即屬不明,亦即無法認定被證4同意書即係出於原 告之本意所為。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1文件、被證2委託書 、被證3委託書,縱認為形式真正,亦皆為訴外人張涵郁所 單方出具,其上所載之借名登記字樣,自無法作為原告有與 訴外人張涵郁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是被 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四)另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 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 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 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土地法規定自可認原告為該等 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縱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涵郁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此亦僅屬渠等間之內部債之關係 ,非被告得持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論是否 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 使權利。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對被告行使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其有以房租抵系爭房屋裝修費,而有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之合法權源,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原告主張之3年抵 用期限屆滿後,非無權占有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 之責。 (二)細譯被告抗辯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 係以其係經不動產借名人即訴外人張涵郁之同意,以系爭房 地之使用收益以抵充欠款云云為據。然查: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張涵郁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確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前提事實,已非真實 。  2.次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4 月15日被證3委託書所示,文件上半部先係以電腦打字記載 「茲授權委託廖淑婷小姐全權代為處理以下不動產整修及租 ,售,相關合約的簽訂及款項的收支費用的支出等事宜:1.新 竹市○○路000巷0號2,3,4樓房屋。2.新竹市○○路0段000號17 樓之6房屋。」等語;下半部則以手寫註記「本委託書委託 廖淑婷部份作廢(自2015.06.15起生效)。轉為委託陳洸艟 先生全權處理上述事宜。光復路房屋已由陳洸艟先生圓滿出 售特表感謝之意。○○路000巷6號2、3、4樓目前房貸約235萬 左右,未來本房屋2、3、4樓委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租售 等事宜。本人與陳力伃皆不得增加貸款金額,並全權負責此 貸款之繳交與償還。此致陳洸艟先生。繼承人亦同樣擁有此 權力。張涵郁106.4.2售出之金額交由陳洸艟先生收執。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途。」等內容(見卷第187頁)。依其客觀 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於104年4月15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訴 外人廖淑婷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整修、租賃、出售等事宜, 該紙委託書並於104年6月15日作廢,轉由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上述事宜。  3.第查,細閱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4年6 月11日被證2委託書所示,文件前半部先係以手寫記載「茲 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房屋,全權委託陳洸艟先生 代為處理房屋租售事宜。所有款項皆由陳洸艟代為收執。」 等語;後半部另以不同顏色筆跡書寫「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 。」、「貸款之部份由張涵郁先生與陳力伃全權負責償還10 6.4.11。」等字樣(見卷第185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 外人張涵郁於104年6月11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 系爭房地之租售事宜。惟此份委託書所授予全部代理權予被 告處理事務之起始日為104年6月11日,除與被證3委託書下 半部所載廢止訴外人廖淑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 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兩者不相吻合外;且被證2委託書 後半部之文字加註究為何人所寫,亦屬不明。  4.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上有訴外人張涵郁具名之105年1 月23日被證1文件所示,載明「本人張涵郁借名陳力伃位於 新竹市○○路000巷0號2F/3F/4F,因為向陳洸艟先生借支未償 還,將本房屋之租用權利及使用權利自民國104.10.20至149 .11.19日止,交由陳洸艟先生全權處理。」等文字(見卷第 183頁)。依其客觀文義,係訴外人張涵郁為抵償借款債務 ,而於105年1月23日出具上開文件,將系爭房地之租用、使 用權利交由被告處理,期限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49年11 月19日止。然此份文件所載之同意使用、租用起始日為104 年10月20日,與被證3委託書下半部所載之廢止訴外人廖淑 婷之代理權、轉由被告全權處理事務之日期104年6月15日, 以及被告2委託書後半部加註之「作為返還借款之用途」日 期106年4月11日,均非相同。  5.是由被告提出之被證1、2、3文件互核以觀,除所載授權日 期雜亂、不相吻合外,手寫加註部分亦欠缺完整簽名、日期 格式,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屬有疑。故被告執此作為其 有獲訴外人張涵郁同意,而有於抵用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正當權源之理由,於法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 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抵用期限107年底屆至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起訴當日112年6月17日止,以出租他人所取得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應為1,285,600元【計算式:(24,000元×53月)+(24,000元×17/30)=1,285,6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 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4

SCDV-112-訴-917-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 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 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 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 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 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 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 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 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 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 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兩造權 利各半,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上開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44、145 地號(下分稱144、145)土地,144土地於91年間以徵收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改制前臺南縣○○市公所,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金新 臺幣(下同)84萬0,118元。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1 4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付(補償金半數)42萬0,05 9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陳家暄律師 上 訴 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淦(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游祝融兼為上訴人達民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 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上德 、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及 被上訴人游上陞,游雅詩、游雅瑞聲明拋棄繼承,有游祝融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達民公司已另選任游景勝為 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上陞以外之游祝融繼承人即游上德、游琦 蓮、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 由游景勝為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寶 銀、游上陞為母子,楊寶銀、游上陞於107年8月8日前所持 達民公司股份依序為540股、16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 上訴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游祝融於 107年8月8日,利用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自於 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其 所有,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游祝融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游祝融所為已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而言。楊寶銀於所提書狀中陳述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 轉讓達民公司股份300股予游上陞乙節,並非其就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達民 公司股份,兩造未曾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不生自認之 效力,且上情僅屬被上訴人彼此間股份如何分配問題,於上 訴人之利益無何影響。