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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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8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代 理 人 林陳緯 債 務 人 毛國運(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毛國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180-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素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祥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吳素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72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 ,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 敘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陳祥鈺、吳素愛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祥鈺已於96年8月7 日死亡且無聲請執行標的。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 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93-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6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劭軒  住○○○○○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6執字第111184號債權憑證,聲請 查詢債務人陳文華之財產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   ,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 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 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246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薪蕎(已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 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人死 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 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 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 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消債 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 見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聲請人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 上又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527-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楊天助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47097-20241217-1

家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然相對人未遵守調解筆 錄內容,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探視子女。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 履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 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 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 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 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達成調解,復於110年10月21日以1 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再度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讓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等語,惟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3日),本院審酌上情, 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 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家勸-3-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9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盧新進(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盧新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11年7月2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3598-2024121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03號 債 權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佟大為(已歿)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第3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 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 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 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 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 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再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他字 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佟大為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函文、前開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 、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死亡,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 缺,因債務人係於該執行事件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 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補正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雖設有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規定,然該項規定 係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為要件,與本件債務 人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相異,自無適用 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05

TPTA-113-行執-403-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邱慶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張簡世章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6年10月10日死亡,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 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 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2008-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林天從、林秀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李天生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天生、林天從、林秀玉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林天從、林秀 玉已各於113年8月26日、107年4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 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查詢相對 人李天生之財產,而相對人李天生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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