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8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代 理 人 林陳緯
債 務 人 毛國運(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毛國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
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3-司執-158180-20241225-1