又原審以達民公司於72年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88年辦理增資,迄今營運已歷數十年,因而 推認全體股東對相關決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不能認與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1163-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設立)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所設立,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真真 堂公司並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指定代表人丙 ○○(丙○○為後述系爭土地標購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之董 事長,參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後並任真真堂之董事長 ,並由真真堂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丙○○ 為原告指定法代)代表原告執行職務及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部分,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參,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再經重劃而分割成同段1310、132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 52平方公尺)、17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 該土地再經重劃 而分割成同段1311、13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 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044.57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之請求,表示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再請求鄰地部分,有該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減縮請求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因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標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 解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 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 ,除以原告名義參與鄰地之標售外,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 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再於000年0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其他兄弟、兄弟配 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共計7人名下,使 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有部分1/8,以增加所有權人之登記人 數。另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 ,原告即委請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原告以 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 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 事宜,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原告嗣並將系爭土地 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系爭土地取得之資 金確由原告支付,標售事宜亦由原告負擔處理,標得系爭土 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辦理重劃事務,足認兩造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㈡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等情事 ,卻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已遺失而補發新 權狀,並據以與其子范書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 意聯絡,而於108年11間20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申請就 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訴外人范 書瑋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為 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新權狀部分,並 已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補發權狀並為預告登記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原告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 稱「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生育 七子,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 54年間死亡,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之後與范吳雙 妹結婚)尚未成年,乃推由二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 ,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務決策,三房范金墩(配偶為 乙○○○,子女為范榮煌、范靜枝與被告,被告之配偶為丁彩 勤,生有子女范書瑋及范僑芸、范僑芯)則從事家族企業中 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房丙○○(配偶為許富 珠,子女為范文德與范琴)原為警察,後回至家族企業協助 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配偶為范蕭英妹)則負責 家族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更曾至柬埔寨發展事 業,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 後並於70年間收購經營不良之「皇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之改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 司),納為家族事業版圖中,故總計范氏家族企業主要是包 括原告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通 德大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後因二房范振湘於95年 間因腦溢血死亡後,眾人即推舉四房丙○○繼續擔任家族企業 之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 企業之運作,並已分家。  ㈡再前因二房范振湘之提議,家族眾人於數10年前即有將印鑑 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後並均向上海商銀申 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一保 管,被告本人亦有申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並與印鑑章共同 將之交由家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 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 稅之申報及支付工作。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達成如何之合意部分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實係范氏家族三 至七房之長輩經討論後,認為三房中,被告對於家族企業貢 獻甚鉅,但未獲得對補償報酬,故以家族企業之資金於99年 間物色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補貼,原告 指定法代丙○○並曾於107年10月17日至被告父母住處,親口 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場之 被告姐姐范靜枝對此還因己身未因此分得財產而心生不滿, 被告之母親乙○○○並於翌日將此段話語以電話轉述被告,范 靜枝則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曾咏 玲抱怨丙○○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㈣至原告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勢,始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台汽公司在標售土地時,除系爭土 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原告欲使原告可取得表決上之優 勢,自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或其中部分,再 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怎會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僅留對鄰 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此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 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 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 未簽立書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 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無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 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查 :   ⑴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台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被告 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另以原告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並於100 年5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丙○○)、訴外人范金墩(三 房)、范高橋(六房)、乙○○○(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 、范蕭英妹(五房配偶)、范吳雙妹(七房配偶)、甲○○(系爭 土地標購及重劃事務之承辦人,詳如後述)等8人名下【以 上所稱三至七房,係以范阿瓠所生子之次序別代稱之】,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週遭土地經 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分為1310地號、132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52平方 公尺),並於105年3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 告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亦於同日分為1311、1319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 .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044.57平方公尺), 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范金墩、范高 橋、乙○○○、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甲○○等8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汽 公司開標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 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確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海商銀所申設,申 設後迄今,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非 被告所有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訴外人范琴被訴偽造 文書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案案件中(范琴於該案 中已經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其只知道有此帳號,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在通得公司(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所述,此乃指范氏家 族企業之總稱),其對該帳戶並沒有實質控制力(參本院卷一 第350頁、第351頁、第366頁),是可認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 所申請,然其並非該帳戶之實質使用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 標售金,原告主張係先由訴外人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 萬元,再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甲 ○○。另由原告以訴外人范揚登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之支 票支付第一期款項,再以被告無實質支配之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支付剩餘尾款1,248萬元,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 支付,另關於標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 規費,及後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原告所支出等語,而 被告亦自承其確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附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可 參。是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就系土地之標售部分支 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在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其未曾參與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關於【台汽公司通知被告召 開研商「變更成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六(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案,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參院卷第32 7頁至第331頁),其上確實記載列席人員「丁○○」部分由丙 ○○所代理出席等情,而關於丁○○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甲 ○○」,被告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並未否認甲 ○○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劃事宜之人,而 甲○○復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台汽公司所有,是原 告去標售這塊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投標,我當時 有在投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 是跟丙○○一起參與投標」、「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 辦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55頁、第4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 「我認識甲○○,丙○○說甲○○是在台東管理土地之人,因為土 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台東簽名時侯,甲○○也有去」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由此足認甲○○確實為負責處理土 地標售及重劃事宜之承辦人員。而甲○○復到庭證稱:其確曾 看過該原證十五,確係由伊與丙○○去成功鎮公所參加台汽公 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是 足認原證十五之真正,更可認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事宜,該標購及後續土地登記、重劃事宜,均由原告當 時之董事長即丙○○及其指定之甲○○負責辦理,甲○○於重劃事 宜中更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公司始會將鄰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1/8登記在甲○○名下,以利其參與重劃會之進行。是若 謂被告係經范氏家族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贈與,被告自應會積極參與土地之標購、登記事宜及後續之 重劃事宜,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卻未有任何參與,顯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處分所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⑷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則合理 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再如為衝高參與重劃會 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該是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名下 ,以避免稀釋原告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就此 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就此已證稱「買了系爭 土地之後,才知道台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 系爭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台汽公司說如果 將鄰地先捐給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台 汽公司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 所以原告始以自己名義去標售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 的上開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由此可證原告一 開始之計劃既係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始會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系爭土地標購款之 給付時,不但令甲○○代墊押金,復使用第三人之客票及被告 申辦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加以付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偶名下及重劃承辦人員甲○○ 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原告此一法人角色於外觀 上,在該重劃事業中淡出,避免「重劃會遭認由原告公司把 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故 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各房或其配偶為何取 得鄰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是否亦為借名登記,則須視其 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故本院就 此即不為論斷。再證人甲○○復證稱:「在93年間台汽公司跟 內政部有說系爭土地與鄰地要自辦市地重劃,才可以變更系 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辦自辦市 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 ,再佐以上開說明,可認原告當初確係為開發系爭土地做為 住宅用地,始以被告名義購入土地,但因為台汽公司之疏失 且承諾當地政府要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原 告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鄰地,並進行自辦重劃,以此更 可認系爭土地純粹是原告公司為進行土地投資始遠赴臺東縣 購入,而非為將土地贈與被告始參與標購業務,否則原告自 可在被告實質生活區域即桃園市中壢區內購買土地贈與被告 即可,何須購入遠在臺東縣之系爭土地。再依上所述,更可 認系爭土地後續亦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管理處分而進行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並未實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一情。  ⑸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標購並登記在伊名下後,其未曾 保管過該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家族 公司保管,此為家族公司之通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2 頁),後又改稱范氏家族企業確實有與一般家族企業常見的 不動產權狀保存方式不同的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24頁),前 後已有矛盾。惟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係經范氏家族長 輩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所稱為其個人之私產, 既為私產,何以須將權狀交予范氏家族企業保管,如此將導 致家族企業之公產及家族中成員個人之私產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非由自己保管,而交予范 氏家族企業保管一事,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明知原 告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經原告指定法代丙○○至其父母家中承認 此事,其亦握有如被證九至十一之證物(詳如後述),被告自 可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 原告返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後,並據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系爭預告登記,顯欲企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是由此亦可認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及辦理預告 登記部分,正可顯現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即係原告為以系爭土 地為興建住宅之投資,並在不得已情況下併為購入鄰地,且 以此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所謂「成功都市計劃中自辦市地重 劃」,由原告當時董事長丙○○為原告負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 ,並指派證人甲○○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節,而該標購資金 ,亦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過任何款項,後 該土地標購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曾取得保管過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亦未曾由被告實質使用管理過, 均由原告據以進行市地自辦重劃業務中,確已符合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權狀及管理、使用之 外觀。惟雖有該等外觀,雖不必然可認定「原告即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兩造並非如 夫妻、父母子女般,有著親密之關係,或有同居共財並共同 保管財產文件之關係,是若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實難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土地未供被告自己使用及參 與土地重劃,而原告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鄰地後,卻僅登記 為鄰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而 被告復自承丙○○即為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范氏家族所屬各 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 氏家負責保管、使用,是應認於此情況下,被告雖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僅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此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被告概括同意由家族 企業借用其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 投資事項逐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 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原及鄰地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 業中之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原告公 司無誤。準此,原告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被告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  ⑺是被告雖稱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范氏 家族企業三房至七房之長輩感念其對家族企業之貢獻,始以 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等語。然被告 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其 等所稱之三至七房,包括三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 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金銅。而參以原告公司於99年11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院卷一第108頁),可知於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丙 ○○、董事則為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丙○○之 子范文德,是原告公司當時確屬被告所稱之范氏企業之一無 誤。而台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被告 之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長輩表示贈與一事,被告應可直接指出 是由三至七房中何房之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登記在 伊名下,然被告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 該部分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再被告既主張范氏家族企業之 當家為四房丙○○,即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原告董事長,則無論 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被告,均應得丙○○之同意始可能付諸 實行,且至少應為被告及其父母所知悉,惟被告之母乙○○○ 卻到庭證稱不知悉何位范氏家族長輩有於何時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要給被告之具體經過(參本院卷一第468頁),則是否 確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實有可疑;乙○○○就此再稱范 氏家族長輩為將土地給被告有書立贈與契約,但都未拿出一 情(參本院卷一第468頁),是若乙○○○上開所述為真,則范 氏家族長輩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是否係最後決定不予贈與 或為他因,未可得知,但均令人懷疑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是 否確曾存在。再被告復就贈與部分提出下列證明及說明,經 查:  ①被告提出其母乙○○○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參被證九光碟及被證十通話譯文,參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欲證明丙○○曾於通話前一日至被告父母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被告的,惟該通話內容乃係乙○○○轉述丙○○至其 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丙○○之原意,實不得 而知,原告對此亦質疑其證明力;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乙○○ ○一人之聲音,別無被告之聲音,且乙○○○亦到庭證稱「因為 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被告),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 的聲音」(參院卷一第468頁)、「可能是我一個孫女,就是 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錄音)的,但 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僑芸放給我聽的 」等語(院卷一第470頁),顯見有刻意為對話並錄音之情 形,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確有對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即為被告 ,及通話時間就是在107年10月18日部分,甚有可疑。再證 人乙○○○雖到庭又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為丙○○說被告很認真,所以登記給他…」、「被告也沒有 保管土地權狀」、「原證十之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話,是丙○○ 來我家講的話,我再講給我兒子聽,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 打電話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丙○○講給我聽後,我就打電話 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被錄音,但我有聽到有人按下錄音鍵的 聲音」等語(節錄,詳參院卷一第467頁),然證人乙○○○為 被告之母,且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當事人,是其就該部分所為 之證述容有維護被告之疑;甚者,該通話譯文中是記載「他 又說很好的話喔,他說那個甚麼台東的啊,榮昌他是大股, 他有名字,他的名字在上面,我怎麼會不疼他?」、「你聽 得懂嗎?說那個台東的,台東那是你的名字」、「他說『那 是榮昌的名字,那我暗算那全部要給榮昌啊,他喔還不知我 好,我對他這麼好他還不知道啊』」等語(參院卷一第269頁 譯文原始對話內容,不加被告另以括號備註部分),是如僅 以該對話原始譯文,在無對話者對方之對話情況相對照之情 況下,實難分辯證人乙○○○當時究竟在轉述何人之話語何人 知曉,而所謂「甚麼台東的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亦無法特 定。再證人乙○○○所稱丙○○提及『暗算』,於台語中之意思是 指「打算」、「準備」、「計畫」之意,是若丙○○確有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亦非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即有 此意,於表示之時尚未付諸實現,僅為將來可能有此贈與之 計劃而已,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基於其所謂家族企業之贈與契約。再者,該 對話譯文中之開頭復提到「管他貸款不貸款,反正我們到真 的要就要講清楚來啊,他就沒回人,沒答人啊,沒有答人啦 !他講講我的話講到這裡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啦,剩下的我 不知道啦」等語,似乎意指乙○○○所稱之丙○○並不願回應乙○ ○○某種問題,乙○○○始於對話中表達出很無可奈何的情緒, 但證人乙○○○到庭卻稱不瞭解這部分是指何意(參院卷一第4 68頁),是縱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難據以認定丙○○有以原告指定代表之身分或以范氏家族企 業當家之身分至被告父母家當場承認系爭土地是贈與被告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實。  ②被告雖又另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一關於被告之姐姐范靜枝與 被告所營公司人員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 71頁至273頁),原告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而觀以該譯文內容係記載范靜 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認識 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不可能 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台東買一塊 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代都沒有,榮 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我都怎麼會沒沒 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惟此所謂的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本院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中得知。況依系爭土地與 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 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共1,355.52平方公尺,而 鄰地面積則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共68 9.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面積總計為2,044.57平方 公尺,是若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40%,是以系爭土地及 鄰地為論述標的並加以計算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總面積之66%(1,355.52/2,044.57 =0.66,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亦非40%,是實難以推知究竟 范靜枝與曾咏玲間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故被告欲以此對話內 容做為原告指定代表丙○○確實有承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一事,亦無足可採。  ③被告又稱其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指定法代丙○ ○為何會交付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19頁),惟原告否認此等文件為丙○○所交付,被告就 何人交付資料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之母乙○○○已證 稱其曾至台東簽名而有參與重劃會議,故被告亦有可能自其 母處取得該等資料。況被告亦屬范族家族企業所屬成員之一 ,縱丙○○將相關資料交付之,亦屬合理,但此等文件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為重劃會之相關資料,故並不能因被 告持有該文件,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之財產。  ④綜合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由范氏何 位長輩應允贈與,且有經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即原告指定代 表丙○○承認係贈與被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部分,顯難為合理之論述及證明, 不足採信。   ⑻被告又主張范氏三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稱另案 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但 遭丙○○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琴返還, 且范琴於訴訟中亦係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 登記在范金清名下,後該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案民事判決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 產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案情形與此訴訟情 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參 以另案二審訴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可知 該案係認定「丙○○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丙○○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屬 丙○○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係受 丙○○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均為其 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承 認其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並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可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即無足採。 被告又稱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仍有鄰地 所有權登記,亦未經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院卷一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 關係,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 是關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系爭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本院不加以論斷,而如本 院前述,故被告執以為辯,亦不足採。  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任借名人、 被告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一情確實真實。再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確為存在,原告再請求傳訊范琴到庭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 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查,兩造既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 復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來閱卷,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二狀,已重申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被告更於 11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認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3年5月2日當庭 確認有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是可認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在案。  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 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 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 ,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 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 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 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 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 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 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是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其子范書 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被告父子間之債之關係,並非 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 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合法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重訴-95-202410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邱昭輝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木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 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邱埀榮所有,邱 埀榮於民國102年間,欲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因被上 訴人斯時在大陸地區,其配偶復有賭博習性,遂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而於同年 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惟邱埀榮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嗣於 111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國忠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出資買受附表 二所示土地(嗣合併、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約定借用詹國忠名義登記。該借名契約因詹國忠於 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 訴請求上訴人移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系爭比例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詹國忠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死亡,上訴意旨謂 應由詹國忠全體繼承人承當訴訟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1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亦陳明其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見該買賣並非虛偽。兩造固於102年12 月27日、104年1月8日先後簽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下分稱1 02年、104年借名契約,合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於 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其財產,亦未陳報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債權,而102年借名契約作成時間,適為被上訴 人另案對訴外人徐和興、蘇俶勳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被上訴人抗辯102年借名契約係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實行抵押權而虛偽簽訂,尚屬可信。至104年借名契 約係延續、補充102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效力應與102年借名 契約同視,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仍難信為真正。又兩造為父 女關係,且於104年前同住在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持有稅費 繳款通知書,抑或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亦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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